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67號
TPHM,98,重上更(一),167,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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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4樓
      庚○○
           4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3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庚○○丁○○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毒品愷他命、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庚○○丁○○己○○於民國(下同)93年1月 初某日,由乙○○庚○○合出1股,丁○○己○○各出 一股,分3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合資22萬5千 元,在乙○○庚○○位於臺北市○○街26號3樓之1租屋處 開設舞場,先後於同年月10日、14日舉辦派對,乙○○負責 接待客人及整理場地,庚○○幫忙整理場地,丁○○負責在 門口收取每人250元之門票(含清潔費、飲料費、香煙費、 保險套費),己○○負責統籌財務,其等見前2次派對內多 名客人施用毒品助興,認為其等既為派對主辦人,自行在派 對上販售毒品供參加派對之客人施用必有厚利可圖,明知「 MDMA、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二氮平、硝 西泮、安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 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及第四級毒 品二氮平、硝西泮、安定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夜 間9、10時許前,推由己○○出面向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 號「大智」之成年男子以大麻10支800元、藥丸(內含MDMA 或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二氮平、硝西泮、安定)每顆 180元、粉末(愷他命)每瓶700元之代價,訂購數量不詳之 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四級毒品二氮平、硝西泮、安定成分之藥丸、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捲煙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該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大智之成年男子於該日派對舉行前之夜間9、 10時許依約將己○○訂購之毒品送至上址,乙○○庚○○丁○○己○○並約定自稍後(同日)夜間11時許派對開 始起,再由丁○○在向前來參加派對之客人收取門票時或乙 ○○、庚○○己○○在舞場內,遇參加派對之客人向其等 表明購買毒品之意時,預定以藥丸(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硝 西泮或安定成分)每顆250元、大麻捲煙每支150元、愷他命 粉末每瓶1000元之代價出售參加派對之客人,待派對結束後 ,4人再依各股比例結算營餘。謀定之後,自93年1月16日夜 間11時派對開始時起,接續由丁○○以300元出售各1顆藥丸 (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給前來參加派對之邱文川邱政仁 、陳彥宏、以250元出售1顆藥丸(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給 陳為國、並由己○○以180元出售14顆藥丸(內含第二級毒 品MDMA)與參加派對之胡福麟牟利,所得共3670元,分3股 平分,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彼等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用之乙○○持有之含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19顆(即編號1紅色藥丸9顆《驗餘淨 重2.2138公克》、編號2深藍色藥丸5顆《驗餘淨重1.1263公 克》、編號4黃色藥丸5顆《驗餘淨重1.1178公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二 氮平、硝西泮成分之藥丸2顆(即編號3粉紅色藥丸2顆《驗 餘淨重0.333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成分之藥丸6顆(即編號6棕色藥丸6顆《驗餘淨重1.5927公 克》)及與本案無涉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10顆(即編號 5 淺藍色藥丸10顆)。庚○○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藥丸20顆(即編號2粉紅色藥丸20顆《驗餘淨重 6.44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1顆(即編號 5綠色藥丸1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0顆(即編號6棕色藥丸10顆《 驗餘淨重2.86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



1瓶(即編號1粉末1瓶《驗餘淨重0.1037公克》)、藥丸1顆 (即編號4橘色藥丸1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及與本件無 涉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共40顆(即編號3粉橘色藥丸2 顆、編號7藍色藥丸38顆),丁○○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 A成分之藥丸共19.5顆(即紅色藥丸7.5顆《驗餘淨重1.8114 公克》、深藍色藥丸11顆《驗餘淨重2.73 77公克》、黃色 藥丸1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藥丸1顆(即淡紅色藥丸1顆, 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7支(淨重 1.81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 末3瓶(驗餘淨重2.0382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不含任何毒品 成分之藍色藥丸7顆及現金9萬9千5百元(其中3670元為販賣 毒品所得),己○○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 4 顆(即編號1黃色藥丸1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編號2藍 色藥丸3顆《驗餘淨重0.5388公克》),而偵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4人以員警以臨檢為由,未經伊等同意,非法進入伊與 庚○○之租處(上址)搜索,扣得之毒品等證物無證據能力 ;且被告4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獲休息,體力、精神 不佳,為求交保始自白,伊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無證據 能力;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紀 蔚慈等於警詢之證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一)被告4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部分: 1、自白任意性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4人雖辯以其等自93年1月16日夜間11時起通宵舉辦 派對,迄為警查獲,無法入睡,警詢、偵查時已疲累不 堪,其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本件查獲時間為93年1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被告4人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為同日下午2時10分至4時50分之間 ,經警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該署檢察官於翌日(93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 起至同日凌晨3時23分止偵訊(偵訊筆錄誤載為93年1月 17日上午),其間除不准交談之外,其等均坐著,並未 禁止睡覺、如廁,且當天為警查獲之人連同被告等共92



人均集中在中山分局禮堂,由各警員分組輪流製作警詢 筆錄,除輪到製作筆錄時外,其餘時間被告等為警查獲 之92人均坐在禮堂休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察林崇成陳南嘉於原審93年9月9日審判時供述屬實(原審卷第16 3頁反面、第164頁、第168頁、第177頁及反面),亦為 被告乙○○庚○○丁○○己○○等所不否認(原 審卷第325頁反面、第328頁反面至第329頁、第330 頁 反面至第331頁、第333頁反面、第334頁、第339頁反面 至第340頁),縱被告等人因須配合警方完成驗尿、照 相、按捺指紋、製作筆錄而無法充分休息,然此既為法 定程序,被告僅以其等因施用毒品或徹夜狂歡,且因初 次遭警逮捕,一時緊張無法平復之個人原因無法入眠致 疲累不堪、精神不佳,非司法警察惡意違法取供,自不 得否定其等於警詢之自白之任意性,殊不足採。況製作 被告乙○○庚○○丁○○己○○等人警詢筆錄時 係在中山分局禮堂之近百人眾目睽睽之下,製作筆錄之 警察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 告等人之供述之可能。是被告等辯稱:警詢之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云云,顯非可採。
(3)93年1月17日內勤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等4人後,於決定對 被告等之強制處分前,始詢問被告可否具保,否則即聲 請羈押,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9頁 至第369頁),並非於訊問被告等之前或訊問犯罪事實 時即以交保為條件而取得被告等之自白,被告等辯稱因 檢察官要求,其等為求交保始於偵查中自白云云,誠不 足採。
 2、警詢、偵查筆錄錄音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 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 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 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 據能力,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縱無全程 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惟係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 且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07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乙○○之93年1月17日警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 ,認有一部分錄音模糊不清(審卷第92頁至第99頁), 而被告己○○庚○○丁○○(依序附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699號、第704 號卷內)93年1月17日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 認被告己○○部分,無錄音內容;被告庚○○部分,警 員詢問被告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庚○○供述與警詢筆 錄記載內容相符;被告丁○○部分,警員詢問被告丁○ ○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丁○○供述大致與筆錄記載相 符,其中關於警員詢問被告因何事為警查獲之回答,門 票、毒品如何販售之問、答、錄音帶均無內容,此有本 院96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考(本院94年度上訴字 第2257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而為被告乙○○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察辛○○(原名趙永倫)、為被告己○○ 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戊○○及為被告丁○○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察丙○○(原名林順利),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後證稱:確實依照被告供述內容製作警詢筆錄,警 詢筆錄有讓被告看完後簽名等語(本院98年12月8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9頁、99年1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 第3頁、第4頁);且在一個場所內詢問92人,難免互相 干擾,並不是故意漏掉或不問,業據證人丙○○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98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因此 ,除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與筆錄,經原審勘 驗相符外,就被告乙○○己○○丁○○警詢供述內 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部分,分據警察辛○○、戊○○ 與丙○○到庭結證明確,且上開警詢筆錄後亦分據被告 4 人簽名確定,足以認定上開筆錄內容記載真實。 (3)偵查中被告4人之訊問筆錄,業經檢察官依法錄音,並 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49頁至第 369頁),已如前述。因此,被告4人於偵查中經合法錄 音,應堪認定。
(二)搜索合法性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 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 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 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 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



迫者。
(2)本件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林崇 成、陳南嘉黃如良、林建志等人於93年1月17日清晨6 時許接獲該所值班員警通知臺北市○○街26號3樓有人 開搖頭舞場,聚會販賣毒品,其等前往現場處理,先在 樓梯觀察30至40分鐘,見出入之人均為男性,其等判斷 出入之人神情呆滯,可能吸毒,適有人開門,其等見至 內門口鞋櫃地上有裝愷他命之空罐,即(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衝入表示其等身分為警察,其等見屋內之人 均只穿內褲,地上散落K他命、搖頭丸等毒品,其等詢 問毒品為何人所有,無人承認,其等再詢問該屋何人承 租使用、舞場何人主持,被告乙○○表示其為主持人, 其與被告庚○○丁○○己○○一起出資開設此舞場 ,因在場舞客人數眾多,員警先控制現場,俟支援警力 到場後,其等先出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派對居住在上 址之人及派對主辦人被告乙○○庚○○丁○○、己 ○○等人簽名,再搜索被告等在場人共92人之身體、物 件及現場房間等處而查獲扣案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林崇 成、陳南嘉供述屬實(詳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162頁、 164頁反面、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4頁),足徵警員林 崇成、陳南嘉黃如良、林建志等人係發覺現場有狀似 施用毒品之多人出入,門口鞋櫃地上有裝愷他命之空罐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其內有人涉嫌施用、持有毒品 之準現行犯之犯罪情形,始未事先申請搜索票,欲衝入 上址逮捕施用、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是難謂警察逮捕被 告等有何不法。本件既屬因逮捕被告得不要式搜索之情 形,本無需被告等之同意,況在場員警在支援警力到場 後,又出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被告乙○○庚○○丁○○己○○簽具,再搜索被告等人之身體、物件及 現場房間等處而查獲扣案毒品,亦合於同法第131條之1 之同意搜索規定,不能排斥其證據能力,故被告等抗辯 扣案之毒品等證物係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 不足採信。證人顏銘宏、鄭再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 獲現場門口鞋櫃處很暗,未看到地上有保濟丸空瓶云云 (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卷第162頁至164頁)。查 警察已查悉本件現場確有人在內犯罪,而逕行搜索逮捕 ,業如前述,彼等證詞尚難採為被告4人有利之證據。 本件搜索合法,扣案之毒品等係合法取得之證物,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紀蔚慈 於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 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 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 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 ,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文川邱政仁



、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原 審卷第220頁至第260頁),足以保障被告4人之詰問權, 而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時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 因查案發當天為警查獲之被告等共92人均集中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禮堂,由各警員分組輪流製作警詢筆錄 ,除輪到製作筆錄時外,其餘時間被告等為警查獲之92人 均坐在禮堂休息等情,業據證人林崇成陳南嘉警員於原 審93年9月9日審判時供述屬實(原審卷第163頁反面、第 164頁、第168頁、第177頁及反面),則邱文川邱政仁 、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中山 分局禮堂之近百人眾目睽睽之下,顯係出於真意,無違法 取供情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2、證人紀蔚慈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復未到庭經被告4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證人邱文川邱政仁 、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共同被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業經被告4人爭執證據能力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庚○○丁○○己○○對於其等 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各自持有前揭毒品乙節固均坦承不諱,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 派對主辦人之一,伊在派對中持有的毒品,是請己○○幫伊 叫綽號大智的藥頭過來向他買的,供己施用,並未販售他人 ;被告庚○○辯稱:伊並非派對主辦人,只是與乙○○同住 在上址租處,順便幫忙而已,伊在派對中持有的毒品是供己 施用,並未販售他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派對主辦 人之一,伊在派對中持有的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是己 ○○幫忙叫人送過來的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係派對 主辦人之一,伊在派對中持有的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因 為大家都是朋友,伊聯絡叫大智的藥頭請他過來之後,伊就 離開現場,伊沒有從中獲利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伊提議開設派對,找己○ ○合作,己○○惟恐伊無法照顧生意,再找丁○○來,實際 上只有3名股東,庚○○是來幫伊的忙,伊與庚○○算1股, 己○○丁○○各1股,合計3股,每股出資7萬5千元,毒品 係由己○○負責叫貨,伊與己○○丁○○庚○○都有販 售毒品,會各自找認識的人購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第74頁、第76頁);其復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有賣毒品,伊是負責人,丁○○負責給置物櫃的 鑰匙,伊負責在外接客人,有約定結束後要結算金額,由丁 ○○將錢交給己○○,毒品是事先準備的,由己○○在星期 五晚間9時至10時之間叫藥頭過來,準備毒品在會場上賣, 事後再結算,4名被告應該都知道,星期五開幕前,伊在外 採買東西,丁○○己○○在內裝潢,收門票錢的人是丁○ ○,如果有人要買會找丁○○,因為伊站在門外不方便,1 股出資7萬5千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 字第654號卷第50頁、第51頁、原審卷第355頁至第360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幫忙買東西(同上6634號偵 查卷第89頁反面);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場有販賣 毒品,毒品是由己○○進貨,最後再結算,而準備毒品在會 場上,事後再結算金額,是另外3名被告亦知悉等語(同上 654號毒偵卷第51頁、第52頁、原審卷第362頁、第363頁、 第364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伊與乙○○、庚○ ○、己○○經營,現場查獲之毒品,是伊電話向大智之男子 以大麻10支800元、藥丸每顆180元、愷他命每瓶700元購得 ,伊投資7萬5千元(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63頁);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伊、丁○○各出資1份,乙○○庚○○算1



份,伊有認識的,由伊叫毒品,這是大家都知道的,搖頭丸 、愷他命是要在派對上賣的,(同上654毒偵卷第52頁、第 53頁、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68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 述:場所是乙○○承租,毒品是由己○○購買,販賣毒品及 進場人頭錢由伊收取(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 頁 );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出資7萬5千元,如果有人 要拿毒品,客人會來找伊(同上654號毒偵卷第52頁、原審 卷第365頁至第366頁)。因此,綜合被告4人上開供述,足 認被告乙○○庚○○丁○○己○○共同出資經營派對 ,並推由己○○出面聯絡購買毒品,將購得毒品在派對上出 售與客人,事畢後被告等再行結算。堪信被告4人確以牟利 意圖購入上揭毒品後,待售出毒品,再行結算分配等情屬實 。至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會向己○○訂購毒品販 售與前來參加派對之友人云云(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76 頁 ),顯與上開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述共同經營,由己○○叫貨,分別出售後,事畢結算之情形 有間,應非可採。
三、又查,證人邱文川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3年1月17日凌晨1時 許,經由丁○○介紹,前往參加派對,入場費250元,伊向 丁○○購買1顆MDMA,價格為300元(同上6634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證人邱政仁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3年1月17 日凌晨5時許參加派對,伊在進場時就向現場收費員丁○○ 以300元購得1顆搖頭丸,並在現場服用(同上6634號偵查卷 第110頁至第111頁);證人陳彥宏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3年 1月17日凌晨2時許參加派對,進場時向現場收費員丁○○以 300元購得1顆搖頭丸,並在現場服用(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 114頁至第115頁);證人陳為國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3年1 月17日凌晨2時許參加派對,進場時向現場收費員丁○○以2 50元購買1顆搖頭丸,並在現場服用(同上634號偵查卷第11 8頁至第119頁);證人胡福麟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3年1月1 7日凌晨1時許,經由乙○○通知而參加派對,伊在現場施用 搖頭丸,當日凌晨5時向主持人己○○以每顆180元購買扣案 之14顆搖頭丸(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121頁)。核與上開被 告4人於警詢或被告丁○○偵查中所述:派對中有販賣毒品 ,由被告丁○○向客人販售毒品一情相合,是上開證人邱文 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及胡福麟於警詢中證言向被告 丁○○己○○購買毒品等語,堪可採信。至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否認向被告丁○○己○○購買毒品,非但與警詢時所述相 異,且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與胡福麟於94



年1月3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其等於9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時隔近1年,是否能清楚指認販毒之人,已非無疑。況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伊以簡訊通知20人參加(同上66 34號偵查卷第63頁),被告乙○○庚○○於警詢時則稱: 伊等係以手機簡訊方式,各自通知朋友,請朋友帶朋友來參 加之方式招攬生意(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74頁、第90頁), 對照證人邱文川係經由被告丁○○介紹、證人胡福麟係由被 告乙○○通知而參加派對一情,顯見證人邱文川邱政仁、 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等人,或與被告4人相識,或與被 告4人之友人相識,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非向被告丁○ ○、己○○購買毒品之證言,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乙○○庚○○丁○○己○○對於其等上揭時地為 警查獲時各自持有扣案之藥丸、大麻、愷他命一節均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臨檢紀錄表及現 場人員扣押物品清冊在卷可稽(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31頁至 第47頁)。而扣案藥丸、愷他命、大麻捲煙經送國防部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調查局鑑定之鑑驗結果,被告乙 ○○持有之37顆藥丸,其中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 19顆(即編號1紅色藥丸9顆《驗餘淨重2.2138公克》、編號 2深藍色藥丸5顆《驗餘淨重1.1263公克》、編號4黃色藥丸5 顆《驗餘淨重1.11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硝西泮成分之藥 丸2顆(即編號3粉紅色藥丸2顆《驗餘淨重0.333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6顆(即編 號6棕色藥丸6顆《驗餘淨重1.5927公克》)及不含任何毒品 成分之藥丸10顆(即編號5淺藍色藥丸10顆),有國防部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3月1日(93)宇鑑字第2117號鑑 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憑(同上偵6634號偵查卷第10頁);被 告庚○○持有之72顆藥丸及1瓶粉末,其中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0顆(即編號2粉紅色藥丸20顆《驗 餘淨重6.44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1顆( 即編號5綠色藥丸1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0顆(即編號6棕色藥丸 10顆《驗餘淨重2.86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粉末1瓶(即編號1粉末1瓶《驗餘淨重0.1037公克》)、 藥丸1顆(即編號4橘色藥丸1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及 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共40顆(即編號3粉橘色藥丸2顆、 編號7藍色藥丸38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93年3月3日(93)宇鑑字第2774號鑑驗通知書1件附卷足稽 (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丁○○持有之藥丸27.5



顆、粉末3瓶與捲煙7支,其中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 共19.5顆(即紅色藥丸7.5顆《驗餘淨重1.8114公克》、深 藍色藥丸1 1顆《驗餘淨重2.73 77公克》、黃色藥丸1顆, 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級毒品安定成分之藥丸1顆(即淡紅色藥丸1顆,全數取樣已 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7支(淨重1.81公克、 空包裝重0.4 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3瓶(驗 餘淨重2.0382克)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藍色藥丸7顆,有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3月10日(93)宇鑑字 第2786號鑑驗通知書(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4頁)、法務部 調查局93年3月31日鑑驗通知書(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151頁 )各1件在卷可佐;被告己○○持有之藥丸4顆,係含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4顆(即編號1黃色藥丸1顆全數取樣 已鑑析用罄、編號2藍色藥丸3顆《驗餘淨重0.5388公克》) ,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2月25日(93)宇 鑑字第210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7 頁)。對照被告4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營派對,出 售毒品與客人,事後結算等情,足認上開扣案之毒品,係供 被告4人販賣牟利之用。
五、雖被告4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 行,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然以被告乙○○、己○ ○、丁○○庚○○身為上址搖頭派對主辦人,參與派對經 營事務,對於參加派對之人僅收取入場費250元,包含清潔 費、飲料費、香煙費、保險套費(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50頁 反面、第63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同上654號毒偵字第5 0頁),成本頗高,被告等人均自承派對內之毒品貨源來自 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智之成年男子,其等舉辦之派對內有 販賣毒品供客人施用以助興之情事,被告等身為派對主辦人 ,豈有僅收取微薄之入場費,甘冒被查獲負擔販賣毒品之嚴 厲刑責,卻不自己販賣毒品賺取差價獲利,反任由該年籍姓 名均不詳綽號大智之成年男子在其等主辦之派對內販賣毒品 獲取暴利之理,況證人即參加派對之證人邱文川邱政仁、 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等於警詢時供述其等係向被告丁○ ○、己○○購買毒品供參加搖頭派對助興施用,無人提及係 向大智購買毒品,顯見被告等係於93年1月16日夜間11時許 第3次舉辦派對前,先由被告己○○出面向該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大智之成年男子訂購數量不詳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二氮平、 硝西泮、安定成分之搖頭丸、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煙及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



智之成年男子於該日派對舉行前之夜間9、10時許依約將己 ○○訂購之毒品送至上址,旋自稍後(同日)夜間11時許派 對開始起,被告丁○○己○○在向前來參加派對之客人收 取門票時或在舞場內,遇參加派對之客人向其等表明購買毒 品之意時,即各以搖頭丸每顆180元、250元或300元之代價 ,販售予前來參加派對之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 、胡福麟謀利,所得分3股平分,其等空言否認販賣毒品云 云,殊不足採。
六、至於被告庚○○辯稱其僅基於與被告乙○○之同居朋友關係 純粹幫忙,與本件無涉云云,而被告乙○○丁○○、己○ ○亦於原審審理時基於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庚○○並非合夥 股本云云,惟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出資 情形?)我們3人各出7萬5,庚○○乙○○只出1份等語( 同上654號毒偵卷第53頁),被告丁○○己○○於警詢時 復供稱派對由被告4人經營,被告庚○○負責購買保險套, 亦參與聯絡友人參加派對等情(同上6634號偵查卷第50 頁 背面、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故被告庚○○雖與被告 乙○○僅合出1股股金7萬5千元,惟其既分擔聯絡友人參加 派對,購買保險套等參與籌辦派對事宜,其餘被告乙○○丁○○己○○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庚○○與本件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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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