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30 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實施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回證 在卷足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中風,身體狀況不堪負荷,母 親年事已高,不具生產能力,目前依靠借貸與殘障補助勉維 生計,被告有正當工作,願配合案件審理。被告經判決6 年 4月,已羈押1年9月近3分之1 刑期,所剩刑期不到1年6月, 不致為此選擇逃亡25年,願增限制住居、按時每週到派出所 報到,保證隨傳隨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聲請人 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其犯罪情節業據證人鄧力雲、詹前振、黃俊穎 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愷他命」扣案等可稽 。經原審及本院院前審、本審審理,均認犯罪事證明確,並 均判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足見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嫌疑重大,並可預料其可能為避免服重刑而逃亡,致妨 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為實現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執行, 本院前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並認 有羈押之必要,此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認尚不能以具保 、限制住居、按時向特定機關報到等手段確保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日後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開 主張及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