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7年度,4號
TPHV,97,保險上,4,2010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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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乙○○○○○.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雍晶律師
參 加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商M+W Za.
      即原Meissn.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卯○○○○○○○.
      (德商聖卓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諸仲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 Asia Pacific, Ltd.
      (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貞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地利商AGRU.
      (奧地利商亞洛伊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方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賴素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於民國(除特別註明西元者外,下同)97年8月8日由曹大鵬 變更為庚○○,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茲據庚○○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278- 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德商M+W Zander Facility Engineering Gmbh( 原名Meissner+WurstGmbH+Co.下稱麥士特公司)、己○○○○○○○○ ○○○○○○○○○ Asia Pacific Ltd. (下稱應材公司或AMAP)之法 定代理人依序於96年1月16日由羅爵妃變更為巳○○、於96年9 月間由Barry Quan變更為丙○○○○ ○○○,已經原審裁定分別由巳 ○○、丙○○○○ ○○○為麥士特公司、應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 行訴訟(本院卷㈡第169-170、186-187頁)。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經



臺北市政府以93年12月8日府建商字第09324800600號函准解散 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寅○○為清算人,有查詢表、上開函 、天和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就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324之4頁、卷㈡第6-11頁),揆諸上開規定,寅 ○○自為天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判決列天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寅○○,核無不合。另上訴人以天和公司為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顯然係在天和公司清算範圍內,依公司法第25條「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天和公司 視為尚未解散,即有當事人能力。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0億元本息,於本院以之為先位聲明,並 追加如後述之備位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上訴 人追加備位聲明。又上訴人原請求連帶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況上訴人於原審 已陳述:「〔原告(上訴人,下同)要被告(被上訴人,下同 )間負全部之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主張係以民法第 185條為被告連帶之依據。若被告間無共同侵權行為,也成立 不真正連帶」云云(原審卷㈩第52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再上訴 人於原審已陳述:「各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所具有之過失及 應負之責任:一、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㈠不完全給 付之責: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⒈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七、被告Agru 公司及協羽公司部分……㈢被告等應負之賠償責任:按……消 保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⒎綜上,被告Agru公司及協羽 公司……未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所課予之交易安全 義務……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卷㈩第75、77、 106、109、114頁),已涵蓋附表所示各法律關係,是上訴人 於本院所述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各法律基礎如附表所示,並未追 加何訴訟標的;再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列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 權基礎,自係以被上訴人各法人之直接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法人直接責任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云云(本院卷㈡第162頁、卷㈢第73頁),非屬可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訊問證人子○○、癸○○、辛○○、Ben Wilkerson、Earl Vickery、Martin Hammond、Alexander Glew、John Buchanan 、丑○○等人,其中部分已在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列,其 餘係用以證明本件之重要爭點,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上訴人 為上開聲請。應材公司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李昌鈺、Ali Reza 、Bruce L.Gehman並提出相關證物等,係於本院訊問子○○、 癸○○、辛○○、Ben Wilkerson、Earl Vickery、Martin Hammond、Alexander Glew、John Buchanan、丑○○後,目的 在推翻子○○等人證言之真正,則應材公司提出上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乃係其他非可歸責於應材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之規定(應材公司之釋明見本院卷 ㈨第90-92頁),應准應材公司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主張參加人等共保人(詳 後述)針對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或UICC 公司)就其晶圓廠火災所受損失之賠付確實係基於所承保之商 業財產險,所賠付之對象亦均為該財產險所承保之保險標的之 毀損滅失。倘非確實已承保該等保險標的物,參加人即無給付 鉅額保險理賠之必要;若非參加人等共保人確實已將應保險理 賠如數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亦絕無不向參加人等共保人追 償之理。同樣地,再保人若非已依再保契約給付參加人等共保 人再保險理賠,參加人亦無不訴請再保人給付再保保險理賠, 又將權利讓與再保險人之可能,爰為參加云云(本院卷㈦第12 3-126頁)。查參加人係下列所稱共保人之一,共保人以與原 商業財產險相同之條款向上訴人辦理再保,上訴人以再保險人 身分基於後述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參加人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起見,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參加。「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爭執 原審無管轄權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下稱日建 公司)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及日建公司連帶給付10億元本息 ,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嗣上訴人撤回對日建公司之起訴, 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億元本息,無補繳裁判費用之問題 ,被上訴人應材公司辯稱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云云,非屬可採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香港商乙○○○○○○○ ○○○○○○○○○○○○○ ○○○○○○○○○ers, Ltd. (下稱上訴人或AIU)起訴主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電公司或聯華公司)、聯瑞公司(下合稱聯電等2公司) 就其位於新竹市○○○路8號晶圓生產廠房(下稱系爭晶圓廠 )及其機器設備向中央產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合稱共保人)投保商業財產險,保險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87 年1月1日止。共保人再以與原商業財產險相同之條款向伊辦理 臨時再保。系爭晶圓廠於8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發生火災〔下 稱系爭保險事故或系爭火災,按火災事實上發生四次,分別為 86年10月3日下午3時(未報案)、5點30分(第一次報案)、 10月4日上午3時52分(第二次報案)、下午17時10分(第三次 報案),見原審卷㈡第245頁〕,致所投保財物發生嚴重毀損 ,共保人遂於87年7月13日依約給付聯電等2公司新臺幣(除有 特別說明外,下同)76.8億元,伊亦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共 71.424億元,共保人並於88年9月14日簽署代位權讓與合約書 。共保人於76.8億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系爭保 險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之請求權;伊得於71.424 億元範圍內,代位共保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共 保人於再保契約之自留額,授權伊以伊名義請求,伊依保險代 位、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共保人之授權,於76.8億元範圍內 ,均得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保 險事故之發生乃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晶圓廠一樓 之洗滌器(下稱系爭洗滌器)連接至酸毒廢氣排氣管之2吋聚 丙烯補助管線有龜裂現象,經檢視發現8條補助管線有此情形 ,遂派施工廠商於翌日更換前開龜裂管線。換管工人於換管中 發現臨近開口處之12吋管線內有著火情形,先將火災撲滅,聯 瑞公司並決定亦更換12吋管線,於更換中,亦有其他管線有多 處著火情形,經撲滅無效,火災持續延燒,遂導致系爭保險事 故之發生,其發生及擴散應由日建公司、中興顧問公司、麥士 特公司、卯○○○○○○○○○○○○ ○○○○○○○○○○○○○ ○○lagen GmbH+Co.



(下稱聖卓特公司)、應材公司、天和公司、奧地利商AGRU 甲○○○○ ○○○○○○ GmbH(下稱亞洛伊斯公司或AGRU)及協羽機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其等或為機台設備之製 造供應者、或提供設計及施工之服務,未注意晶圓廠安全性之 要求,致生系爭保險事故,除日建公司已與伊和解外,其餘公 司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伊於88年7月6日方知系爭保險事 件之受損害項目及賠償義務人,於89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2年時效。伊得請求之76.8億元扣除日建公司負擔部分 ,僅先以其中10億元為請求金額,並保留未來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權利,伊請求函均於88年10月1日或之前送達被上訴 人,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 讓與之規定、共保人之授權及對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各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億元,及自88年10月2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中興顧問公司則以:伊與聯電公司於85年1月簽署UMC ⅢFAB C+D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其中約定「本契約中之所有損害賠償,累計最高以本契約服 務總額10%為限。聯電公司依約委由日建公司完成系爭晶圓廠 之基本設計後,轉交伊依內政部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完成細部設計,再經聯電公司核定施工,完工後經 相關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於86年7月發給使用執照。聯電 公司以22.5億元,做為取得聯瑞公司15%技術股之對價,聯瑞 公司在取得系爭晶圓廠後,隨即開工生產,並由天和公司承作 系爭晶圓廠製程排氣二次配管工程。天和公司於86年10月3日 在系爭晶圓廠更換酸毒廢氣管時,本不應關閉全部洗滌器。惟 聯瑞公司監工謝錦泉任由天和公司人員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 連之反應器,使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完全洗滌燃燒,致反 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 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加上天和公司對管身的鑿、刮、 鋸、錘,及熱熔等動作,擾動沉積在次主管內具有自燃性及可 燃性之WCVD廢棄粉末,致引燃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對聯瑞公 司之失火不負理賠責任,縱已理賠,亦屬非債清償之錯誤給付 ,僅能對共保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保 險事故之發生非伊之行為所造成,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非伊加害給付所造成,蓋伊與聯瑞公司 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保險事故之發生,聯瑞公司受若干損害, 迄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亦未證明共保人對伊具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所稱債權讓與,自屬無據。上訴人取得日建 公司之5.60016億元範圍內,已消滅對伊之賠償請求權。上訴 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之效力,其對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迄未就伊受 僱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對伊受僱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伊得援為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麥士特公司以: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得為據以請 求伊負賠償責任之依據。系爭火災發生於86年10月3日,非在 原保險範圍內,因再保險通知日期,分別為86年10月17日及87 年1月2日,係失火後加保,再保險契約無效。伊僅為無塵室設 備之出賣人,係依聯瑞公司之既定設計內容提供部分材料並負 責施工,非為聯瑞公司設計建造整個無塵室,自無違反契約之 行為。伊無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之義務 ,伊依設計圖執行火災警報系統及偵煙系統之工程,經主管機 關驗收核准,顯然伊對該工程之執行業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 上訴人指伊未裝置火警自動設備一節,即屬無據。系爭保險事 故之發生非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況上訴人自系爭保險 事故之發生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對伊之受僱人為請求或主張, 伊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上訴人就系爭保 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受有若干損害未盡舉證責任,其為再 保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再保契約,其與日建公司和解而消滅 對伊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一部請求不應准許,縱認得為一部請 求,未起訴之部分,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聖卓特公司則以:上訴人早於86年10月9、24日、12 月24日、87年2月12日即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賠償義務 人,乃遲至89年3月13日起訴,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其對 伊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 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未因與日建公司和解而消 滅對伊債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系爭保險 事故非原保險合約範圍內之應理賠事故,上訴人不得行使保險 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聯瑞公司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肇事之 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謂伊應就派駐聯瑞公司人員未 告知聯瑞公司應使用不鏽鋼管作為排氣管材質一節負責云云, 於法無據,況聯瑞公司本身即具有晶圓製造之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深知選用管材材質,不待伊告知,伊亦於交付聯瑞公司手 冊載明管材材質,聯瑞公司不聽建議,伊無權干涉,更無何違 約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此項違約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何關 聯性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應材公司以: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等,不能認為真 正。系爭保險事故發生非在原保險範圍內,且伊無違反契約之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再保契約,無依再保通 知給付賠償金之義務,縱代替共保人給付聯瑞公司保險賠償金 ,亦屬對不負理賠責任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因與日建公司和解



而消滅對伊之債權。上訴人無保險代位權、共保人無法將保險 人之代位權移轉予再保險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未請求之剩餘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伊亦得援引 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天和公司則以: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或債權讓 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其得提起,然其就另行投保再保 險且受領再保險金之部分,不得再代位共保人向第三人為任何 請求;另上訴人與日建設計公司間以76.8億元為仲裁標的金額 ,終以美金1,800萬元和解,而對其他全部債務為捨棄之讓步 行為,如其已對其他全部債務為捨棄,自無由再對伊為任何主 張,縱認其僅以美金1,800萬元與日建公司和解,於本件得主 張之債權額僅62.496億元,然其又向其再保人取得約70億元之 再保險金,自無由再代位商業火災險共保人向第三人行使任何 保險代位權。另其至遲於86年12月19日已知系爭事故原因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89年3月13日起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況系爭事故非伊員工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無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且伊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上訴人迄未證明伊違反何契約義務,伊不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亞洛伊斯公司以:上訴人提出最低金額請求,非屬一 部請求訴訟,縱認係屬一部請求訴訟,亦非合法,其未請求部 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未提起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與日建公司和解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僅為4.39984億元。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各該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成立,否則其訴即無理 由,其迄未證明受有損害。伊與聯瑞公司間非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聯瑞公司所受損 害亦非消保法保護之權益。伊未違反交易安全義務,伊之行為 與上訴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之作為或不作為均與損 害發生無條件上因果關係,另聯瑞公司亦負與有過失責任;再 上訴人迄未對伊受僱人起訴,伊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云云為抗辯。
被上訴人協羽公司以:伊依天和公司之管材需求材質、尺寸、 數量、規範等詢價,由伊向國外生產廠商進行詢價後向天和公 司報價,取得天和公司同意後採購,並簽認訂購單,原裝進口 ,由進口口岸直接運往天和公司指定之工地即系爭晶圓廠,點 交貨品結案。嗣伊未接到天和公司任何意見或通知,本件管材 使用場合、位置及其他條件,伊無從知悉。伊僅係貿易商,乃 天和公司詢價後為其採購而已,其規格、數量、品質,均依天 和公司指示辦理,無標示及告知之義務,即無消保法第7條、 第8條之法律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與其餘被上訴人間



共同侵權行為之關聯、損害之發生與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得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伊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 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 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興顧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 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麥士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聖卓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天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億 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就第一項聲明,除被上訴人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負連 帶責任以外,其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義務。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中興顧問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天和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共保人之授權提 起本件訴訟,聯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各如附表所示 。「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 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共保人於87 年7月13日依約給付聯電等2公司76.8億元,其亦依再保契約賠 償共保人71.424億元,共保人並於88年9月14日簽署代位權讓 與合約書等語,則上訴人於給付共保人71.424億元部分,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另共保人於再保 契約之自留額(即7%合5.376億元)部分,共保人已將得代位 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 訴人得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76.8億 元(71.424+5.376=76.8)。再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本 件被告(被上訴人,下同)等均應就火災之發生及擴散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上訴人,下同)受讓(及代位)共保人之權 利,共保人復受讓(及代位)聯瑞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原告前曾發函各被告請 求彼等賠償原告損失,迺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之請求函均 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或之前送達被告並於被告簽收……」等語 (原審卷㈠第8頁),是應認至遲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起訴 狀繕本時,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無論係基於保險法 第53條或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聯電等2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負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 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 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均為法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 適用,上訴人所稱其係主張被上訴人各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 (本院卷卷㈢第258頁、卷第7頁正面),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民法第188條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 人(僱用人)須各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聯電等2公司之權利為前提 。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 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 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440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 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 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 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 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 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即被上訴 人之各受僱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請求 權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僱用人)之 起訴而受影響。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86年10月3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迄96年10月3日止,已屆滿10年,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各受僱人之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 訴人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各被上訴人之何受僱 人,均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7條第1項



後段10年時效應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之受僱人為何人時起算 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自認迄未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起 訴,有上訴人筆錄:「(上訴人AIU迄未對各受僱人起訴? )是的,因為上訴人不知各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頁正面),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
㈢被上訴人均援引其等各受僱人之時效之抗辯,中興顧問公司 辯稱:「現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中興公司援為抗辯,拒 絕給付」(原審卷㈩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麥士特公 司辯稱:「上訴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被上訴人受僱人未為時效抗辯,被上 訴人仍得援用該受僱人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侵權行為 時效已消滅」、聖卓特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76條第2項援引時效抗辯,主張免責」、應材公司辯稱:「 上訴人既未對該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經逾越請求權 時效,被上訴人美商應材亦得援引此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此 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可稽。是以,縱……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商應材依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得 予追加,被上訴人美商應材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等語(本院卷㈡第131頁、卷㈢第32頁、卷㈥第48-49、180 頁背面),天和公司辯稱:「惟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 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火災係發生於86 年10月3 日,其時效自應自該時開始起算,上訴人迄今未向天和公司 之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天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援引受僱人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云云(本院卷第7頁 背面、第70頁),亞洛伊斯公司、協羽公司辯稱:「(被上 訴人之共同陳報狀,奧商AGRU之爭點『被上訴人可否爰依民 法第276條第1項有關受僱人時效抗辯之規定,主張免責』, 奧商AGRU僅將該部分列為爭點,並未就此部分說明,奧商AG RU之意見如何?)詳如今日庭呈辯論意旨狀(繕本交對造收 受)。此部分同中興公司、麥士特公司、聖卓特公司、美商 應材公司之抗辯,即亦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詳如原判決



第86、95、109頁中興公司、麥士特公司、聖卓特公司陳述 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共同陳報狀關於協羽公司部分載: 『引用其他被上訴人主張之爭點』,就奧商AGRU『被上訴人 可否爰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有關受僱人時效抗辯之規定,主 張免責』,此部分協羽公司是否繼續援用?意見如何?) 亦 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詳如原判決第86、95、109頁中興 公司、麥士特公司、聖卓特公司陳述」、「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迄今未主張 誰是受僱人,火災發生迄今已逾十年,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詳細內容與原審判決第86 、95、109頁相同」、「至於與其他被上訴人相同之共同爭 點部分,被上訴人協羽公司引用其他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本院卷第7-8、53、77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均援引 其等各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謂「Centrotherm及Applied Materials派駐聯瑞晶 圓廠之師/工程師顯未善盡其應向聯瑞告知與火箱及鎢氣沈 積器之使用具有重要意義之事項之解釋義務,而Centrothe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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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地利商亞洛伊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聖卓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