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89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956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我國基隆籍「滿載八號(編號CT51─1463號)」漁 船(總噸位188噸、船長30.85公尺、主機馬力四缸半柴油機 400匹《100馬力為73千瓦》)之船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90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由基隆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作 業,依規定應有船員(含幹部船員)最低員額4名,詎乙○ ○俟出港後,隨船2名船員請假而由「新慶安26號」漁船載 回,其船上僅搭載輪機長林茂雄共2人,仍前往臺灣西北海 域接駁大陸漁工,致未達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不具備依法 配置最低員額船員之「堪航能力」。於同日22時30分許,「 滿載八號」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航經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港西 北方外海約40至50浬處之時,本應注意當時海面之能見度不 佳,且自其船上雷達已預見有貨輪自右後方前來,應隨時密 切觀察其航向,採取必要有效之防撞措施,詎因隨船船員人 數不足,且前方有大陸漁船,竟疏未注意及之,嗣於同日23 時15分許,其駕駛「滿載八號」漁船經北緯25度54分60秒、 東經121度6分45秒(約在臺灣縣石門鄉富基港西北方外海50 浬,距淡水河口外海約41浬)臺灣海峽西北方海域之時,適 有一艘越南籍「VINH THUAN永順輪」散裝貨輪(下稱永順輪 )(其總噸位4143噸,淨噸位2504噸,載重後6500噸)正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從其右側海面航行而來之際,亦疏未發現「 滿載八號」在其左前方,致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乃發生碰 撞,造成「滿載八號」漁船受創後載浮載沈,其船上輪機長 林茂雄亦當場落海失蹤,而乙○○本人則適時為在附近海域 作業之我國籍「金滿益十六號」漁船船長方文福救起,嗣經
海岸海巡署巡防總局派員持續搜救林茂雄之下落,迄無結果 ,乃由林茂雄之女林映如於事發後1年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亡字第26 號 宣告林茂雄於91年1月31日12時死亡。
二、案經林茂雄之子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告 訴人甲○○之指訴、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對海巡署機 密航海圖(即海軍雷達航跡圖)、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對 金滿益16號船主報案紀錄均爭執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期 日對之證據能力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反面),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嫌, 辯稱:被害人林茂雄會失蹤係因為永順輪之碰撞,永順輪未 採取避碰措施,未改變航向,且加速逃逸,其於碰撞前30分 鐘即在雷達上看到永順輪,大概是10點30分,其僅看到永順 輪之前桅燈,未見舷燈,永順輪大約在後方6海浬,其看到 永順輪時就已經在偏左了,已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永順輪 是西南向、滿載八號是西北向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認定Q船(即越南籍永順輪商船)為肇事商船: ⒈被告於案發之際係任「滿載八號」漁船船長並自基隆港出 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製作之船舶海事報 告書在卷足參(見偵18956 卷第45至46頁)。案發之際, 被告係自基隆港檢查哨報關出港,欲開往福建三砂漁港外 海接駁大陸漁工,本件海事碰撞發生地點在『北緯25度54 分60秒、東經121度6分45秒』,碰撞時間為「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此有被告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 書載明上情足參,先為敘明。
⒉被告乙○○供稱:係遭「商船」的左前舷撞擊「滿載八號 」右前舷,隨即沈沒,且稱該船後方有5 個圓窗等語(見 偵18956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2至 183頁)。並經證人即營救被告乙○○之「金滿益十六號 」漁船船長方文福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晚其與方慶福二艘
船並進,該艘船滿載八號漁船在其前方1海浬與其同向, 另有1艘船自東北往西南開,後來雷達上發現它們2點合為 1點,其抵達時,滿載八號漁船的右前舷已下沉,被告繪 製之船線圖即為該2艘船之行進方向,但滿載八號漁船之 航行角度應為310度等語(見偵18956卷第92頁、第93頁) 。另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附近海域作業之「金益滿十二號 」漁船船長方慶福亦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晚上,其在 「滿載八號」失事前方作業,而其胞弟即「金滿益十六號 」漁船船長方文福,則後方海域作業,當時「金滿益十六 號」有用無線電對講機呼叫,要其將船燈打亮,其趕到時 「滿載八號」已經沈沒,有看到1個人(即被告)游到「 金滿益十六號」船上,經問以:「(附近除了你們二艘船 之外,有無其他船隻?)晚上看到紅燈、綠燈,應該是大 輪船」、「(是否目擊任何船隻撞擊「滿載八號」船舶外 觀特徵如何?)我看到一艘大輪船從旁邊經過...因為晚 上天黑看不清楚船名」、「附近只有一艘打著紅、綠燈之 大輪船從旁邊經過,事後有聽方文福說是那艘大輪船撞到 「滿載八號」,因為那天晚上天氣很不好,除了船燈外, 無法看清楚船名等語(見偵18956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 面)。
⒊另「Q船」即永順輪船長黎誠另案亦自承「永順輪」散裝 貨輪確有行經該案發海難之附近海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海商字第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 9 頁反面)。
⒋經承辦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案發後,即90年2月2日上午 (即海難事發後之第3日)前往高雄外海,勘查「永順輪 」之船體外觀,確實發現「永順輪」左後舷船身有擦撞後 ,遺留之藍色油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於本院前審卷附可 稽(見上訴卷第135至151頁)。並經鑑定證人即高雄港務 局海事課課長鄭葉華於偵查時證稱:「永順輪左後舷船身 有三處擦痕係屬兩艘船隻擦撞造成之平狀新痕,並非停泊 時所造成之陳舊擦痕,如果是停泊時所造之舊擦痕,應該 是類似垂直狀之痕,因為停泊時有波痕之關係」等語明確 (見上訴卷第153頁)。佐以由證人鄭葉華會同潛水人員 李春清深入「永順輪」吃水線以下船體檢驗勘查是否留有 撞擊痕跡,經潛水人員李春清於偵查時證稱:左舷水線下 吃水深約一米半,船首前艙中間吃水深約一米半處,留有 新擦痕,兩處擦痕是船首往船尾刮擦過去,因鋼板很厚, 並無凹痕,兩處擦痕是不規則,痕跡是新擦痕,因為如果 是舊痕跡會長青苔等語(見上訴卷第13 2頁),並製有上
開勘驗筆錄與照片,及勘驗圖附卷可查(見上訴卷第138 頁)。又據該李春清潛水人員在永順輪吃水線以下船體勘 驗筆錄所示:左舷中段前水線下吃水深約4.7公尺處,發 現長約3公尺、寬約0.5公尺之擦撞痕跡,船體留有藍色油 漆;左舷中段後水線下吃水深處約5公尺處,有長2公尺、 寬0.5之擦撞痕跡,且船體留有藍色油漆(見上訴卷第137 頁)。是此「Q船」永順輪船體遺留之油漆顯為新痕。 ⒌再從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越南籍「永順輪」之左舷後 方確有藍色油漆新痕,業如上述,而本件「滿載八號」又 已沈沒,而據在基隆協同造船廠油漆過「滿載八號」船體 之基隆大明油漆行負責人楊慶霖所提供之滿載八號水線上 47號藍色虹牌油漆,及水線下sp88號綠色虹牌油漆,與「 永順輪」上述船體遺留之藍色油漆,經以掃描式電子顯微 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比對分析比對化驗結果,確認永順輪上揭 藍色油漆新痕係由擦撞後之「滿載八號」船體刮痕下所遺 留,有刑事局90年3月20(90)洋局五偵字第0740號函附 卷可按(見上訴卷第159至162頁)。準此,本件「永順輪 」之左舷後方刮痕下,所遺留之藍色油漆,確與基隆大明 油漆所提供「滿載八號」之油漆檢測相符,是堪認定永順 輪所遺留之藍色擦撞痕跡,係與「滿載八號」擦撞所生。 ⒍參酌事故發生後,滿載八號船長即被告係由當時在附近海 域作業之金滿益16號漁船船長方文福救起,即向基隆區漁 業會漁業電台通報海洋巡防總局支援搜救,而該總局2月1 日1 時30分接第一(基隆)海巡隊通報後,立即成立海難 救助緊急應變指揮所,並研判該貨輪可能之航向,通報台 灣西部沿海各海巡隊所有巡防艇緊急出勤,務必建立天羅 地網,縱深部署全面攔截,其後查知當時海域,有一越南 籍永順輪散裝貨輪行經該處海域,遂鎖定該艘商船,旋海 洋巡防總局勤指揮中心於同日12時許,得悉該船隻航行位 置於北緯23度25分、東經119 度50分海域上,遂通報就近 航巡中之直屬船巡護一號前往搜尋,於當日13時50分獲報 ,在北緯23度13分、東經119 度50分,發現永順輪行蹤, 經以無線電與該貨輪通聯並通知停航受檢,該船於受通知 後竟不回應並有加速逃逸之跡象,嗣經海洋巡防總局南區 機動海巡隊所屬德星號及偉星號兩艦追緝後,該貨輪始放 棄逃逸,又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通報紀錄記載「金滿益十 六號來電告知:本船於31日23時左右在上述看到兩艘大小 有燈亮,之後小船燈熄滅了,那商船以180 度大轉彎方向 行駛,就前往小船查看,才知道「滿載八號」漁船被商船
撞到,就馬上救人,沒有注意到商船是從那方向行駛,救 起船長(乙○○),而輪機長(林茂雄)失蹤,預計1日6 點40分野柳東澳港」、「滿載八號」簡船長稱:商船是從 本船右後舷撞到以後,電燈全熄,主機馬上發出聲音,就 不能動了,船就進水,至於商船從何方向來行駛就不清楚 了,不久後就被「金滿益十六號」救起,之後船就沈沒了 。」等客觀事實,有高雄第五海巡隊有關「滿七八號」海 事案情報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 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上訴卷第163至167頁、原審卷第19 9頁反面至200頁)。足證「永順輪」乃肇事之船舶,已臻 明確,洵無疑義。
⒎原審認定本件「滿載八號」與「K船」漁船碰撞一節,係 依我國海軍雷達描跡圖為據。惟細繹:①該跡圖(見原審 卷第215 頁證物存置袋),顯示「K船」( 即南行活動目 標編號4-NK;亦即原審所謂南行編號『*** K』船舶) 在 係爭碰撞發生時「90年1 月31日」,位於「北緯25度43分 18秒、東經120度43分36秒,而與碰撞地點之「北緯25度5 4分60秒」、「東經121度6分45秒」相距28海浬(約相當 於52公里)之遙,衡情「K船」,絕無與被告漁船「滿載 八號」發生相撞之可能。②且查該海軍描跡圖指載「K船 」航向係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航行,航速為7節(即7海浬 ),而依當時西北潮,「K船」卻西南行,顯係逆流航行 ,由此研判,二船相距28海浬(約相當於52公里)若據上 開海軍描跡圖所示標記之碰撞點,須經4個半小時始抵達 ,是兩船實無相撞之可能。③再者,所謂海軍雷達描跡圖 所註記之碰撞位置,實係被告經「金滿益十六號」漁船救 起後,向漁業電台通報之位置,此已如前述,嗣後海軍相 關單位再將通報之位置註記於該雷描跡圖上,而該被告被 救起之位置距船舶實察碰撞位置已有約半小時之距,益以 風浪潮汐之飄動,位置已有重大改變,是顯然原審將撈救 之位置作為碰撞之位置,已有不當。④又查所謂「K船」 實指往來中國沿海各省之小商船,且船齡大多已2、30 年 老船,航速慢,總噸位約五百噸,不可能撞沈「滿載八號 」漁船,加以「K船」航向係255度,其目的地係中國汕 頭,實無可能碰撞「滿載八號」噸位188噸之可能。是原 審認定本件被告「滿載八號」碰撞「K船」漁船,自屬不 當。
㈡被告就本件海難碰撞,亦有過失責任:
按「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 ,係依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
漁區秩序,主觀機關應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 事項」所訂定。另船員最低額中之幹部船員最低配額名額應 符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至於普通船員得以依規 定引進之外國籍船員及大陸船員替代。另就漁船漁航與輪機 設備操作維護而言,20噸以上漁船之航行操船及輪機維護已 屬不同專業及技能,為維護漁船航行及作業安全,漁船出海 應有最低船員人數限制。又20頓以上漁船出海作業,無論在 港內、外應依上開規定配置最低船員人數,並於出港前接受 巡防機關查驗;倘出港後有船員因故先行返港,仍應依規定 補足員額符合最低船員人數限制;漁船出海作業期間倘經查 獲船上船員人數配置不足,得依漁業法第65條規定:「違反 主管機關依本法發佈之命令者」核處船主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1日農授漁字第09 80177613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0頁、第84 頁)。則依上述說明,船員最低額之規定,旨在維護船舶及 航行安全,無非係主管機關鑒於該類漁船於海上航行時之危 險性,尚與陸上交通工具有異,可能面臨如船舶碰撞等危難 ,而應有足夠人力為適當之駕駛、瞭望、警戒等分工,藉以 維護船員自身安全、並避免船舶碰撞等安全航行所為之規定 ,當於作成該規定前,已就各種危險可能及配置若干船員始 足以達到安全航行要求等詳為評估,依此,除漁船出海作業 應配置最低船員人數外,依同一船舶及航行安全考量之理由 ,應認漁船應始終保持船上配置有最低船員人數才是,否則 不足以應付緊急或突發狀況,亦不足以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 ,此與漁船出海後已從事捕魚作業與否無涉。查依本件案發 時,行政院農委會89年1月26日公告並溯自88年7月1日起生 效之「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 」第1點規定:100噸以上未滿200噸之漁船,船員出海最低 員額(含幹部船員)4名,另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附 表五「幹部船員最低員額配置對照表」,長度24公尺以上未 滿45公尺航行有或無限水域之漁船、主機推進動力750千瓦 ,幹部配置員額為二等船長1人、二等輪機長1人(共應配置 2人),而本件滿載八號漁船船長30.85公尺、總噸位188噸 、主機馬力為四缸半柴油機400匹(100馬力為73千瓦),有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海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頁、偵18956卷第45頁),又滿載八號漁船於90年1 月31日13時30分於基隆港檢查哨報關4人出海,出港後約半 個小時船員2人請假由「新慶安26號」漁船接駁回港,亦有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94年8月31日函檢附「新 慶安26號」漁船90年1月31日進出港紀錄可參(見上更一卷
第38至40頁),則滿載八號漁船於事故當時,船上僅配置船 長及輪機長共2人,雖符合幹部船員最低額之配置,仍低於 船員最低員額(含幹部)4人之規定,準此,滿載八號漁船 顯未具備依法配置最低船員之「堪航能力」。參酌被告製作 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記載當時能見度不佳,證人即方慶福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當天天氣很不好等語(參偵18956卷第45頁、 第39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事發前半小時, 有看到一商船自右後方行駛而來;又其雖當職瞭望,但當時 前方有2艘大陸漁船,其向西進行閃避,故沒注意船的右後 方,其想該船(即永順輪)若可往南即可閃過滿載八號;船 上雖有信號彈,但事發突然,信號彈不知跑去哪裡了等語( 見偵18956 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92頁),則被告 既已於事發前半小時即見永順輪由右後方來,然於事發之時 ,卻因忙於注意前方大陸漁船,加上以為永順輪會往南避碰 滿載八號,而疏於注意永順輪之逼近及永順輪有無及時採取 明顯之大幅度避碰,又船上並無依法配置足已安全操作滿載 八號之足額船員,即無配置最低員額船員之堪航能力,果船 上當時依法配置最低員額船員,則除被告與輪機長外,當尚 有2人可供被告指揮注意永順輪之情況,則被告自有過失甚 明。是被告所辯漁船出港後,依規定准許2名船員請假回港 ,因海闊天空,且有雷達、GPS及自動導航之輔助,少2名船 員不影響船行安全云云,自不可採。
㈢我國現行法規範中,對於船舶在海上之航行規則或海上交通 安全等方面,並無類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法令規定俾 資遵循;而按聯合國政府間海事諮詢組織(嗣於西元1982年 5 月22日,更名為「國際海事組織」)於西元1972年10月20 日,為維持高度之海事安全,修訂並更新西元1960年國際海 上人命安全會議最後文件所檢附之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而訂 立西元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下稱「避碰規則公約 」)暨附件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旋先 後於西元1981年、87年、89年、93年及2001年11月29日多次 修正,截至西元2004年10月30日為止,已有146個公約當事 國批准、加入,合計佔全球總噸位97.60%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屬實,並有聯合國國際條約集網頁資料(http://www .kln.gov.my/TRITi/Trit i_107.html)、國際海事組織網 頁資料(http://www.imo.org/Conventions/mainframe.asp ?topic_id=251)供參,又我國目前暫無法批准或加入避碰 規則公約,有交通部94年1月10日交航字第0940000294號函 可查,是以,避碰規則既已為世界幾近全部國家所接受,且 交通部除對於水翼船、氣墊船、內河航行、打撈業等主管監
理業務所發佈之行政命令,均明文要求應符合或適用避碰規 則之規定,甚至自65年起,先後針對避碰規則多次修正案, 分別報經行政院核定或備查,或自行核定由中華民國船長公 會中譯後對外發行,故避碰規則對於我國航海實務具有實質 之法規範拘束力。另根據避碰規則中船舶之相對位置,可將 兩艘船舶之碰撞情勢分為追越(Overtaking Situation)、 迎艏正遇(Head-on Situation)以及交叉相遇(Crossing Situation)等3種,追越情勢(避碰規則第13條)規定由追 越船避讓被追越船;迎艏正遇情勢(避碰規則第14條)規定 兩船各自朝右轉向;交叉相遇情勢(避碰規則第15條)規定 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被告主張永順輪為追越船, 滿載八號為被追越船,依據避碰規則第13條(overtaking) ,應由永順輪避讓滿載八號,滿載八號已將航向由310度修 正為290度,永順輪應往南避碰才是,乃永順輪竟毫無避讓 動作,應由永順輪負全責云云。惟查避碰規則第13條固規定 :「一、不論本規則中第二章第一節及第二節各條之規定如 何,任何船舶追越任何其他船舶,應避讓被追越之船舶。 二、凡船舶自他船正橫之後22.5度以上之方位駛近他船時, 應視為追越船。..四、此後兩船間方位之任何改變,不得使 該追越船成為本規則中所稱之交叉相遇船,且在被追越船已 安全被追越並分離清楚前,不得解除其避讓被追越船之義務 。」(見偵18956 卷第75頁、上更一卷第75至76頁)。然此 追越船之認定,必須在兩船關於事故發生時間、兩船位置及 相關各點均能明確說明之情形下,方能判定,而永順輪船長 及相關船員經檢察官以遺棄等罪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71號起訴書,見偵18956 卷第 12 頁 ),刻正通緝中,業據辯護人陳述在卷(見上訴卷第 101 頁),而被告與永順輪所屬越南海運公司涉訟之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中,渠等亦不願配合來台說明,亦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理由可參,又滿載八號之航行角度 原為310 度,業據被告與證人方文福陳述在卷(見偵18956 卷第92頁),且與被告92年5 月18日、90年2 月5 日所繪航 線圖所載角度相合(見偵18956 卷第23頁、原審卷第71頁, 被告嗣後所稱係320 度,與證人方文福及其前所繪航線圖不 符,恐有錯誤),應堪採信,惟永順輪航行角度據上開民事 判決中所載,越南海運公司宣稱係219 度,是否屬實,因永 順輪船長及船員業經通緝已無法查證,若以現存資料即滿載 八號航向310 度、永順輪航向219 度計算之,滿載八號西北 向310 度正橫(ABEAM 指與船骨垂直之方向,此處為東北西 南向40度、220 度之直線)後22.5度以上之方位,若為西南
向(與滿載八號發生碰撞之永順輪航向)應為航向242.5 度 以上,若以滿載八號修正後航向290 度計算之,其正橫22.5 度以上方位,若為西南向應為航向222.5 度以上,均與上述 永順輪所屬越南海運公司所宣稱之219 度不合,是否依雙方 所稱航向角度之現行資料,即可判定永順輪為追越船,尚非 可遽論,被告雖具狀繪圖表示永順輪係在滿載八號右後方正 橫35度位置呈追越情勢(見本院卷第49頁),然依其所繪之 圖觀之,永順輪航向似應為225 度,此行向不僅與上開越南 海運公司所宣稱之219 度不同,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永順輪是 採行此行向行進,故被告所指永順輪為追越船云云,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自不得謂本件船舶碰撞責任全在於永順輪。又 依避碰規則第2 條責任規定:「一、本規則之任何規定,不 得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長或船員,因疏於遵守本 規則,或疏於為海員常規上或為特殊環境所需之任何戒備而 引起後果之責任。」、避碰規則第7 條碰撞危機規定:「一 、各船舶應利用各種可能適當方法,在當前環境與情況下, 研判是否有碰撞危機存在,如有任何可疑之處,此項危機應 視為存在。二、若裝有雷達,並能作業時,應予適當使用, 包括長距程掃描,俾能及早獲得碰撞危機之警告,並用雷達 測繪或類似之系統設備,觀測已測出之目標。... 四、在研 判是否有碰撞危機存在時,應考慮下列各項:(1 )如駛近 船舶之羅經方位無顯著改變,碰撞危機應視為存在;... 」 ;避碰規則第8 條避碰措施規定:「一、採取任何避碰措施 ,如環境許可,應有充分時間早作明確之行動,並注意優良 船藝之施展。二、為避免碰撞而採取之任何航向及(或)航 速之改變,如環境允許,其改變幅度應足能為他船由目視或 雷達所明顯測知,並應避免對航向及(或)航速,作斷續而 微小之變動。... 四、採取避免與他船碰撞之措施時,應以 安全距離相互通過;並應審慎校測此項措施之實效,直至他 船最後通過並分離清楚為止。... 六(3 )當兩船互相接近 致有碰撞危機時,非讓路船仍應完全遵守本章各條之規定。 」(見偵18956 卷第70頁、第72至73頁、上更一卷第72至73 頁、第74頁),則由上述規則可知,縱使如被告所言永順輪 應負避讓義務,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所採 取之避碰行動應保證雙方能在安全距離通過,行動之後果應 仔細監察,直至安全通過為止。本件被告供稱:事發前半小 時已發現永順輪由其右後方行駛而來,事發前20分鐘採避碰 措施,修正航向為290 度,向西避碰之目標為前方大陸漁船 ,其一直以為永順輪會閃,遭撞後才發現永順輪沒有閃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 頁、第126 頁),則被告顯已判斷有碰撞
危機存在,並斟酌前方之大陸漁船及右後方之永順輪,才採 取往西避碰之措施,惟因船上未有足額船員可分擔警戒,又 因須專注前方大陸漁船作業,疏於持續注意(由目視或雷達 注意)永順輪是否有改變航向、有無實施避碰之措施,致永 順輪碰撞滿載八號才驚覺,無法及時再修正航向或鳴笛警告 而作適當而有效之措施,以避免碰撞危機,其疏於戒備之情 ,至為明灼,所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㈣至起訴意旨所指滿載八號漁船於事故當日,未以安全速度航 行一節,依一般船舶〔含漁船〕在海上航速隨潮流來向確有 差異,船舶於順流航行時,航速增加,在逆流情形,航速減 低等情,業據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2年10月15日基港航海字第 092001991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而本件海事 發生之際,潮汐流向「西北」,流速「1-2 節」,亦有船舶 海事報告書載明足稽(見偵18956 卷第45頁),參酌被告所 駕滿載捌號於其時以「C310 度」朝西北方向前行,其航向 與潮汐流向同,則滿載八號於海事時速率約8 節,自係順流 航行時因潮汐流速增速之結果。又滿載八號最大速率為「9. 2節」、巡航速率(平日漁船建議使用之速率)為「8.5節」 ,而滿載八號斯時海事時速率約8節並未及最大速率,復未 逾巡航速率,而鑑定證人方慶福於原審結證亦稱:船如可以 跑9海浬,一般跑7、8海浬都沒有問題,應該可以認係正常 航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復無證據顯示滿載八號事 故當時之海事時速率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影響,是滿載八號 漁船於事故當時應有維持安全航速,併此敘明。 ㈤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固必須被害人有死亡之事實,且被 害人之死亡與行為人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本件被害人林茂雄係在「滿載八號」漁船上隨船工作,遽遭 永順輪撞擊而落海失蹤,被害人家屬乃聲請其死亡宣告獲准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稽。又 本案發生後,海岸巡防單位有持續搜尋72小時無結果,再持 續搜尋至3 月23日止,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二海巡隊90年3 月28日函可參(見偵18956 卷第49頁),可 知,海難發生當時也對附近海面廣為搜尋,並無蹤影。又自 發生海難迄今,均無被害人林茂雄訊息,被害人家屬打電話 至大陸漁港幫忙查訪,但仍沒有消息等情,亦據證人甲○○ 結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27 頁)。被害人林茂雄於寒冬之際 受巨輪撞擊落海,本難期毫髮無傷,在無進食機會及醫療救 助情況下,可謂生機渺茫,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迄今已逾 9 年,音訊全無,則認其已喪身魚腹,屍骨無存,亦屬合理 之推論,是被害人林茂雄之落海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永
順輪碰撞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雖主張刑法過 失致人於死罪應以事實上自然死亡而言,並舉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為據,然被害人林茂雄雖由其家屬聲請 死亡宣告,然由前述,其幾無生還機會,應認已屬事實上死 亡,辯護人所執被害人林茂雄非實際死亡云云,顯昧於現實 ,難以期待。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至被告聲請將本案全部卷證送「基隆港務局海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云云,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累 犯規定,已限縮為「故意再犯」之情形,始成立累犯,應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被告86年間,因違 反商業登記法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8537 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但係過失再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 判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致認被告 成立累犯,已有未洽;㈡本件事故係「滿載八號」與「永順 輪」碰撞,原審認係與「「K船」漁船碰撞,亦有違誤;(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究,亦有不 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船難,主要肇事者為越南籍「永順輪」,被告過 失尚屬輕微,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有調解程式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 切情狀(見上更一卷第107至10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 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 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有
前科,但本件係過失再犯本案,經此教訓,應知警愓,而加 強出海航行之安全措施,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