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655號
TPHM,99,交抗,655,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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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郭國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
1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
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號HW8-49 6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10時27分許,行經 臺北縣永和市○○路66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以板監裁字裁41-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 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3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由永和路口竹林路往中興路方向,也超過 警察所騎機車,經過竹林路66巷口,有一婦人欲穿越竹林路 伊減緩速度後通過,平均速度25公里以下,直至竹林路78號 (約100 公尺),警察將伊攔下,如真闖紅燈,為何警察離 這麼長的路和時間,才將伊攔下,伊有由後照鏡見警察騎過 來,如伊闖紅燈,伊並沒有加速逃離,伊無法證明有沒有闖 紅燈,警察是否可以證明伊確實闖紅燈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7 月27日10時27分許,騎 用HW8-496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66巷口,違 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乙情,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98年8 月13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25622號函所述異 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 頁),復有在場目 睹舉發警員侯國榮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足堪認定。雖異議 人具狀辯稱經過竹林路66巷口,有一婦人欲穿越竹林路,異 議人減緩速度後通過,平均速度25公里以下,直至竹林路78 號(約100 公尺),警察將我攔下,如真闖紅燈,為何警察 離這麼長的路和時間,才將我攔下,如我闖紅燈,我並沒有 加速逃離,我無法證明我有沒有闖紅燈,警察是否可以證明



我確實闖紅燈云云,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侯國榮到庭具結證稱:「(本件 當時攔停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跟異議人是同一方向,我 也是騎機車從竹林路往中興街的方向,異議人騎在前面,當 時竹林路66巷口的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大部分騎士都已經停 下來,但異議人還是繼續騎過去,因為我前面有很多人,所 以我先按鳴喇叭請前面的人讓開,才追上去攔停異議人開單 舉發、(你攔停異議人停車位置為何?)應該是在竹林路72 巷口附近,距離闖紅燈的位置應該大概不到50公尺。我騎上 去追到異議人花不到1 分鐘、(你確定異議人通過上開路口 號誌時,確實有闖紅燈?)確定。我沒有近視及色盲。該路 口的巷口很短,所以那裡常常有人闖紅燈的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 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 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 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 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於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 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 器材時,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 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 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 發交通警員有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當時警員係當場目擊異 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 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 ,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 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 ,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 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 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 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經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 ,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本 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證人即員警侯國榮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 規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 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 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通過第二斑馬線時,未見斑馬線有行 人穿越,騎離約50公尺,由後照鏡見該員警欲穿越66巷口, 在第二斑馬線因行人多,出了狀況。該員警即將到達72巷口 ,在78號前才將抗告人攔下(約100 公尺),並非該員警所 言不到50公尺,抗告人所言是否空言指摘,員警所述是否句 句屬實,實無法接受,懇請調閱監視器,以證所言云云。五、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員警侯國榮於前 揭時地,親見抗告人騎乘車號HW8-496 號重機車,行經設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竹林路66巷口時,在燈號已變換為紅燈後, 抗告人仍騎乘車輛闖越,於抗告人通過路口後,其經鳴按喇 叭請前方車輛讓開,始得上前攔停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 侯國榮證述核實在卷,且證人侯國榮已明確證述其攔停抗告 人之位置應是在竹林路72巷口附近,距離闖紅燈之距離應不 到50公尺,伊騎上去追到異議人花不到1 分鐘,伊在騎車接 近66巷口時,沒有看到有婦人穿越馬路等語(均見原審卷第 20頁反面至21頁),再以另證人侯國榮其本身即為臺北縣政 府永和分局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 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 應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 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 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 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從而,依證人侯國榮上開證詞 已得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定行為之心證。抗告人指摘原 審僅採信證人之證述,而聲請調閱該路口監視器以明真實云 云,洵無可採。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 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 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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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