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9號
TPHM,99,上易,79,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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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77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妻 子罹患肝癌,住羅東聖母醫院數月未好轉,在台北火車站擬 購買報紙欲尋其他醫院醫治,先選取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 民族報後,正排隊欲付款時適遇家鄉故人,而走出列外與之



談話,竟被警誤為竊盜,惟三份報紙僅30元,且閱完後即無 用處,何須竊取,員警溫家一證稱有見被告竊取報紙,顯係 員警邀功之詞。現被告妻子已故,自己重病在身,里長亦陳 報市府要將伊安置於老人院,請鈞院體察苦弱,使伊能生存 云云。
三、原判決以:
㈠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1日10時57分,在臺北車站內之西三門側統一7-11超商門 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報架上待販售之 報紙3份,市價共計新台幣(下同)30元,得手後旋即繞至 該商店後方,欲自南三門方向離去時,為全程在場目睹被告 犯案過程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報紙3份。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3份報紙,並經員警當場查扣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還沒有付錢, 我跟人家聊完天準備要去付錢,警察就來了,說我偷拿報紙 。但報紙是拿來看的,看完之後也沒有什麼用途,我怎麼可 能會不想付錢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拿取7-11 超商所有之 報紙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該超商 門市經理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巧遇故 人云云,惟其於警詢、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所供,就其碰 見之友人究為一位或兩位、其有無與「陳明益」聊天、「陳 明益」於警察到場時究竟已經離去或仍在現場等節,前後供 述已見不一,復未能提供「蕭茂雄」、「陳明益」之相關年 籍資料供傳喚,以查證其辯詞之真實性,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證人即當日逮捕被告之員警溫家一於原審審理 時,已就查獲過程證述綦詳,並稱被告先是辯稱,報紙是在 中山北路拿的,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承認有拿報紙,且渠在 當日開始注意被告到逮捕被告為止,均未見被告與其他人談 話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情屬實。證人溫家一與被告夙 無嫌隙,作證時亦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 偽陳證之理,前開所證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拿取超商內之3份報紙後, 未予付款即逕行離去,其據為己有之不法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又人性貪念本與財物價值之多寡無關,是否犯罪端視能否 不在個人人性貪念之驅使下而為不法行為而定,是被告辯稱 報紙價值不高,伊不會不想付錢等語,亦無足採。被告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於臺北車站內犯本件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名,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以及傷害、贓物、 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尤以其自67年起迄今,所 犯竊盜案件連同本件已在10件以上,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均未見收 斂並改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對比本件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因被告否認犯行而衍生之相關訴訟程序 (指揮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制作現場圖、傳喚證人、通知被 害人等),尤見其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之舉,以及其年近80歲 ,年事已高,目前無業,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未就其巧遇家鄉故人之事或證人溫家一所證 不實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有具體理由。而物品之價 值與是否值得竊取無涉,而係與行為人之貪念有關,業據原 審論述綦詳,且報紙之價值即在於即時閱謮,豈可謂因閱後 無用,即謂無竊取必要,益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亦無尊重 他人財產之觀念。再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雖本件被告竊取之財 物僅為價值30元之報紙,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以及傷害、贓 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尤以其自67年起迄今,所犯竊盜 案件連同本件,已在10件以上,最近一次因竊盜罪判處罪刑 之時間為98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仍不知 悔改,再為本件竊盜行為,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絲毫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均未 見收斂並改正,此與被竊財物價值為30元或30萬元之關聯不 大。是原審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上訴之理由,就其行竊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原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舉上訴理由, 經核非為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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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