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97年度,1號
TPHV,97,家上更(一),1,2010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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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聲明 人 乙○○
      甲○○
上 訴 人 丁○○○即庚○○.
      己○○即庚○○之.
      戊○○即庚○○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人聲請明承受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甲○○共同為上訴人王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查本件(即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 號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宣判,上訴人王賢於99年1月4日死亡,聲明人乙○○甲○○為上訴人王賢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等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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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