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段一八一巷二八號七樓之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係以信託法律關係將上開房地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雖此追加之訴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與上訴人於原審 基於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法文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決定購買原為訴外 人方張滿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面積○.○五八五公 頃、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三七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二八 號七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供雙方共同居住,兩造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以信託之方式,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惟由上訴人負責籌款繳納 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各種稅金,並以該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分別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 以之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及上訴人投資股票之資本,再由上訴人負責分期償 還,並將應付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帳戶內,直至上開貸款 全部還清;其後上訴人已將其薪資共計六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匯入被上訴人上 開帳戶內,以供繳納部分自備款,且於取得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貸款後,將所欠 方張滿之價款全部付清,詎被上訴人竟擅自以該房地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 會及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抵押借款,藉由上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將該房 地予以拍賣後,再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訴人趕走,顯然被上訴人已違反受託人 之義務,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乃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並催 告被上訴人應辦理將系爭房地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之手續,及將系爭房地之抵押借 款償還,以塗銷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面積○.○五八五公頃、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七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二四四五號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二八號七樓之房屋 之所有權予以塗銷,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上訴人以信託法律關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面積○. ○五八五公頃、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四五號之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二八號七樓之房屋之所有權予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 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二百五十二萬元,由伊先付訂金四萬元,再由 被上訴人之父親支付自備款一百萬元,另向上訴人之大姊王李蘭芬借款一百萬元 ,及向被上訴人之同事詹彩雲及許肇琪各借得十萬元及三十萬,再加上自有資金 八萬元,共四十八萬之尾款,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元付予出賣人,始於七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完成過戶手續,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貸得七十五年行政院軍公教 人員輔建購置住宅抵押貸款(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四十八萬元,及於同日向合作 金庫西門支庫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得一百萬元後,分別清償同事詹彩雲及許肇 琪上開共四十萬元借款,及開立二紙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償還王李蘭芬一百萬 元,故系爭房地之價款均是由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支付,上訴人並未支付分文; 且上開公教人員輔建購置住宅貸款自七十六年一月份起,即由被上訴人薪津項下 扣繳,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調至中央信託局服務時,再由被上訴人繳 付。另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貸款亦由被上訴人自有薪資繳付每月本息九千一百三 十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清償完畢時為止,上訴人從未支付過,系爭房地確係 被上訴人出資購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亦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 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且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系爭房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被上訴人為 買受人,向訴外人方張滿所購得,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產權調查表、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第一五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兩造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 ?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
⒈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有信託合意為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員工薪俸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薪資、股票收 入明細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
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一OO頁至第一O九頁) ,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有 信託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得,並 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房地之基地及房屋係分別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元 ,合計共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向訴外人方張滿所購得,其價金支付方式係 由其自七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薪資共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於 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一百十萬元來支付等語; 嗣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審具狀表示:價金支付方式係由上訴人 先付訂金四萬元於方張滿,簽約時再由上訴人付十六萬元價款,並於七十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之大姐王李蘭芬借得一百萬元支付方張滿,而辦妥系爭 房地之過戶手續,嗣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抵押借款一百 萬元,而額外補貼方張滿等語。核上訴人先後二次所稱給付價金總額及付款方 式均有不同,已足啟人疑竇;且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之付款方式觀之,上訴 人係主張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之一百十萬元 來支付買賣價金,惟系爭房地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移轉過戶為被上 訴人所有,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節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及 第二十二頁背面) ,衡情出賣人方張滿與兩造素昧平生,焉有可能於未付清買 賣價金時,即同意先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 所稱付款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 所稱支付方張滿一百二十萬元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補貼方張滿 一百萬元之付款方式,尤悖於常情;蓋上訴人既自稱買賣總價為九十四萬五千 一百八十元,焉有自願超出賣價而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再補貼一百萬元之理?故系爭房地總價是否如上訴人所稱為九十四萬五 千一百八十元,即非無疑。
⒊又查:上訴人始終主張上開於七十六年一月份向合作金庫貸得之一百萬元係用 來支付給出賣人方張滿之買賣價金,並由其分期償還云云。惟按系爭房地於七 十六年一月間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時,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得一百萬元,於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撥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號三O六三四之一號帳戶,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十萬元,而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登記在案,且按 月於該帳戶扣繳九千一百三十元至一萬零八十元不等之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清償完畢,此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土地登記 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二頁、原審 卷第二四頁、第一五九頁) 。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每月扣繳之本息均係由按月 匯入該帳戶之一萬元或九千元不等之金額來支應,而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員工薪俸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薪資及股票 收入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四十頁)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各該筆款項 之收入及支出,惟無法證明係作為繳納系爭房地價款之用,亦無從對照認定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扣繳金額均係上訴人所匯入;至上訴人另提出其於八十三年 五月十六日、八十年九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分別自其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帳戶匯出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及九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出匯款回條影 本三紙 (本院卷第一OO頁、第一O七頁、第一O九頁),亦僅表示上訴人有 於上述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匯款之用途與其主張系爭房地 之出資有何關連。雖上訴人復主張向其大姐王李蘭芬借得一百萬元支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並經王李蘭芬於原審到庭證稱:曾借上訴人一百萬元買房屋,也 是上訴人還的,是用現金還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又 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立具證明書表示:「甲○○對於此筆借款係用分期還錢之 方法,每年返還新台幣十二萬元整,直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 已全部還清」 (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然查上訴人既自稱系爭房地總價僅九十 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即使先向其大姐借貸一百萬元,亦足支付買賣價款,殊 無再向合作金庫借貸上開一百萬元之必要,縱因合作金庫之貸款於七十六年一 月二十日始核撥下來,因不及支付方張滿之買賣價金,而先向王李蘭芬借款一 百萬元,則於合作金庫一百萬元貸款核撥後,亦足償還王李蘭芬,實無分期八 年償還之必要,故王李蘭芬當時或許有將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惟其有 關該一百萬元係由上訴人以現金分期償還借款之證述即非可採。又王李蘭芬既 為上訴人之胞姐,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論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向王李蘭 芬借錢,由上訴人出面向王李蘭芬拿錢,亦符常情,究難以上訴人出面向王李 蘭芬取得一百萬元,即認該一百萬元係上訴人所借;參以證人王李蘭芬為上訴 人之胞姐,其迴護上訴人之情,在所難免,且證人王李蘭芬亦於原審證稱不清 楚兩造買賣房屋之過程等語,自難以其上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得,要無足取。 ⒋再查:所謂信託,係為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由委託人將財產 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之行為,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何出資之 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且始終無法說明及舉證其有何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 致將系爭房地信託於被上訴人,更遑論兩造間有何信託意思表示之合意,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 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經查:系爭房地之取得係在民法親屬編 修正之後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承如前述,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房地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式上即應 認屬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信託財產之系爭房地,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兩造間有信託關係 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縱被上訴人對其抗辯系爭房地由其 出資之事實無法證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認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 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 被上訴人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 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部分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等影本,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另行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及四百六十八萬元而貸借款項之資料,與被上訴人有關系 爭房地之出資證明,及兩造其他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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