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甲○○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逸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逸富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而聲請人近日因工 作上之需要,預計99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6日受逸富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前往中東杜拜出差,此有該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可證。
(二)又因本案審理至今,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均按時到庭,且一 審所判之刑期僅為五個月之短期自由刑,依經驗法則,尚 不因為逃避此刑期,而有逃匿之虞,再者,聲請人亦極力 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無前科紀錄,惟今因工作上之需 要而有出國之必要,為免無法出國而未達工作業務需求, 致有延滯公司營運進度,且目前國內外機票及旅館訂購不 易,是以,並保障聲請人之工作權,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 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此,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正及證明書 正本乙份為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 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 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6 條第5 項之授權,訂定「重 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 (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 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人以上或被 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 準之重大經濟犯罪;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罪嫌,斟酌當時
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亦列為該 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 條第8 款復有明文。三、本院查: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薛佩棻於原審訊問時,雖皆否認犯行,但 是渠與另被告詹彼得等人共計33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 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寬、秦孝儀、陳 進呈等的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查詢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5年11月21日(95)華龍存 第15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1月23 日 公法字第0950010152號函暨附件、L.G.M職員名冊、扣案 REWARD CERTIFICARE-REGIST RATION FORM(現金回饋申 請表或回饋證明登記表)、扣案自行印製由MAC公司出具 之承諾書、扣案之回饋憑證、確認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列 扣押物品、證人張世昌提供之會員權益包3盒、證人李明 賢等提供資料等證據為證(詳見起訴書第11頁至第30頁) ,足認被告等33人犯罪嫌疑重大;另斟酌被告等33人所涉 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罪嫌,乃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33人均極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 歸,而使本院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故被告等33人都有為限 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的必要;復以被告甲○○與另被告蘇湘 稜、劉穎谷、凌鳳琴、林聿妤、楊慧芬、陳志明、謝明叡 、林文忠、林呈偉、徐富星、郭慧敏、李泗源、李寶彩、 何永榤、鄭竹嵐、許媄㨗、董思宜、廖敏、李超敏、温銘 基、賴美花、薛巧寧、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 、尹鳳儀、陳宛儀、張文媛等30名被告,為我國國民,既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3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數在 442人以上,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至少有1億4千8百萬餘 元(參見起訴書附表),是被告蘇湘稜等30名被告依前開 「認定標準」,係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確,因 之審酌相關情形,亦認為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國之必要,而在96年12 月18日裁定均應予限制出境,以上各情,觀之卷內所附前 開資料甚明。
(二)又原審經審理後,以聲請人徐佩棻涉犯幫助共同以犯詐欺 罪為常業罪,罪證明確,在98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拾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此亦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足 見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惟重大,且已明確。再者,原審判決 後,不惟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不服原
審對聲請人所為之判決,亦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繫屬審 理中。是聲請人之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顯仍存在,是其聲 請解除出境之限制,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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