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971號
TPHM,98,上訴,4971,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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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09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文規 定。查證人劉秋璉於警詢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亦未經交互 詰問,自難確保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選任辯護人既 對之爭執,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明文 規定。本案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奎元於98年7月7日所為之報告 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即有誤會。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122 巷20號,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媒



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黃上溶劉秋璉等人(均由移送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與男客在 上址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不詳費用以營利。嗣於同日凌 晨1 時40分許,由員警喬裝之男客站立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電信街口,被告即上前詢問從事性交易,並騎乘機車 搭載喬裝員警進入上址,復該員警於從事性交易前,旋即出 示證件,因而查獲,並扣得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3個、保 險套6 個,劉秋璉持有之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保險套16 個,黃上溶持有之潤滑液1 瓶、保險套34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秋 璉於警詢之證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1 份 、照片12張,及前述扣案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店內小姐,當日是「輝哥」聯絡 我去的,我是向男客介紹我自己從事性交易的收費,經男客 同意,我才帶他回店裡,準備和他性交易,並非是介紹、容 留男客與其他人從事性交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媒介,伊祇是自 己去做而已,「阿輝」才是老闆,他在外面,他說有客人要 伊載,伊向客人招攬性交易,伊雖有前科,但不能因此認定 伊有本案犯行,伊與劉秋璉祇在那邊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形,員警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本件是抓不到「輝哥」才移送被告 等語置辯。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為警查獲當日,係伊騎車將男客帶回店內,並 有向男客介紹性交易收費等事實,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查獲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王奎元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與友人一同至三重市○○○路 查訪,後來有一名男子詢問我們『要不要叫小姐?』,我們 反問『店裡的小姐漂不漂亮?價錢為何?』,大概過了3 分 鐘後,被告就從電信街口騎機車到場,並問我朋友說『要小 姐是不是?』,他回答『是』,於是被告就載我朋友前往,



我則與該名友人手機保持在互相通話狀態,以便隨時監控狀 況,實際上,被告搭載我朋友到該店的全部過程,我都可藉 由手機聽到,但是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向我朋友介紹店內小姐 的狀況,在到達該店之後,我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跟我朋友說 如何從事性交易的過程,後來我是聽朋友說該店位在三重市 ○○○路122 巷20號,才與其他同事到現場逮捕被告及現場 其他2 名小姐」等語(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 31頁),足見被告見來查案之員警,誤為前來消費之客人, 並主動載該員警至查獲現場,查案員警並非教唆被告為性交 易,被告因之始決意為性交易,自無陷害教唆之可言。及其 製作之98年7月7日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9007號偵查卷第6頁)內容均大致相符。惟依上開事 實,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媒介、容留男客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或與「阿輝」間有何上述犯行之犯意聯絡,而證人 即一同為警查獲之店內小姐黃上溶劉秋璉均未曾證稱被告 有介紹2 人或他人與該名或其他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同 上卷第14至25頁),另證人王奎元亦從未證稱被告有介紹他 人與該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表示或舉動(原審卷第29至31頁) ,足見被告辯稱未曾介紹男客給其他小姐,當日搭載該名男 客回店裡,是預備由自己與之性交易,尚非無據。 ㈡證人黃上溶於警詢時所證:「員警查獲之現場,共有我、劉 秋璉、被告3 名小姐在該處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同上卷 第23、24頁),堪予採信;自不得斷章取義,僅以證人劉秋 璉所證「沒看過被告接客」,即遽予推斷被告係性交易媒介 者,或與「阿輝」有何犯意聯絡;況由證人劉秋璉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至該店工作時間僅約2 週即為警查獲,是證人縱 未見過被告實際從事性交易,亦無從逕認被告並非同為提供 性交易之店內小姐;加以,證人黃上溶亦證稱:該店小姐需 要自己去外面拉客等語(同上卷第25頁),參酌證人黃上溶 並未曾證稱被告有介紹伊或他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 如前述,亦無從僅以被告有搭載男客回店內之舉動,即逕認 被告係屬性交易之媒介者,或與媒介之「阿輝」有犯意之聯 絡。
㈢另卷附照片12張,分別係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僅能證 明查獲現場之隔間、擺設,及扣案物之狀態、外觀;而查獲 之扣案物中,其中監視螢幕1 臺、監視鏡頭3 個係案外人「 阿輝」所有,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供述明確(同上卷第 13、54 頁),難認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相關;其餘計時器1 個、潤滑液2 瓶、保險套56個,亦與被告所涉本案媒介、容 留犯行無直接關聯,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原審以被告無妨害風化犯行,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前於98年4月2日,因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男子共同意圖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在相同之查獲地即臺北縣三重市○ ○○路122 巷20號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5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事實,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案可查。於前開案件,本案之證 人劉秋璉以被告媒介、容留賣淫之女子身分亦同時遭查獲, 且證人劉秋璉於前案中亦陳稱:查獲地保店內小姐一同承租 ,本案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店內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等 迴護被告之詞,然不為法院所採。證人劉秋璉於本案警詢中 陳稱:本身於98年3 月左右開始在查獲地賣淫,被告則是從 98年6 月底,開始在同一處賣淫,顯與被告曾於98年4月2日 即曾在查獲地為警查獲妨害風化犯行之事實不符,從而劉秋 璉雖陳稱被告亦同為查獲地之賣淫小姐云云,係為圖使被告 脫免本件妨害風化刑責之詞而已,顯非實情,實難採信,原 審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違誤。又證人黃上溶、劉 秋璉陳稱從未見到被告有接客情況,則被告辯稱自己同為查 獲地賣淫接客之小姐,亦無佐證。另本案證人即查獲警員王 奎元於審理時,已就本案查獲經過證稱被告係於一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前來向證人及其友人搭訕有無嫖妓之意後, 3 分鐘後隨即騎車至路口詢問證人之友人是否欲叫小姐,並隨 即以機車將證人王奎元之友人載走,且由監聽手機過程中復 未聽到被告有介紹自己欲如何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情節等語, 亦難以證明被告本身係性交易之對象。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同安東街、正義南路一帶之多處私娼寮(即俗稱豆 干厝)因屢遭警方查緝,為防範警方偽裝嫖客查緝,營業手 法不斷翻新,被告於前案中已與綽號『輝哥』男子共犯該案 ,本案偵審中,被告亦坦承係綽號『輝哥』男子打電話要其 去載男客進入店內,被告雖以係自己要賣淫云云辯稱,然依 警員證稱上開查緝之經過,被告應係自前案為警查獲後,與 綽號『輝哥』之男子仍於相同地點重操舊業,然為逃避警方 查緝,切割參與之部分或由『輝哥』持續在外攬客獲利,查 獲前始由『輝哥』指使被告騎車前來載客返店。參以本案查 獲地確有黃上溶劉秋璉候客賣淫之情事,劉秋璉尚陳稱每 完成一次性交易需繳交500 元放在客廳桌上等語及扣案之證 物等情,查獲地係私娼寮,被告與綽號『輝哥』之人共犯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得確信。綜上,原審遽採被告之辯詞,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雖曾經於98年 4月2日與「輝哥」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營利行為,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49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 案發後並非不可能改從事性交易工作,則證人劉秋瑾警詢中 陳稱被告自98年6月底起上開地點賣淫,姑不論其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已見前述,何況其上開陳述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若 未從事性交易,必有本案犯行。再者從監聽手機過程中,被 告固未介紹自己欲如何與男客為性交易,惟被告在未為媒介 或容留使人性交易行為前,尚難以此遽論被告即有本件犯行 。再者上開查獲地點固為「輝哥」從事淫媒犯行之場所,被 告亦自承其受「輝哥」指示載男客入店內,惟其始終以自己 從事性交易置辯,在乏證據足證其確有本案之犯行下,自難 以其辯詞說明屬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之,檢察官 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當日有容留 、媒介男客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或與「阿輝」有何意圖使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基於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認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劉秋璉證明其警詢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其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見 前述,其所擬證明者與待證事實復無必要關聯,自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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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