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於民國94年8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羈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迄至95年6月13日始經同院准以30萬元交保開釋,聲請人 共計遭羈押298日。嗣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就聲請人受羈 押之298日,准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賠償金, 共計149萬元,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 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94年8月19日聲請羈押,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形式上已足認聲請 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之罪 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尚有共同被告陳俊 旭、呂梁棋在逃,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所 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又係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94年8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迄至95年6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具保停止羈押始告釋放。嗣聲請人所涉本案部分,經本院於 以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由此計算,聲請人共計被羈押之 日數為二百九十八日,堪予認定。
四、其次,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 上揭偵審全部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獲判決無罪確定,且其 遭受羈押原因之發生,並非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又
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 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應認聲請人依法請 求賠償,為有理由。
五、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曾任銳普公司之資深專員)、身分、 地位及其羈押期間(298日)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 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八十九萬四千元(3000元×298=894,000 元),其聲請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23條(准賠)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7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