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24號
TPHM,98,重上更(一),124,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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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提起
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三年六月,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 期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 改,假釋後僅二週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 之日沒後日出前,夥同乙○○(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十四年, 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王大可(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 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及姜大立(另案經判決有期徒刑九年, 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王大可、乙○○分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水管鉗各一支,一同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一百 四十六之三號二樓王弘萍侯梅玲夫妻住處,由王大可以 螺絲起子撬開破壞上址住宅裝設之鐵窗及鐵窗上鎖頭等安全 設備而侵入,乙○○並在屋內廚房木製刀架上取得金屬材質 、刀鋒銳利,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二把,分別交付姜 大立、王大可二人持有,再由乙○○以水管鉗破壞主臥房門 鎖,強行侵入主臥室,由姜大立持菜刀壓制侯梅玲王大可 則持菜刀壓制王弘萍,且以在屋內隨手取得之衣物及棉被分 別覆蓋王弘萍侯梅玲夫妻臉部,乙○○、甲○○則以衣物 綑綁其手腳,共同以強暴方法使王弘萍侯梅玲夫妻不能抗 拒後,在屋內大肆搜刮王弘萍、候梅玲夫妻所有之勞力士牌 女用紅蟳手錶一支、女用白金紀念錶一支、現金新臺幣(下 同)七千元、心型紅寶石戒指、藍寶石戒指、鑽戒、翡翠戒 指、玉鐲各一個、雞型金飾及虎型金飾各一套、摩托羅拉牌 小海豚型行動電話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一枚) 及諾基亞牌6150型號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各一支、NIKKA WHISKY洋酒、CAMUS XO洋酒各一瓶、新加 坡套幣一套、SKⅡ洗面乳一瓶及手提袋一個等財物。之後王 大可即逼問王弘萍侯梅玲夫妻說出銀行金融卡密碼,並以



台語恫稱:「你配合一點,說出密碼,不然就帶你老婆走。 」等語脅迫王弘萍,再由乙○○、甲○○毆打王弘萍左太陽 穴及肩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王弘萍不能抗拒而說 出金融卡密碼。惟甲○○等人於搜刮財物後,因顧慮盜領存 款易暴露犯行,乃放棄盜領而未取去金融卡,即揚長而去。 上開強盜所得財物,由甲○○等人朋分或變賣花用殆盡。嗣 經警由上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機使用情形,循線查得由姜大 立使用,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聲請搜索票後,於翌日( 四日)搜索姜大立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四百二十巷二弄 三十號一樓租屋處,扣得王弘萍侯梅玲夫妻被強盜之上開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機一支、NIKKA WHISKY洋酒、CAMUS XO洋 酒各一瓶、新加坡套幣一套、SKⅡ洗面乳一瓶及手提袋一個 等物後,因而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 ,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 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弘萍侯梅玲之證述、共犯乙○○、王大可姜大立之供述、搜索 姜大立租屋處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查扣物品清單表及 告訴人侯梅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判 決書各一份等資為論據。
肆、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姜大立王大可、乙○○三人去王弘萍侯梅玲 家強盜,當時我人在台南之女朋友吳淑芬家中,其因為在綠



島管訓及北所羈押時認識姜大立,其並不認識王大可、乙○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姜大立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警詢供稱:「..王大可用起子破壞被害人住家 後陽台鋁窗鎖頭,進入屋內後,乙○○用水管鉗轉開被害人 臥房之喇叭鎖,我與王大可進入房間壓制被害人,乙○○用 房間內衣物綑綁被害人,乙○○從廚房拿二把菜刀,一把交 給我,一把交給王大可,叫我們威嚇被害人,然後由乙○○ 及甲○○二人翻箱倒櫃,搜括被害人勞力士手錶及藍寶石戒 指等物,做案時間過程約十至二十分鐘」,即乙○○以屋內 衣物綑綁被害人,與被害人侯梅玲指證不符,且其供稱做案 之人有四人,亦與被害人王弘萍指證為三人不符。尤其其供 稱被告祇係與乙○○翻箱倒櫃、搜括被害人之財物,並無其 他分工,且上揭翻箱倒櫃、搜刮財物亦只須一人擔任。況且 姜大立「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到案時,未坦承犯案,亦未 供出綽號小曹男子甲○○犯案」。更不可思議犯案後之分贓 ,姜大立亦供稱「我分得被害人皮包現金約六千元及儲藏五 十元硬幣撲滿約五、六千元共一萬多元,甲○○我記得分了 一瓶洋酒,乙○○我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王大可則拿勞力 士手錶及藍寶石戒指去處理」,亦即被告大費周章前去犯罪 ,卻祇分得一瓶洋酒,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再參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欄亦載「嗣經警內上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使用情形循線查知 姜大立,並申請搜索票至姜大立位在宜蘭縣...租屋處, 搜索查獲王弘萍侯梅玲夫妻被強盜之上開諾基亞牌行動電 話機一支、NIKKA、WHISKY、CAMOSXO洋 酒各一瓶、新加坡套幣一套、SKII洗面乳一瓶及手提袋 一個等物,與姜大立上揭所供稱「被告分得一瓶洋酒」不符 。㈢且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之附 表編號二、三可知,乙○○、王大可於本案後,仍有在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路一 三二巷三十二號二樓」住宅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 時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路七十五巷八之一號三樓」住 宅強盜財物;若被告係屬渠等強盜集團之一員,豈有可能不 再繼續強盜?㈣又王大可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檢訊供稱:「 (在庭的甲○○有無與你共犯強盜案件?)我不認識在庭的 甲○○甲○○的名字是姜大立在偵一隊時講的,我從頭到 尾都說是小曹,在偵一隊因為姜大立說是他,所以我也指認 」(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之第二十四頁背面) ;且姜大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檢訊供稱:「(你與甲○○如 何認識?)在七十幾年在台北看守所認識的」、「(為何之



前在警局時說甲○○有?)是警員叫我講的,所以我就講」 、「(為何其他共犯說甲○○也有?)應該沒有」、「(門 鎖是誰破壞的?)王大可」、「(押被害人的是誰?)我與 王大可」、「(誰去找東西?)乙○○」、「(搶到的東西 誰拿去賣?)王大可拿去賣,賣完三個人分」(見前卷第六 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凌晨二十一時許至王弘萍夫婦住處強盜財物。至於渠 等之前供稱被告亦有涉案,應係渠等曾向被告借錢,為被告 拒絕,且渠等亦曾將其計劃告知被告,為被告所拒,且渠等 被抓,即懷疑被告為線民,故挾怨報復所致。㈤再警員於案 發現場之廚房採集到疑似犯罪者所遺留之Marlboro牌煙蒂一 支,經本院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員王金英於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當庭採集被告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唾液檢體之DNA與該煙蒂之DNA,結果 為煙蒂之DNA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不相同,排除 煙蒂之DNA來自被告之可能,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四0一五九三二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益證被告當日並無與王大可姜大立、乙○○至王弘萍家中 為加重強盜等犯行等語。
伍、本件公訴人主張之證據如上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應先分述之:
一、共同被告乙○○、王大可姜大立於警局、偵查及審判之 供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 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 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 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 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 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 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 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 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 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乙○○、王大可姜大立於警 局、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



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被告乙 ○○、王大可姜大立於警局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其瑕疵 應已治癒,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弘萍侯梅玲於警局、偵查及審判之供述: 查上開證人於警局詢問時,因無法命其居於證人之地位而 具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上開證人等 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居於證人之地位而具結,使共同被告 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未 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亦不得作為證據;而上開證人等於審理時,已基於 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 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反面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搜索姜大立租屋處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查扣物品清 單表及告訴人侯梅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及九十二年度上 更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書各一份: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 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 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 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 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 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 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 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 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 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 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 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 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 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 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 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 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六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搜索姜大 立租屋處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查扣物品清單表及告 訴人侯梅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



判決書各一份等均屬書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均無不法取得,自具有證據 能力。
陸、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如下: 一、先予說明共同被告姜大立王大可、乙○○之供述前後不 一之問題:
姜大立
⒈警局時之供述:
這件案子共有我、王大可、乙○○、甲○○等四人參與, 之前所講的「小曹」是指甲○○等語(九十四年度發查偵 第二七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警詢筆錄);
⒉審判時之供述:
當初我們總共四個人一起去被害人興隆路的家中強盜,是 我、乙○○、王大可及另外一名叫汪志浩的,汪志浩將近 五十歲。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我之所有咬出另 一名共犯是甲○○,是我故意咬他的,原因是在管訓的時 候,有跟我發生嫌隙。因為當初我會咬他是因為我不想扯 出汪志浩,但是事情過了那麼久,我想作一個了結,所以 我今天把實情說出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 )。
王大可
⒈警局時之供述:
這件案子共有我、姜大立、乙○○、甲○○等四人參與, 經警方提供口卡讓我指認,照片中之甲○○即是當天與我 們一起作案之人等語(九十四年度發查偵第二七號卷第九 十四頁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
⒉偵查時之供述:
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甲○○」之名字是姜大立在偵一 隊時講的,因為姜大立已經說另一個人是被告,我才在偵 一隊時跟著指認(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二十 四頁背面),之前在台北地檢署開庭時,我不太確定另外 那個人就是被告,但經我下庭後回想應該是被告沒錯(九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八十三頁)。
⒊審判時之供述: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是乙○○開車來載我,再跟 姜大立會合,後來到興隆路的一個民宅,由我以一支螺絲 起子把後陽台鐵窗的鎖頭打開進去,先到廚房拿兩支菜刀 ,我拿起子,乙○○拿水管鉗,姜大立跟另外一個人拿菜 刀,被害人的房間門是鎖著,由乙○○以水管鉗破壞這個



房間的門鎖,進去後有兩個人在睡覺,當時沒有燈光,姜 大立走第一個,我走最後一個,中間還有兩個人,一個是 乙○○,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是姜大立帶來的,後來就 把被害人綑綁起來,綑綁完後就問提款卡的密碼,剛進去 是他們壓制人,因為我比較沒有力,所以我就負責看管被 害人,他們負責搜刮,因為被害人被綁住沒有反抗。姜大 立帶的另外一個人,在檢察官問我時,我一直回答說不認 識這個人,因為當時刑事局偵二隊來借提,我本身因為被 禁見六個月,我就要求解禁,但是因為沒有供出共犯,所 以一直都不准,當時我跟姜大立一起被借提,我在車上的 時候就跟姜大立講另外一個共犯是你的朋友,你就把他的 名字說出來,我們其他人都不認識他,後來我就在另外一 間房間問案,問完被帶到跟姜大立同一間訊問室,刑警就 帶著口卡叫我指認是否是這個人跟你們一起犯案,我說我 認不清楚,因為犯案當天晚上跟他們會合,搶完後就分開 ,因為相處的時間很短,警察有說就是這個人沒錯,因為 姜大立已經指認他了,所以我就跟著指認他。在九十三年 五月四日偵查時我有跟檢察官說下庭後經過回想另外一人 應該是當時跟我在一起開庭之被告沒錯。這是因為當時姜 大立已經說是他了,我就跟著講,且我前面已經都講是他 了。之前朱應翔檢察官要我指認本案被告是否就是共犯, 我說不是,我記得那個人拿刀押著被害人的時候,他的手 腕非常的壯,我出庭的時候有跟檢察官說另外那個人應該 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的名字「甲○○」我是在偵二隊認 口卡之後才知道。我確認當天跟我們一起去人並非被告( 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
㈢乙○○:
⒈警局時之供述:
這件案子共有我、王大可姜大立甲○○等四人參與等 語(八十九年度偵第一0三四八號卷第十八頁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
⒉審判時之供述:
當天是姜大立找我去,又約了兩個人,一個是王大可,另 外一個我不認識。另外一個人我也沒有跟他講話,他是姜 大立的朋友。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有提到 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有夥同王大可姜大立甲○○一起到興隆路去搶劫,是因為姜大立王大可的筆 錄都做好了,他們有供出四個人的名字,其中一個包含甲 ○○,所以我就跟著說,並且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 提供甲○○的檔案相片給我看,我也就一併指認說共犯是



甲○○。我有問姜大立你們筆錄上說有甲○○這個人是否 就是跟我們一起犯案的人,他說對。姜大立跟我說過要指 認甲○○好幾次,曾有一次我因為這個案子在士林地院審 理的時候,有跟姜大立對質,在借提到法院的路上,姜大 立有跟我講就指認甲○○就沒錯,以後只要警察有問就說 是我們四個人,那就不會再借提了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 月六日審判筆錄)。
二、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 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 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姜大立、乙○○於警局之供述,與審判時相異 ;共同被告王大可於警局及偵查時供述,互核一致,但於 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即證人姜大立王大可、乙○○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本院之供述發生前後不一之情形 。究竟孰為可採?
㈠經查,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六五0五號姜大立王大可涉嫌強盜卷後,可知共同被告 姜大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方搜索後,共分別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警方詢問、八十八 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偵訊,以上六次訊問 姜大立均未供述被告「甲○○」即是共同參與本案之最後 一人,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始第一次供稱共 同參與本案之最後一人「小曹」即是甲○○等語(九十四 年度發查偵第二七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而共 同被告王大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方搜索後,共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 警方詢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偵 訊,以上九次訊問王大可均未供述被告「甲○○」即是共 同參與本案之最後一人,只知共同參與本案之最後一人綽 號叫「小曹」,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始第一 次供稱共同參與本案之最後一人「小曹」即是甲○○等語 (九十四年度發查偵第二七號卷第九十四頁)。再觀之姜 大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其係於當天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開始詢問,至當日十三時詢問完畢(九十 四年度發查偵第二七號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九頁);而 觀之王大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其係於 當天上午十時五十分開始詢問,至當日十四時二十分詢問



完畢(九十四年度發查偵第二七號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五 頁),可知王大可在當日先姜大立接受詢問,但也比姜大 立晚結束詢問,故以姜大立王大可經檢、警多次詢問後 ,巧合地均於同日供出「甲○○」即是共同參與本案之最 後一人等語,足見王大可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當 時刑事局偵二隊來借提,我本身因為被禁見六個月,我就 要求解禁,但是因為沒有供出共犯,所以一直都不准,當 時我跟姜大立一起被借提,我在車上的時候就跟姜大立講 另外一個共犯是你的朋友,你就把他的名字說出來,我們 其他人都不認識他,後來我就在另外一間房間問案,問完 被帶到跟姜大立同一間訊問室,刑警就帶著口卡叫我指認 是否是這個人跟你們一起犯案,我說我認不清楚,因為犯 案當天晚上跟他們會合,搶完後就分開,因為相處的時間 很短,警察有說就是這個人沒錯,因為姜大立已經指認他 了,所以我就跟著指認他。在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偵查時我 有跟檢察官說下庭後經過回想另外一人應該是當時跟我在 一起開庭之被告沒錯。這是因為當時姜大立已經說是他了 ,我就跟著講,且我前面已經都講是他了等語(原審九十 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自可採信 。基此,得知王大可確係因為警員明示姜大立已供出最後 一名共犯為「甲○○」才為相同之陳述,至為顯然,則王 大可指述「甲○○」是共犯之供詞,因出於警員之引誘, 其真實性即值懷疑。
㈡再者,共同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警方詢 問時始供出「甲○○」即是共同參與本案之最後一人(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 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惟觀之共同被告姜大立王大可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供出「甲○○」即是共同參與本案 之最後一人,隔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共同被告 乙○○亦隨即於警詢供出「甲○○」即是共同參與本案之 最後一人,堪認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所述:姜大立帶的 另外一個人,在檢察官問我時,我一直回答說不認識這個 人,因為當時刑事局偵二隊來借提,我本身因為被禁見六 個月,我就要求解禁,但是因為沒有供出共犯,所以一直 都不准,當時我跟姜大立一起被借提,我在車上的時候就 跟姜大立講另外一個共犯是你的朋友,你就把他的名字說 出來,我們其他人都不認識他,後來我就在另外一間房間 問案,問完被帶到跟姜大立同一間訊問室,刑警就帶著口 卡叫我指認是否是這個人跟你們一起犯案,我說我認不清 楚,因為犯案當天晚上跟他們會合,搶完後就分開,因為



相處的時間很短,警察有說就是這個人沒錯,因為姜大立 已經指認他了,所以我就跟著指認他等語(原審九十四年 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自可採信。即 乙○○確係因為警員明示姜大立王大可已供出最後一名 共犯為「甲○○」才為相同之陳述。
㈢而共同被告王大可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 述經警方提供口卡讓其指認,其確定照片中之甲○○即是 當天一起作案之人等語。惟按證人之指認係依靠證人於事 發時之觀察及事後之記憶,但因犯罪案件通常事發突然, 非證人所得預期,且時間短促,證人能否在瞬間觀察全貌 並記憶完整,實值探究,正因證人之指認所憑藉者均為「 人」之觀察及記憶,非如物證得以科學方式加以驗證,故 指認程序應以嚴謹方式為之,以儘量避免證人受到不當偏 見、壓力或錯誤暗示之誘導而為不正確之指認。故如何防 制證人指證錯誤,係刑事訴訟程序中應特別注意之課題, 而正確之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⑴指認應為「選 擇指認」或為「成列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之特徵。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之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 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 指認人之中」,有必要時應以兩組「成列指認」進行。⑹ 「成列指認」應由完全不認識嫌疑犯之人主導進行,才不 會無意識影響證人。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王大可於指認 被告之過程中,由於員警執行指認之技巧不當,使用「單 一指認」之方式,而未使用「選擇指認」或「成列指認」 ,有強烈誘導王大可之可能,錯誤之可能性極高,使指認 過程產生重大瑕疵,而該等瑕疵無從補正(本次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判決理由要旨㈡參照)。本院乃斟酌警員違背程 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 對於犯罪嫌疑人在訴訟法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 ,認不可憑王大可上開瑕疵之指認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而為免將來警方於指認時流於粗糙、草率,使證人之證 詞屢因警方執行指認技巧不當,而遭法院排除適用,警方 人員於執行指認時,應注意確實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正確之指認,以保障人權,並發現 真實。
㈣綜上所述,姜大立、乙○○、王大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以一般而言,應較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 述為可靠,惟如上所述,姜大立、乙○○、王大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除有避免不斷借提之虛偽陳述之動機外



王大可之指認復有重大瑕疵;再證人姜大立、乙○○、 王大可於審判時之供述,因姜大立、乙○○、王大可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被逮捕後即在看守所或在監,應無警詢、偵 查後有遭受被告恫嚇或經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迥護被告之 特別情事,渠等三人於本院翻異前詞之原因亦未違背經驗 法則,是本院認以證人姜大立、乙○○及王大可於本院審 理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前開證人姜大立、乙○○及王大 可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即為當日與渠等一同 犯案之人。另共同被告姜大立於原審所述最後一名共犯為 現年約五十歲之汪志浩,經原審查詢全省名為「汪志浩」 之資料,僅有一名「汪志浩」(Z000000000 )符合證人 姜大立所述之年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該名「汪志浩」經 原審以證人身份經傳喚未到(原審卷第二八一頁),且依 原審所查詢之上開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該人於九十年 四月六日方遷出國外,並無公訴人於論告時所指該名「汪 志浩」於本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時早已遷出國 外、不可能為本案之最後一名共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又證人王弘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當日我與我老婆本來在睡覺當我們醒來時,已經被人家 用菜刀押住我們夫妻二人的脖子,覺得脖子冰冰涼涼的, 後來被綁在床上動彈不得。當天共有四名歹徒,經我在庭 上當場指認,只可以確定姜大立王大可二名歹徒等語; 證人侯梅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我們本來在睡覺,後來有人用客廳的椅墊蓋住我的頭部 ,然後拿我們的衣服,把我們的手腳跟眼睛蒙住,然後開 燈,因為綁我眼睛的衣服比較薄,所以可以透光,我看得 到他們。經我在庭上當場指認,姜大立王大可可以很清 楚確定,乙○○經過這麼多年,有點變形,我還可以認得 出是他沒錯,但是在庭的被告,我則沒有辦法確認等語( 均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害人王弘 萍、侯梅玲之供述、指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加重 強盜等犯行。
四、再警員於案發現場之廚房採集到疑似犯罪者所遺留之Marlb oro牌煙蒂一支,經本院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 員王金英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當庭採集被告之唾液檢體,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唾液檢體之DNA與該 煙蒂之DNA型別,結果為煙蒂之DNA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不相同,排除煙蒂之DNA來自被告之可能, 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四0一五



九三二0號鑑驗書在本院卷可稽;而該煙蒂之DNA型別 之前亦已與王大可姜大立之DNA-STR型別比對過, 結果亦均不相同,排除煙蒂之DNA來自王大可姜大立 之可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文二分字第八九六0五一一六00號函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刑 醫字第六九八一號鑑驗書在本院卷可稽。本院另委請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轉請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棉棒採集乙○○ 之口腔黏膜分泌物並彌封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乙○○之DNA- STR型別與上開煙蒂之 DNA並不相同,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月八 日東院義刑平98助15字第0九八00一四二六八號函、台 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泰訓所所衛字第0 九八一000一五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八一0二二0一二二號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 。由上說明,現場煙蒂應係被告及王大可姜大立、乙○ ○以外之人所遺留,由此並無法由現場遺留之煙蒂,證明 被告當日確有與王大可姜大立、乙○○前至王弘萍家中 為加重強盜等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之詞,自 堪採信。
五、至卷附之搜索姜大立租屋處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查 扣物品清單表、告訴人侯梅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及九十二年度上 更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均僅能證明姜大立、王大 可有為本案之加重強盜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之 加重強盜犯行。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 確實有罪之確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無故侵入住宅、 加重強盜及毀損等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 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傳訊姜大力所稱之「汪志浩」供 指認,如何可逕認已遷出國外而無庸傳喚云云一節。經查經 原審查詢全省名為「汪志浩」之資料,僅有一名「汪志浩」 (Z000000000 )符合證人姜大立所述之年紀,此有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七四頁 ),然依原審所查詢之上開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該人於 九十年四月六日方遷出國外(原審卷第二七四頁),且該



名「汪志浩」經原審以證人身份經傳喚未到(原審卷第二八 一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未傳訊「汪志浩」云云 ,顯有誤會。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陳共犯姜大立王大可 曾指述被告確共同參與本案之犯罪云云等情,因該等證詞之 真實性並非無疑,且存有重大瑕疵,為本院所不採,已據本 院詳細批駁論敘如上,茲不贅述。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被告無罪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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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