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60號
TPHM,99,聲再,60,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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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戊○○
      丙○○
      甲○○
      丁○○
      己○○
      庚○○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
偵字第78號、97年度偵字第2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等共同所有之房屋,遭出租 人違法轉租。甚且,無權占有非租賃範圍之「一樓與二樓樓 梯間」使用,肇至火災。將所有之房屋燒毀殆盡,乃本過失 失火罪案件之最大受害人。為此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檢具原判決繕本,並就原審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如下,提出再審:
㈠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 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被 告得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己之必要處分。」、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更明定:「所謂有利及不利情形 ,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 均應為同等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 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推定。」
㈡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主要指同法第376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最高法院77年6月14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所謂「漏未審酌」,一般認為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 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實務見解 認為「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 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24年7月決議,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觀同法 第310條第1款之反面規定,亦甚明。




㈢認定犯罪所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該合理之懷疑,即應盡職權調查之 能事,澄清此一合理之懷疑,使確信為真實,才為適法。 ㈣本案情形,聲請人等,雖為基隆市○○路16號之共同所有人 ,亦有將該屋一樓店鋪出租予黃立霖劉美月二人。該址之 「一樓與二樓之樓梯間」,經基隆市消防局96年1月10日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最先起火處」。惟失火 原因未明,該調查報告書僅稱「以電氣因素(如電線因故短 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證二:基隆市消防局火 災鑑定報告書第49至53頁;即偵卷第49至53頁)。原審刑事 判決書第6頁第十行、第十一行,就此亦有明確記載,電氣 因素只是「可能性較大」而已,並未確定。換言之,亦無法 排除有其他因素為火災之原因(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7 行)。尤未具體指出,是編號證物二電線之通電痕所造成。 此部分,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連銀山已在98年3月13日之辯 護意旨,有所指摘。聲請人乙○○亦在98年11月20日審理程 序中,予以提出,做為重要證據。審判長問:「對於基隆市 消防局96年1月16日基消壹字第0960000468號函及檢送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包括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等資料), 有何意見?」時,被告乙○○答:「最先起火處在一樓通往 二樓樓梯間,並沒有說是證物二短路所失火;第二點:(這 份報告)研判電器原因[居大],而不是說[就是]電氣原因所 造成的。也就是說[只是可能]而已,並[沒有確定]。98年1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本件卷存有利聲請之人重要證據 ,可以反證,本件調查報告書,對聲請人等,未達確信應負 失火責任之程度。原審原審就聲請人提出此項重要證據,自 應澄清合理懷疑。詎原審判決書,對此有利之重要證據,未 載明理由,予以指駁,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㈤「違法轉租」與「無權占有使用」,係屬兩事。本件愛二路 16號為三層加強磚造建築物,房屋房屋之出租範圍(即承租 人可使用範圍)為基隆市○○路16號樓下店鋪與騎樓(管理 ),不包括「最先失火處」之「一樓與二樓樓梯間」。此觀 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之記載,甚明(證三: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偵卷第23頁第24頁)。再者,系爭房屋「一樓通往二 樓樓梯四處」設有木門為界,木門上鎖,鑰匙交給黃立霖作 為單純安全用途。被告黃立霖劉美月,將「騎樓」轉租給 游艷曄、陳麗惠二人,惟彼等使用範圍,僅止於「騎樓」。



與最先失火處,即「一樓與二樓之樓梯間」之使用,自屬無 關。此項「最先失火地點。乃[無權占有]之事實」,與「轉 租適法」與否,原屬兩事,不容相混。原審98年10月9日審 判程序,問聲請人「上訴要旨」時,聲請人陳林賦答:「起 火地點在樓梯間,而樓梯間與二樓,[我們並沒有出租]。陳 麗惠與游豔嬅利用黃立霖設的插座,拉延長線至二樓使用, 且[無權占有]一樓至二樓樓梯間,堆置衣物造成火災,當然 不能令戊○○等七人(即聲請人)負責火災的過失」(見98 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倒數第7行起)。本件原審判決既 以聲請人「違反出租人應維持租賃物合於使用義務」為過失 責任之基礎。惟本件合約所記載之租賃物範圍,承租人黃立 霖、劉美月二人,所使用電冰箱、日光燈等設備,均與起火 點無關。原審審理時,被告乙○○亦有主張(見98年11月即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倒數第10行起)。本件原審判決書你記載 「一樓設置之電冰箱及騎樓日光燈之插座迴路應與起火點無 關」(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7行起)。本件最先失火地 點乃「無權占有」,非屬租賃範圍。並無任何法令,要令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負維修責任。此項最先失火地點,為 「無權占有」使用等情,乃有利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原審 未予採納,亦未載明理由,予以指駁,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違法。
㈥本件最先失火地點,非屬租賃合約範圍,所使用之「電源插 座」,與聲請人等無關。此項重要證據,業經被告黃立霖劉美月游艷嬅、陳麗惠等人,97年9月16日於基隆地方法 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身分時,供證甚明。彼等亦供述明確 ,該插座係由黃立霖所設置,該插座之源頭則係由煎餃攤後 面接過去的。此部分證人黃立霖經問:「你認為游艷嬅接延 長線上二樓,是用哪一個插座?」時,答:「樓梯旁的插座 ,這是游豔嬅本人在火災後告訴我的。」再問:「游豔嬅接 延長線的插座,是你設置的?」時,答:「是,我是用來插 電風扇。」證人陳麗惠於同日之審判程序,經問(提示現場 位童圖):「請繪製你所使用的插座位置?」證人答(繪製 後附卷):「樓梯間的插座,是從煎餃攤後面接過去、、」 (證四;基隆地方法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倒數第 5行起、第8頁第一行起、第23頁倒數第8行起)。易言之, 乃由黃立霖所為的「新設插座」。原審判決書所載「堪認游 艷嬅、陳麗惠私下連接延長線所使用之[插座],應屬以新電 線連接牆壁內舊電線方式供電,於火災發生時,仍通電發生 短路肇致本件火災」(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8行起、第10頁第 2行起、第18頁倒數第3行起)'顯與事實有悖。本件「最先



起火地點」,非租賃物範圍,其電源之供應,又係由黃立霖 所設置之[插座],與「電線是否老舊」及「牆壁內有無老舊 電線」完全無關。此項「最先起火地點」之電源,係由黃立 霖所設豈,並非所謂「牆壁內之舊電線」。從而,此「最先 起火地點」之插座、延長線等電氣迴路,縱有設置不當,引 發火災,亦不能令聲請人逕負過失責任。此項重要供述證據 (即證四),聲請人委任之連銀山律師,於98年4月9日刑事 答辯(二)狀,已有答辯。聲請人被告陳林賦於審判中,亦 有以此項重要證據「即樓梯間之插座,為黃立霖所設置」而 為抗辯(見98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詎原審判決書, 對此項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載明理由, 予以指駁,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㈦本件原審判決採被告黃立霖之供詞,認租賃物「在88年整修 時,「一樓天花板部分未未修繕,只能就需要拉外線使用( 96年調偵字第78號卷第30頁),且稱:「當時整個日光燈及 牆面上的插座及開關拆換掉,牆壁內部電線都沒有換過(96 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及97年9月16日 基隆地方法院審判庭被告轉證人時,供證:「工作間、廁所 的電我沒有更動過,所使用的燈也是舊的電線、舊的照明。 因為廚房跟廁所有兩道牆,如果要從營業地點,牽明線到後 面非常麻煩。所以我就沒有牽明線到該處等語」(見原卷第 102頁、第103頁反面)。此項原審認定,乃漏未審酌聲請人 於原審所提重要證據,即88年間完成租賃物一棲店鋪及工作 間、廚房整修後之照片。遑論,聲請人之租賃物範圍,承租 人所使用中之電氣設備騎樓2盞的光燈及1樓室內三台電冰箱 係插電使用,均與起火點無關(原事判決書第9頁八行起) ,方可反證,工作間、廚房等地點,均屬明線。甚且連電源 關關箱、天花板及租賃範圍裝潢等亦均新設。亦即,並無新 舊電線併用之情形。此項重要證據,可證明黃立霖前揭供述 與供證,不足為採。已詳見聲請人委任之賴盛星律師98年3 月2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及附證(證五:98年3月2日補充上訴 理由狀及附證)。聲請人即被告丁○○於98年10月9日審判 庭中,亦執此抗辯(見當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26行)。詎原 審判決書,對此項重要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載明理由,予 以指駁,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㈧原審判決,係採用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課員徐萬興、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證稱:證物二的電線,發生短路現象 ,以致於引起火花及火苗而等致火災發生(96年偵字第1551 號卷第194至195頁;原審判決書第19頁第14行起)。且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宮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第2項定有明 文。除反對該項供述得為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原審判決書第10頁 第4行起)。惟查:本件情形,通電痕(即短路痕),依學 者廖茂為所著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第127頁、第128 頁 記戴「通電痕」既可能為火災發生原因(第一次痕)有可能 為火災延燒的結果(第二次痕);至於第一次痕與第二次痕 ,目前仍無法經由科學方法完全加以確認。(證六:賴盛星 律師98年6月17日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及附證)。本案基隆 市消防局火災鑑識報告中,並未一語提及編號二之證物,係 屬何種「通電痕」。是頊究為第一次痕,抑或第二次痕?非 屬證人徐萬興以其目力或專業知識所能判斷。從而,徐篤興 於偵查時,此部分之證詞乃「顯不可信」,極明。再者,本 件原審於98年5月27日,已傳訊證人徐萬興,就此部分,予 以詰問。辯護人連銀山問:「電線短路,是否一定會起火燃 燒?」證人徐萬興答;「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另亦闡 明,兩者之區分。足見,通電痕未必為本案失火原因。此外 ,本件採證編號二之電線,係「最先失火地點」,即本件「 一樓與二樓樓梯間」之木門外,得以反證,本件通電痕,乃 為失火之結果,而非原因。況證人徐萬興,於原審供證,與 偵查時之供證,前後矛盾,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顯不可信。 辯護人賴盛星之答辯(原審98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倒 數第7行起);被告乙○○在98年11月20日審理時,亦當庭 提供「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證七:火災現場室內平面物 品配豈簡示圖;即偵卷第68頁),證明編號26之證物二,是 在「最先起火地點」的木門外(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第26頁;偵卷第68頁、原審98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第8頁第21頁),顯非本件火災發生的原因。又,前揭證人 徐萬興審判外的陳述,與鑑定機關的鑑定報告,亦有牴觸, 顯不可信。從而,「通電痕既有可能為火災之原因,也可能 為火災之結果」,有如前述(詳見證六);且該通電痕採證 位置,是在本案「最先起火處」一樓與二樓樓梯間之木門外 (見證七,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第26頁、偵字卷 第68頁)。原審對此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並未採納,亦 未載明理由,予以指駁,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㈨抑有進者,「電線短路熔痕之成因可能為過負載、絕緣劣化 等[不良使用狀況]或摩擦、擠壓、鼠咬、火燒、等意外原因 造成的短路事故所產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 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引用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覆函可稽。 是本件情形,縱使能認「一次痕」,在無積極證據下,實不



能遽認因電線老舊所致,或可歸被告(證入:辯護人連銀山 律師98年10月5日辯護意旨狀及附證)本件情形,「最先失 火地點」,非屬租賃物之範圍,乃被告游艷嬅、陳麗惠二人 所「無權占有」使用;[插座]係被黃立霖所設豈。聲請人, 就該範圍,亦由電力公司「停止供電」狀態中。該處所設置 [插座]與[三條延長線與五個燈炮]等電氣迴路設備,並非聲 請人所為。即便證人徐萬興98年5月27日於審判中審判長問 :「電線為何會生短路?」時,亦證稱:「電線會發生短路 的原因有很多,有可能使用不當,安裝不當,超過負載,緣 劣化,半斷線等等。大部分是這幾樣,還有其他原因。」審 判長再問:「本件短路原因是什麼?」答稱:「都有可能。 」(見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倒數第3行起)。另證人 徐萬興97年9月16日在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審判長問:「 從火災現場所看到的電線,是否有新舊不一的情形?」答稱 ;「無法研判。」雖本案「最先失火地點」游艷嬅、陳麗惠 二人所使用之延長線因火災燒燬殆盡,並無採樣。然證人徐 萬興於原審作證時,辯護人連銀山詰問「依你專業判斷,一 樓通往二樓樓梯間電線(即延長線)起火的情形有無可能? 」時,答稱:「有。」(亦即不能予以排除)。足見證人徐 萬興於偵查時之證詞,謂以證物二之通電痕為本件失火原因 ,乃「顯不可信」之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失火原因, 為聲請人之「電線老舊」。前揭電線老舊,僅屬通電痕之多 種「可能原因」之一,未必為「唯一原因」。此外,並無確 實證據證明,本件通電痕係由「電線老舊」所造成。前揭內 政部消防署乃火災之法定鑑識機關,其函文意旨,屬有利聲 請人之重要證據,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予採用,亦未載明 理由,予以指駁,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㈩本件證人徐駕興雖於偵查時,有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惟查, 詰問權係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積極參與程序之權利(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384號、第582號參照)。本件情形,證人徐 萬興之證言,關係聲請人之受科刑與否之制裁。衡情,是項 詰問權,殊不應予以剝奪。遑論,本件證人徐萬興於原審, 業經聲請人聲請傳證並到庭,由聲請人行使是項法定之程序 保障。詰問結果,亦以記載在98年5月27日之審判程序筆錄 。原審尤無既予傳證,復於無正當理由下,予棄置不用之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之反面規定,實不難明瞭。前 揭由原審傳訊證人之筆錄,有關「電線短路,是否一定會起 火燃燒?」等情,乃有關釐清案件之重要證據。此項證據資 料,又非需證人之「記憶」莫辨,與「記憶是否鮮明」,尤 無關係。審判,既「專以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自已的[審問筆錄]-乃無正當理由, 予以捨棄置不用,有如剝奪被告之詰問權。除有違法定程序 外,亦屬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 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 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 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 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 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 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 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 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再審意旨㈣主張卷內之調查報告書僅係以電器因素致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並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為火災之原因。尤 未具體指出,是編號證物二電線之通電痕所造成,自屬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惟原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㈠起 火原因之研判中,詳細論述本件建物起火之原因,並參酌 基隆市消防局96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 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51254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及輔以游 美鳳、陳麗惠等人之證述,並審酌到場處理並製作本件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基隆市消防局課員徐萬興之陳述等情節綜 合判斷,進而認定起火處係在本案建築物一樓通往二樓之樓 梯間上方二樓樓地板與一樓天花板間的電線迴路(證物2電 線)等情,均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屬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 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再審意旨㈦部分,主張原審判決採黃立霖之供詞,漏未審酌 聲請人於原審所提重要證據,即88年間完成租賃物一樓店鋪 及工作間、廚房整修後之照片,足證並無新舊電線並用之情



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建築物一樓電線自87或88 年進行上開線路改裝後,牆面插座係以新電線連接牆壁內舊 電線方式供電一事,係依據被告戊○○黃立霖之證述相互 勾稽,並為被告丙○○甲○○乙○○己○○庚○○劉美月等人所是認(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6行以下), 進而認定證物2電線一端係連接在牆壁內舊電線(火災前應 藏於二樓樓地板與一樓天花板間),因通電產生短路肇致 本件火災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一一詳敘,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 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再審意旨㈤、㈥部分主張本件最先失火地點乃「無權占有」 ,非屬租賃範圍,而應不負出租人責任;且所使用之電源插 座,與聲請人無關云云,亦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抗辯,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㈡⑷中詳論何以不能以此而免 除再審聲請人等之過失責任之理由,受判決人所舉前揭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行爭執而已,自非屬再審之理由。
㈣至於再審意旨㈧、㈨、㈩部分,均係主張對於證人徐萬興之 證言有顯不可採之情事,惟證據之取捨,法院原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徐萬興不利於受判 決人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並於判決中說明證人徐萬興於原 審之供證與偵查時之供證有所出入部分為如何之取捨(見原 確定判決第18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亦非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 ,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徒憑己 見為相異之評價,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均非適法之再審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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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