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95號
TPHM,98,重上更(二),95,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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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37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子○○處有期徒刑叁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壬○○子○○為夫妻關係,平日共同經營雜貨店維生,竟 以以會養會方式,自民國(下同)87年8月25日起,在台北 縣新店市○○路○段104號1樓住處,以壬○○為會首,召集 :(一)87年8月25日至91年6月10日屆期,採內標制之互助 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61 人次;(二)88年4月1日至90年9月1日屆期,採內標制之互 助會,每會會金2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31人次;(三)88 年6 月5日至91年2月5日屆期,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每會會 金1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43人次;(四)89年7月10日至91 年3月10日屆期,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每會會金2萬元,會員 連會首共計21人次之4個民間互助會,並均於上開住處開標 ,會務則由子○○壬○○二人共同處理。詎二人自88年1 月間起,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共 同或由子○○主持每次互助會開標時,推由子○○先在紙條 上偽填未到場開標互助會員編號之阿拉伯數字及願出利息數 額之標單,再持向到場之會員行使偽稱受該未到場之會員託 標,並均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各該互助 會之冒標詐取會款情形如下:
(一)87年8月25日至91年6月10日屆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連續冒用附表一所示高金城等未到場投標之20人次會員編 號阿拉伯數字名義,偽造完成以該等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之 標單(即會員編號及利息,以下同),並持以標得會款,



總計詐得金額951萬4千8百元。
(二)88年4月1日至90年9月1日屆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連 續冒用附表二所示丑○○等未到場投標之11人次會員編號 阿拉伯數字名義,偽造完成以該等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之標 單,並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578萬4千5百元。(三)88年6月5日至91年2月5日屆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連 續冒用附表三所示陳加蚤等未到場投標之9人次會員編號 阿拉伯數字名義,偽造完成以該等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之標 單,並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297萬5千6百元。(四)89年7月10日至91年3月10日屆期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 連續冒用附表四所示楊玉玲等未到場投標之二人次會員編 號阿拉伯數字名義,偽造完成以該等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之 標單,並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75萬7千元(偽造之標 單均已撕毀不存在)。
二、子○○壬○○以上開手法,先後共冒標詐得1903萬1千9百 元,迨上開四組互助會於90年8月間停標後,始為會員發覺 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己○○ 、陳嘉玉、丑○○、癸○○、陳美珍、乙○○、戊○○、辛 ○○、庚○○、丙○○、饒自強陳玉惠、丁○○、寅○○ 、陳朝文高金城、陳加蚤、林淑華、林美雪、林劉金菊高鄭菜、張林富子張倍源陳英敏李貴珍、陳秀麗、張 東妹、高新英、吳足、邱垂源張彩雲陳明基訴由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 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 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 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 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 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 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 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 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 人甲○○、張廖梅、高金城陳乙○○、黃玉美、寅○○、 林淑華、莊戊○○、陳英敏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嗣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渠等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依上 開說明,已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於87年8月



25 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4號1樓住處,以被告 壬○○為會首,召集上開四組互助會,並連續冒用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未到場投標會員編號阿拉伯數字,並將利息 金額填載於標單上,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1903萬1千9百 元等情(見偵查卷第113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75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89頁),並提出冒標四個互助會之金額及日期資 料、冒標名單、冒標金額統計表、第一、二、四互助會之原 始互助會單以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4-108頁、第129-138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互核相符。次查:(1)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我參加的是2萬元的會,我共參加二會,其中 一會是我和我妹妹黃靖慧公家的,另外一會是用我女兒的名 義己○○,是起訴書附表二的會,還有起訴書附表一的會, 會金是1萬元,我用我媳婦陳嘉玉的名義參加,參加一會; 只有我媳婦的會是死會,其他都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164頁);(2)證人陳乙○○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5 會,起訴書附表一的會我參加了3會,我自己1會,我女兒陳 美珍1會,還有一會是我孫子,起訴書附表三的會我參加2會 ,石淑滿2會,那是我女兒的鄰居;起訴書附表三的一個死 會,附表一的一個死會,其他都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170頁);(3)證人林淑華於原審證稱:(本件互助 會)我參加起訴書附表三有2會,一個是我本人,一個是我 先生的名義,起訴書附表四有1會,是我本人的名字,還有 起訴書附表一的會,是我本人的名字,總共4會;4會全部是 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4)證人黃玉美於 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的會我參加二會,是用我女兒林家 琪的名義。另一會是我外甥黃國慶的名義,我女兒的會是活 會,黃國慶的會是死會,會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5)證人陳英敏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的會 我參加一會,是用我自己名義,這個會是活會,起訴書附表 三的會我參加一會,也是我自己的名義,這一會是死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頁);(6)證人莊戊○○於原審證稱:我 有參加4會,起訴書附表二的會,是用我女兒莊雅婷參加的 ,我參加一會,起訴書附表三的會是用我朋友張東妹及我的 名義參加的,共參加二會,起訴書附表一的會用我的名字跟 我先生的名字參加二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頁);25 日伊跟伊先生的會是活會,初五的會張東妹是活會,其他是 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7)證人高金城於原審證 稱:我有參加起訴書附表一的會,用我的名義參加二會;我 都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8)證人寅○ ○於原審證稱:我是參加起訴書附表一的會三會,一會是顏



成君的名義,二會是我的名義,還有起訴書附表三的會三會 ,一會是顏成軍的名義,一會是我的名義,另一會是孫光裕 的名義,起訴書附表二的會我有參加一會,用我的名義參加 ,這個會已經是死會,其他都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頁);(9)證人游環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一、二、三 、四我都有各一會,附表四跟附表二的會已經死會,四會是 我自己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10)證人張廖梅 於原審證稱:伊是用伊先生張利貞的名義參加起訴書附表一 的會,只參加一會,還是活會等語(原審卷第268頁)。依 上開證人所證,足認被告確有召集上述四個互助會,又渠等 表示尚有活會,而上開互助會已結束,足認被告子○○自白 有冒標上開互助會,應屬真實。
二、被告壬○○坦承為互助會會首,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一 再辯稱:所有互助會均係子○○召集,並負責全部會務,僅 於會員前來交付會款時,因子○○不在,始代為收受,不知 有冒標之事。被告子○○亦供稱:係自行招組互助會,壬○ ○均未參與等語。
(一)查(1)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次會 開標的第一次伊都會參加,伊參加時,被告壬○○有在場 ,因為他老婆子○○要開標,會把會單放在桌上放成圓形 ,他老婆會用筆把桌上的標單給區隔開,壬○○就去翻月 曆,看翻到的月曆是單號還是雙號,來決定是從左邊開標 還是右邊開標,他也會幫忙開標單,壬○○有向伊收過會 錢;伊交會款給壬○○之次數超過會期一半以上,因為他 們的住家是雜貨舖壬○○常在店裡等語(見原審卷162- 164頁)。(2)證人林淑華於原審證稱:平日除了4月及 過年前的那個月比較忙外,其他時間我都會親自去參與投 標;被告壬○○有時會幫忙開啟標單,有時會翻日曆,翻 日曆是要決定從左邊還是右邊來決定開標順序;標單都是 寫好擺在桌子上,有時伊會託子○○幫伊寫,有時打電話 過去是壬○○接的,伊也會告訴壬○○請他幫伊寫標單; 有一次,時間大概是去年4月,子○○打電話到我家催會 錢,我說我沒有辦法過去,子○○說沒關係,她叫壬○○ 過來我家樓跟我收,壬○○就跟我收過這一次,其他次都 是我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3)證人黃 玉美於原審證稱:壬○○有向伊收過會錢,有時候是伊去 標會時拿過去的,有時是被告壬○○送米來時收的,在開 標當場我沒有交給壬○○會錢過,有時候是壬○○專程來 收,壬○○專程來收都是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標多少以後 ,壬○○才專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4)證人



陳英敏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過開標,至少有10次以上, 伊參加開標時,壬○○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場,壬○ ○會坐或站在旁邊;如果伊去被告家裡,而子○○在煮飯 ,伊就把錢交給壬○○,伊還問壬○○這次要交多少錢, 他會幫伊查資料,告訴伊要交多少錢,不然他也會很大聲 的問子○○要交多少錢,而且壬○○收了伊錢後,伊一定 要看到他在相關文件上登載清楚,伊才放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18 2、183頁);(5)證人莊戊○○:伊至少參加 80% 以上過開標,開標的時候,我們會把標單放在桌上, 有幾次壬○○翻日曆來決定順序,大約是去年4月25日, 當時伊要上課來不及,伊去找子○○子○○當時在煮飯 ,被告壬○○就收了伊標單;被告壬○○有向伊收過1、2 次會錢,因為伊要上班會經過他們的店,有時子○○不在 ,壬○○就會從抽屜拿出一本簿子來登記,壬○○收了我 的錢後,會在簿子上做正字的記號(見原審卷第215、216 頁);(6)證人高金城於原審證稱:伊有去參加開標, 被告壬○○有時候有在,有時候不在,有時候他會幫忙弄 標單,有時候會幫忙弄日曆,標單有交給被告壬○○過, 不過次數比較少,大部分是交給子○○;伊記得壬○○跟 伊收過一次會錢,是伊拿到店裡交給他,伊每次都有參加 標會,都會把錢隨身帶著,開標完就交給他們;會錢交給 壬○○後,他會在簿子上劃正字標記,代表有把錢交給他 ,伊都是活會等語(原審卷第220-221頁);(7)證人寅 ○○於原審證稱:伊去參加開標時,被告壬○○有時在作 手工,有時幫忙收會錢,有時會幫忙翻日曆;有一、二次 伊沒有拿會錢到被告家,壬○○有過來跟我收過,如果是 壬○○收的話,他會在一本簿子上用正字記號作標記(見 原審卷第25 8-259頁);(8)證人游環於原審證稱:伊 有去開標,主持開標是子○○壬○○坐在旁邊,會錢有 時是伊拿過去,有時是子○○來收,壬○○也有來過會錢 ,因為有時他會送米過來,就順便把會錢交給他等語(原 審卷第263頁);依告訴人即證人甲○○等人所稱,上開 互助會會首均為被告壬○○,而於互助會開標時,被告壬 ○○或有共同主持開標;或翻閱日曆決定開標順序;或開 啟標單;或受託代為書寫標單,或向會員收取會款,被告 壬○○亦坦承有向會員收受會款。足證被告壬○○辯稱未 參與互助會之事,顯非屬實。
(二)雖證人陳德利於原審供稱:我有參加子○○召的會,但參 加三個月經子○○同意後就退會,退會時是子○○把錢算 給我,退會前我的會錢都是交給子○○(見原審卷第273



頁至第274頁)。告訴人癸○○於偵查中指稱:我有時候 會去看標會情形,標會是由子○○主持(見偵查卷第80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子於偵查中指稱:標會都是由子○ ○主持(見偵查卷第80頁背面)。告訴人林美雪於偵查中 指稱:我參加開標時都是子○○在主持開標,壬○○也在 場(見偵查卷第82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梅於原審證稱: 我是用我先生張利貞的名義參加子○○召的會,我有時間 就去參加開標,開標時壬○○沒有在場,我的會錢都是交 給子○○,我沒有把會錢交給子○○以外的人(見原審卷 第268頁至第269頁)。惟本件互助會開標時,既非全體互 助會員均有參加,會款亦係各自繳交,各人所見開標及繳 交會款情形,當有不同。上開證人即癸○○等會員亦稱係 「有時候」、或「有時間」始前去參與開標,自不得以癸 ○○等會員證稱參加開標時,僅有被告子○○一人主持, 或僅將會款交付被告子○○,即認告訴人甲○○等指證被 告壬○○亦有主持標會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為不實。(三)原審依被告聲請調閱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台北縣新店 地區農會、新店青潭郵局等被告二人銀行及郵局資金往來 明細,有上開銀行及郵局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被告雖主 張被告二人財務彼此獨立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查 被告壬○○已有參與互助會之運作,應認有有分擔冒標詐 取會款之部分行為,被告間之行為有相互利用及分擔,仍 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上開交易明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壬○○之認定。
(四)被告壬○○子○○為夫妻關係,平日共同經營雜貨店維 生(見本院前審卷審判筆錄),二人顯係同財共居。再被 告壬○○既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綜理該會所有會款本為 其契約上義務,復有共同主持開標,及向會員收取會款, 自亦有參與互助會招組、開標之行為。而本件冒標會款達 1903萬1千9百元,期間亦長達近二年之久,且被告壬○○ 既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平日於互助會開標時,並有主持 開標,及翻閱日曆決定開標順序、開啟標單、受託代為書



寫標單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行為,即能得知被告子○○有 冒標會款之事,顯見被告二人於冒標之初,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辯稱不知有冒標之事,委無可採 。被告子○○供稱係自行冒標,亦屬迴護被告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本件冒標金額即冒標日期之認定:
告訴人甲○○等人曾於90年9月24日提出四個互助會會單( 即偵查卷第43、50、54、57頁之互助會單),上開互助會單 ,會期88年6月5日至91年2月5日,由會員許秀緞提供(即偵 查卷第54頁);會期89年7月10日起至91年3月10日之互助會 單由會員陳明基提供(即偵查卷第57頁),告訴人甲○○復 於91年1月16日偵查時,提出會員吳足、庚○○提供之會單 (即偵查卷第43、50頁),上開互助會單對於冒標日期、冒 標金額並不完全相符,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沒辦法會 算,因為冒標的人是被告,是被告跟我們講是什麼人標走, 我們根本沒辦法知道,只有被告最清楚,他跟每個人講的不 一樣,所以每個人提出的也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基此,告訴人等人顯然無法知悉被告詳細冒標之日期 及金額。是本件應以被告子○○自白及所提出之冒標四個互 助會之金額及日期資料、冒標名單、冒標金額統計表、第一 、二、四互助會之原始互助會單(見偵查卷第104-108頁、 第129-13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7-59頁),作為本件冒標日 期及冒標金額之認定,告訴人甲○○亦陳稱同意以被告所提 之冒標之金額及日期(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三會原始 互助單被告雖未提出,惟被告子○○已於偵查中依據偵查當 時所有之原始會單比對會提出之冒標名單(偵查卷第129-13 4頁),應屬可信。是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互助會單雖並 未記載陳加蚤、張倍源林家琪、丑○○、己○○、孫光裕 、凃絖緯等人被冒標之金額,惟附表一編號51陳加蚤、編號 56張倍源被冒標之金額各4,000元、編號59林家琪被冒標之 金額為3,300元、附表二編號2丑○○被冒標之金額為6,500 元、編號五己○○被冒標之金額為5,200元、附表三編號10 陳加蚤被冒標之金額為3,600元、編號14孫光裕、編號39凃 絖緯被冒標之金額各4,000元,有被告所提互助單可據(見 偵查卷第130-132頁、更一審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81頁 )。
四、末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或尚同時記 載會員之姓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 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220



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子○○自承有填如附 表所示之標息後,向其他會員出示並表示該標單為附表所示 之會員所投標,則依習慣足以表示係附表所示會員等人願出 競標利息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 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被告等此偽造行為使附表所示會員受有須給付死會會款之危 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活會會款,則被告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會員及其他 活會會員之權益,亦可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與被告子○○共犯本件罪行亦堪 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第1037號、第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刑法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 依舊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 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 ,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 ,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 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體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向 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肆、原審關於被告子○○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被告壬○○與被告子○○共同實行本件罪行,原審認係被 告子○○一人所為,並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 誤。(2)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不當,核有理由,就被告子○○部分 量刑過輕,雖無可採。被告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提 出被告壬○○子○○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 二人平日素行、健康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告子○○坦承犯行及被告壬○○否認犯罪及被告所提 清償會員明細、不動產財產清冊,被告雖有提出不動產賠償 部分被害人,惟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99年 1 月22日所提出之部分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顯已丟棄滅 失,自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 之前,惟被告二人所犯,因牽連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本院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 號解釋意旨,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87年8月25日至91年6月10日屆期之互助會)┌──────┬─────┬──────┬─────┬─────────┐
│會單會員編號│遭冒標會員│冒 標 日 期 │ 投標金額 │ 冒 標 金 額 │
├──────┼─────┼──────┼─────┼─────────┤
│ 二 │高 金 城│ 90.06.25 │ 4,000 │ 552,000 │
├──────┼─────┼──────┼─────┼─────────┤
│ 八 │陳 玉 惠│ 90.05.25 │ 4,000 │ 532,000 │
├──────┼─────┼──────┼─────┼─────────┤
│ 九 │蕭 輔 敦│ 89.07.25 │ 4,000 │ 480,000 │
├──────┼─────┼──────┼─────┼─────────┤
│ 一○ │陳 美 珍│ 90.02.25 │ 4,000 │ 516,000 │
├──────┼─────┼──────┼─────┼─────────┤
│ 一五 │寅 ○ ○│ 89.06.25 │ 4,000 │ 476,000 │
├──────┼─────┼──────┼─────┼─────────┤
│ 一七 │周 振 達│ 88.03.10 │ 3,000 │ 444,000 │
├──────┼─────┼──────┼─────┼─────────┤
│ 一九 │周 淑 芬│ 88.04.25 │ 3,500 │ 425,000 │
├──────┼─────┼──────┼─────┼─────────┤




│ 二四 │陳 嘉 玉│ 89.03.25 │ 3,700 │ 460,000 │
├──────┼─────┼──────┼─────┼─────────┤
│ 二六 │林 志 信│ 89.08.25 │ 4,000 │ 484,000 │
├──────┼─────┼──────┼─────┼─────────┤
│ 三三 │張 東 旭│ 89.01.25 │ 4,000 │ 448,000 │
├──────┼─────┼──────┼─────┼─────────┤
│ 三四 │陳 秀 子│ 89.09.10 │ 4,000 │ 488,000 │
├──────┼─────┼──────┼─────┼─────────┤
│ 三七 │張 利 真│ 89.04.25 │ 4,000 │ 464,000 │
├──────┼─────┼──────┼─────┼─────────┤
│ 三九 │許 秀 鳳│ 89.09.25 │ 4,000 │ 492,000 │
├──────┼─────┼──────┼─────┼─────────┤
│ 四○ │林 來 發│ 90.03.10 │ 4,000 │ 520,000 │
├──────┼─────┼──────┼─────┼─────────┤
│ 四五 │丙 ○ ○│ 88.05.25 │ 3,600 │ 423,600 │
├──────┼─────┼──────┼─────┼─────────┤
│ 四六 │癸 ○ ○│ 88.01.25 │ 3,300 │ 421,800 │
├──────┼─────┼──────┼─────┼─────────┤
│ 四七 │庚 ○ ○│ 89.10.25 │ 4,000 │ 49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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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