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276號
TPHV,89,上更,276,200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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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戊○○
         甲○○
         己○○
         庚○○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年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戊○○庚○○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丙○○戊○○甲○○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上訴人庚○○於本院前審所提書狀,及上訴人乙○○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 左: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按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一百萬元借款債 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始起訴請求,則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 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三○一號判例要旨,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 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乃在使重整計畫不影響公司債權人因該公司重整而阻 礙公司債權人行使一切權利,尤其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司法 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因 新亞公司重整而影響其行使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重整債權準用破產債權,則重整裁定後所生之利息,自屬有遲延利息之利息, 故重整裁定後所生之利息亦應與其原本債權適用同一之時效。查經裁定重整後 之新亞公司向伊申貸之一百萬元借款債權於同年十七日後所生之利息,其性質 應屬遲延利息性質,其時效亦應與一百萬元借款債權適用同一之時效十五年。 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二)次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 程序當然停止,而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 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因此伊就本件一百萬元借款於新亞公司重整裁定後所 生之利息之請求權,顯然於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前或重整完成裁定前,均無法行 使。而本件新亞公司重整案迄今未經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或裁定重整完成,伊就 該一百萬元借款於新亞公司裁定重整後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依法迄今不能 行使,其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上訴人主張此項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應無可採。彼等就此保證債務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與保證債務從 屬性之性質亦有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董事長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改由張伯欣擔任,有財政部函附卷可 稽,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張伯欣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丙○○戊○○甲○○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上訴人庚○○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人庚○○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部分有理由,該有理由部分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該有理由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乙○○甲○○丙○○,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新亞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期限 半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到期未 為償還,利息僅付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出具保證書與伊,願就新亞公司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 金五千萬元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限,負連帶保證之責,就上開債務,自 應連帶清償等情,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該一百萬元 本金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一百萬元本金及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已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另被上訴人關於給付美金及日幣之請求,亦經判決勝訴確 定;又被上訴人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丁○○○之起訴)。



五、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前之一百萬元借款利息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新亞公司向伊借貸前開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該 借款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未獲清償,利息僅付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保證書、約定書、本票等 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主債務人新亞公司一百萬元借款自七十四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時效抗辯,經查:(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應有該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再依公司法 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 權。而重整債權經申報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其時效中斷。至重整裁定後之利息,依公司法第二百九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為重整債權,即無上 開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 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查本件主債務人新亞公司於 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 ,申報債權期間為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被上訴人 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申報重整債權,利息計算至裁定重整之七十 五年十月十六日,有民事裁定、申報表等件在卷為證(參見外放證物),則被 上訴人依規定申報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為重整債權,依前揭說 明,時效因而中斷,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實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自重整裁定日後之七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並非重整債權,已如前述,則該部分 利息債權不在因申報重整債權得中斷時效之列,而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對上訴人 曾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其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此部分利息債權自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二)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新亞公司裁定重整後於同年十七日後所生之利息,性質 應屬遲延利息性質,其時效應與一百萬元借款債權適用同一之十五年時效,又 伊就本件一百萬元借款於新亞公司重整裁定後所生之利息之請求權,於法院裁 定終止重整前或重整完成裁定前,均無法行使,其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云云 。惟查,遲延利息亦屬利息,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消滅 時效,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上訴人因新亞公司受裁定重整,於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前或重整完成裁定 前,固無法對新亞公司請求履行裁定後所生之利息,然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對新亞公司之該等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本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 證人為同時或先後之請求,其縱對新亞公司不得行使債權,然對上訴人並無不 得請求之情事,自無時效不得進行可言,其主張尚無足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債權自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戊○○庚○○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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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