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號
TPHM,99,上訴,10,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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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並 知悉凡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又明知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 、第一00之三號(所有權人王伯煌)、第九十八之一號( 共有人陳進添、陳楊秀琴)等私人土地,前經行政院於民國  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  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 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經行 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及臺 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 號函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 擅自處理廢棄物,詎甲○○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私人山 坡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雖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向 地主王伯煌承租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 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地號土地,然因甲○○未繳納租金 ,王伯煌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底與甲○○終止租約後,甲○○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駕駛其所使用靠行於長紅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之車號三七0─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將其自 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建築工地收集、輸運以清除內含有未經 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膠片等營建混合物(建築廢 棄物)後,再將之傾倒處理於前揭桃園縣龜山鄉○○○段牛 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第九十八之一



號私人山坡地(其傾倒處理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件 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且未為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如坡面保護措施、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惟於尚未造成 水土流失結果前,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 分許,為地主王伯煌發現有人傾倒廢棄物以電話報警,並當 場扣得甲○○所駕駛之車號三七0─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 車,惟甲○○已逃離現場,經警依車號詢問靠行之長紅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後,通知使用人甲○○到案說明而偵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經陳稱: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是沒有受到任何暴力脅迫 ,是出於任意性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二頁:「(問:你於警詢中所言,是否出於任意性? )是出於任意性,沒有出於強暴脅迫。」等語),是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部分白自既出於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 八七九號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六一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向王伯煌承租 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 0之三號私人山坡地,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三 十分許,地主王伯煌報警後有人在上開王伯煌所有桃園縣龜 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 及相鄰之陳進添、陳楊秀琴所共有桃園縣龜山鄉○○○段牛 角坡小段第九十八之一號等私人山坡地,傾倒內含有未經篩 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膠片等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 物),且於查獲當日於現場發現其所使用之車號三七0─A 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上開車號三七0─AM號營業用貨 運曳引車並係被告甲○○所駕駛前往查獲現場等情(詳本院 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向地主王 伯煌承租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三山坡 地,當時我要作代工的砂石。我是向別人購買砂石之後,要 在該地分類。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我所使用車號三七0─A M號曳引車,有在該處被警查到,但是該部車子停放那邊好 幾天了,我七月份房租沒有給,地主要我趕快籌錢還給他, 我一邊湊錢給王伯煌。(問:你為何向警察表示,是你在查 獲當天開來停放在那裡的?提示偵卷第五頁,並告以要旨) 那時候我好像記錯了。(問:你向原審法官稱,車子是你開 過去停放在那裡的?提示原審審訴卷第二十頁背面並告以要 旨)車子的確是我開過去停放在那邊的。」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這 塊地雖然是我租的,但是裡面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我所倒, 因為這塊地常常被人偷倒,後來地主有租給他人,是他人所 傾倒,我並不知道,車號三七0─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雖是我開到現場的,但是已經放了好幾天云云(詳本院九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這塊地 是我租的,裡面所傾倒的廢棄物,並非我倒,因為這塊地常 常被偷倒。我租這塊地,後來地主有租給他人,是他人傾倒 ,我不知道,結果傾倒廢棄物的案件變成是我的事情。..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我所使用車號三七0─AM號曳引車 有在該處被警查到,但是該部車子停放在那邊好幾天了,. ..車子的確是我開過去停放在那邊的。」等語)。然查:(一)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 00之三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王伯煌、桃園縣龜山鄉○○○   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八之一號土地則係陳進添、陳楊秀琴   所共有,上開私人土地,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臺灣省政府於六十   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核定公告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 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核定 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遭人傾倒內含有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膠片 等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於前揭桃園縣龜山鄉○○○  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第九十 八之一號私人山坡地之事實,分據地主王伯煌於警詢時( 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一0頁至第十一頁)及原審審 理中(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陳進 添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   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七一頁)、陳   楊秀琴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   二一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七一頁)   均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   錄(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蒐  證相片(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 、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八之一號土地 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載所有權人係陳 楊秀琴、陳進添)(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三四頁至 第三五頁)、檢察官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暨照片( 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桃地測字第0九七00 一八0八六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 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 段第九十八之一號、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之   土地登記謄本(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   )、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府水保字第0九八0   四二九二一四號函暨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  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四八 頁至五0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就前揭私人山坡 地遭人傾倒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乙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不爭執事項一及二),足證前揭山坡地 係屬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私人山坡地,且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遭人傾倒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等各節已臻 明確。
(二)被告甲○○雖辯稱:這塊地雖然是我租的,但是裡面所傾



倒之廢棄物並非我所倒,因為這塊地常常被人偷倒,後來 地主有租給他人,是他人所傾倒,我並不知道,車號三七  0─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雖是我開到現場的,但是已 經放了好幾天云云。惟:
 1、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查獲當天   駕駛車號三七0─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至查獲現場,  目的是要來載運沙石,且現場之沙土係其請人傾倒,沙土 來源是北縣三重市載運前來,之所以會傾倒沙土在該查獲 地點,係因為沙土是溼的,因要曬乾所以傾倒在該查獲地 點,並不知道未經申請合法擅自整地及傾倒廢棄土石是違 法的等語(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稱: 「(問:警方在查獲現場空地旁有留下乙部車號三七0─
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何人駕駛?為何會在現場?車 上有無廢土?車主為何人?)是我今天駕駛開來放在現場 ,用來明天載運沙土的,車主是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車子是我在使用該車是靠行車。(問:警方在現場查看傾 倒之廢土為何人何時傾倒?為何土方從何處來?)是於一 個月前請人傾倒的,倒了二車次。是沙土在北縣三重市載 來的。...(問:為何會傾倒廢土在那裏?)因為是溼 沙土所以在該地傾倒曬乾。(問:你是否知道未經申請合 法擅自整地及傾倒廢棄土石是違法的?)不知道。」等語 ),則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在桃園縣龜山鄉○○○ 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八之一號、第一00之一號、第一0 0之三號等私人山坡地上傾倒之沙土,係其請人傾倒,來 源是臺北縣三重市,目的係在曬乾沙土,且車號三七0─
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查獲當日被告甲○○親自駕駛 前來查獲地點等情,準此,被告甲○○所辯查獲地點所傾 倒之廢棄沙土並非其所傾倒,且車號三七0─AM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雖係被告甲○○開至現場,但已經放了好幾 天乙節,顯與被告甲○○之前供述相違,應非事實,不足 採信。
 2、本案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警員何恩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我當天實行巡邏勤務,適有人通報傾倒廢棄物之情,  遂前往現場查看,而我到現場時,僅見現場停放上開曳引 車一輛,且車輛旁有堆放廢土,然無人在現場,遂循車號 查得車籍地址後,得知該車靠行於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遂向該公司詢問該車現使用人,經該公司提供電話而與 被告甲○○取得聯繫並請其將上開曳引車開到派出所說明 ,之後被告甲○○與上開曳引車均有抵達派出所,但另有 一人陪同,我不知該陪同之人與被告甲○○有何關係,被



甲○○亦未表明,但被告甲○○有稱上開曳引車是他載 砂石至現場曝曬所用,又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依被告自由 意志陳述而為記載,另當時雖有試圖聯絡地主,但聯絡不 上等語(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核 與證人即地主王伯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係經鄰居通知說我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我遂   打電話向龜山鄉公所稽查大隊報案取締,之後派出所說有   抓到人要我前往現場,而我是隔一至二天才至現場並製作  筆錄等語相符(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七頁 背面);參以證人即相鄰山坡地共有人陳進添、陳楊秀琴 經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確非查獲當日(詳偵字 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亦與證人何恩 維上開所述,並未立即與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聯繫乙節相符 一致,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何恩維係接獲通報而前往查獲 現場查看,並非為特定明確犯罪跡證之查緝而前往現場, 又其與被告甲○○素無嫌隙、恩怨,且其係針對本案查獲 之經過所為陳述,不涉及被告甲○○犯罪構成要件,於本 案無何利害關係,是證人何恩維所述應堪憑採。從而本案 經查扣而後發予被告甲○○保管之車號三七0─AM號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於本案查獲當日應係被告甲○○所使用 ,並係於查獲當天由被告甲○○駕駛至現場後停放乙節, 應屬無訛,況佐以被告甲○○嗣後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 就該車輛使用狀態、所有權之歸屬,另改稱上開曳引車係 我打算向他人購買而要原所有人駛往現場之供述(詳偵字 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一八四頁、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三四 頁至第三四頁背面),益徵被告甲○○係故意迴避有使用 前揭車輛之虛偽供述,不足採信。
 3、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地主王伯煌承租桃   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  0之三號地號土地,然因被告甲○○未繳租金,王伯煌隨 即於九十七年六月底與被告甲○○終止租約,於終止租約 後,被告甲○○即曾通知很多人前來上開王伯煌所有山坡 地傾倒廢棄土,係地主王伯煌將之清理乾淨,後來地主王 伯煌並未再把土地出租給其他人,亦未曾同意被告甲○○ 將上開私人山坡地再轉租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伯煌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三六頁背 面至第三九頁背面稱:我有在九十七年五月間將土地出租 給甲○○,當時訂契約是一年,但甲○○租很短的時間就 不給錢了,我通知他,他說六月底就搬走,土地在九十七 年六月底清空,到七月時,甲○○通知很多人來倒土,我



打電話給甲○○,但甲○○都不接電話,後來土是我清掉 的,所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這次發現有又人來倒廢棄物 我就打電話報警,當初被告甲○○在承租我土地的期間, 我很擔心經常去看,當時被告甲○○說他要載土來處理, 但是他運來的土是爛泥巴,我沒有再把土地出租予他人, 也沒有同意被告甲○○把土地轉租給他人使用等語),並 有證人王伯煌與被告甲○○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詳偵   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附卷可稽,參   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叫   案外人李鴻飛駕車號六0三─H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  運內湖工地之營建廢棄物至前述地主王伯煌所有之桃園縣 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 三號地號土地傾倒等情(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一八 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稱:我於九十七年七月將上開土地再轉 租予吳進發,在九十七年六月底將土地交給吳進發,但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叫李鴻飛去現場等語),復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 號李鴻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詳偵字第 二0四四四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在卷可佐,顯 見證人王伯煌所述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則地主王伯 煌於九十七年六月底即已與被告甲○○終止土地租賃契約 ,且並未另外與人簽訂租約,而被告甲○○卻於與地主王 伯煌終止租約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猶駕駛車號三七 0─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現場,復於警詢中自承   請人傾倒沙土等節,另佐以被告甲○○於與地主王伯煌在  九十七年六月底終止租約後,復私下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將前揭王伯煌所有之私有山坡地違法轉租予案外人吳進發 等情,亦有被告甲○○與吳進發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佐(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 益徵被告甲○○於與王伯煌終止租約關係後,仍有使用上 開山坡地,足證被告甲○○所辯係地主王伯煌將土地再轉 租他人,並係他人傾倒廢棄物於上開私人山坡地云云,並 非事實,無法採信。
 4、被告甲○○於與王伯煌終止租賃關係後竟仍駕駛車號三七   0─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現場,倘被告甲○○於  警詢中所稱目的係要用以隔天載運沙土為真,然被告甲○ ○既已無使用上開山坡地之權源,有何正當理由得將車號 三七0─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查獲當日即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停放在上開山坡地上?被告甲○○雖一再否認 其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惟被告甲○○別無其他正當理由,



而駕駛車號三七0─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現場停 放,且該車附有加蓋之車斗而可作為為廢土之載運,且在 該曳引車旁現場亦有查獲甫遭新傾倒之廢棄土,則雖未有 直接證據得證明本案廢棄物係被告甲○○所傾倒,然綜合 上述全部事證情狀,被告甲○○駕駛車號三七0─AM號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至上開私人山坡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 明。
5、至被告甲○○雖曾於偵查時及原審中提出其與案外人吳進 發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八0頁 至第八五頁)而主張上開私人山坡地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 日由被告甲○○另外轉租予吳進發使用,故上不可能再使 用上開私人山坡地而傾倒廢棄物云云。然被告甲○○於本 院時係主張:上開山坡地係地主王伯煌再行轉租,而係新 承租人傾倒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前後已不相符,況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之 部分自白,前揭車號三七0─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 被告甲○○於查獲當日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駛往查獲現 場,另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於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六日叫李鴻飛去現場,而李鴻飛確遭警查獲傾倒營建 混合物(建築廢棄物),均已詳如前述,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李鴻 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詳偵字第二0四 四四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甲○○於違法轉租前揭山坡地後,猶有使用前揭私人山坡 地,是縱被告甲○○確有私下再將土地轉租予吳進發,亦 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又本案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除王伯煌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 ○○○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土地遭傾倒廢棄土合 計九百七十二平方公尺、遭傾倒廢棄物三十四平方公尺, 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三號土地遭 傾倒廢棄土二百六十平方公尺,另與之相鄰之陳進添、陳 楊秀琴共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八   之一號土地亦遭傾倒廢棄土合計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遭   傾倒廢棄物五十五平方公尺等情,此有附件所示之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可知,故被告甲○○  初欲傾倒廢棄物、廢土之地點,雖可能僅認知係向王伯煌 承租而已經終止租約之私人山坡地,然因相鄰之九十八之 一號山坡地與第王伯煌所有之一00之一號土地緊鄰,即 便被告甲○○於傾倒廢棄土、廢棄物時對各該土地所有權 歸屬並無從完全知悉,然就被告甲○○認知各該土地均非



其有權使用、傾倒廢棄物、廢棄土之情,尚不生影響;且 因各該土地緊鄰,則被告甲○○於傾倒廢棄物、廢棄土時 ,亦難以掌控其傾倒範圍僅限在一定區塊內,而可能散落 各地,是相鄰山坡地遭傾倒廢棄土、廢棄物為被告甲○○ 以一行為對上開山坡地傾倒廢棄土、廢棄物時,同時延伸 傾倒至相鄰山坡地之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圖免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  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 、處理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  ,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  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 九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六三一五號函可稽,簡言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無涉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各款規定之可言,然營建廢棄土,如為 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  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查本案被告甲○○所  載運傾倒之物係內含有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 膠片等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檢察官偵查



中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暨照片(詳偵字第二0四四 四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 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就相片中顯示除廢棄土外,尚 包括有碎小塊之木材及塑膠片等語(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 卷第六一頁),足認於查獲現場所傾倒之物既含有未經篩選  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膠片等一般垃圾在內,顯然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無訛。再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 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第五三 四二號、第五九0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 ○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 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  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  訴人駕駛聯結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擬運送廢棄物 至同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在同縣礁溪鄉○○○路口時當場 為警查獲等情,已認定上訴人在運輸途中(清除行為),尚 未傾倒(處理行為)前即為警查獲。然其主文之宣告,前曰  :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曰:從事廢棄物  『處理』。前後不一致,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詳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意旨),由上 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 則應屬「處理行為」;又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 ,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 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亦有規定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如已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 疇(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第五八二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 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四五一號、第二八二八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故行為人縱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但若其 程度尚未產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該罪之構 成要件,且此要件之認定,自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予以足夠 證明之。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農授水保 字第0九三一八0九四一三號函示認: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情形之一(即「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 、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



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 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 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 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而達需緊急處理規  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此將「致 生水土流失」限於發生上開七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 模者,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實害犯」意旨相符, 非可謂一有淤泥順勢向下滑落等情形之產生或有產生之虞, 即遽認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程度,仍須有足夠之積 極證據證明此一實害之發生,方可謂該當於法所明定之「致 生水土流失」要件,否則,斷不能以上開之罪相繩。查本件 起訴認定上開私人山坡地有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無非係以檢 察官於偵查中會同水務處、龜山鄉公所及龜山分局人員前往 現場會勘,認堆置所流失之土壤,順地勢往下流動,邊坡部 分之土壤因雨勘驗時發現有土蝕溝(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 卷第三九頁)資為論據,因而認定具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土石流失現象,惟依前揭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0九三一八 0九四一三號函示認為除須具有水土保持法細則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外,尚須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始  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本件被告甲○○僅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當日傾倒廢棄物,另觀諸卷附照片亦顯示,亦難認 有何需緊急處理規模,綜上所述,尚乏足夠之依據或直接證  據證明已然達到需緊急處理之實害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甲○○雖已著手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查被告甲○○自建築工地所收集廢棄物後,以所 使用之車號三七0─AM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運輸,再未經  過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傾倒廢棄物於私人山坡地,尚未發  生水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 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前揭所為,已致生本件私人山坡地 水土流失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既遂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 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自有可議。」(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是本案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之構成 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 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 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 合關係,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可,從 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尚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為廢棄物之處  理罪,容有未洽。復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 水土保持,然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即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詳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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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