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41號
TPHM,98,上重訴,41,2010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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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2月1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2款、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7月17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 次延長羈押,至99年2月1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認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2月17日起, 第3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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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