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969號
TPHV,95,上易,969,2010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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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黃育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敏男律師
      徐國勇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Q○○
      戌○○○
      丁○
      子○○
      P○○
      R○○
      Y○○
      庚○○
      宙○○
      F○○
      午○○
      甲○○
      玄○○
      V○○
      卯○○
      辛○○
      地○○
      T○○
      M○○
      亥○○
      O○○
      寅○○
      未○○
      f○○
      a○○
      b○○
      d○○
      c○○
      S○○
      N○○
      酉○○
      Z○○
      天○○
      丙○○
      e○○
      宇○○
      X○○
      U○○○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上訴人 G○○壬○○之承.
      K○○壬○○之承.
      L○○壬○○之承.
      H○○壬○○之承.
      J○○壬○○之承.
      I○○壬○○之承.
      黃○○○E○○之.
      A○○E○○之承.
      B○○E○○之承.
      C○○E○○之承.
      D○○E○○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f○○如原判決附表三部分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玖元;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天○○如原判決附表三部分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1月17日死亡(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E○○於96年2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138頁),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裁定由G○○、K○ ○、H○○、L○○、J○○、I○○為壬○○之承受訴訟 人;由黃○○○、A○○、B○○、C○○、D○○為E○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二、被上訴人f○○天○○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



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嗣f○○天○○分別於96 年8月13日及96年9月17日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並於本院變 更其附表三之請求範圍為f○○部分自95年6月7日起至96年 8月13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三計算之金額共新台幣(以下 同)2,559元;天○○部分自95年6月7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 ,按年給付如附表三計算之金額共2,547元。(見本院卷二 第359頁背面、卷三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就其等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雖其等 之所有權已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故f○○天○○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三、被上訴人癸○○○、劉銘達、繆吳杏銀、郭馥琴、蔣虞生、 胡少華、王克順、張美馨王順昌、梁辜純月、洪王美月、 曹秀珍、李金源趙毅陳貴富廖秀惠莊健崇、莊張英 子、王瑞榮、劉天倫、劉世英張清香潘麗山、山重企業 有限公司、黃明四、王為寧、彭垂沅、曾暉棠、林瑞堂、許 斯然、申○○、W○○等人,分別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二第73、115、117、151、153、340、341頁、 卷三第234頁背面),故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四、被上訴人G○○、K○○、H○○、L○○、J○○、I○ ○、黃○○○、A○○、B○○、C○○、D○○,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114、 114-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等人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67年間自訴外人齊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建商)處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 46-6號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自76年6月6日起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為28.54平方公尺 ;及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面積約33.75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土地),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為28.5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為33.7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庭院、圍牆、車庫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分別定擔保及反擔 保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減縮f○○部分自95年6月7日起按年給付如附表三計算之 金額為2,559元,天○○部分自95年6月7日起按年給付如附 表三計算之金額為2,547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使用系爭土地,乃依據原建商所交付之現狀 為使用,並未自行施作圍牆。又20幾年來,其依原建商所交 付的原狀為使用,且長期為共有人所默示同意,難謂非有分 管契約之存在。而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前,1樓住戶 使用屋前空地、最高樓住戶使用頂樓本屬常態,且其亦未以 任何方法阻絕他人使用系爭空地。縱系爭土地因本件訴訟繫 屬後被認為因被上訴人等之反對而無法繼續占有,其不當得 利之計算,亦應自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受領起訴狀繕本後 ,或至少應自95年6月7日本件訴訟繫屬後起算等語置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31頁): ⒈台北市○○區○○段1小段114地號土地面積為2,304.49平方 公尺、同小段114-1地號土地面積為63.51平方公尺,共計為 2,36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而被 上訴人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卷第69至77頁所載。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面積為28.54平方公尺;B部分之土地,面積為33.75 平方公尺,詳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同意以上揭A部分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842元; B部分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12元作為不當得利 之計算依據。
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69年8月28日所買受並遷入。 ⒌上訴人係自76年6月6日起,迄今占有如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 面積之系爭土地。
⒍同意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6% 」作 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
⒎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指自95年6月7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
⒏同意原法院95年7月3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之記載(詳如 原審卷第256頁)。
㈡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四、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 有,而被上訴人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卷第69至77頁所載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1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以其係 有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判決說明,則上訴人自應就有權 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乃是依據建商交付之現狀為使 用迄今,其並未自行施作圍牆,本件應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 。經查,竣工圖(部分)左上角斜線部分(保留地及防火巷 ,即系爭占用土地部分),載有:「現有路廢除時與鄰地合 併使用,如現有路無法廢除,合併不成時做空地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可知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應 為保留地及防火巷,原預留待與鄰地合併使用或作空地使用 。又系爭房屋竣工圖全圖右下角則載有:「原有圍牆保留。 」(見原審卷第323頁)字樣,可認原即存有圍牆,故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回函稱:「旨揭使用執照經查1樓竣工圖(來 函附圖標線黃線部分)並無圍牆設計。」(見本院卷二第37 3頁),參以證人即住戶乙○○證稱:「(一樓部分是否有 圍牆?)建設公司都做了。」(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背面) ;證人即住戶e○○證稱:「(你搬進去時,一樓有無圍牆 ?)有圍牆。」(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以及原建商前員 工辰○○證稱:「(一樓有很多戶如何分配?)我們有蓋分 戶的圍牆,是建設公司蓋的,有空地的我們都有蓋。(最外 面也有一個圍牆?)房子是將老別墅拆掉重建,保持舊的圍 牆,沒有再蓋新的圍牆。一樓每一戶圍牆是否都有一個出入 口?)上訴人的這戶有一個後門,因為這戶老別墅比較大, 原來就有一個圍牆的後門。」(見本院卷三第152、153頁) 等語,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士林區○○○路46之 6號1樓與其他3戶1樓之住戶均有圍牆,圍牆相連。圍牆情形 詳如所附照片。現狀除46之6號1樓與46之7號1樓之前空地中 間有圍牆(上有一道木門未上鎖)相隔外,其餘1樓前空地 均為相通,可連接至車道。」,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二第305頁至314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5號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6至51頁)可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外之 圖牆加高,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原建商交屋時,已具 有外圍圍牆,堪信為真實。且證人辰○○復證稱當時亦有施 作內牆部分,則上訴人向原建商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圍牆 及內牆已存在並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且由照片顯示,上訴人 所有房屋外之外牆較其他住戶房屋外之外牆為高,應係其自 行加高,且上訴人復自承曾「將圍牆上之門改為電動鐵捲門 」,顯見上訴人自認對系爭圍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認 上訴人就系爭圍牆(含外牆及內牆)已因原建商之交付而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上訴人抗辯圍牆非其所施作,自無權 予以拆除云云,並無足採。又上訴人將系爭A、B部分之土 地舖設木板、地磚,供作庭院、車庫使用,並在外牆上大門 設置電動鐵捲門,顯已將該部分之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 之下,其辯稱並未私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且該 認定亦與內牆上之鐵門門鎖係設置於何處無涉。 ㈢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最高法院87年上1359號裁判參照)。縱上訴人就系爭圍 牆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當然就圍牆包圍之土地具有占有權 源,仍須證明住戶間對系爭土地具分管協議始可。上訴人陳 稱買受系爭房屋時即附有住戶公約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住戶 保管使用,足見各住戶間已就一樓空地成立分管契約云云。 經查,上訴人雖稱有住戶公約約定分管契約,並以證人辰○ ○證稱:「(買賣契約裡面有無約定一樓空地如何使用?) 契約附件有一個住戶公約,寫著一樓及頂樓的空地,除了公 共設施部分外,其他空地由一樓及頂樓住戶有權保管使用, 如果有要處分空地或合建、興建的時候要交回,交回的意思 就是不能再管理使用,交回給區分所有權人全部。(確定買 賣契約裡有附住戶公約?)是的。而且有將住戶公約交給第 一屆的管委會,也有通過大會承認,因為我有參加,這是我 們業務範圍內需要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為據,然上訴人或證人辰○○迄未提出住戶公約以實其說, 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本件無書面約定」( 見原審卷第331頁),與證人上開證詞不符,況依竣工圖(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所示,上訴人占有之A部分係屬防火 巷,B部分係屬保留地,亦無從約定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 訴人上開抗辯及證人此部分證詞,顯不足採。




㈣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抗辯縱認無住戶公約約定,因系爭土地係由建商施作圍 牆後交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圍牆嗣後建築增高部分,則由兩 造間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因一樓住戶間均有鐵柵門區隔 並各有樓梯從1樓住處下降至各連接空地,以便使用,尚有 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巡邏箱,足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 社區住戶間對於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互相容忍,迄今 已達30年等,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經查,系爭圍牆 雖為原建商興建後移轉予上訴人,但除系爭房屋及46之7號1 樓外,其他1樓住戶前空地均為相通作為通行之用,因此住 戶有樓梯連接空地,可認僅具通行功能,未必代表具有專用 權,而設置巡邏箱,僅係基於安全之考量,難認與分管契約 有何關連,皆難據此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至社區住戶有 無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就他人使用表示相互容忍乙節,由證 人乙○○證稱:「(後來社區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 決議46-6號前面的土地給上訴人作區分使用?)我擔任管委 會委員是在95年前一段時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94、95 年左右開會,因為那時候有建設公司要買社區的公用畸零地 。」、「(上訴人占用土地內是作何使用?)當時不知道, 現在知道那是供私人使用,因為建設公司要買畸零地才知道 有部分的地在圍牆之內。」、「(之前你們有無就上訴人使 用這塊地表示過意見?)沒有。因為不知道如何表示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尚難認定社區共有人 間有同意上訴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之意, 僅因不知情而對上訴人占用之事實為單純之沈默,尚無從認 定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雖證人即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巳○ ○證稱:「(當初設計這塊空地誰可以使用?)圍牆內空地 慣例上由一樓內的人管理使用,但是這個不是法律規定,這 只是慣例。(你有無跟建設公司討論這個圍牆內的空地由誰 使用?)沒有。(你設計過的建案一樓圍牆內的空地是否由 一樓的人使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背面) ,然此係證人依其經驗所為之陳述,未必即適用於本件建案 ,且證人既不曾與原建商商討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歸屬,本件 亦無以住戶公約約定分管,自無從依據證人之證詞推論系爭 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㈤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採信。又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為28.54、33.75 平方公尺乙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任 何法律權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上揭所言面積內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該部份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 有據。至拆除地上物是否應先向建管機關申請執照,係屬行 政上管理之事項,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行使權 利無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圍牆違反建築法令 云云,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業如前述,則其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 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完整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 有據。
㈡查,上訴人係自76年6月6日起,迄今占有如上揭複丈成果圖 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而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 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6%」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及被上訴 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自95年6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審以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6 日向原審提起本訴,往前推算上訴人無權占有5年所得之不 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被上訴人各自 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6月7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除f○○天○○外),乃屬正當,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f○○天○○分別於96年8月13日及96 年9月17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f○○請求自95年6月7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按 年依附表三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559元、天○○自95年6月7



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按年依附表三計算之不當得利共 2,547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 既認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就侵權行為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62.29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除f○○、天 ○○外),及給付被上訴人f○○2,559元、給付被上訴人 天○○2,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提出會議記錄影 本等件及聲請傳訊證人王有予,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被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符合上開規定所示例外情形,自不 得主張之,本院亦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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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