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
字第114號,中華民國86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27日發現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製作 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姓名 為劉新園、劉林玉葉、劉許菊花、劉林園(聲請狀誤載為劉 新園)、胡劉秀美、乙○○等7人,及各股東持有股數、股 款及其住所,名冊下方則載明「根據69.9.20決議股權登記 」並加蓋張玉蕋私章,足見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欲加 排除其他公司股東而偽刻上述6人私章,可證上述6人確係於 69 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權金,並於同月18日由劉盛耀授 意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將渠等股權全部讓予聲請人。並 參照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製作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方 之簽章,該簽章與上述股東名冊之簽章,以肉眼觀之係相符 ,另與其71年3月2日提出之印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71年3月24日刑鑑字第5707號通知書證實2者係相符,上 述股東名冊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簽章均係相同,故該名冊及 同意書均為張玉蕋所為,另依該同意書第3項所示,亦可證 張玉蕋與劉新圖等人在該同意書上用印。
㈡依胡利男於本院72年8月25日及胡利男、甲○○與劉盛耀於 本院73年4月9日之供述,足證劉盛耀授意胡利男書寫股權讓 渡書,只是否認其交付予劉新園或聲請人甲○○。另依劉盛 耀、賴五亮、胡利男、胡劉秀美、賴吳和子與張玉蕋於73年 4月9日之供述,可知各股東取回其股東印鑑之時間為69 年6 月或8月,均在伊等轉讓公司股權予聲請人前,足證伊等係 於同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權金後,於同月18日於股權讓渡 書上簽章。又「股權讓渡書」上7人之簽章,經法務部調查 局71年4月16日(71)厚(二)字第403978函,證實上述簽 章與各股東領取「放棄股權金」之支票時印章相符。另依劉 盛耀委託吳統雄會計師於69年9月4日之函文,及乙○○於69 年9月11日之回函,可證當時台灣銀行永和分行第3862號帳
號之董事長印鑑在劉盛耀手中,嗣後談妥退股金後,始將該 印鑑交予利管中心,並由劉盛耀以該印章加蓋於負責人欄及 將「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改為「放棄股權」並於該處加蓋 同一印章,足證劉盛耀等人取得上開金額係放棄股權之對價 ,且依胡利男及胡劉秀美之供述,劉盛耀等人取得該對價後 ,將股權轉讓予聲請人。綜上所述,劉盛耀等人之股權讓渡 書上之印文非由他人加蓋,該讓渡書係屬真正。 ㈢依劉盛耀於69年10月20日所立「房屋無條件永久使用權同意 書」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足證其於同年9 月20日上午10 時確曾親自席同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攜帶未出席股東之委託 書。且依張玉蕋於同年12月24日製作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第2 項所示,亦可證張玉蕋等人將委託書交予劉盛耀代表出席,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之71年6月12日第4108號函,可知69年9月 20日上午10時會議紀錄之出度股東簽名與會議紀錄影本簽收 表之簽名均為真正,故各該人否認參與同日之股東臨時會係 非真實。
㈣胡劉秀美於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在出席者蓋章 欄上之印章,與61年8月24日申請公司登記之申請印文,以 肉眼即可判斷係相同,其自承於69年8月已取回印鑑章,自 難編造聲請人於4個月後盜用其印章加蓋於同年12月26日之 會議紀錄,故聲請人並未偽造同日之會議紀議。 ㈤依刑事警察局78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27020 號鑑驗結果,可 知「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 討制度表」製作於68年7 月1 日,而「本公司常務董事、董 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 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等字樣係於其後完成,並經劉盛 耀於同年7月30簽字承認,絕非聲請人於事後補加上開文字 。另依華菱股份有限公司68年8月20日華菱一企字第5號令, 可知68年7月1日起利管中心執行規定第1款、第3款規定,係 在劉盛耀等人簽認之始即存在,而非事後變更偽造。而劉新 圖因不滿69年10月13日利管中心發佈之人事命令,依其辭職 單上所述,足見其知悉68年7月1日生效之制度表有人事任免 、獎懲、調整、核定等權,故其以未參加同日之常務董事會 、股東會,亦未在制度表上簽字為由,表示不知上開情事, 而主張制度表為聲請人所偽造,實屬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具「嶄新性」特質,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須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 著性」,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
三、經查:
㈠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各股東之印章 大都存放於公司,先後由會計林寶秀、劉金治、賴靜甘保管 ,以備不時之需,嗣於69年初聲請人乙○○主管會計後,即 由其保管,直至69年6月以後,始分別由各股東拿回,業據 證人連忠興(見本院更六卷第231頁、更七卷77年5月18日筆 錄)、胡利男、胡劉秀美(見本院更七卷77年5月18日筆錄 )、賴吳和子、張玉蕋等人(見本院更三卷第51頁、第54頁 )陳述明確在案。依劉盛耀所稱其係69年8月20日離職,離 職時將本人及子劉新圖、妻張玉蕋3個印章帶回,可見69年 8月20日以前,張玉蕋之印章是放在公司由會計乙○○保管 無疑。另載有張玉蕋名義之69年12月24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 上雖蓋有「張玉蕋」以前放在公司之印章,但該章非張玉蕋 所蓋,已據張玉蕋在本院前審供明,且張玉蕋係劉盛耀之妻 ,股東劉新圖係劉盛耀之子,如需出具同意書,豈有僅由張 玉蕋書立之理?苟69年10月18日之股權讓渡書、同年12月10 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係真正,張玉蕋又何須於同年12月24日 再出具同意書,同意轉讓股權?顯見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 被告於張玉蕋尚未取回印章時所盜蓋。至69年10月18日之股 權讓渡書及同年12月10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張玉蕋」印 文,實非張玉蕋所有,亦據張玉蕋詳陳在卷(見本院更七卷 77年3月18日筆錄),如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張玉蕋所出具, 何以將轉讓人張玉蕋寫成「張玉蕊」,其不合情理,昭然可 見,該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確係偽造甚明。而被告 除盜蓋「張玉蕋」印章於69年12月24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外 ,並盜蓋劉盛耀之印章於69年10月15日之轉帳傳票,自不能 因聲請人未一併盜用其他股東原留存公司之印章,即謂上開 轉帳傳票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劉盛耀、張玉蕋之印文非聲請 人所盜用。
㈡另查華菱公司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胡劉秀美、胡利男、賴 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人對於領取該轉帳傳票 上所載款項並簽名其上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一致堅稱加 蓋渠等之印章,經調查局鑑定結果,除劉盛耀外,該轉帳傳 票上胡利男等人印章,與本件偽造之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 同意書上所蓋偽造之印章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146頁),
足證均係聲請人以偽刻之印章加蓋。且該轉帳傳票上所蓋劉 盛耀印章,經法務局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劉盛耀使用於台灣 銀行永和分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相同,但劉盛耀於辭去董事 長職務後,已於69年9月4日,委由會計師吳統雄具函通知及 於同月15日以台北支局第445號郵局存證信函警告聲請人乙 ○○於即日起停止使用該印鑑章並囑交還,經聲請人乙○○ 於同月11日函復,表示仍由公司使用該印鑑章(見本院上訴 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迄今聲請人均無法證明已將該印鑑 章交還劉盛耀,足見上述轉帳傳票上所蓋劉盛耀印章,係聲 請人利用持有該印鑑章之機會予以盜蓋無疑。聲請人在訴訟 進行中,提出上開「請求書」及「轉帳傳票」,冀以製作在 前及其上賴五亮等人之印文(見本件確定判決附表3)與股 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渡書之印文相同,以假證假,謂2者 皆真,欲蓋彌章之舉,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提 出之69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見確定判決附表3編號2)所載 各股東領取之款項,係公司分派之紅利,並非股東讓棄股權 之資金,業經證人胡利男、連忠興等供證明確,且連忠興非 公司股東,係因其為公司廠長由公司發給酬勞甚明。故聲請 人主張股權讓渡書上之劉盛耀等人之印文非其盜蓋等語,實 屬無據。
㈢再查,劉新園固曾於69年9月9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函知各 股東於同年9月20日上午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經劉盛 耀以不合程序為由,於同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參 加,其他股東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 團、張玉蕋、劉新圖及廠長連忠興等人亦分別證稱確未參與 該日上午在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以及未在該會議紀錄簽名( 見原審卷第18頁、第16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 179頁、第180頁、第198頁、第21頁至第216頁、本院更一卷 第95頁、第138頁、第139頁、更二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0 2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曾合法通知全體股東 出席股東會議,亦未能提出股東張玉蕋、劉新圖、胡劉秀美 、賴吳和子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該會之委託書,以證明各該 股東曾經與會,而依證人連忠興於原審及本院更六調查中之 證述(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更六卷79年9月7日訊問筆錄 ),連忠興既非股東,又已辭去廠長職務,何須參加同月20 日之股東會及董事臨時全員大會,聲請人等提出之該項會議 紀錄雖有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連忠興、賴五團等人之 簽名,所簽字跡亦為渠等所不爭執,並經調查局鑑定無訛, 惟劉盛耀等人始終否認曾參加該次會議,經本院前審將該會 議紀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該次會議紀錄確經
變造,其中開會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決議三點,其出席股 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 ,對光立現,該部分之文字認係經過塗改,有該鑑定報告附 本院更一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77頁、第78頁),其係塗 改劉盛耀等人已有簽名之文件加以偽造,情極灼然,且聲請 人2人亦不否認曾經聲請人乙○○擦寫,所辯寫錯字或詞句 不佳為修詞上之擦寫云云,委難置信,該會議紀錄實係其等 所偽造,殊無疑義。故足證劉盛耀等人確未參與華菱公司69 年9月20日之股東會。
㈣聲請人以偽刻之胡劉秀美印章蓋於修訂之69年12月26日公司 章程上(見本件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0),嗣於70年1月7日 檢具上述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會議紀錄及章程,向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准予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胡利男等人 之股權各節,非但迭據劉盛耀等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胡利男 、胡劉秀美、連忠興、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賴五團 等人證述在卷。關於高秀爵受託書寫股權轉讓同意書6份之 事實,亦經高秀爵於本院前審結證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25 0頁、第251頁),復有偽造之會議紀錄、股權讓渡書、股權 轉讓同意書、及被告冒用胡劉秀美、胡利男等人名義於中華 日報刊登遺失股東印鑑聲明作廢之報紙2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4頁、第55頁),堪認聲請人確係偽造胡劉秀美出席 之69年12月26日會議筆錄無訛。
㈤華菱公司「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係聲 請人乙○○之夫原任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電氣科技士即同為聲 請人甲○○以公司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時,提出構 想所設計,其內容原僅限於各部門之工作分配,及每週依序 由各部門主管提出工作檢討報告之進度表,以利推展公司業 務而已,此觀該表左上角列載「報告單位」、「報告時間」 及「分類」即明。其雖訂於68年7 月1 日生效,惟該公司負 責人及主要股東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五團及廠長連 忠興,均於68年7 月30日始簽認此事,而未簽名之股東尚有 胡劉秀美、劉新圖、張玉蕋、賴吳和子等人,有該制度表附 最高法院證物袋內編號3可稽。「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 討報告表」經本院前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制度 表上關於「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 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 」、利管中心職責欄「選定董事長」、權責內容欄「包括董 事長選任」、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欄「代理董事長責任」 、權責內容欄「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以及「互選推定主
席乙○○」(見本院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其字跡墨色不 同,且有刮擦起毛現象,再由其書寫相關位置研判,應係事 後加填,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78頁),所塗改加填部分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 重,且劉新園自認其股權僅佔4分之1,而聲請人甲○○、乙 ○○當時並非公司股東,竟以非股東身分被推為公司永久最 高組織制度及決策執行機構「利管中心」主席,尤屬不可思 議。依證人連忠興(見本院重上更六卷第231頁、重上更七 卷第192頁)、胡利男(見重上更七卷第205頁、第206頁)等 證述,益徵聲請人等曾變造原有「利管中心企劃執行檢討報 告表」,加填上開互選推定主席乙○○,利管中心有選定董 事長等文字,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劉盛耀等股東之權益。聲請 人雖謂制度表上端「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 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 劃分事項」等字書寫在先,蓋用公司方型印章在後,足見其 真正云云。惟劉盛耀等人堅決否認其事,指其等簽名時並無 各該文字及公司印文,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因印文與字跡重疊部位之油性墨跡,已有互溶現象,無法鑑 定何者在先,有該局76年4月25日處發枝㈠字第1448號鑑定 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六卷二第29頁);又「 利管中心制度表」之最上方所書「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 討報告制度表」字樣,係原已書寫,另該欄上方雖另橫書「 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 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等字,然 觀其書寫方式及全部意旨,如該表果係該公司「常務董事會 、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 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 報告制度表」,依一般習慣,上開字樣理應上下行之數儘量 求其平衡,以求美觀並慎重其事,切忌上大下小或頭大尾小 ,且董事會東大會之決議與「利管中心制度表」之功能,與 所記載之事項本屬迥異,豈會將2者混為紀錄?況股東大會 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一切權責公司法已多所規範,焉會更 以利管中心之決議逾越之?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該欄上方之 橫書係聲請人等共同增填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暫不論聲請人所提出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是否確係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製作? 上開股東名冊上張玉蕋之簽章是否真正?惟依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上開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 偽,且從形式上觀察之,亦不足以動搖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 華菱電氣公司股權讓渡書上劉盛耀等人之印文係聲請人所盜
蓋之事實,亦即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不具備「確實性 」及「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自難認聲請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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