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名,各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再各由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院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 減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於減刑後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入監起算其 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二百三十九日,而於九十 七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甲○○綽號「BB」,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資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甲○○輾轉取得非其所有而由案外人張裕豪所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待經人介紹而結識均居住於臺北縣三 峽鎮之林俊賓、方彥宗分別以公用電話撥打予甲○○所使用 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欲購買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後,再由甲○○指示綽號「
眼鏡」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往約定之地點,收 取價金之方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處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販入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而伺機販賣,嗣林俊 賓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十四號居住處附近之公用電 話,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及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撥打至甲○○所使用之前揭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向甲○○表示欲 購買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並相約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九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五時 許,均在臺北縣鶯歌鎮○○○路甲○○住處附近之「孫臏 廟」前碰面交易,其後甲○○即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綽 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 十時許、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七年 九月五日下午十五時許,依約前往「孫臏廟」前,各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林俊賓共三次,林俊賓則將價 金各五百元交付予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總計甲○○ 與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前後三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俊賓所得財物為一千五百元。
(二)甲○○復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 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販入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而伺機販賣,嗣方彥宗 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亦以公用電話撥打至甲○○所使 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甲 ○○表示欲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於臺 北縣鶯歌鎮○○○路「林長壽圖書館」前斜坡下去閃黃燈 旁之洗車場前碰面交易,甲○○隨即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依約前往前開洗車場前,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方彥宗,方彥宗則將價金一千 元交付予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而甲○○與綽號「眼 鏡」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方彥宗得款一千元。
嗣林俊賓因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後採尿發現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陽性反應,及方彥宗另涉犯搶奪案件供述其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缺錢購毒始行犯案,林俊賓、方彥宗二人均供 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綽號「BB」之成年男子,並由 林俊賓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一一號甲○○ 住處鐵皮屋後,由警調取多人口卡片供林俊賓、方彥宗指認
而確認甲○○即係綽號「BB」之成年男子後,通知甲○○ 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 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 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 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 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云云,其 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 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 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 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 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 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 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 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 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 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 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 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林俊賓 、方彥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 第四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原審審理時,已傳 喚證人林俊賓、方彥宗到庭作證,並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 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 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 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 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 為斷罪證據之餘地,綜上所述,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於警詢 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 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 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 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 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林俊賓 、方彥宗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四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九十九年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 二頁至第四頁)主張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於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林俊賓 、方彥宗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予以反對詰問云云 (詳刑事第二審準備書狀第二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 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 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 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 林俊賓、方彥宗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詰 問,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經對該證人林俊賓( 詳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一第九五頁背面至一00頁)、方彥 宗(詳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一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當 庭對其等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林俊賓、方彥宗詰問之機會,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 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林俊賓、方彥宗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三、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被告 甲○○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 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 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 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 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 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其出 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 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 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 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 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 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二號判決意旨)。經查警員係 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規定,先對林俊賓、方彥宗製作筆錄,二人均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BB」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後, 再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而係選擇式之多人指認,且依卷 附犯罪嫌疑之照片皆非老舊照片提供指認,則警方顯已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後供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指認,另佐以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綽號為綽號「BB」等情( 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
我的綽號BB...本件不爭執事項:一、被告的綽號是B B。」),而本院復非單以證人林俊賓、方彥宗之指認為被 告甲○○論罪之唯一證據,參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復就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指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時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 六頁至第七頁),是上開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於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自有證 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綽號「BB」,且認識林俊賓、方彥 宗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 頁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門號 並非我在使用,申請人也有到庭證述明確。我的綽號BB, 但是在三峽那邊沒有人這樣叫我。我認識林俊賓、方彥宗, 但是不熟。」等語,本件不爭執事項:一、被告的綽號是B B。二、被告認識林俊賓、方彥宗。」),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不是我在使用,雖然林俊賓、方彥宗他們 都有指認我,但他們都說是警察故要他們指認我,我絕對沒 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 手機門號並非我在使用,申請人也有到庭證述明確。」等語 及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稱:「.. .他說是警察故意要咬我,這是警察要他這樣說的。所以他 們的筆錄都是這樣記載。他們當初被抓到毒品都沒有交代清 楚,而只是交代之前的事情,他們是按照警察的意思這樣說 的。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我絕對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 ..照片是我的,他們兩人都有指認我,他們也說這是警察 故意要他指認我。」等語)。然查:
(一)林俊賓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 號「BB」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甲 ○○係綽號「BB」之成年男子,林俊賓分別於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許,及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各在臺北縣鶯 歌鎮○○○路「孫臏廟」前,向被告甲○○購買一小包五 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係指示一個戴眼鏡 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前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俊賓三次均將五百元交付予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等 事實,業據證人林俊賓於偵查時(詳偵字第六一一一號卷 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稱:「(問:被告甲○○是否 即是綽號BB之男子?)對。因為警方有提示口卡片給我 看,我確定被告甲○○即是賣我毒品的BB。(問:被告 甲○○何時地販售何毒品給你?)他是賣海洛因給我的, 賣我三次,時間分別是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約十時 許、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約十時許、九十七年九月 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地點都在鶯歌鎮○○○路孫臏廟前。 (問:那三次你以多少代價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我每 次都以五百元向他買一包海洛因,數量不詳。(問:提示 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否確定是編號三之人賣毒 品給你?)是。(問:你如何與其聯絡?)我都是以公共 電話打他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跟他 連絡購買毒品。」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五一 二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0頁背面稱:「(問:你先前有 無在板橋地檢署作證?)有。(問: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 六一一一號卷一第一二二頁,該次訊問是否出於你自由意 志陳述?)是。(問:筆錄記載跟你真意有無出入?)沒 有。(問:你是如何認識被告甲○○?)朋友介紹,何時 介紹忘記了。(問:你有無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 十點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孫臏廟前向被告甲○○購 買毒品海洛因?)有。(問:你當時買了多少錢、多少數
量?)我買五百元,一小包海洛因,重量不知道。(問: 你有無在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鶯歌 鎮○○○路孫臏廟前向被告甲○○購毒品海洛因?)有。 (問:當時買了多少錢,多少數日量?)一樣是五百元買 一小包海洛因,重量不知道。(問:你有無在九十七年九 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孫臏廟前向被 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有。(問:當時買了多少錢 ,多少數量?)一樣是五百元買一小包海洛因,重量不知 道。(問:你如何得知被告甲○○有在販賣毒品?)朋友 介紹。...(問:你前開陳述向被告甲○○三次購買毒 品海洛因,你聯絡經過為何?)我打甲○○電話聯繫,在 電話中和他約定價格,電話號碼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 記了。(問:你是以何種電話聯繫被告?)我是打公共電 話。(問:你在偵查中供述你撥打聯絡被告的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就是你當時聯絡的門 號?)是的。(問:你跟被告甲○○交情如何?)不太熟 。(問:甲○○是否是綽號『BB』男子?)是的。(問 :你跟甲○○間有無仇恨?)沒有。(問:你今天在法院 講的是否實在?)均實在,我沒有誣陷甲○○。...( 問:你沒有手機都使用公共電話聯絡,是哪一個地區的公 共電話?)都是我住家附近的公共電話。(問:公共電話 是投幣式或插卡式?)都有。(問:你的意思說,你不是 用同一支公共電話打的?)是的。...(問:九十七年 九月五日那次你是如何打電話跟被告甲○○要買毒品?) 我用公共電話打去他的行動電話,我說『我要五』,被告 就叫我去孫臏廟前旁等,我有告訴他我什麼時候會到,約 十或二十分鐘到。(問:你當時打的公共電話位置為何? )忘記了,也是在三峽鎮,但詳細地點我忘記了。(問: 你剛才說那些公共電話都是在你住家附近,是指三峽或是 橫溪?)都有。(問:你們家距離最近的公共電話幾分鐘 ?)一分鐘。(問:你有用距離你家最近的公共電話打過 嗎?)有。(問:你家地址為何?)三峽鎮○○路五十四 號。(問:你可以確信你與甲○○聯絡的電話是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的。...(問:你在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都是由甲○○本 人在孫臏廟前交付海洛因給你嗎?)不是,是一個戴眼鏡 的男子。...(問:這三次送毒品來的都是那個戴眼鏡 的,不是甲○○?)是。(問:戴眼鏡男子送毒品來時, 你是否都當場將五百元交付?)是。(問:是否有確認該 戴眼鏡男子就是替甲○○送毒品來的人?)是因為之前『
花生』有介紹甲○○時,戴眼鏡的男子也在旁邊。」等語 )分別結證在卷,並有證人林俊賓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指認確認被告甲○○即 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綽號「BB」之成年男子)( 詳偵字第六一一一號卷一第九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 ○○自承與證人林俊賓並無任何過節、仇怨(詳本院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稱:「( 問:林俊賓、方彥宗是否與你有過節、仇怨?)我與他們 沒有發生過節、不愉快的事情。」等語),核與證人林俊 賓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被告甲○○並無仇怨,絕對沒有誣 陷被告甲○○等語一致(詳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九七頁 背面稱:「(問:你跟甲○○間有無仇恨?)沒有。(問 :你今天在法院講的話是否實在?)均實在,我沒有誣陷 甲○○。」等語),另佐以被告甲○○亦自承其綽號係「 BB」等情,益徵證人林俊賓所稱係利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BB」之成年男子購買三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甲○○即係綽號「BB」之 成年男子等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方彥宗係向綽號「BB」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綽號「BB」之成年男子即係被告甲○○,方彥宗均 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每次都買一千元 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係在九十八年一月間 某日,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係在臺 北縣鶯歌鎮○○○路「林長壽圖書館」前斜坡下去閃黃燈 旁之洗車場前碰面交易,被告甲○○係指示綽號「眼鏡」 之成年男子前來洗車場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彥宗 ,方彥宗再將一千元交付予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等事 實,亦據證人方彥宗分於偵查時(詳偵字第六一一一號卷 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稱:「(問:是否認識綽號B B之男子?)是。(問:綽號BB之男子是否即是甲○○ ?)我不知道是不是甲○○。(問:提示卷附前科照片, 你所認識之BB是否即是編號三之人?)是。(問:綽號 BB之男子何時地販售毒品給你?)時間地點我忘記了, 他是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問:你如何跟綽號BB 之男子買海洛因?)我都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聯絡購買毒品。(問: 你每次購買毒品數量及價錢?)一千元買一小包海洛因, 數量我不知道。(問:你先後購買過幾次?)被告有出面 親自拿毒品給我的只有一次,後來都不是他拿給我的,但
是,我都是跟他聯絡買毒的,前後跟他買過約二、三次, 也沒出面的話,都是找別人拿給我的。(問:你記得取貨 地點?)之前都是跟被告約在鶯歌黃昏市場那邊取貨,最 後一次是約在鶯歌鎮○○○路林長壽圖書館前斜坡下去閃 黃燈旁之洗車場前面。(問:購毒時間?)我確定是他賣 毒給我的時間是九十八年一月底左右,之前都是透過朋友 跟他買,剛剛所說的二、三次,就是指確定跟他買以後, 我還跟他買二、三次。」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 二五一二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背面稱:「(問: 前先有無在板橋地檢署出庭作證?)有。(問:該次作證 ,你證述有向綽號『BB』之男子甲○○購買毒品海洛因 ,該次證述內容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 (問:綽號『BB』男子是否就是被告甲○○?)不是, 他沒有那麼胖。(問:提示九十八偵字第六一一一號卷一 第二一頁指認被告照片,你當時是否就是看這照片指認? )是。(問:你當時指認的照片與現在在庭的被告是否是 同一人?)有點像。(問:被告甲○○在庭可否自由陳述 ?)可以。(問:依你先前在檢察官之前的供述,你於九 十八年一月底左右,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林長壽圖書 館前斜坡下去閃黃燈旁之洗車場前,由被告指派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將一千元之海洛因販賣予你,有無此事?)有。 ...(問:你如何得知綽號『BB』的甲○○有在販賣 毒品?)是朋友介紹。...(問:綽號『阿興』之人, 有將綽號『BB』聯絡電話告訴你嗎?)有,就是我在偵 查中講的那個門號。(問:你偵查中所講的門號是000 0000000號,是否就是你現在講的這個號碼?)是 的。(問:你可否確認,你在九十八年一月底,在臺北縣 鶯歌鎮○○○路林長壽圖書館前斜坡下去閃黃燈旁之洗車 場前買一千元海洛因,送貨來的人是綽號『BB』的手下 ?)是的。...(問:送毒品來的人跟『眼鏡』是否同 一人?)同一人。(問:你能確認?)可以。」等語)分 別結證在卷,並有證人方彥宗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指認確認被告甲○○即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綽號「BB」之成年男子)(詳偵 字第六一一一號卷一第二一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 ○亦自承與證人方彥宗並無任何過節、仇怨(詳本院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稱:「( 問:林俊賓、方彥宗是否與你有過節、仇怨?)我與他們 沒有發生過節、不愉快的事情。」等語),另佐以被告甲 ○○亦自承其綽號係「BB」等情,益徵證人方彥宗所稱
係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B B」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甲○○即 係綽號「BB」之成年男子等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三)被告甲○○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不是我在使用,申請人也有到庭證述明確,係警察故要 林俊賓、方彥宗指認我,並未販賣毒品給林俊賓、方彥宗 云云,而證人林俊賓嗣於辯護人於原審進行反詰問時改稱 不曉得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是否 係被告甲○○云云(詳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一00頁) 、證人方彥宗亦改稱:九十八年一月底打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時,接聽電話者係綽號「眼鏡」之 成年男子云云(詳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一0二頁背面) 。惟:
1、證人林俊賓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已多次結證稱係以公共 電話撥打綽號「BB」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BB」之成年男子即被 告甲○○聯絡購買毒品,並於電話中向被告甲○○提及數 量及地點等事實,此有證人林俊賓之偵訊筆錄(詳偵字第 六一一一號卷一第一二三頁稱:「(問:你如何與其聯絡 ?)我都是以公共電話打他所持用之000000000 0之手機門號跟他連絡購買毒品。」等語)及原審審判筆 錄(詳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九七頁稱:「(問:你前開 陳述向被告甲○○三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你聯絡經過為何 ?)我打甲○○電話聯繫,在電話中和他約定價格,電話 號碼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是以何種電 話聯繫被告?)我是打公共電話。(問:你在偵查中供述 你撥打聯絡被告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否就是你當時聯絡的門號?)是的。」等語、同卷 第九九頁稱:「(問:九十七年九月五日那次你是如何打 電話跟被告甲○○要買毒品?)我用公共電話打去他的行 動電話,我說『我要五』,被告就叫我去孫臏廟前旁等, 我有告訴他我什麼時候會到,約十或二十分鐘到。」等語 、第九九頁背面稱:「(問:你可以確信你與甲○○聯絡 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的。」 等語)在卷可稽,則倘證人林俊賓撥打前揭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接 聽的人並非綽號「BB」之成年男子即被告甲○○,然三 次前往「孫臏廟」前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均係綽號「眼 鏡」之成年男子並非被告甲○○,證人林俊賓又如何能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指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係綽
號「BB」之成年男子,且於警局提供選擇式之多人供證 人林俊賓指認綽號「BB」之成年男子係何人時,證人林 俊賓可以明確指認出被告甲○○之口卡片?佐以被告甲○ ○亦自承其即係綽號「BB」,益徵證人林俊賓於原審辯 護人行反詰問時始改稱不曉得接聽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者是否係被告甲○○乙節,不足採信,顯 係迴護被告甲○○之詞。
2、證人方彥宗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亦多次結證稱係以公共 電話撥打綽號「BB」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BB」之成年男子即被 告甲○○聯絡購買毒品等情,亦有方彥宗之偵訊筆錄(詳 偵字第六一一一號卷一第一三八頁稱:「(問:你如何跟 綽號BB之男子買海洛因?)我都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聯絡購買毒品 。」等語)及原審審判筆錄(詳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一 0二頁稱:「(問:綽號『阿興』之人,有將綽號『BB 』聯絡電話告訴你嗎?)有,就是我在偵查中講的那個門 號。(問:你偵查中所講的門號是0000000000 號,是否就是你現在講的這個號碼?)是的。」等語)在 卷可稽,則倘證人方彥宗撥打前揭門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