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乙○○即辛○○之.
丁○○即辛○○之.
丙○○即辛○○之.
甲○○即辛○○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