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8年度,56號
TPHM,98,上重更(一),56,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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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蔡雲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 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 日 執行羈押,至99年3 月1 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查被告丙○○乙○○甲○○因涉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後認定有罪,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 被告:「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 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 二項之拒絕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 陸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甲○○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 權陸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 前審亦認定有罪而駁回其上訴,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現本案經最 高法院發回指明尚有應行調查事項(關於被訴殺人及遺棄屍 體撤銷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6號受理在 案,且酌以被告丙○○乙○○甲○○均經原審量處重刑 ,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 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 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3 月2 日起 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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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