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
民國99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5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60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在台北市中山區,告訴人徐春鶯卻 於信義區報案,與信義區警員有勾結之嫌。檢察官未傳訊被 告,僅命檢察事務官敷衍庭訊,即逕行起訴。被告當時也因 與告訴人拉扯受傷,曾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有驗傷 診斷書可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 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是 被誣告;其情形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項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的新證據, 指就新證據的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且該項證據是當時已存在而發現 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審酌,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者。
三、聲請人所為誹謗、加重誹謗及傷害犯行,原判決已敘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的理由,綜合聲請人的供述、告訴人徐春鶯的指 證,證人侯君鍵、黃家溱等證言,參酌聲請人將揭露其與告 訴人感情糾紛及個人私德有關告訴人隱私的信件,散發給告 訴人任職公司主管黃家溱、周啟勳、劉先覺,並寄送給告訴 人同事周美娟、友人陳敏生、林文照、彭彩華;寄送給林文 照、彭彩華的信件因地址有誤而遭退件,被告更正地址後又 再寄送,認定被告確有散佈於眾的意圖。並有告訴人傷勢照 片12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 開刀約定及須知單、手術同意書(影本)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為憑,並說明聲請人主張告 訴人教唆他人使渠受傷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宜由聲請人另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非屬原法院審酌範圍。四、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舉上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
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情事,也無新證據足認上述確定判決 的認定有何等違誤。
聲請人指稱法官及檢察官對渠歧視一情,也未指出具體事由 ,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 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為言詞指訴,空言主張原判決憑認的 證言為虛偽或受誣告。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