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蔡鎮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606-J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行 經基隆市○○路249巷時,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 勤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採證照片2幀、上開裁決書1件及 基隆市警察局98年12月7日基警交字第0980034775號函在卷 可稽。且依採證照片可知,抗告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於 前揭時、地經人駕駛,係於號誌已亮起紅燈後第2.7秒時, 遭拍攝到第1張採證照片,斯時該車以時速37公里之速度穿 越路口,迄至紅燈變換第4.2秒時又遭拍攝第2次採證照片, 是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揭時、地闖紅燈違規之事實 無誤。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車輛因租借予鄭月秋,請傳喚鄭月秋出庭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為由,聲明異議。惟查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警員劉建立事後 制單逕行舉發,且該通知單內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10月 16日」,並在注意事項欄第4點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 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 人」,並依法寄發該通知單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等 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縱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9月25日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基隆 市警察局提出陳述書,惟其於陳述書內,並未檢附實際駕駛 人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有該陳述書在卷 佐證,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法 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9月初已有書面向舉發單位基 隆市警察局陳述及報備實際駕駛人的姓名和電話號碼,除書 面告知外,又致電給舉發警員劉建立,原審未傳喚該警員, 有違法令;嗣於同年9月25日、10月9日抗告人再度向該警局 提出陳述書,皆於到案日期98年10月16日之前,抗告人連續 3次聲明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年齡及電話號碼,只因不知其 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原審應調查,並傳喚抗告人、實際駕駛 人鄭月秋出庭,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且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如法 院認有訊問之必要,自當依法傳喚,若認為與案情無關,始 予裁定予以駁回。
㈡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606-JT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 29日下午2時許,行經基隆市○○路249巷時,因「駕駛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經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有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採證照片2幀、 上開裁決書1件及基隆市警察局98年12月7日基警交字第0980 034775號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合 先敘明。
㈢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已於應到案 日期前之98年9月25日曾具狀向基隆市警察局陳述意見,然 抗告人並未檢附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等相關證 明文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依抗告人向基隆市 警察局提出之陳述書內容以觀,上開陳述書既已說明本件違 規案件之實際駕駛行為人係鄭月秋,並提出鄭月秋之姓名及 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則抗告人是否全無向原處分機關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已非無疑。揆諸 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就本件違規案件之實際行為究係何人, 或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等情予以查證,以維公平正義。抗
告人已舉證及此,能否仍認抗告人未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非無再詳予研求之餘地。另就抗告人 所舉證人,原審若認無傳訊此等證人之必要,亦未於裁定理 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昭折服。綜上,原審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抗告人執前辦詞指摘原裁定,尚非全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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