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94號
TPHM,99,上訴,594,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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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寅○○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
更(三)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同案被 告卯○○、子○○、辛○○、丙○○、甲○○、辰○○、癸 ○○、己○○、丑○○、乙○、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及其代表人庚○○、戊○○等人(由原審另行判決),涉 嫌觸犯組織犯罪條例、誣告、偽造文書、組織性之妨害電腦 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行為,爰提起自訴云云。㈡、按提起 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㈢、經查,自訴 人寅○○提起本件自訴,雖於在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壬○○之 住所係在臺北市○○○路○段86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 (或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且原審依自訴狀上開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均查無此人 ,又上開地址亦係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有郵局 退回之公文封(見原審96年度自更(三)字第5號卷,下稱 自更(三)5號卷二第59頁、第174頁)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交通指南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自更(三)5號卷二第 161頁至第162頁)存卷可稽,客觀上自無為被告壬○○住居 所之可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壬○○住所並非真實,而 所載姓名等資料,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淆, 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是上開 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案經原審於民國98年7月31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壬○○足資 識別之特徵,嗣該裁定業經原審書記官交由執達員向自訴人 於原審97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中到庭自行陳報之送達處所: 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信箱送達時,雖因招領逾期退回, 但應受送達之上開裁定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時間為98年8



月13日,有卷附96年度自更(三)字第5號98年7月31日刑事 裁定(見自更(三)5號卷第194頁)及送達證書、查詢信箱 掛件資料、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自更(三)5號 卷第192頁、第196頁)及送達錄影光碟1片(見96年度自更 (三)第4號卷二第182頁)附卷可稽,是參照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 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 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 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 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 件而有不同等語,即可知應以受送達之裁定到達該郵局專用 信箱之時點(即98年8月13日),為合法送達之時點。故本 件裁定已於98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與自訴人,而自訴人迄今 仍未為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被告壬○○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以自訴人就被告壬○○部分於自訴狀上僅記載其住所 為「臺北市○○○路○段86號」,且原審送達結果,該址係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客觀上自無為被告壬○○住居所 之可能,因認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記載關於被告壬○○之住 所並非真實,而所載姓名等資料,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 第三人相混淆,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 為何人,自與法不合,且原審經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未遵 期補正,因而諭知此部分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97年10月間、98年8月間固有依自訴人於自訴 狀上所記載關於被告壬○○之上址對被告壬○○為送達,而 均經郵務機關退回。惟依卷附第二次送達所退回之原審法院 送達公文封上記載,前開受送達址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有在該公文封上以戳章形式註記:「當事人現住所不明, 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第五)項規定逕行 暫遷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原審卷二第 174頁)。自形式上而言,上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戳 章之意應係指受送達人「壬○○」因住所不明而暫設籍於該 所,故退回該文件。則在此種情形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當可拒收暫設籍「壬○○」其人之相關訴訟文書,惟是 否以此即可推認並無自訴狀上所記載之「壬○○」其人,自 有疑義,且此部分事實非無不能調查之方法,原審對此疑義 未再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確認,逕以此無法送達 之事實,認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壬○○之住所為 「臺北市○○○路○段86號」,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 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並以自訴人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尚嫌率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事項詳 加查證後,再為妥適裁判。又本件係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上訴,本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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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