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6號
TPHM,99,上訴,126,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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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92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姊妹,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8日下午7點左右,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前,搭乘告訴人甲○○駕駛之792-DJ號營業小 客車,表明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案,甲○○依其等指示駛達中和分局後,其等復要求欲 沿華中橋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分局報案,甲○○不疑 有他,同意沿華中橋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分局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7點50分左右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與 南寧路、昆明街口時,乘坐於甲○○後方之被告乙○○,先 以左手環勒告訴人頸部後,再以右手持其所預藏,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檳榔刀抵住甲○○右方頸部,喝令甲○○交出金錢 ,被告丙○○則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菜刀附和,使告訴人 不能抗拒,因甲○○為求自保奮力撥開被告乙○○持檳榔刀 之右手,隨即自行駛中之營業小客車跳車逃脫而不遂,甲○ ○並向路人大喊有人持刀搶劫,被告丙○○乙○○見事跡 敗露,自營業小客車下車欲離去之際,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乘坐公務車經過,檢察官及駕駛見狀 下車向告訴人瞭解跳車原因,並通報轄區分局派員支援,同 時要求被告洪崴倫及乙○○留待原處協助釐清案情,被告2 人未予理會,更穿越南寧路至對面車道搭乘王崑龍之669-LB 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檢察官即指示駕駛駕公務車自後方追趕 ,於同日下午7點55分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與 康定路口,攔停669-LB號營業小客車,警方亦隨後趕到查獲 ,扣得前述檳榔刀及菜刀各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犯加重強盜罪,無非係以: ⑴被告丙○○乙○○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



言,⑶證人李明裕王崑龍之證言,⑶檳榔刀遺留於王崑龍 車內之照片2張,⑷扣案檳榔刀、菜刀及照片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丙○○乙○○固均承認於97年9月8日傍晚前往南 勢角夜市購買扣案刀械,下午7點左右,攜帶扣案刀械於臺 北縣新店市○○路前搭乘告訴人甲○○所駕駛之792-DJ號營 業小客車,表明欲前往中和分局報案,及告訴人駛至和平西 路3段與昆明街口時,跳車高喊「搶劫」等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強盜犯行,均辯稱:其2人購買刀械是為了防身,沒 有以刀抵住告訴人的頸部,也沒有要求告訴人拿錢出來,當 時是因丙○○恐懼前男友要加害她,所以從早到晚都到派出 所報案,但是因為報案時警察均不受理,最後不得以2人各 買一把刀,事後剛好上了甲○○的計程車,後來甲○○擅自 偏離行車路線,故丙○○就上前拉他的方向盤,甲○○就下 車大喊他們要搶劫,後來被告2人下車,再攔住王崑龍的計 程車,如果被告2人搶劫,怎麼可能再攔住計程車說要去警 察局報案。況且2人隨身攜帶之提款卡帳戶內還有10多萬元 ,沒有強盜的動機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告丙○○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夜間詢問 是否已達「疲勞詢問」之程度,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 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 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倘於夜間詢問已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時,縱係經犯罪嫌 疑人同意為之,所取得之自白,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仍非屬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起訴書雖引被告丙○○第二次警詢之自白「拿刀子架在司 機甲○○的脖子上」、「因為缺錢所以才持刀去行搶」、 「事先有商議過,所以才會攜帶刀械在身上」為其證據。(三)惟另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承認有攜帶刀 械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從未坦承持刀抵住告訴人頸 部及要求告訴人拿錢出來之行為,則未自白。
(四)被告丙○○於97年9月8日晚間7點55分左右遭逮捕後,於 同日晚間8點45分至8點53分表示不願接受夜間詢問之意( 見偵查卷第15頁)。惟警員卻於同日晚間11點30分起至9 月9日凌晨1點45分予以詢問(見偵查卷第17頁)。該次調 查筆錄雖為:「當時我們到中和市的時候,我們又要求司 機將車開往臺北市,當車子到和平西路(西往東)與南寧



路口時,由我妹妹乙○○持刀架在司機的脖子上,並問司 機說錢放在什麼地方,司機就把我妹妹持刀的手撥開,然 後跳下車」、「因為缺錢所以才持刀去行搶的」、「是由 我妹妹乙○○提議的,事先有商議過,所以才會攜帶刀械 在身上,作為作案工具」、「我妹妹乙○○跟我提議因為 缺錢,計程車司機比較好下手,所以才會找計程車司機行 搶」(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記載,且於頁首載明該次 夜間詢問乃經其同意所為。
(五)然而,依原審勘驗被告洪崴倫該次警詢錄影帶、錄影光碟 及錄音光碟之結果(詳細過程及譯文如附件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丙○○於開始接受詢問之前即已呈現疲倦狀,經 警員以:「不要睡了啦,趕快作一作就趕快休息啊,我先 把事情問清楚以後再作比較快嘛」等語要求被告丙○○接 受詢問,被告丙○○雖點頭同意,但於警員開始製作筆錄 前之前置詢問過程,被告丙○○已對警員之題意混淆不明 ,與警員間之問答多無交集,致警員亦感不耐。及至警員 開始錄音並製作筆錄後,被告丙○○應答之聲音微弱,並 曾告知警員自己「快睡著了」、「我可以瞇一下」、「都 沒有睡覺」,一再或用以雙手撐住頭部、雙頰,或以手掌 遮住臉部,按揉眉心、眼睛、額頭,或閉上雙眼不動,甚 至無法穩定身軀,偶有左右晃動,明顯表現出疲倦之態, 但警員仍無視被告丙○○精神狀況極度不佳之身體狀態, 仍繼續詢問,且於此段期間,被告丙○○均一再陳稱其是 要搶方向盤,所以把水果刀架住司機脖子,沒有向司機要 錢,只有叫他開門等語,從未供稱自己有行搶之意。詢問 時間經過將近1小時後,被告丙○○再度要求如廁休息, 警員於9月9日凌晨12點24分僅暫停約15分鐘,隨即於同日 凌晨12點39分再繼續詢問。而被告丙○○自該次暫停後, 突然更易先前供述,斷斷續續陳稱:「我們…叫他把錢拿 出來,行搶」、「拿刀架在他脖子上」、「然後問他錢在 哪裡」、「(問:什麼人跟他講的?)我妹妹」、「因為 我想幫我妹妹頂罪」、「缺錢」等語,惟其此段期間之聲 音更加微弱,以雙手撐住頭部、雙頰,以手掌遮住臉部, 按揉眉心、眼睛、額頭,閉上雙眼不動,雙手環胸交叉, 低頭不動、不自主點頭之次數亦更頻繁,對於警員之提問 多以「嗯」、「對」、「嘿」等簡短之語助詞應答,附和 警員之問題內容。
(六)由以上被告丙○○接受詢問過程,初次即表示拒絕夜間詢 問,及比對另被告乙○○於警詢始終否認犯強盜罪之供詞 ,再參以被告丙○○於遭逮捕後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560ng /ml、20140 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 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明(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足認被告丙○○係在施用大量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況極 度不佳,意識不清之狀態下,警方違反其拒絕夜間詢問下 ,接受長達2個多小時之詢問,且期間僅休息約15分鐘, 足認該第二次夜間詢問顯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列「疲勞 詢問」,因此取得被告丙○○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同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六、經查:
(一)被告丙○○乙○○於97年9月8日下午7點左右,在臺北 縣新店市○○路前,搭乘告訴人甲○○所駕駛之792-DJ號 營業小客車,被告丙○○表明欲至中和分局報案,並要求 告訴人將車門上鎖,告訴人遂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被告丙○○於途中依告訴人之建議改變目的 地,要求告訴人沿華中橋轉往臺北市○○○路之警察局, 同日下午7點50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與昆 明街口時,告訴人見乘坐於其正後方之被告2人中之1人取 出扣案黃色木柄刀而與之拉扯,繼而自持續滑行中之營業 小客車躍下,手扶方向盤,放手後大喊「搶劫,她們有刀 !」,被告2人亦緊接躍下大喊救命,跨越安全島奔往對 向車道,搭乘自南寧路駛來由王崑龍駕駛之669-LB號營業 小客車離去。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以敦與 書記官紀嘉慧,同乘坐司機李明裕駕駛之公務車經過,陳 以敦及李明裕見狀下車瞭解告訴人跳車原因後,通報轄區



分局派員支援,隨即迴轉攔停669-LB號營業小客車,紀嘉 慧於該車前方擋風玻璃出示證件,陳以敦與李明裕則要求 被告2人留於車內,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 警員陳兩印據報趕到現場,要求被告2人下車,並自首先 下車之被告(下車順序詳如後述)手中抽走所持刀械,同 隊警員黃長吉王明哲繼而到場支援,協助逮捕另名被告 。嗣證人王崑龍事後駕駛669-LB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萬華分 局協助調查,下車時於該車右座後方腳踏墊上發現扣案黃 色木柄刀,告知萬華分局警員後扣案等情,除據被告2人 坦承外,並有扣案黑色塑膠柄刀與黃色木柄刀、現場及採 證照片等可證,且經證人甲○○、王崑龍李明裕、紀嘉 慧、陳兩印黃長吉王明哲證述目擊經過情形,堪認屬 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均堅稱係被告乙○ ○持刀抵住其頸部,於檢察官提示扣案刀械照片(見偵查 卷第42頁)時證稱:姊姊拿菜刀(右邊黑色塑膠刀柄), 妹妹拿尖刀(左邊黃色木製刀柄,同卷第132頁);於原 審再證稱:其在被告2人上車後,有看到姊姊拿菜刀,妹 妹拿尖刀,妹妹拿的刀有沒有包裝比較沒有印象,是到抵 住其頸部時才看到,姊姊拿的菜刀沒有任何包裝,是在其 回頭跟她們說哪有父母會派人來追殺她們之類的話時,才 看到姊姊拿1把菜刀,看到時都沒有任何包裝(見原審卷2 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當時抵住其頸部之刀械是尖尖 長長,沒有用任何紙或塑膠袋等東西包著,不是菜刀,只 記得刀柄是木頭作的,什麼顏色不記得(見原審同卷第21 8頁反面)等語。姑不論告訴人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均可 確定告訴人所指抵住其頸部之刀械,係指扣案黃色木製刀 柄無疑。又依證人陳兩印於原審證稱:其抵達康定路與和 平西路口後,到王崑龍的計程車察看,當時王崑龍已不在 車上,只有後座坐著2名女子,其打開駕駛座後方之車門 請2人下車,第1個先下車的就是駕駛座正後方的人,手上 拿的是扣案黑柄刀,印象中先下車的是妹妹,下車後躲回 車上,之後跪下來求其不要抓她的,應該是姊姊,因為當 時姊姊臉上痘痘比較多,(見原審卷3第11頁)等語。證 人王明哲於原審證稱:其與黃長吉趕到現場時,看見陳兩 印一手抓著一名女子,一手拿著黑柄刀,無法判斷是不是 提示之扣案黑色塑膠柄刀,當時計程車門關著,沒有上鎖 ,其將車門打開,將車內另名女子拉出(見原審卷2第198 頁反面)等語。證人李明裕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下車喊 救命時手上有無拿東西,已經沒有印象,但其攔下被告2



人搭乘準備離去之計程車,駕駛座後方的門打開時,看見 駕駛座後方的女子拿刀子,有東西包住,就是扣案黑柄刀 ,外觀套子沒什麼印象,就是那個形狀,偵查中所證稱有 紙套之刀械,就是在669-LB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正後方車 門打開時所看到該名女子持有之黑柄刀(見原審卷3第8頁 、第9頁)等語。證人紀嘉慧於原審證稱:其與檢察官及 李明裕將被告2人搭乘之營業小客車攔下後,警察開車門 請她們下車,下車後就跪在地上,叫警察不要抓她(見原 審卷3第11頁)等語。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因為 當時警察很粗暴的抓她,其就叫警察不要抓她(見原審卷 第10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當時看到警察 過來,是自己下車,沒有跪下來,證人紀嘉慧所稱跪下來 的應該是丙○○(見同頁)等語。可知,證人陳雨印要求 當時在證人王崑龍669-LB號營業小客車內之被告2人下車 時,乘坐於駕駛座正後方即首先下車之女子係被告乙○○ ,當時手持扣案黑色塑膠柄刀,繼而遭證人黃長吉與王明 哲拉下該車之女子則係被告丙○○,所持扣案黃色木柄刀 則掉落於證人王崑龍營業小客車右座後方腳踏墊上,嗣為 證人陳雨印及王明哲扣案。綜上所述,自告訴人及被告2 人先後跳下792-DJ號營業小客車,至被告2人立即跨越安 全島,急於至對向攔停669-LB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而遭證 人李明裕等人攔停等過程,均發生於瞬間,被告2人於該 段期間,應無刻意互相交換所持刀械之可能,足證告訴人 甲○○所稱黃色木柄刀係由被告丙○○所持,故事發當時 乘坐於792-DJ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女子應係被告丙 ○○,被告乙○○則持黑色塑膠柄刀(刀刃有紙套包裝) ,乘坐於後座右側,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均與事實不 符,其證言是否可信,令人存疑。
(三)證人王崑龍於原審證稱:其事後駕駛669-LB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萬華分局,下車時於該車右座後方腳踏墊上發現1支 檳榔刀,都沒有動,發現時之情形就如同偵卷第47頁照片 (黃色木製刀柄,無任何包裝)所示,沒有人動過之前, 警察就拍了,其從來沒看過黑色塑膠柄之刀械(見原審卷 3第6頁至第7頁),另稱:發現刀械時該把刀有用1個套子 套起來,但是忘記是紙或塑膠(同卷第6頁)等語。證人 即警員陳兩印則證稱:其抵達現場,打開計程車(指669- LB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車門請車上2名女子下車 ,第1個先下車的就是駕駛座正後方的人,手上拿的是扣 案黑柄刀,當時刀刃有包住,外觀就是如同提示之情形( 刀刃以紙套包裝(紙套上標示「特殊鋼峰切刀」,見原審



卷3第11頁)。王崑龍把車子開到萬華分局警備隊後,告 知同仁說後座腳踏墊還有一把刀子,由其負責照相,看到 那把刀時是沒有包裝的(同頁反面)等語。證人即警員王 明哲亦證稱:查獲木柄刀時沒有包裝,可以看到刀刃,因 為陳兩印從計程車後座腳踏墊拿出刀子時,其就在旁邊( 見原審卷2第198頁反面)等語。由證人王崑龍陳兩印王明哲前述證言可知,經證人王崑龍檢視偵卷第47頁採證 照片後,其與證人陳兩印王明哲均能確認發現該支刀械 時,刀刃裸露在外,無任何外包裝,至證人王崑龍記憶中 存有某刀械外觀有包裝之印象,應係瞥見被告乙○○手中 之黑柄刀所致。其次,被告丙○○於原審轉換為證人身分 接受詰問時雖陳稱:到事發路段時,甲○○不遵循其指示 之方向開,才從前座中間置物箱上方空隙,身手到前面跟 甲○○搶方向盤,當時扣案黃色木柄刀外另有紙套包裝, 置於塑膠袋內,包紙的部分突出塑膠袋一點,始終掛在右 手手腕,是甲○○從其掛在抓住方向盤的右手手腕內之塑 膠袋中搶走刀子,其才拼命與他搶回來,搶回來時刀就在 其手上,甲○○就跳車(見原審卷1第32頁、第35頁至同 頁反面)云云。然而,倘被告丙○○自駕駛座後方通過前 座中央置物箱上方空隙傾身向前時,僅將裝有扣案黃色木 柄刀且刀刃朝上之塑膠袋掛在右手手腕,以右手轉動方向 盤,從未取出袋內黃色木柄刀,則不論當時該支黃色木柄 刀之刀刃有無包裝,在通常情況下,欲自掛在被告丙○○ 右手手腕塑膠袋內取出刀刃朝上之黃色木柄刀,已非瞬間 可完成之舉,遑論告訴人甲○○當時與被告丙○○發生拉 扯,更加難以在使被告丙○○之手腕不受任何傷害(見原 審卷第35頁反面)之情況下,強行自塑膠袋內取出扣案黃 色木柄刀,足認被告丙○○自駕駛座後方通過前座中央置 物箱上方空隙傾身向前時,應已自塑膠袋中取出扣案黃色 木柄刀。
(四)再參酌:
⑴97年9月8日上午6點18分左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執勤 警員林育清劉均康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臺北縣泰山鄉○ ○路18巷12號2樓有家暴事件發生,2人趕往現場後,被告 丙○○乙○○(經警員林育清世後自媒體畫面得知身分 )告知懷疑有不明人士欲對其不利,現場男子係其等姊姊 (洪雅玲)之男友(即陳政南),並於警員詢問能提供何 種協助,及要求被告2人出示證件時,答稱現在不方便講 ,要先離開該處,俟警員林育清劉均康陪同下樓,詢問



報案詳情時,又稱該處不安全,懷疑有人埋伏附近,欲對 之不利,要先到警察局再說,警員林育清劉均康遂搭載 被告2人返回泰山分駐所,惟被告2人上車後又質疑警員林 育清、劉均康之身分,要求出示證件,雖經警員林育清劉均康解釋其2人均身著制服,駕駛警車到場,且知悉被 告2人報案之事,無庸懷疑其2人之身分,恰前方另部警車 駛過,被告2人復質疑為何有警車經過?再度要求要檢視 警員林育清劉均康之證件,否則不知警員林育清劉均 康是否係假冒,或遭人收買,並作勢打開車門欲跳車,警 員林育清立即停車,出示證件,但被告2人仍不相信警員 林育清劉均康之身分,表示欲自行前往泰山分駐所,經 警員林育清告知地址及詳細地點後,攔停計程車上車離去 ,之後亦未到泰山分駐所報案,嗣經新莊分局分局受理通 報之警員黃伸榮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記載「經警方到 場暸解,為一名精神異常女子亂報案」之文字等情,有新 莊分局97年11月18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52907號函及檢 送之警員林育清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記錄簿、網路新聞 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可憑(見原審卷1第267頁至第272頁)。 ⑵97年9月8日上午9點30分左右,民眾黃鈺雯在臺北縣政府 西側垃圾桶拾獲女用手提包2只,內有被告丙○○之國民 身分證、行照、電腦技能證書各1張,中央圖書館借閱證2 張,及數位相機1臺,黑色外套、短褲各1件,土地銀行、 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其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粉紅色皮包1 個, 電擊棒1支、白色MP3壹台、鑰匙2串等物,於同日上午10 點30分送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由被 告2人之姊洪雅玲於97年9月24日前往領回等情,有拾得物 收據、認領保管單足佐(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⑶97年9月8日下午2點20分左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下稱南海路派出所)警員林瑞得、 林奕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路97號地下1樓 有民眾需要協助,2人趕往現場後,被告丙○○告知與網 友約於該處見面,怕網友對其有不正常之舉動,請求登錄 備案,警員林瑞得、林奕伶並代為呼叫計程車載其返家等 情,有中正二分局97年11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7 31355 000號函及檢送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可證(見原審卷1 第105頁至第106頁)。
⑷被告丙○○乙○○於97年9月8日下午,在臺北縣南勢角 景新街,搭乘丘文淋駕駛之T8-203號營業小客車,稱有人



要追殺她們,要到派出所報案,同日下午7點15分左右抵 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 所)後,被告2人在所內稱警員張高魁不能幫忙,要用公 共電話打110報警,原本欲再搭乘丘文淋之營業小客車, 惟因丘文淋拒絕搭載,因而下車自行攔另部計程車離去等 情,亦有新店分局97年12月2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5945 9號函及檢送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勤務分配表足稽(見原 審卷2第64頁至第67頁)。
 ⑸綜上所述,並參以被告丙○○陳稱:其與姊姊洪雅玲之友 人約往網咖見面,因懷疑友人會對其不利而報警後,搭計 程車去臺北車站,坐捷運到南勢角,想去報警,但怕有危 險,所以走進夜市去買了2把刀,之後攔了一部計程車回 永安街住處,到半山腰怕被認出,就搭同一部計程車安康 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2第31頁)等語。可知,被告丙○ ○與乙○○2人先於97年9月8日凌晨,前往姊姊洪雅玲之 男友陳政南臺北縣泰山鄉○○路18巷12號2樓住處,因懷 疑有人追殺,撥打119向勤務中心報案,經泰山分駐所警 員林育清劉均康身著制服,駕駛警車到場,又質疑警員 之身分,懷疑警員林育清劉均康係假冒,甚至對於附近 有警車經過,均感恐懼。繼而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縣政府 ,將2人隨身攜帶之物品幾乎全數丟棄,再於下午轉往臺 北市○○○路97號地下1樓網路咖啡店,又因懷疑網友有 不正常之舉動而報案,經南海路派出所警員林瑞得、林奕 伶到場協助叫車,但被告2人並未返家,而係先前往南勢 角夜市購買扣案刀械2支,始搭乘丘文淋駕駛之T8-203號 營業小客車返回永安街住處附近,仍因擔心被跟蹤,而要 求丘文淋搭載2人前往安康派出所報案。惟抵達安康派出 所後,被告2人再度質疑警員張高魁無法提供協助,要用 公共電話打110報警,並搭乘T8-203號營業小客車自行離 去,惟因丘文淋拒絕搭載,被告2人始轉而攔停告訴人甲 ○○所駕駛之792-DJ號營業小客車。由前述被告2人輾轉 數地點之報案過程,及被告丙○○乙○○於97年9月8日 晚間7點55分左右,遭逮捕後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除被 告丙○○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極高, 已詳述於前外,被告乙○○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亦有435ng/ml、2095ng/ml(尖端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見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之情,佐以告訴人甲○ ○所述關於被告2人在車內不斷重複有人跟蹤她們,而且 是父母派來的之類的話,其還回頭跟她們說那有父母會派



人來追殺她們之證言(見原審卷2第219頁、第222頁); 可知,被告丙○○自97年9月8日上午起,即因施用安非他 命致陷入自己之幻想中,不斷懷疑有人將對之不利,或警 員係假冒、警察機關遭收買,而與被告乙○○四處報警求 助,亟欲尋得其願意信任之警察機關,及至乘坐告訴人甲 ○○之792-DJ號營業小客車時,精神上仍處於妄想之狀態 ,被告乙○○亦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隨被告丙○○四處奔 波;足認被告丙○○乙○○辯稱當天搭乘792-DJ號營業 小客車時,主觀上確係因為幻想為避免他人對其等不利, 欲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等語,應可採信。
(五)被告2人於告訴人甲○○跳車後,分別自792-DJ號營業小 客車後座兩側下車,同時高喊「救命!」,跨越安全島, 奔往對向車道,另攔停證人王崑龍之669-LB號營業小客車 ,沿途高喊「救我!救我!」,並自行打開該車車門上車 ,說有人要抓他們,證人王崑龍雖表示要將被告2人載往 萬華分局報案,卻遭被告2人拒絕,表示萬華分局是要對 其等不利之人之同黨,要去中山北路之警局,惟證人王崑 龍不顧被告2人之要求,準備駛往萬華分局,至和平西路3 段與康定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證人李明裕駕駛公務車橫停 於前方,經證人紀嘉慧在前擋風玻璃前方出示證件,被告 2人仍在車內指稱陳以敦等人不是檢察官,是要抓她們的 人。適證人陳兩印到場要求被告2人下車,被告乙○○雖 首先下車,但情緒激動,說有人要抓她,要等警察到場, 並稱該部公務車(即黑色車)的人要抓她,而被告丙○○ 於下車後,更跪在地上,求證人陳兩印不要抓她,說要去 萬華分局報警,隨即返回車內,關上車門,嗣證人黃長吉王明哲到場支援,證人王明哲打開車門,拉出被告丙○ ○時,被告丙○○一直說要報警,要叫警察到場,及至被 告2人逮捕,戴上巡邏車後,仍在車內激動地喊叫,指稱 證人黃長吉是假警察等情,業據證人王崑龍李明裕、紀 嘉慧、陳兩印黃長吉王明哲等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3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2第197頁反面 至第199頁)。依前述被告2人遭逮捕之過程觀之,被告2 人於證人紀嘉慧出示書記官之證件,身著警員制服之證人 陳兩印,及身著警員制服並駕駛警車之證人黃長吉王明哲 到場後,被告均一再指摘該等人員並非檢警人員,顯示高 度敵對意識,與其之前輾轉四處報警之情形,如出一轍, 足認被告2人於遭逮捕時,仍延續先前妄想之狀態,認週 遭之人均懷有加害自己之意圖。參以前述,民眾黃鈺雯於 97年9月8日上午9點30分左右,在臺北縣政府西側垃圾桶



所拾獲,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1第26頁至第29頁)顯 示,被告丙○○自97年4月28日起至9月4日期間,該帳戶 存款餘額均維持11萬元以上,及被告2人丟棄於臺北縣政 府西側垃圾桶之物品中,亦不乏數位相機等價值至少數千 元以上之貴重物品,被告2人斷無採取為取得告訴人車內 可能僅有數千元不到之金錢,而基於強盜之意思,持刀對 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喝令其取出金錢之可能。況被告丙 ○○於精神狀況極度不佳之情況下,雖經警員反覆詢問, 仍一再陳稱:其坐在司機後面,就是左邊,妹妹(即被告 乙○○)坐在右邊,其要搶方向盤,所以把水果刀架住司 機脖子,轉動方向盤,叫司機把門打開,讓她們出去,拿 刀架住司機脖子的是自己(即被告丙○○),是司機認錯 人,沒有向司機要錢,甚至質疑:「為什麼要問他這個問 題?」,只有叫他開門(參附件勘驗筆錄內容)等語,益 證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故意。(六)告訴人甲○○於原審雖證稱:其正後方女子拿1把尖刀架 在其右肩脖子上,左手從後面用手臂勒住其脖子,喝令說 「錢呢」,其回答剛出來跑,沒有錢,趁她不注意時,用 左手推開持刀之手,開門跳車(見原審卷2第218頁反面云 云。然而,告訴人甲○○既自承,其當天所受傷勢只有照 片所示,是與持刀之女子拉扯,跳下車時所造成,頸部右 側並未受任何傷害(見原審卷2第223頁),證人陳兩印亦 證稱,告訴人甲○○當天告知右手手肘所受傷勢係掙脫時 擦傷,依其當天之觀察,亦應屬擦傷,確定不是刀傷(見 原審卷3第12頁反面)等語。則依告訴人甲○○所指當天 遭刀械抵住位置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4頁上方照片), 其頸部遭抵住之位置係在右耳下方,以其當日著一般短袖 襯衫,頸部並無其他衣著防護之情,倘被告丙○○確以左 手環勒告訴人頸部,右手持刀刃無任何包裝之黃色木柄刀 ,以全新銳利刀刃抵住告訴人甲○○右耳下方衣領位置, 告訴人甲○○遂以左手欲推開被告丙○○持刀之右手,而 與之拉扯,何以告訴人甲○○之雙手、頸部無絲毫刀傷? 又告訴人甲○○先稱:她是用刀刃,尖尖的那邊架住,不 是刀背,是感覺(見原審卷2第223頁),經原審追問係如 何感覺到係以刀刃抵住其頸部後;其又改口稱:隱約有看 到刀刃朝著其脖子,顯見告訴人甲○○對於遭人持刀抵住 頸部之細節,並不能為完全之陳述,其關於頸部遭人環勒 指述是否有誇大不實,尚有疑問。再告訴人甲○○對於檢 察官詢及「當時被告2人是否覺得你的行車方向與他們理



解不同,所以被告2人對你做出制止之類的動作?」時, 證人甲○○雖答稱:「都沒有,沿途她們叫我開往中和分 局,我就開往中和分局,她們說要去臺北市警局,我就開 去臺北市,沿途她們都沒有說我開錯方向或什麼。」(見 原審卷2第219頁),但甲○○嗣又稱:就在其直走萬大路 到和平西路口快到萬華分局時,她們又要其右轉到和平西 路的臺北市警察局總局,其有照她們的意思右轉(同頁反 面),從萬大路直行到和平西路時,其原本行進路線是要 直行去萬華分局,是她們其中1人說不要去,所以到和平 西路才右轉等語(見同卷第223頁反面);顯示792-DJ號 營業小客車行至和平西路與昆明街口時,被告丙○○確與 告訴人甲○○在行徑路線之認知上出現歧異,且告訴人甲 ○○當時選擇之路線乃直行南寧路,被告丙○○則認應右 轉和平西路3段向中華路駛去,告訴人甲○○稱其被告2人 從未指稱其開錯方向云云,不足採信。承上所述,參以前 述被告丙○○當時處於妄想之精神狀態,不論被告丙○○ 持扣案黃色木柄刀,自告訴人甲○○之792-DJ號營業小客 車駕駛座後方通過前座中央置物箱上方空隙傾身向前時, 在第一時間是否曾經持刀碰觸告訴人頸部,但其傾身向前 之目的,係為搶奪方向盤,以使該車向右轉向和平西路3 段之情,應堪認定。
(七)告訴人甲○○另雖證稱:其除了回頭跟她們說那有父母會 派人來追殺她們之外,在車內都沒有跟被告聊到被告2人 之私事云云(見同卷第222頁至同頁反面)。惟依經驗法 則,一般與被告2人毫不相識之人,於指認被告2人時,通 常均以被告2人當天之穿著(被告丙○○著紫色上衣,被 告乙○○著黑色上衣,下身均著牛仔褲)作為區別之方式 (卷內所有證人均依此種方式區別被告2人),告訴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卻均以「姊姊」、「妹妹」等稱呼被告2人 ,及至原審於98年6月24日審理時,仍可當庭明確辨認被 告丙○○係姊姊,被告乙○○係妹妹,顯見告訴人於車內 確有與被告2人攀談,而得知2人之關係,參以告訴人甲○ ○自承於被告2人上車時,即知悉其等有攜帶刀械(見同 卷第221頁反面),也覺得她們精神狀況有異常(見同卷 第219頁),甚至主動建議被告2人轉往萬華分局報案(見 同卷第221頁)之情。足認告訴人甲○○在事發前,對於 被告2人主觀上因有懷疑遭人追殺之妄想而攜帶刀械,始 欲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知之甚稔。佐以前述被告丙○○ 確與告訴人甲○○在行徑路線之認知上出現歧異,而傾身 搶奪方向盤之過程,不論告訴人於事發瞬間之認知如何,



其於原審審理時,仍堅稱其與被告2人對於行車方向之理 解並無不同云云,顯因保護自己,並擔心事後受偽證之訴 追(見同卷第220頁反面),而有所隱匿,不足採信。(八)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丙○○乙○○涉犯加重強盜有罪之心證。從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乙○○涉犯加重強盜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 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乙○○涉犯加重強 盜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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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