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362號
TPHV,97,重上,362,2010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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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62號
上訴人即附 C○○
帶被上訴人
      辛○○
      庚○○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癸○○
被上訴人即 丑○○
附帶上訴人
      丁○○
      戊○○
      卯○○○(即陳家清、徐陳銀妹謝陳桂賢、陳秀
      E○
      辰○○
      己○○
      D○○
      地○○
      子○○
      B○○
      甲○○(即鄭武光之承當訴訟人)
      申○○○(即陳家森、陳家景之承當訴訟人)
      宙○○
      玄○○
      巳○○
      午○○
      A○○
      未○○
      丙○○
      F○○(即陳家鍵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陳國相之承受訴訟人)
      宇○○(即陳國相之承受訴訟人)
      乙○○
      天○○
      黃○○
      戌○○
      酉○○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分割共有物、㈡命上訴人辛○○庚○○壬○○拆屋及其假執行宣告、㈢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4項之訴、㈣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辛○○庚○○壬○○癸○○及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七五四、七五四之一、七五四之二、七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標示甲部分面積二00點八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辛○○庚○○壬○○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標示乙部分面積五0三點二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癸○○取得;標示丙部分面積一五七四點四六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前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C○○應與上訴人辛○○庚○○壬○○拆除坐落新竹市○○段七五四、七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6部分面積十八點一一平方公尺、C7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房屋。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庚○○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C○○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C○○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拾捌萬零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C○○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命上訴人C○○拆屋部分,上訴人C○○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 C○○辛○○庚○○壬○○就分割共同物部分提起上 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當事人之癸○○,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審共同原告陳國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死亡, 其就新竹市○○段754、754-1、754-2、754-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0479/282240,已由其繼承人亥○○、宇○○、陳家 清各繼承1/3,並已分割繼承登記。陳家清隨將其繼承前開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493/282240出售予卯○○○(此部分 另見後述),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8至162頁)。亥○○、宇○○於97年9月1日(見本院卷 一第157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陳家清已將其繼承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493/282240移轉登 記予卯○○○卯○○○於99年1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業經兩造同意。
㈡原審共同原告陳鴻良於92年8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754、754- 1、754-2、7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479/0000000,已由其 繼承人謝陳桂賢徐陳銀珠、陳秀琴、陳松、陳雪共同辦理繼 承分割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78、79至83、38、39、44、45、47、48、55、56、63、64、69 頁)。嗣渠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卯○○○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卯○○○於99年1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業 經兩造同意。
㈢原審共同原告鄭武光就其新竹市○○段754-1、754-2、75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000/846720,於93年3月4日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8 、48、218、219、220頁),甲○○於99年1月14日具狀聲請承 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
㈣原審共同原告陳家森、陳家景就系爭754-1、754-2、754-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958/564480,於93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 申○○○,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1、51、 222至224頁),申○○○於99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當受訴訟 ,業經兩造同意。
四、上訴人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C○○辛○○庚○○壬○○之被繼承人張光輝 生前與部分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其原 有房屋,爰依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其所有地 上建物。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所有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房屋,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辛○○庚○○壬○○、癸○ ○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754、754-1、754-2、754-3地號 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上訴人 C○○辛○○庚○○壬○○之被繼承人張光輝於生前 偕癸○○於81年6月18日與部分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明 ①乙方(即張光輝癸○○)同意拆除原有地上房屋,甲方 (即部分被上訴人)則同意為乙方鑽一口深水井,地點由乙 方指定。②乙方張光輝分割應得之土地,應併鄰於其所有之 753地號土地。③乙方原有之電力,由甲方負責遷入乙方之 新建房舍內。④原排水溝改道,其費用由甲方負擔。⑤甲方 補償乙方地上房屋新台幣(下同)96萬元。詎簽約之被上訴 人已依約補償張光輝癸○○,然其餘鑽深水井一口、將電 力遷入上訴人新建房舍、排水溝改道之費用等均有待上訴人 之協同行為,惟被上訴人於91年2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均未獲置理,爰依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754 、754-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2、C3、C4、C5、C6、C7之地上 建物。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壬○○庚○○辛○○癸○○與被 上訴人共有系爭754、754-1、754-2、754-3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⑴如原判決附圖壹案標示丙部分, 面積1574.46平方公尺土地,由陳國相等33人取得,按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如原判決附圖壹 案標示乙部分,面積503.21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癸○○ 取得。⑶如原判決附圖壹案標示甲部分,面積200.82平方公 尺土地,由上訴人辛○○庚○○壬○○取得,按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上訴人C○○、辛○ ○、庚○○壬○○應將坐落系爭75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壹案所示C2、C3、C4、C5之地上物拆除。㈢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C6、C7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C○○等4人拆除C2至C7房屋。 其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C○○辛○○庚○○、壬 ○○應將坐落系爭754、7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6、C7所示 面積各為18.11平方公尺、10.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C○○辛○○庚○○壬○○則以:系爭4筆土 地不宜分割,且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於81年6月18 日曾訂有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僅能依協議書請求履行登記, 不能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伊等現不主張原判決附圖貳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要分得754-1地號土地,僅單純主張 不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又前開協議書未經系爭4筆土地全 體共有人簽名確認同意,難認已生相當於分管契約之效力。 而C2至C5之三合院為張光輝之母張陳米所興建,其死亡後, 由子女張光輝癸○○、張冬雀、張冬敏、張冬密共同繼承 三合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伊等4人拆除C2至C5之三合 院,尚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被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
四、查坐落新竹市○○段754、754-1、754-2、754-3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辛○○庚○○壬○○癸○○與被上訴人共有, 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754、754-1地號土地 上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69.44平方公尺)、C3(面 積48.70平方公尺)、C4(面積215.50平方公尺)、C5(面 積26.53平方公尺)、C6(18.11平方公尺)之建物。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37、120至151頁、原審卷一 第174、175、192至194頁、卷二第150、151頁)。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754、754-1、 754-2、75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C○○辛○○庚○○壬○○癸○○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C○○辛○○庚○○壬○○之被繼承人張光輝與上訴人癸○○於81年6 月18日曾與部分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地上物拆除、鑽探深水井及排水溝改道等事項為協議(見原 審卷一第65至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協議就分割 部分僅載明張光輝分得之土地應併鄰同段753地號土地,並 未就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約定,且該協議書之簽署人並 未包含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如陳林廖阿玉黃林素美、林素 釵、林素秋陳家昌陳家進陳家棟鍾陳次妹、陳金蘭 等人),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至78 頁),尚難認係有效之分割協議。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 告中僅有寅○○黃○○、徐陳銀妹陳國欽陳國相等人 簽名於上,該協議效力自無從及於其他未簽署協議之被上訴 人。上訴人C○○辛○○庚○○壬○○四人執此辯稱 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履行協議,而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容屬誤 會。此外,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 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本文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 754、754-1、754-2、754-3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29人均 請求合併分割,上訴人癸○○於原審亦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是 系爭4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七、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住宅區,有新竹市政府函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目前已劃入「關埔自辦市地重



劃」範圍內土地並公告確定。又系爭754地號土地上有老舊 紅瓦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268巷101號) ,面積215.50平方公尺(即附圖C4),三合院右邊搭有石棉 瓦棚一間供堆置雜物,面積26.53平方公尺(即附圖C5), 三合院左後鄰接鐵皮磚造、鐵皮加強磚造暨石棉瓦造老舊屋 各一間供放置稻穀,面積各為48.70平方公尺(即附圖C3) 、156.34平方公尺(即附圖C2,惟該屋尚有部分位於附圖所 示B2部位,故C2部分面積為69.44平方公尺),另三合院及 石棉瓦棚右方尚有搭建鐵皮屋,占用754地號18.11平方公尺 (即附圖C6)、754-1地號10.45平方公尺(即附圖C7)及同 段767、769地號部分土地,而前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C○○辛○○庚○○壬○○等人共有(理由詳見後述)。另 系爭754、754-2、754-3地號土地上方接臨15米寬計劃道路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74、175、179、192至194頁)。又上訴人C○○辛○○庚○○壬○○之被繼承人張光輝於81年6月間 與被上訴人寅○○等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分得土地應併鄰 753地號土地,允諾拆除754地號(嗣分割增754-1、754-2、 754-3)土地上之原有房屋,並先後向被上訴人寅○○等人 收取地上物補償金96萬元(此部分因與癸○○按土地應有部 分分攤,故張光輝實拿68萬7000元)及100萬元,有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 163頁),並據證人即代書張蓮蕉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 卷一第160頁)。本院審酌前開地上物搭建材質為磚造、鐵 皮及石棉瓦,歷經數十年,狀況已屬老舊,且張光輝生前已 向被上訴人等收取前開地上物之拆除補償金,而被上訴人表 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上訴人C○○辛○○庚○○壬○○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亦表明4人保持共有,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癸○○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4筆土 地(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卷二第14頁),依此方案分割, 上訴人辛○○庚○○壬○○分得A1、A2部分土地與渠等 所有之同段753地號土地毗鄰,可合併整體使用,與渠等被 繼承人張光輝生前所簽協議書意旨相符。另上訴人C○○4 人、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均各自成立一完整 區塊,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鄰接上方15米寬計劃道路為出入 ,獨立規劃使用,是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足以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發揮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應作為本件之 分割方案,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C○○4人就分得部分應按 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八、至上訴人C○○辛○○庚○○壬○○於原審雖以渠等



於原判決附圖貳案A3、A4部分土地建有上開鐵皮屋,而主張 應依原判決附圖貳案所示方式分割,即將754地號上如附圖 貳案A4部分及754-1地號即A4部分歸渠所有云云。惟查,前 揭鐵皮屋除坐落於附圖貳案A3、A4部分土地外,尚占用同段 769地號、767地號部分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9、193頁),而前揭769地號土地屬 國有,767地號土地亦非上訴人C○○辛○○庚○○壬○○4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 一第250、251頁)。上訴人C○○4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鐵 皮屋係合法占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合法建物。再者,原判決附 圖貳案A3、A4部分土地合計面積為28.56平方公尺,其四周 並無可通之道路,若將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同段754 地號土地割離,顯然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亦 與共有物分割之宗旨相悖,更滋生日後該土地通行權之爭執 。又依上訴人C○○4人應有部分計算,渠等所能分得之土 地面積計為200.82平方公尺,如依原判決附圖貳案將A3、A4 鐵皮屋另行劃分予上訴人C○○4人,則渠4人所分配之二塊 土地將分別坐落於東、西兩側,無法整體利用,且A3、A4面 積僅有28.56平方公尺,日後甚難作獨立之使用,且上訴人 C○○4人於本院亦已表明不再主張採用原判決附圖貳案之 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70頁)。故應將之合併如附圖所示 A1、A2部分,上訴人C○○4人可保有分得土地使用之完整 性。是本件分割方案仍以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九、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C2至C7之房屋均為上訴人C○○、辛 ○○、庚○○壬○○共有,因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渠4人拆除前開房屋等語。上訴人C○○4人 則辯稱C2至C5之三合院為張陳米所興建,其死亡後,由子女 張光輝癸○○、張冬雀、張冬敏、張冬密共同繼承三合院 之所有權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C○○等 人復自承無法提出任何稽證以資證明(見本院卷三第50、55 頁)。查系爭C2至C7房屋於上訴人C○○4人之被繼承人張 光輝81年6月簽訂協議書前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27頁),而承前述,張光輝簽訂協議書時,即允 諾拆除系爭C2至C7房屋,並收取拆遷補償費,足證C2至C7房 屋為張光輝所有。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否認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並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陳稱三合院部分目前由其姐張彩 霞居住使用,鐵皮屋及石棉瓦棚則分別供上訴人辛○○兄弟 三人放置稻穀及雜物(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張 彩霞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0、261頁)。上訴人 C○○4人復自承無法聯絡張冬敏等人,顯見系爭房屋數十



年來均由張光輝及其子女居住使用,未見張冬敏等人有何異 議,益證系爭房屋確為張光輝單獨所有。而張光輝於86年6 月21日死亡後,其女張彩霞、張彩雲已拋棄繼承,故張光輝 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即配偶C○○、兒子即辛○○庚○○壬○○等4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290號民事 庭通知、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 卷一第142至144頁)。是系爭C2至C7房屋於張光輝死亡後, 應由上訴人C○○辛○○庚○○壬○○繼承而公同共 有。
十、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 判例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 ,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 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故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共有物 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 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 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 請他名共有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39 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查系爭C2至C7房屋係坐落於被 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此觀卷附複丈成果圖甚明(見原審 卷第150頁)。上訴人C○○4人迄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之合法 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4人所有系爭C2至C7房屋無 權占有其分得土地,堪予信實。惟上訴人辛○○庚○○壬○○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 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即得拆除系爭C2至C7房屋,其再訴請 上訴人辛○○庚○○壬○○拆除系爭C2至C7房屋,核無 保護必要。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C○ ○拆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754、754-1、754-2、754-3地 號土地,洵屬有據,爰予分割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C○○辛○○庚○○壬○○應各依附表一、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原審判決第1項主文諭 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顯將上訴人C○○誤認為土地



共有人,且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C○○等4人保持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亦有錯誤,爰予廢棄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C○○4人拆除C2至 C7房屋,於上訴人C○○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 辛○○庚○○壬○○部分則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C○○辛○○庚○○壬○○拆除C2至C5 房屋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C○○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C○○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辛○○庚○○壬○○部分則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C6、C7房屋部分,於上訴人辛○○、庚 ○○、壬○○部分理由雖屬相異,結論則無不同,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 上訴人C○○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另上訴人C○○及被上訴人就C6、C7拆屋部分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C○○併就C2至C5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另依協議書契約關係所為之拆屋主 張及抗辯,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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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