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林靜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二)
字第9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0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7年度偵
字第8905、11539號、88年度他字第69、7889號、89年度偵字第
2789、2790、4980、5964號、93年度偵字第10138、1691、3221
、4028、5704、6076、9016、10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聲請人之精神 狀態問題自第一審以來即不斷由辯護人提及,原事實審法院 卻未就此詳加調查。嗣聲請人之妻因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問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禁治產宣告(即該院98 年禁字第100號)後,經該家事法庭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進行鑑定結果,判定聲請人患有「早期失智狀態」 或「器質性精神病態」,顯示受判決人確有精神狀態異常, 對於事理判斷之能力顯有障礙,且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無法 瞭解該行為在法律上之意義為何,應有刑法第19第1、2 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未及調查審酌此確實的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26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 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 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應就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 字第8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末按,精神耗弱 人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惟是 否減輕,屬審判上刑罰之裁量問題,且當事人不得就量刑之 輕重,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最高法院35年京特抗字第 10號判例)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占用其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徵得 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係依憑上開證人即土地所有 權人邱雪梅等6人中,葉寬證述其甚少至自有土地察看,亦 不知該地上經建有水池一事等語,其餘證人亦均陳稱未曾同 意出借土地予上訴人,邱雪梅更指明該附表編號八、十至十 二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邱康娘、邱薰娘均為其子女,向遠居 法國,從無出借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再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 即自承其自有土地因屬道路用地,於民國76年間被徵收,其 整理地上物時,亦知該等土地為公有地,嗣於本院更二審準 備程序中,更明言其使用上開土地固未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然該等土地原均為其自有,因土地重測而誤歸入他人 地籍圖,其使用自有土地並不違法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明知 上開土地,或公有,或他人私有,然均非其所有,仍未經同 意擅自占用等情。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行為時,精 神嚴重偏執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確定判決就此疏未詳加 審酌,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法官苟在法定刑度內為刑度之斟 酌,縱未因考量聲請人之精神狀態而量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況98年11月17日所實施之精神鑑定,其內容稱:其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目前之「早期 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而顯有不足等情,仍不足 以證明聲請人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