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選上更(四)字,98年度,18號
TPHM,98,重選上更(四),18,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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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賄款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宜蘭縣南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乙○○係第六屆 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宜蘭縣南澳鄉後援會主任委員 。丁○○乙○○二人明知宋信源、陳信雄、陳双成、鐘文 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丙○○、王健章江德富、 甲○○、陳孝仁(以上十二人均由檢察官認定有刑法第143 條第1項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 設籍宜蘭縣南澳鄉,且具山地原住民之身分,均係有投票權 人,為使瓦歷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由丁○○於民國 (下同)93年11月中旬,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工之 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賄款予宋信源,要求宋 信源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並提供選民名冊予丁○○;㈡ 再於93年11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某處,亦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平朝東,要 求平朝東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並找另一樁腳幫忙賄選。 ㈢嗣二人復共同承前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固票及拉 票,又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邀集如附表編 號一、三所示之人到場,除由乙○○在會中發表支持第六屆 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之言論,並由丁○○提供免費 之羊肉爐、高粱酒、米酒及綠茶等餐飲予在場人享用即交付 其他不正利益,而要求宋信源、陳信雄、陳双成鐘文華



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丙○○、王健章江德富、甲○ ○、陳孝仁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嗣於93年 12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交 付予平朝東之賄款四千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抗辯宋信源於93年12月10日第3 次 警詢筆錄與錄音非完全一致云云。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急迫而得免於錄音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然,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宋信源於93年12月10日雖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 錄,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由2 名員警負責,過 程中主要由一名員警發問,1 名員警打字,發問員警為配合 打字員警之速度,發問速度緩慢,過程中並時有停頓及修改 筆錄語法之聲音,打字員警則時會協助發問或複述問答內容 。宋信源答話時,有時或因口音,或因聲音太小,致聽不清 楚,有時則語句含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再細 核警詢筆錄與該勘驗錄音內容,警詢筆錄除將問答內容予以 精簡記載外,其紀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並無完全相反或其他不 符原意之記載,且係連續錄音製作完成,是本院認宋信源於 93年12月10日第3 次警詢筆錄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宋信源、 平朝東二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丁○○分別給渠等二人四千元 、二千元選舉的走路工錢,且要求渠等去找有投票權之選民 ,被告丁○○每票給五百元或一千元,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 ,陳稱是聽到被告丁○○說別人一票買五百元或一千元,不 曉得別人是誰,且走路工的意思是去掛東西做事的費用,交 給警察的四千元,不是被告丁○○當初給的錢等語,致渠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然證人宋信源、平朝東在 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於審判中確認渠等於警詢 時確曾為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核其內容並與全案其餘卷證 相符,是依渠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該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宋信源、平朝東二人在檢察官訊問時, 業經其二人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憑,又法律賦予檢 察官調查證據之權限,且檢察官於偵查實務運作,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 再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並未發現其證言有 不可憑信之情形,是渠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之辯護人以渠等均係在訊問後具結, 徒具形式為由,而認渠等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之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 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本件檢察官在宜 蘭縣警察局移送後,係先以「選他」字案訊問疑似樁腳之嫌 疑人平朝東、宋信源,初始並不確知渠等二人之供述內容, 嗣於訊問後始命渠等為具結,於法應無不合,被告之辯護人 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平朝東、宋信源二人警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其證據非違法取得,且證據力沒有明顯過低,而認為 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起訴書所載交付現款予宋信源、平朝東之事實以及附表有關



時間、地點及邀集之人員餐敘、聚會之記載,及二次卡拉O K之餐點費用都是被告丁○○出的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期日經提示起訴書,告知起訴書之事實以及 附表之記載,被告丁○○乙○○二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 時間地點與情形,亦均不爭執,被告丁○○併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陳稱:「是的,時間、地點、人數都是對的,是我們在 那裡喝酒聊天」等語,且被告丁○○乙○○二人於本院歷 審程序中均坦承渠等二人於93年12月5 日及93年12月8 日在 宜蘭縣南澳鄉○○路之卡拉OK店內,先後邀集該選區內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提供免費餐飲,拜託該有投 票權人支持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之事,惟均 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丁○○辯稱略 以:都是家屬親戚聚集在一起吃飯而已等語;另被告乙○○ 則辯稱略以:僅邀集同為瓦歷斯‧貝林助選之人商討選舉之 事,為瓦歷斯‧貝林尋求更多之支持,並無任何行求或期約 每票一千元或五百元賄賂之言行,且卡拉OK餐點伊沒有去 付帳等語。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之辯護意旨雖辯稱檢察官並未 就事實欄所載㈢之犯罪事實起訴,原審就此論罪科刑,為訴 外裁判。惟查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二人「於起訴書附 表所示時地邀集附表所示之人到場,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係載被告二人邀集有投票權之人集會 ,會中約定將選票投給瓦歷斯‧貝林,並由被告二人提供羊 肉爐、高粱酒、綠茶等免費餐飲予到場人享用;附表編號三 ,係載被告二人邀集有投票權之人集會,會中丁○○並公布 發放之賄賂金額由一千元改為五百元,會後由被告二人提供 羊肉爐、高粱酒等免費餐飲予在場人享用;均已敘及事實欄 所敘交付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之事實,自屬已經起訴。是被告 之辯護意旨稱上揭事實未據起訴,自非可採。
㈡被告丁○○乙○○二人意圖使瓦歷斯‧貝林順利當選,由 丁○○於93年11月中旬,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工名 義交付二千元賄款予宋信源,要求宋信源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及提供選民名冊。嗣於同年月26日7 時30分許,在同鄉 金洋村某處,亦以走路工名義交付四千元賄款予平朝東,要 求其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其二人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部分,證人宋信源與平朝東 於原審,雖均證稱渠等雖分別收受丁○○交付之二千元及四 千元,但均不瞭解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言走路工意義;因渠等 均受僱於丁○○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懸掛競選布條,故誤



認走路工之意,即係懸掛競選布條所領得之工資等語,且有 渠二人於競選活動中前往懸掛競選布條之照片在卷可稽。然 衡之目前政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 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便當錢 」、「茶水費」等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 一定投票之行使,而本件依宋信源於偵查中證稱:「丁○○ 曾於93年11月中旬至伊住處,拿二千元給伊,係走路費,要 伊幫忙支持瓦歷斯‧貝林,錢都花光了」等語。而平朝東於 警詢所稱丁○○於93年11月26日早上7 時許,在往金洋村路 上要伊擔任瓦歷斯‧貝林競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澳地區樁 腳,並當場給伊四千元,要伊另外找一位樁腳,將其中二千 元給予作走路工等詞,渠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且稱: 「本來不投票給瓦歷斯‧貝林,因拿了四千元,所以決定要 投給瓦歷斯‧貝林,四千元伊不敢用,已經交出去了」等語 (警卷第32、33頁、第74、75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復有四千元扣案可佐。而證人宋信源、陳信雄、陳双成、鐘 文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丙○○、王健章江德富 、甲○○、陳孝仁等十二人於93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具 有山地原住民身分,均具有山地原住立法委員之選舉人資格 為有投票權人之事實,亦有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17日南澳戶字第0970000434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1頁)。是宋信源、平朝東二人於偵查所陳渠等分別向丁○ ○收受之二千元及四千元,顯屬支持、投票予瓦歷斯‧貝林 之對價,在客觀上即係屬賄選之性質,甚為明顯。至渠等於 原審改稱係代為懸掛瓦歷斯‧貝林競選旗幟之工資,顯屬迴 護之詞,蓋渠等若僅係懸掛競選旗幟之工人,何以又會接續 參加餐會並分配拉票之區域(詳後述)?且宋信源、平朝東 二人於偵查中所陳與陳信雄、陳双成鐘文華許仲良、何 國華、丙○○、王健章江德富、甲○○、陳孝仁等十人於 偵查所陳相符,檢察官認定其等十二人均有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犯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7號、93年度選偵字 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更一 審卷第78-83 頁),足徵證人宋信源、平朝東二人於偵查中 所陳始為真實。至於先後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二千元 之賄款予宋信源,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平朝東者,雖僅為被 告丁○○,然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分別與宋信源、 平朝東均參與附表所示三次之餐飲、聚會,且由被告丁○○ 負擔餐飲費用,另被告乙○○並為會議之主持,已足見被告 二人就此部分確有共犯之情。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參;又投票行賄罪之客 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 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 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亦 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及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 ,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 (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乙○○二人坦承93年12月5 日、8 日邀集陳信雄等人,係 為要求渠等支持瓦歷斯‧貝林(見偵字第7 號卷第73、80頁 ,以卷宗左下角之編碼為準);又證人陳信雄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93年12月5 日晚上6 時30分,受丁○○之邀前往 南澳村卡拉OK,丁○○與其同桌,丁○○乙○○輪流發表 要我們支持瓦歷斯‧貝林丁○○要我拉親戚的票源」(見 警卷第36、37、42、43頁及偵字第7 號卷第68頁);證人平 朝東:「丁○○要我們多拉一點人,乙○○接著說要拉比較 有信用的人。」(見偵字第7 號卷第36頁);證人宋信源: 「乙○○講說要儘量找人支持瓦歷斯‧貝林,12月5 日晚上 有跟丁○○說可以拉到十七、八票。」(見偵字第7 號卷第 42、43頁),核與證人陳双成鐘文華許仲良何國華、 丙○○、江德富、甲○○、陳孝仁等人於警偵訊中所述,就 於93年12月5 、8 日餐會中,被告丁○○乙○○有向渠等 拉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乙節,悉相符合(見警卷第51、52、 56頁,偵字第7 號卷第47、53、63頁,偵字第1277號卷第18 至20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參加93年12 月5 日、8 日之聚會,但已忘記丁○○在聚會中如何說等語



,然其於偵查中已承認被告有向伊拉票,且聚餐地點又係其 所經營之卡拉OK餐飲店,是其證稱不知聚會做何事,顯與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觀之,堪認被告二人邀集宋信 源等有投票權人,除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外,尚 要求渠等幫忙向親友拉票甚明,足認宋信源、陳信雄、陳双 成、鐘文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丙○○、王健章江德富、甲○○、陳孝仁等人,均確知93年12月5 日、8 日 ,由丁○○乙○○所邀約聚餐之目的,係為約使渠等將票 投給瓦歷斯‧貝林,應無疑義。又關於93年12月5 日、8 日 羊肉爐、高粱酒、米酒及綠茶等餐飲之費用,被告丁○○乙○○二人供稱係渠等要支付(見偵字第7 號卷第73、74、 80、81頁),且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兩次聚會的費用, 原先是想和被告乙○○平分,後來因為費用不高,所以自己 負擔,第一次付1600多元,第二次付2 千多元,兩次加起來 4 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卡拉OK老闆 丙○○於偵查中證稱:兩次聚餐之費用約4 千元等語(見偵 字第1277號卷第2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丁○○乙○○ 於附表編號一、三之時、地邀集平朝東等人前往集會商討候 選人瓦歷斯‧貝林之競選情況時,當次餐敘之目的即在固票 並拉票,欲使到場之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為附表編 號一、三所示之到場人所明知,被告丁○○所提供之免費餐 飲,縱使其價值非高,然以原住民之生活條件,及授受雙方 之認知,該免費餐飲與在場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具 有對價關係。
㈣又依證人宋信源於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5 日晚上,在卡 拉OK店聚會,係丁○○通知伊前往,會議由乙○○主持,其 講話內容係要我們盡量找人支持瓦歷斯‧貝林」等語。而平 朝東於警詢稱93年12月5 日,丁○○在南澳鄉○○路卡拉OK 店請渠等吃羊肉爐及喝高梁酒,席中丁○○要渠等將選民名 冊盡快報給他,以便統計人數,後來各樁腳所報人數太多, 丁○○表示上面所給金額不夠,因此將上次開會決定發放一 千元改為五百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會中 乙○○並在旁幫腔,要渠等找比較可靠的選民,嗣渠於偵查 中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認係伊與 丁○○找熟識友人於93年12月5 日晚上至南澳鄉○○路卡拉 OK店開會,目的係要渠等支持瓦歷斯‧貝林,幫忙拉票(警 卷第75、82頁,偵字第7 號卷第36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 )。則上開會議既係丁○○乙○○二人邀集、主持,會中 雖由丁○○要求與會有投票權之人幫忙拉票,支持瓦歷斯貝林,然乙○○既主持會議且在一旁附和,要求渠等尋找比



較可靠選民,足見被告乙○○丁○○有交付餐飲之其他不 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另證人宋信源、平朝東等人雖於出席餐會時向被告二人陳報 可拉票之對象、票數,然此乃係表明與己相熟或認識,亦可 能因而支持或轉而支持瓦歷斯‧貝林之人數,且依本件證人 宋信源、平朝東係被動受邀參與,又均無從己處支付餐飲或 日後賄款之相關事證,所處角色顯係基於受賄者地位,而陳 報可支持瓦歷斯‧貝林之人,實與本件行求期約及實際交付 不正利益之被告二人,應屬對向犯。則被告丁○○免費提供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次餐飲,被告乙○○並在場為支持瓦 歷斯‧貝林之言論,當可認係被告二人向宋信源、平朝東及 其他出席者交付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迨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所辯尚非可 取,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丁○○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係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 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就本件被告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 ,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 奪公權部分,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7條第2 項規定,但「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前段可資參 照。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為褫奪公權之特 別規定,是本件比較全部結果後,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前之前述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之規定,對被告最有利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有關刑法第37條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丁○○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公布,其刑度由原定之「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乙○○,是應適用修正前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投票 行賄罪之特別法,是被告丁○○乙○○所為,縱亦該當於 刑法第 144條之規定,亦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丁○○乙○○二人,由丁○○先後交付二千元、四 千元之賄款予宋信源、平朝東,分別要求宋信源投票支持瓦



歷斯.貝林,並提供選民名冊予丁○○,要求平朝東投票支 持瓦歷斯貝林,並找另一樁腳幫忙賄選,係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
㈣又被告丁○○乙○○二人所提供之免費羊肉爐、高粱酒、 綠茶等餐飲,乃屬其他不正利益,是渠等二人於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之時、地,邀集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人到場, 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行為,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 正利益罪。又被告2 人前後二次利用同一地點提供免費餐飲 予附表編號一、三之到場人,係基於同一使相同之有投票權 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目的,而接續所為之數舉動,均為 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單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一罪。
㈤被告丁○○乙○○等二人就所犯上開罪名,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 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 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 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 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丁○○乙○○先後對宋信源、平朝東交付賄 賂,且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為前述事實,交付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間緊接 ,方法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丁○○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丁○○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業於94年11月30日公布,其刑度由原定之「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乙○○,是應適用修正前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尚有未洽。⑵被告丁○○乙○○二人係共犯起訴書 之事實與附表所示除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之犯行,原 判決僅認定起訴書附表之犯行,且就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⑶被告交付免費之餐飲予 有投票權人,其間具有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原 判決就此部分認不構成交付不正利益罪,亦有未當。⑷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本件宣告刑未超過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犯 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丁○○、乙 ○○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為圖 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不循以正當民主方式助 選,反以期約賄賂之手法拉票,破壞民主政治,犯後又飾詞 否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等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整體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乙○○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雖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惟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 下,合於減刑條件,應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乙○○既經宣告有 期徒刑六月,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各減為褫奪公 權一年。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又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229號意



旨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交付二千元賄賂予宋信源部 分,已經由宋信源收受,即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 ○○交付四千元賄賂予平朝東部分係扣案,應依據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不在減刑 範圍之列,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被告二人於93年12月8 日晚間6時 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上之卡拉OK,除邀請前述有 投票權人外,尚邀請有投票權人「林文龍」與會,會後由被 告二人提供羊肉爐、高粱酒等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與在場人 享用,因認被告涉有期約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云 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林文龍一人,並非偵查卷內 口卡片所載之人,此有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 字第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表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起訴 書所指之「林文龍」其真實身分尚有未明,亦無從知悉是否 具有山地原住民之資格而屬有投票權之人,是以「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本院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事實,尚 屬不能證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被告丁○○乙○○二人於93年12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丁○○服務 處邀集陳信雄、甲○○、陳双成、丙○○、平朝東、王健章 等有投票權之人聚會,主要是統計票數,以便計算發放之賄 賂金額;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關於被告二人於93年12月 8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上之卡拉OK, 邀請前述有投票權人聚會,並於會中被告丁○○公布發放之 賄賂金額由一千元改為伍百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期約 賄賂之賄選行為云云,惟查,證人陳信雄、陳双成鐘文華何國華許仲良、丙○○、江德富、甲○○及陳孝仁等人 於歷次筆錄中,均否認有與被告二人期約以每票一千或五百 元之對價,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之事;惟證人平朝東證稱 :「當日(93年12月5 日)係丁○○邀其前往該處支持瓦歷 斯‧貝林,並為瓦歷斯‧貝林拉票後,丁○○即表示擬以一 票一千元之代價支付有投票權之人,並希其多拉一些有信用 之人,其分配之區域為南澳村;當場其即向丁○○口頭陳報 六票,丁○○亦對其告知宋信源所陳報之票數」等語(見原 審卷第74至77頁),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日(93年12 月8 日)丁○○乙○○均在場,丁○○表示原本僅需三百 票,但目前已登記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其僅 取得二十萬元費用,故需將先前所稱之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 五百元」等語(見偵字第7 號卷32至32頁反面、原審卷第75



、78頁);證人宋信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日(93年12月5 日)係丁○○電邀其前往該處開會,商討瓦歷斯‧貝林之選 舉事宜,主持人為乙○○,委請其等多為瓦歷斯‧貝林拉票 ,其聽聞丁○○表示拉一票五百元,即向丁○○表示可拉約 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候村」等語(見偵字第7 號 卷第37至39頁);證人陳双成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該 日(93年12月8 日)係丁○○電邀其至卡拉OK商談選舉事宜 ,丁○○表示將支付每票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人,其遂告知 丁○○擬拉十票,因其負責金岳村區域,亦預計在金岳村拉 十票」等語(見偵字第7 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67、68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乙○○丁○○二人於 93年12月5 日及12月8 日邀集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人到場 ,除提供免費餐飲娛樂之不正利益,向到場之有投票權人固 票外(此部分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另有與證人平朝東、 宋信源、陳双成等人共同商議,欲共同為瓦歷斯‧貝林向其 他有投票權人買票,允無疑義,否則豈會有平朝東負責南澳 村、宋信源負責碧候村及陳双成負責金岳村之事?雖在場之 其他人均表示未聽聞如證人平朝東、宋信源、陳双成等人上 開所述各情,或係渠等隱瞞實情,或係卡拉OK聲音吵雜(參 酌證人平朝東、宋信源、陳双成等人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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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