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平日以擔任家庭保母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每位保母至多照顧兒童4人, 其中未滿2歲者最多2人,且負有妥善照顧受託嬰兒,隨時注 意受託嬰兒之清潔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段9巷15弄14號3樓之居所,以月薪新臺幣16,000 元之代價,照顧同案被告乙○○之子鄭○○(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97年生,未滿2歲),同時受僱照顧另外4名兒童,其 中未滿2歲者有2人(包括鄭○○在內者,共計照顧5名兒童 ,其中未滿2歲者有3人),且疏於替鄭○○更換尿布,未妥 善清潔鄭○○之龜頭及包皮,導致鄭○○於同年8月13日因 發燒而就醫,診斷結果為患有泌尿道感染併急性腎盂腎炎。 被告乙○○因而懷恨在心,於同年8月20日下午7時許至甲○ 上址居所取回鄭○○之衣物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 恫稱「你要保佑我兒子沒事,如果我兒子有事,你一家人都 不要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乙○○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 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與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即乙○○之妻陳孟瑤之 證述、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蔡政道之證述及該院台北院區診斷 證明書為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以擔任家庭保母為業,於 上開時、地,受託擔任鄭00之保母,且違規受託照顧5 名 兒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答應乙○○ 後,臨時受託照顧另名兒童,有向乙○○說過這樣會違規,
是乙○○拜託,才向乙○○說會請伊媳婦紀玉梅幫忙,絕未 疏於更換尿布,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1、按鄭00於97年8月13日因發燒而就醫,診斷結果為患有泌尿 道感染併急性腎盂腎炎之事實,而鄭00前揭傷害,應係清 潔問題導致泌尿道感染(證實為大腸桿菌引起,且排除腸道 不健康之因素),復因罹有先天膀胱輸尿管迴流之尿路異常 所導致,業具證人陳孟瑤、診治醫師蔡政道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偵卷第17頁),是鄭00因清潔及先天因素導致上開病情 ,首堪確認。
2、次按被告甲○自97年7月8日起開始照料鄭00,每日上午8時 許送到被告住處,下午7時許由父母親乙○○、陳孟瑤接回, 每週5日,此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復為被告甲○所坦認 ,並有「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書」可稽(偵卷第18頁),顯見 鄭00自97年7月8日起,直至同年8月13日發燒住院此段期間 ,尚非由被告全職照顧,換言之,有近半之時間仍由其父母 即告訴人乙○○與陳孟瑤照料,則鄭00之清潔顯非僅由被 告負責照顧,況鄭00每日夜間及星期六、日父母均帶回, 若被告未能善盡職責清潔,鄭00之父母家人應可發覺不再 托育,惟本案未見鄭00之父母為之,迨至鄭00發燒,始 未再送被告處,顯見,鄭00父母在鄭00托育期間,尚未 發現被告有何照護不周之處。據上所述,鄭00既非由被告 全職照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疏於照顧之情,自難 僅憑被告參與照料鄭00,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證人 即鄭00之母親陳孟瑤(原審誤載為紀玉梅)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其於接回鄭00時發現尿布有大便未即時清理現 象,然證人陳孟瑤與被告係處於對立之狀態,本難單憑其證 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若有證人所述怠忽職責,衡情 ,證人焉會信賴被告,由被告持續照料之理,是證人陳孟瑤 所述難以採信。至被告固有違反保母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3條 之規定,逾越照顧之人數1人,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導致 任何過失之行為,自無法逕以違反行政規定,即謂被告有何 業務上過失之行為,一併說明。從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鄭00之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並無過失 等語,即非無據,應堪認定。
3、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 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之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甲○之媳婦紀玉梅之證述
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甲○擔任其子鄭00之保母 ,嗣於上開時、地因終止委任,前往甲○住處取回保母費及 鄭00衣物,並質問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伊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1、按有關被告委託甲○擔任其子鄭00之保母,嗣於上開時、 地因被告之子鄭00生病終止委任,前往甲○住處取回保母 費及鄭00衣物,並質問甲○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核 與告訴人甲○、甲○之兒媳紀玉梅、被告之配偶陳孟瑤等人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保母托兒契約書等 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2、次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稱:當時乙○○要拿回他小 孩鄭00的衣物並退回保母費,我請他進屋內,他一進門就 拍桌子很大聲,並大聲吆喝說他黑道白道都不怕,叫我保佑 他兒子沒事,要不然你們這一家人都不要活了,使我心生畏 懼,我很生氣又心生畏懼,心想為什麼事情會這樣,我只和 他說有事情慢慢說,言行不需要如此,當時我媳婦紀玉梅、 兩個孫子、和我帶的小孩,及乙○○和他太太陳孟瑤在場, 我不希望我媳婦牽扯進來為我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 15頁、第30頁)。而證人紀玉梅則先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乙 ○○說要來拿東西,乙○○說小朋友很嚴重在醫院,要洗腎 、換腎要甲○負責,後來甲○向他解釋,說不知道小朋友為 何這麼嚴重,乙○○就說要甲○把錢退給他,說小孩不要給 甲○帶,他黑白兩道混得很熟,叫甲○不要強詞奪理,說如 果小孩有事情,我們一個都跑不掉,要我們都要負責,他就 一直吼一直罵,他有說你們都不要活了,一個都跑不掉,當 時我聽到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鄭00泌尿道感染的事是聽我婆 婆甲○說的,有一天乙○○來家裡拿東西,當時是晚上7點左 右,甲○開門,乙○○進來後臉色不好看,甲○請他坐在客 廳,但乙○○很生氣,跟甲○說話很大聲,還拍桌子,又吼 又叫,小孩都在哭,我們都嚇到,他說叫我婆婆保佑他小孩 不要有事,如果有事的話,你們一家人都跑不掉。他說他黑 白二道都很熟,我們都沒有反駁他,是他一直叫,情緒很激 動,還說對嘛多帶幾個小孩錢很好賺,他是要來拿小孩衣物 ,這些東西是放在帶小孩的房間裡面,這些東西是我婆婆拿 出來給他的,還叫我出去領錢,把保母費退還給他。去領錢 時沒有想到要報警,我想請他不要那麼激動,把錢還給他。 他罵完之後有家長來帶小孩,他有跟那個家長說甲○沒有資 格當保母,還叫其他家長不要給我婆婆帶。甲○請他不要激 動,但乙○○不聽。我們都很害怕,我不會說怎麼反應,我
們突然看到他這樣,都反應不及。就覺得很恐怖。沒有遇過 這樣的事,因為他很兇等語(原審卷第62至65頁)。另據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孟瑤於原審證稱:被告與甲○對話過程中 ,雖有指責甲○,但過程中並未說過黑白2道均很熟,如果小 孩有事,一個人均跑不掉,並拍桌之行為(見原審卷第65 至 6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敵性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 媳婦紀玉梅之證詞不利被告,而友性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孟 瑤之證詞有利於被告,何者可採,自應細究上開證人之證述 是否齟齬為斷。查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被告曾說「 黑道白道都不怕」(見偵卷第11頁),惟證人紀玉梅則證稱 被告曾說「黑白兩道混得很熟」(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依前開2位敵性證人就被告所言之證述,顯有程度上之差異, 則其等2人所證,是否為真,即有疑問?從而,依前開3位證 人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因其子鄭00泌尿系 統之問題,前往質問甲○,至於被告是否因此語出恐嚇之語 ,自難單憑告訴人及其媳婦前揭證稱,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3、又按被告將其子鄭00托育給保母甲○,其子鄭00確受泌 尿系統之傷害,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質問甲○,於質問之 際語氣難免激動,音量因此放大,毋寧為人情之常,復參酌 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都是老實人,沒有遇過這 種狀況,他孩子生病心情我們都可以體會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反面),足徵,被告當時確係護兒心切,目的應在指責 告訴人甲○之疏忽,難認有何恐嚇之必要,從而,主觀上難 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
4、再按上揭時、地,甲○復令紀玉梅外出提款返還當月保母費 予被告,如甲○及紀玉梅認遭被告恐嚇,紀玉梅當可趁外出 時報警到場處理,或可於乙○○離去後報警處理,然渠二人 卻未報警,反係在被告於98年1月4日對甲○提起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後,始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若甲○當時心生畏怖, 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何以忍隱不發,迨至約4月後,被告對 其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後始對被告提起恐嚇之告訴,則認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怖,實有疑問 ?從而,亦難遽認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
5、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恐嚇 犯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伊 沒有恐嚇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甲○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採證不當,否認其等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有關甲○部分撤銷,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被告乙○○部分,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不能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