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因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甲○○因過失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因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介禾公司)之總經理 ,亦為實際負責人,其有意輸入、販賣藥品時,應注意藥品 之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禁藥成分等,而如附表一所示「 速羚、婷婷、雅妮、八百樂、新女仕」等品名之藥物內所含 之「Sibutramine」、「Desmethylsibutramine」、「 Vardenafilanalogue」、「Piperidenafil」等西藥成分( 詳如附表所示),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自加拿大輸入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速羚、婷婷、雅妮、八百樂及新女仕。乙○ ○輸入後,復將上開速羚、婷婷部分,以散裝膠囊之形式, 以每粒30元之代價,售予甲○○,並於委託某不知情之分裝 工廠將速羚分裝為20粒一盒之盒裝產品後,將其中10盒以 13,000之代價,售予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街94號之介新大 藥局,其中六盒以12,000元之代價,售予位於臺中市○○○ 路298號1樓之第一藥局;將上開八百樂部分,委由高雄某不 知情之分裝工廠分裝為6粒一盒之盒裝產品後,售予臺中市 ○○街○段260號之國安藥局等下游藥局;新女仕部分,則委 由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93之19號不知情之三儷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三儷公司)包裝後,以135萬元之代價,售予賜 維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維特公司),惟賜維特 公司因故僅支付甲○○555,200元。
二、甲○○有意輸入、販賣藥品時,應注意藥品之來源是否合法 及有無含有禁藥成分等,而如附表一所示「速羚、婷婷、雅 妮」等品名之藥物內所含之「Sibutramine」、「 Desmethylsibutramine」、「Vardenafilanalogue」、「 Piperidenafil」等西藥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係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 擅自輸入、販賣,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二款所定之禁 藥,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價格,輸入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速羚、婷婷、雅妮。 甲○○於輸入上揭禁藥,及自乙○○所經營之介禾公司購買 速羚、婷婷後,先委託不知情之三儷公司將之分裝為盒裝產 品後,將速羚以每盒3500元之均價,婷婷、雅妮則以每盒 16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價格,將之販售予上好藥局、宜康藥 局及伊甸藥局等近百家藥局(販賣時間及合計販賣盒數均詳 如附表四所示)。嗣因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95年6月間,在 轄內執行藥物、食品聯合稽查時,在大東藥局內查獲八百樂 ,經送驗檢出西藥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6年9月27 日在甲○○所開設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541號之1日 康藥局查得如如附表五所示之禁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介新大藥局負責人楊錦花、證人即賜維特公司負責人張 敏倖所證相符(調查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 ),並有進口報單6紙、衛生署95年6月30日藥檢參字第0950 012637號、96年10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60018937號、96年11 月2日藥檢參字第0960019133號、97年5月5日藥檢參字第097 0006071號、98年4月24日藥檢參字第0980005995號、98年6 月11日藥檢參字第0980010556號、98年6月26日藥檢參字第0 980010441號檢驗報告書及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 43號函各1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4月30日北衛藥字第09 80046717號函1份、經銷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21401 號卷第16頁至第27頁,偵字第18780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 偵字第21475號卷第25頁,偵字第18575號卷第55頁、第56頁 ,調查局卷第14頁、第16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98頁至第 102頁,以上係乙○○部分)、進口報單2紙、衛生署96年10 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60018936號、96年10月17日藥檢參字第 0960018937號、96年11月2日藥檢參字第0960019133號檢驗 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21401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 偵字第16105號卷第24頁,偵字第18780號卷第27頁、第28 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91頁、第92頁,以上係甲○○部分 ),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 以採信。
二、公訴人以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為輸入及販賣禁藥 行為,均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含有衛生署所管制之禁 藥成分,而仍故意輸入及販賣,故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及被告二人於原審98年9月22日審判程序、98年10月 12日準備程序及同審理時固均坦承有起訴書所指輸入及販賣 禁藥之犯罪行為(原審卷第204頁背面、210頁背面、225頁 背面)。惟查:
㈠被告乙○○、甲○○二人於偵查中均否認係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藥品為禁藥而仍故意輸入及販賣,及檢察官起訴以後, 於原審98年6月8日、98年7月6日、98年8月17日、98年9月21 日準備程序進行時均否認係明知所輸入及販賣之藥品含有禁 藥成分,有各該筆錄為憑,並有被告於原審時所提出當初輸 入時之檢驗報告多份為證。至98年9月22日審理時,被告乙 ○○因故未到庭,到庭之被告甲○○即為認罪之陳述,並請 求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嗣後被告二人於原審98年10月12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復均到庭為有罪陳述,再於同日進行言 詞辯論,均為有罪陳述,檢察官並當庭陳稱:被告乙○○公
益捐款400萬元,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被告甲○○公益捐 款200萬元,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同意為緩刑宣告等語 。因被告二人當庭未同意上開公益捐款之金額,而為協商判 決等情,亦有原審98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一份為憑。是被告 二人辯稱:會在原審承認故意犯罪,是要與檢察官進行協商 ,但後來不同意檢察官的刑度,所以沒有協商等語,應為事 實。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 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 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被告乙○○、甲○○於原審時為求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而 為上開有罪之陳述,自不能以此逕為渠等不利之認定。原審 疏未於協商程序未成後再與被告二人確認是否為仍認罪之意 思,逕認被告二人均已為有罪陳述,並於理由中以被告二人 對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二罪名均坦承不諱而為有罪判決,自有 未當。被告二人辯稱:是為了與檢察官協商才承認故意犯罪 ,其實都只是過失一節,應為可採。
㈡被告甲○○否認明知所販售商品有禁藥成分,辯稱:辦理「 速羚、婷婷、雅妮」進口前,有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膠囊 食品查驗登記,始辦理進口,並再委託科技公司進行,結果 並未含有「諾美婷」成分,且依加拿大製造商Viva Pharmaceutical Inc所提供之產品成份分析報告、成分明細 及出口證明,不僅未曾顯示上開產品有任何諾美婷成份,並 載明相關產品不含西藥成分等各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95年3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50401 604號函、95年3月23日 衛署食字第0950401727號函、95年5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504 01605號函(以上見原審第95-100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審第101-137頁)、加拿大製造商之 英文說明報告(原審第146-155頁)為證。被告甲○○辯稱 :因為有送檢驗,以為輸入及販賣的「速羚、婷婷、雅妮」 產品沒有禁藥成分,否則不會以真實姓名向衛生署申請進口 ,並以真實姓名到處販售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被告乙○○亦否認明知有禁藥成分,並辯稱:「速羚、婷婷 、雅妮」產品乃係甲○○申請查驗登記後轉讓予伊之產品, 當時甲○○有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書函、檢驗報告 及加拿大製造商Viva Pharmaceutical Inc所提供之產品成 份分析報告、成份明細及出口證明交付予伊,嗣經經銷商要 求,伊並將上開產品送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檢驗結 果亦未顯示相關產品含有諾美婷成分;至「八百樂」亦係向 加拿大製造商Viva Pharmac euti cal Inc購買進口,依其 所提供之成份分析報告及出口證明,亦未顯示八百樂有樂威
壯成份,與伊送交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亦 屬相符等各節,業據其提出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97年2月1 日檢驗報告(原審卷第156頁)、加拿大製造商之英文說明 報告(原審卷第168-170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報告(原審卷第190-194頁)等件為證。被告乙○○辯 稱:因為有送檢驗,以為輸入及販賣的「速羚、婷婷、雅妮 、八百樂」產品沒有禁藥成分,否則不會公然以真實姓名申 請進口及到處販售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㈣被告乙○○亦否認明知「新女仕」含有禁藥成分,據其於先 前偵查中所辯稱:伊於96年10月14日以進口食品查驗登記方 式輸入,與賜維特公司負責人張敏倖訂定經銷契約,金額是 135萬元,我都有陸陸續續交貨,但張敏倖只付我30幾萬元 ,後來伊找不到他,依合約所約定,是由賜維特公司送檢驗 ,費介由介禾公司負擔,但後來賜維特公司有無送驗,伊不 清楚,伊真的不知道該產品含有減肥藥的類緣物成分,否則 伊不會叫賜維特公司去檢驗,...後來伊跟張敏倖收款收 不到,他要伊附檢驗報告才要付錢,所以我才拿去昭信科技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做檢驗等語(台中地檢署18575號偵卷98 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介禾公司與賜維特公司之94 年 10月6日經銷合約書一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01頁)。而 張敏倖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提示經銷合約書,是否有向 介禾公司買「新女仕」?)是的,總共買3萬粒,合約書上 的羅渼挺秀膠囊這個名稱是當初訂合約書我跟乙○○所訂的 名稱,後來進貨時商品的名稱是NEW LADY SHOW,...( 是否知道有禁藥成分?)不知道,經銷合約書上有說要送檢 驗,要附檢驗報告書,應該由乙方(介禾公司)去做,.. .後來送貨時介禾公司有附一份「瑪蔻高纖SHOW」的檢驗報 告書,乙○○說上面的瑪蔻高纖SHOW食品跟NEW LADYSHOW 是相同的產品等語(同上偵卷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並 有張敏倖所提出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關於 「瑪蔻高纖SHOW」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94頁背 面)。及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提出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96年12月14日就所「新女仕NEW LADY SHOW」所出具檢驗 報告書,檢驗結果為該產品未被檢出摻有常見之18種減肥產 品藥物【不包含「新女仕NEW LADY SHOW」所含有之本案 Desmethylsibutramine禁藥成分】,有該檢驗報告書一份為 憑(同上偵卷第69頁)。被告乙○○據此辯稱不知賣給賜維 特公司的「新女仕NEW LADY SHOW」含有禁藥成分一節,尚 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雖有本案之輸入及販賣
禁藥行為,惟渠二人俱以自己或所經營之公司名義辦理進口 事宜,且於進口前後均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送檢驗,均 未檢出常見之西藥成分,故加以販售,被告二人否認係明知 含有禁藥成分而輸入及販賣一節,尚可採信。惟被告二人經 營公司,自外國進口壯陽類、減肥類藥品在國內販售予不特 定人,自應就主管機關對該二類藥品所管制之成分逐一檢驗 才是,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交由民間檢驗公司 檢驗以未檢出一般常見西藥成分而輸入及販售,其行為自有 過失,仍應負藥事法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因過失販賣 禁藥罪。被告介禾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 之罪,所為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二人係過失 犯,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人以被告二人係明知含禁藥成分 而仍輸入及販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自有未洽,爰變更起訴 法條。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 、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 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 告等輸入、販賣禁藥,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彼等反覆 輸入、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因過失輸入及販賣禁藥二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乙 ○○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部分則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乙○○、甲○○二人並非明知所輸入及販售藥品含有 禁藥成分,應以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論處,原審疏未詳 察而論被告二人均為故意犯罪,自有未洽。被告乙○○、甲 ○○、介禾公司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介禾公司部分圴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後亦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惟考量彼等各輸入禁藥之次數及數量及販賣禁藥所 得之獲利,暨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所示之刑, 就被告乙○○、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乙○○、介禾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就所犯 之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行為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五之物,係被告甲○○ 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⒈速羚,內含「Sibutramine」、「Desmethylsibutramine」之 禁藥成分(減肥類)
⒉婷婷,內含「Desmethylsibutramine」之禁藥成分(減肥類)⒊雅妮,內含「Desmethylsibutramine」之禁藥成分(減肥類)⒋八百樂,內含「Vardenafilanalogue」、「Piperidenafil」 之禁藥成分(壯陽類)
⒌新女性,內含「Desmethylsibutramine」之禁藥成分(減肥類 )
附表二
┌───┬──────┬────┬────┐
│品名 │ 輸入時間 │ 數量 │進口價格│
│ │ │ (粒) │美元/粒│
├───┼──────┼────┼────┤
│速羚 │95年4 月19日│ 60,000│ 0.14│
│ ├──────┼────┼────┤
│ │96年9 月10日│ 100,000│ 0.087│
├───┼──────┼────┼────┤
│婷婷 │96年7 月9 日│ 30,000│ 0.14│
│ ├──────┼────┼────┤
│ │96年9 月10日│ 50,000│ 0.087│
├───┼──────┼────┼────┤
│雅妮 │96年9 月10日│ 30,000│ 0.087│
├───┼──────┼────┼────┤
│八百樂│95年9 月4 日│ 30,000│ 0.27│
│ ├──────┼────┼────┤
│ │95年12月18日│ 30,000│ 0.085│
├───┼──────┼────┼────┤
│新女性│96年10月15日│ 135,000│ 0.087│
└───┴──────┴────┴────┘
附表三
┌───┬──────┬────┬────┐
│品名 │ 輸入時間 │ 數量 │進口價格│
│ │ │ (粒) │美元/粒│
├───┼──────┼────┼────┤
│速羚 │95年6 月5 日│ 20,000│ 0.32│
├───┼──────┼────┼────┤
│婷婷 │95年6 月5 日│ 20,000│ 0.32│
├───┼──────┼────┼────┤
│雅妮 │95年7 月20日│ 10,000│ 0.32│
└───┴──────┴────┴────┘
附表四
┌──┬───────────┬─────┐
│品名│ 販售時間 │數量(盒)│
├──┼───────────┼─────┤
│速羚│95年2 月間至96年8 月間│ 15,325│
├──┼───────────┼─────┤
│婷婷│95年12月間至96年8 月間│ 2,106│
├──┼───────────┼─────┤
│雅妮│95年8 月間至96年6 月間│ 1,180│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一 │速羚 │捌佰壹拾盒(│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
│ │ │每盒貳拾粒)│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1、│
│ │ │ │2、3、5 │
├──┼────┼──────┼────────────┤
│ 二 │速羚 │伍袋(每袋壹│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
│ │ │萬粒) │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4 │
├──┼────┼──────┼────────────┤
│ 三 │婷婷 │陸拾伍瓶(每│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
│ │ │瓶貳佰粒) │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 │
├──┼────┼──────┼────────────┤
│ 四 │婷婷 │叁佰玖拾伍盒│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
│ │ │(每盒貳拾粒│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 │
│ │ │) │ │
├──┼────┼──────┼────────────┤
│ 五 │婷婷 │貳袋(每袋貳│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
│ │ │佰粒) │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 │
├──┼────┼──────┼────────────┤
│ 六 │雅妮 │貳佰零柒盒(│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
│ │ │每盒拾捌粒)│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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