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798號
TPHM,98,上訴,4798,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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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壞建築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4-1地號土地(下簡稱24 -1 地號土地)為戊○○鄭錦鳳等人共有,同段24地號土地( 下簡稱24地號土地)則為裴蔡娟陳蔡麗等人共有,而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58號、同段260號(下簡稱260 號建物)、同段262號、同段266巷3號、同段266 巷7號等建 物均坐落於2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段266巷1號建物( 下簡稱266巷1號建物)則分別坐落前開2 筆土地,其中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60號建物為庚○○、己○○共 有,同段266巷1號建物則為丙○○、乙○○、甲○○共有( 詳如附表2、3所示),茲因前開建物所有人長期主張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而占用前開24地號、24-1地號土地,其中24-1地 號地主之戊○○鄭錦鳳因欲與建商即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保證人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 翁登財)在前開土地上合蓋建物,戊○○曾於民國(下同) 94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甫於95年10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上開土地前所有權人與 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涉訟,擬取回上開土地,均敗訴確定,其 與其他共有人亦曾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亦敗訴確 定,乃明知不可能以訴訟取回上開土地,排除占有,乃預見 可能涉民、刑事責任下處理上開排除占有事宜,與不知情之 土地共有人鄭錦鳳於95年12月30日、96年1 月19日起委託丁



○○與前開建物共有人或使用人洽商合法解決搬遷拆除事宜 。
二、丁○○明知附表1 所示之建物分別為乙○○、丙○○、甲○ ○共有以及庚○○、己○○共有,竟因多次與乙○○、庚○ ○等共有人洽商搬遷拆除建物未果,為求能達成前開建物拆 遷之目的,以早日獲得地主戊○○等人同意給付之前開建物 拆遷費預算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萬元(扣除實際給付費 用外其餘歸丁○○取得)以及事成後獲得建商、地主間有關 前開土地買賣價額百分之1 之佣金,竟分別基於毀壞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而戊○○雖非自始有毀損他人建物之直接故意 ,惟因急於達到合建目的,主觀認為若丁○○以毀損他人建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二人即有犯意之聯絡,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於96年4 月29日日間,聘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拆 除工人,以不詳方式,著手毀壞當時由丙○○之妻簡美麗借 予白麗雲居住之266 巷1 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部分牆壁(約 寬66公分),嗣因不詳原因而中止,以致未得逞。 ㈡又另行起意,於96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聘僱不知情之徐 叔杰、劉頂立(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及維持現 場秩序、指示拆除工程,毀壞庚○○、己○○共有之260 號 建物之主要結構,只餘部分廚房之一面牆壁及殘留屋頂,業 已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
㈢復另行起意,於96年8月3日下午3 時許,聘僱不知情之徐叔 杰、劉頂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及維持現場秩序、 指示拆除工程,毀壞丙○○、乙○○及甲○○共有之266 巷 1 號建物,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
㈣嗣於96年8月1日、8月3日,庚○○接獲鄰居通報趕往現場查 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徐叔杰劉頂立等人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乙○○、丙○○、甲○○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文規 定。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證人毋寶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為 之證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已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本案告訴人等及證人毋寶 珠均未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陳述, 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惟查被告戊○○為本案共同被告,其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為被告丁○○作證時,當時除被告丁○○外,並 無其他人在場,依上開規定,自無分別隔離訊問之必要,則 被告戊○○上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 所明文規定。查本案檢察事務官督同書記官於 年 月 日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97年度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㈡第265 頁 ),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 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 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告訴人等及 證人毋寶珠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外)或非供述證據(除上開檢 察事務官督同書記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外),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0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子、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24-1地號土地地主戊○○鄭錦鳳 以及24地號土地地主之委託處理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搬遷 拆除事宜,但否認有何毀壞260號及266巷1 號建物之犯行, 並辯稱:均係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達成和解 同意搬遷拆除後甫僱工進行拆除,其中於96年7 月12日拆除 同段258號上立汽車行時,有過失毀損260號建物旁之圍牆, 業已僱工回復原狀,至於260號、266巷1 號建物遭拆除時均 未在場,僱工進行拆除時均有指明拆除之門牌號碼,其中有



聘僱謝碧宗胡聖鑫(又名胡宸賓、綽號「阿賓」)」進行 拆除,謝碧宗有無拆除錯誤,並不知情。96年1 月至97年間 ,我有常跟戊○○聯絡,我也有報告詳細的事情,戊○○說 我沒有跟她報告是不實的,是她要將責任推給我。請求傳證 人證明我只是仲介而已,不是既得利益者,我只是分配應有 的仲介費。戊○○說我有在律師事務所講我接受翔馨建設及 余經理指示去拆的,不是事實,我沒有講那些話。告訴人說 我都不去找她,是錯的,我找很多人及里長及律師去溝通, 但連對方律師都說無法溝通。庚○○說我有去她家是不對的 ,因我不知她家在哪裡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判決 認被告丁○○戊○○委託高達三千多萬的利益,所以有動 機。但戊○○所委託的人不是只有被告丁○○一人。證人白 麗雲等並無見到是何人拆屋,如何指認是被告丁○○拆。原 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系爭266巷1號拆除行為連告 訴人都沒看到被告丁○○拆除,原判決以被告丁○○有獲得 巨額利益所以有拆除動機。案外人胡聖鑫已拿一千多萬,被 告僅拿137萬,被告丁○○不可能僅為137萬而違法拆除云云 置辯。
二、惟查:
㈠據證人即266巷1號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白麗雲於偵查時證稱: 「96年農曆年間,被告丁○○曾告知我們違法占用土地,要 我們搬遷,我請他去找屋主簡美麗談,之後陸陸續續又找人 來叫我們搬遷,96年4月29日就僱工將房屋屋頂挖了1個洞, 之後我們就搬走了,我於96年5 月12日回到現場拍照時」( 前揭偵查卷㈡第222、223頁)等語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96年過年期間有一些小混混,一天到晚來家裡按電鈴 說我們佔用別人的地,其中丁○○來了3、4次,有交付名片 給我並說我們占用別人土地,要在過年前搬走,我告訴他是 同學借住的,我有提供96年4 月9 日之錄影翻拍照片及96年 4月21日、5月12日現場照片可供比對,之後於96年4、5月間 我們就搬走,在我全部搬走之前,建物的廚房抽油煙機及瓦 斯爐上方之屋頂及接連牆壁部分於96年4 月29日被挖了一個 大洞約寬66公分,屋頂塌下來,看起來是怪手挖的,被破壞 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是當天回家才看到,被拆當時266巷3 號建物尚未拆除,與266巷3號建物之共同壁係在266巷1號建 物2 樓閣樓及出入大門處之牆壁,而非在廚房之牆壁,和我 廚房相鄰之建物(即檳榔攤)係在96年4 月初遭拆除時,26 6巷1號建物未受損,96年5 月12日我有回到現場,怪手及司 機都在場,當時266巷1 號建物之客廳、其他房間及2樓閣樓 均未被破壞,建物之大門旁圍有鐵片,我在96年4 月20日有



收到小混混拿來的25萬元現金充當緊急搬遷費,要我1 星期 內搬遷,但我未同意可拆除建物,因非建物所有人」(原審 卷㈡第120頁至第133 頁)等語明確,前後2次證述內容均屬 一致,亦與其所提供之96年4月9日錄影翻拍照片(內有被告 丁○○及證人之夫)、96年4月21日、5月12日之現場照片及 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相符(同上卷第210-212、232-236頁、原 審卷㈡第169-170 頁),另與被告丁○○所庭呈之現場圖上 文字記載「給付轉租戶白小姐30萬元」大致相符(原法院審 訴卷),堪以信實。
㈡另質之證人即266巷1號建物共有人之一丙○○之妻簡美麗於 偵查中證稱:「我人不在臺灣,故將建物借予白麗雲居住, 96年過年期間,被告丁○○有跟我聯絡,96年4 月29日當天 ,丁○○找其他在那邊的人簽讓渡書,有人去報警,警察離 開後,下午5時許,丁○○就叫人將266巷1 號建物屋頂挖個 洞,96年5 月12日在到現場時,發現一臺推土機在現場,即 由白麗雲拍照」(前揭偵查卷㈡第223、224頁)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白麗雲所述亦屬相合。
㈢再參以被告丁○○自承確曾與白麗雲簡美麗等人洽商,亦 委託案外人胡聖鑫處理,胡聖鑫於96年4 月15日請款30萬元 等語,可證被告丁○○確有積極處理266巷1號建物搬遷拆除 事宜之動機及行為,然被告丁○○乃受託處理者,若非經其 同意及指示,焉有人會自動為其處理地上建物拆除事宜之理 。復佐以被告丁○○自承有拆除262 號建物(即檳榔攤部分 )之建物,然觀之被告戊○○庭呈被告丁○○與262 號建物 所有人陳柏穎之和解協議書上明確記載「262 號建物係於96 年4月9日下午遭被告丁○○在未告知下,強制搗毀方式全部 拆除毀壞,而遭陳柏穎報警,雙方於96年4 月13日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160萬元並同意撤回相關告訴」(原審卷㈡第189 頁)等情,可證與266巷1號建物相鄰之262號建物甫於96年4 月9 日遭被告丁○○違法拆除毀壞無訛,因此,被告丁○○ 辯稱其僅僱工於96年5月12日、96年6月中旬、96年8月3日、 96年10月2日,前往現場4次拆除建物,當場均經建物共有人 或使用人同意始拆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白麗雲簡美麗前開證述較為可採。另輔以證人白麗雲證稱262 號 建物拆除時,266巷1號建物並無任何損壞,266巷3號建物當 時亦未拆除(實際拆除時間為96年8月3日),復為被告丁○ ○亦坦承係於96年8月3 日甫拆除266巷3號建物,因此,266 巷1號建物之屋頂不可能因26 6巷3號建物拆除時,因共同壁 關係以致屋頂塌陷。另由現場照片觀之,266巷1號建物屋頂 確係因遭機具以外力方式挖損無疑,當無因證人白麗雲搬遷



之故屋頂自行塌陷之可能,從而,被告丁○○前開辯稱均無 足採信,266巷1號建物屋頂確係由被告丁○○故意毀壞無訛 。
㈣另稽之被告戊○○與被告丁○○96年3 月22日所簽立之同意 書(同上卷㈡第187-188頁),其中編列拆除262號建物之預 算為300萬元,被告丁○○實際支付予262號建物所有人陳柏 穎之費用為160 萬元,已見前述,復徵之被告丁○○庭呈之 前開現場圖上記載另支付檳榔攤使用人80萬元,則被告丁○ ○實際上僅支付240 萬元,卻可向被告戊○○等地主及建商 處取得300萬元之利益。再由依前開同意書編列266巷1 號建 物之預算600 萬元,而被告丁○○僅實際支付30萬元或25萬 元作為證人白麗雲之搬遷費及斡旋人費用,又地上排除費用 高達1 千萬元,足資推論被告丁○○與地上建物所有人或使 用人洽商未果時,為早日取得前開利益,自有毀壞地上建物 之動機至為灼然。雖被告丁○○辯稱:266巷1號建物所有人 未依法繳納地租,然此乃建物所占用基地之地主得否依法終 止兩造間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依據,仍應依法定程序終止 契約後,甫有訴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之合法權利,而非因 建物所有人有違約未納租金即可任意拆除建物之理,是以, 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亦委無足採。
㈤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1 月丁○○和一 位職員及我和我先生在中山北路五段麥當勞地下室談拆屋還 地的事情,丁○○都有拿戊○○的授權書給我看,麥當勞這 次也沒有談成,之後於96年3 月28日在建物門口就有以地主 名義張貼之公告,96年8月1日早上11點多,我的鄰居毋寶珠 打電話跟我說,260 號建物被鏟掉了,我就坐計程車趕到現 場,到現場的時候我的房子只剩下一部分的廚房,我到場時 怪手司機還在場,260 號建物共計約43.3坪,房子約20幾坪 ,樓下有5間房間及1個客廳,樓上1 間房間,四周都有圍牆 ,96年7 月12日曾遭拆除圍牆,當時建物房間、客廳、廚房 均未受損,96年8月1日只剩下廚房一半沒有被破壞之外,其 餘的客廳、房間都已經被鏟平」(原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46 頁)等語,並有公告、現場照片、受損清單等證據資料(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第22、28、31 、36-39頁)可資佐證。
㈥此外,證人即260 號建物房客吳嘉峰於原審證稱:「我自95 年的暑假到96年8月底承租260號建物房間,該建物係於是96 年8月1日被拆除,因為當天早上8 點多我一樣到學校去,到 了早上11點多,房東庚○○聯絡我趕快回租屋處,因為房子 已經被拆掉,我回去後發現租屋處已經被剷平,房東在那邊



等我,我們就在那裡討論後續的事情,當天我外出除了隨身 包包、身上的衣服、鞋子、摩托車外,其餘個人財產都放在 屋內,裡面有我的電腦、個人的衣物、唸書的資料、書本等 ,回去時房屋已經都被剷平,上面都是磚瓦,我沒有辦法靠 近,在此之前曾聽房客郭聿羚提過有人來看房子,後來96年 3 月28日房子大門上就被貼了房子要被收回的公告,請居住 在內的人搬遷,後來四月我返鄉回來,隔壁262 號的檳榔攤 就已經被整個剷平,96年5、6月間又發生有幾名男子過來表 明與地主有關要進入看房子,並要我們趕緊搬遷,這次我有 在場,96年6、7月間258 號車行也被拆除,車行跟我們隔一 個圍牆也被拆掉,導致我的房間暴露在外,96年8月1日我回 去時從正面看是已經全部剷平,因為磚瓦堆在地面上高聳起 來我沒有辦法看到後面的情況,我也沒有到後面去所以我不 知道廚房的狀況」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20頁)明確, 並有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9頁)可證,又 證人即房客姚藝真於原審亦證稱:「我約自96年2 月間向庚 ○○承租260 號建物內房間,96年8月1日我早上出門還好好 的,結果我晚上7、8點下班回家的時候房子就不見了,我還 以為走錯路,房子被拆掉變成平地,只見一片廢墟,我打電 話給傅小姐我才知道房子被拆了,當天出門時我除了身上穿 的以外,其他東西都在房子裡面,之前我有看到一張限期搬 走的公告,上立汽車行比我們早拆掉,後來我們又蓋起圍牆 ,96年8月1日圍牆也被拆掉」(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8頁) 等語明確,並有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㈡第60-61 頁) 在卷可參,交互參酌證人庚○○、毋寶珠吳嘉峰姚藝真 之證述可證260 號建物確於96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遭以怪 手等重型機具毀壞房屋之客廳、房間、三面以上牆壁等主要 結構,僅餘部分廚房牆壁及屋頂甚明。
㈦而考之證人即現場駕駛怪手拆除建物之工人徐叔杰於原審證 稱:「係受劉頂立指派至現場,拆除前一天都有到現場查看 ,當場都有看到丁○○跟我說隔天要拆除的範圍,劉頂立不 在場,但有告知丁○○會在場等候,隔天上午到場時,現場 只有劉頂立在場維持秩序,劉頂立亦知悉施工範圍,拆除時 亦在現場與劉頂立溝通拆除範圍,第二次到現場是96年8月3 日當時260 號建物已經被拆除了」(原審卷第㈡第31頁至第 41頁)等語,並繪製現場圖(同上卷㈡第62頁),證人劉頂 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丁○○聘僱到現場拆過3 次 建物,每次都只拆1 天,在拆的當天丁○○有帶我去看,第 一次是拆轉角的貨運行,第二次拆賣汽車的來我也有問丁○ ○,他說處理好了,第三次轉角那間二樓那個差了10萬塊,



他說停止不能拆,他說差10萬塊,我就打電話叫丁○○趕快 帶錢來,丁○○帶錢來就處理好了,十點多就拆了,第2 次 拆汽車修理場是找徐叔杰進行拆除,拆除範圍可能是丁○○ 先告訴我,我再告訴徐叔杰,他不小心拆到隔壁的圍牆,第 3 次要拆除之範圍也是丁○○告訴我的,在前一天丁○○有 電話告知說後面的房子有講好,要拆3 戶,有告訴我門牌號 碼幾號,分別是轉角1戶(即266巷7 號許合繼承人許宗城使 用)、停車場(上立汽車行承租使用)及停車場旁邊1 戶( 即266巷3號李陳免繼承人使用),當時告知拆除範圍時丁○ ○手上有拿現場圖,但是沒有拿給我,第3次拆除時(96 年 8月3日)下午4時許有去警局製作筆錄,當時260號建物好像 全部倒了,我不認識謝碧宗等語,並有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 按(同上卷㈡第63頁),核與96年8月3日現場司機所提出之 聯絡人「張先生」聯絡電話與被告丁○○相同,被告丁○○ 亦於96年8月4日經警聯繫到場製作筆錄等證據資料(前揭他 字卷第28、30頁)相符,可徵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確實有 聘僱拆除工人劉頂立徐叔杰等人多次到場進行建物拆除工 程,並指揮拆除之範圍無訛。甚而證人謝碧宗於原審同證稱 :「96年10月2日、5日至現場清理廢棄物時,亦係受被告丁 ○○聘僱,其餘期間均未曾到過現場」等語(原審卷㈡第56 、57頁)明確,易言之,本件案發後被告丁○○持續聘僱工 人到場處理拆除建物後之廢棄物事宜。
㈧另證人即承租260 號建物之房客郭聿羚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95年8月1日承租到96年6月29日左右,因為96年3月間有 3 名男子說受地主委託要來看房子,之後又在房子外面貼96 年3月28日公告說是違章建築,限我們3天內搬遷,所以我在 96 年6月29日搬走」(前揭偵查卷㈡第227頁至第229頁)等 語,以及前揭證人白麗雲簡美麗等人前開證述及被告丁○ ○、戊○○提出之淨空搬離同意書、切結書、和解協議書、 協議書、支票、合建契約書、同意書、和解契約書、土地租 賃終止契約書等資料(前揭偵查卷㈠第263 頁、原審卷㈠第 148-158頁、卷㈡第183-218頁),可證被告丁○○於案發前 即多次與坐落24-1地號、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 人(包含260 號建物)洽商搬遷拆除事宜,更於案發前後僱 工至現場進行多次拆除事宜,甚而於案發後現場堆滿建築廢 棄物,自行僱工前往現場清除廢棄物等情,足認係24地號、 2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遷事宜均由被告丁○○全部負責, 260 號建物當由被告丁○○僱工拆除無訛,並無其他人介入 案發地點建物拆除搬遷之可能,雖被告丁○○一再辯稱係因 遭環保局開立勸導單甫僱工前往清理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98年6月29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9831097200號函及 附件(原審卷㈠第272-273頁),可證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 10月31日止,該局均未對本案24-1地號、24地號土地開立任 何勸導單,直至96年11月30日方以函文郵寄前開土地地主勸 請清理,亦非郵寄予被告丁○○,而被告丁○○所提出之勸 導單開立時間為96年12月17日(前揭偵查卷㈡第140 頁), 此與被告丁○○於96年10月2日、5日聘請謝碧宗等人到場清 理廢棄物一節均無關聯,足證被告丁○○乃本於受地主委託 處理拆遷事宜,故於拆除後自行僱工至現場清理廢棄物無訛 。復衡之被告丁○○供承:受戊○○等地主委託與庚○○夫 妻洽談時,願意給付700多萬元和解金,但庚○○堅持要3千 5百萬元,後來又加至 4千5百萬元,甚至遞增至1億4千萬元 等語,可證因告訴人庚○○一再拒絕被告丁○○所提出之和 解金額,甚至要求高於其他建物所有人之賠償金額數十倍, 亦明顯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和解金,以致被告丁○○無法以洽 商和解之方式和平解決260 號建物之搬遷拆除事宜,為達其 獲取拆除以及買賣土地佣金之目的,已見前述,被告丁○○ 當有毀壞260號建物之動機。至被告丁○○一再辯稱:96年7 月12日過失毀損260 號建物之圍牆後,有委請鄭錦鳳之堂弟 鄭淼肚回復原狀,甚至砌高圍牆高度至1.8 公尺,另有委任 胡聖鑫謝碧宗介入處理云云,然依前開證人所述只有在96 年4月、5月階段曾見過胡聖鑫到場進行斡旋,以及96年10月 2日、5日謝碧宗曾到場清理廢棄物之實,而其等均係被告丁 ○○聘僱到場者,自無可能逾越被告丁○○之授權範圍,未 經被告丁○○指示或授權即任意拆除260 號建物之理,再者 ,縱有被告丁○○曾委請鄭淼肚回復260 號建物圍牆之情, 此固經證人鄭錦鳳、鄭淼肚證述明確,但因被告丁○○持續 與證人庚○○洽商中,遲至96年8月1日因無協商可能,乃決 定僱工違法拆除,甚為明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除無證 據證明外亦與常情顯然有違,不足採信。
㈨輔以證人庚○○所提出96年7月12日、96年8月1日、96年8月 3日在現場照片,可知在現場執行拆除之怪手外觀均係同一 ,而證人庚○○亦一再指稱96年8月1日到場時怪手仍在場, 與96年7 月12日、96年8月3日駕駛怪手執行拆除之司機徐叔 杰係屬同一人,雖證人徐叔杰劉頂立均證稱僅曾於96年 7 月12日、96年8月3日到場執行拆除,未於96年8月1日到場拆 除260號建物,亦未於96年8月3日拆除260號建物殘存除房屋 頂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庚○○指訴歷歷,另徵之96 年8 月3日證人徐叔杰亦有駕駛怪手拆除260號建物殘存之廚房部 分屋頂及牆壁,此經證人庚○○、吳嘉峰指證綦詳,並有現



場照片1 幀在卷可稽(前揭他字卷第2926號卷第30頁),益 證260 號建物應係徐叔杰拆除無誤,否則何需於96年8月3日 繼續進行拆除260 號建物之殘存廚房及牆壁,是以,證人徐 叔杰、劉頂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所為與 事實相違之證述均不可採,而證人徐叔杰係由被告丁○○及 證人劉頂立輾轉聘僱者,其所負責拆除之範圍亦係經被告丁 ○○指示,由證人劉頂立在場監督及維持現場秩序,已見前 述,則被告丁○○聘僱不知情之證人徐叔杰劉頂立於96年 8月1日上午11時許毀壞260 號建物之主要結構一情,應堪認 定。
㈩第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月3日早上10 點多到下午4 時許至後港派出所報案止,均在現場觀看,我 親眼看到怪手司機徐叔杰用怪手鏟我家的廚房,當天下午 3 點多我親眼看到怪手司機徐叔杰把266巷1號的房子全部剷平 ,我看照片發現當時3號和5號的房子已經不在了」等語(原 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46頁)明確,又觀之266巷1號建物(照 片樹後方建物)於96年8月1日260 號建物遭拆除時仍然存在 ,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前揭他字卷第31頁),證人即266巷1 號建物共有人之一甲○○於警詢時亦證稱:「96年8月3日下 午3 時許經親友通知到現場,看見怪手司機徐叔杰操作怪手 機器,將現場廢棄石瓦鐵皮等雜物清理運走,我到場時 266 巷1號建物已經倒地毀損了,其中3面牆屬於266巷1號建物之 牆壁,另一面牆係266巷3號建物之共同壁,共同壁遭拆除亦 有3 面牆可以支撐屋頂、磚瓦,但到現場時房屋已經被拆除 倒下剷平」等語(前揭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明確,並 有現場照片、GOOGLE現場空拍照片、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資佐證(同上卷㈠第106-115、144-150頁、卷㈡ 第261- 281頁),堪認證人庚○○、甲○○前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
此外,266巷1號建物於96年4 月29日遭被告丁○○僱工挖取 廚房上方屋頂及部分牆壁,然該建物之客廳、房間等主要結 構部分均未受損,已見前述,雖96年5 月12日廚房部分之牆 壁遭人推倒(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其餘客廳、 房間等主要結構依然未受損,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同上卷㈡ 第232-234 頁),而證人徐叔杰劉頂立均證稱96年8月3日 到場執行拆除被告丁○○所指示之266巷3號、7 號建物,而 266巷1號建物之閣樓部分及大門出入口部分與266巷3號建物 有共同壁,業據證人白麗雲證述無訛並有現場圖在卷(原審 卷㈡第169 頁)可參,被告丁○○亦明知前情,若指示工人 拆除時當應注意避免拆除共同壁以免危及266巷1號建物之之



結構,又縱證人徐叔杰劉頂立仍將與266巷3號之共同壁拆 除,因266巷1號建物左側廚房牆壁受損,以致於右側共同壁 與左側廚房牆壁遭拆除後,建物前方結構有所危及,但建物 後方仍有交錯之兩面牆壁足供支撐,應無可能全然因共同壁 遭拆除而建物全部倒下,而由266巷1號建物於96年8月3日全 部倒下,且倒下建物之磚瓦等建築廢棄物均係屬體積較細小 、碎裂之磚瓦、牆壁、破裂鐵皮廢棄物,而非建物牆壁因無 法支撐而頹圮所呈現大面積之斷垣殘壁象有別,可徵266 巷 1號建物確係證人徐叔杰以怪手拆毀,而非因拆除266 巷3號 共同壁,以致266巷1號建物牆壁、樑柱無力支撐而倒下,因 此,被告丁○○辯稱未指示證人徐叔杰劉頂立拆除266 巷 1號建物顯非屬事實,毫無足採。
雖被告丁○○一再辯稱於260號、266巷1 號建物遭拆除時未 在場云云,然查被告丁○○業已僱工並於拆除前告知工人拆 除之範圍,縱未自己親自執行拆除工作,亦以由聘僱不知情 之工人作為自己手足進行毀壞建築物之實,是以,被告丁○ ○此部分抗辯同不可採。綜上各節相互對照,並參酌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4日北市地二字第098731075900 號 函及附件(原審卷㈠第252-261 頁),可證被告丁○○確有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毀壞附表1所示建築 物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丁○○一再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信, 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丁○○之推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丁○○於本院一再供稱其僱工拆除上開房屋係經被告戊 ○○授權,在拆除過程中亦有與被告戊○○聯絡與報告過程 ,經查卷附證據亦足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丁○○拆除上開 房屋並不違背其本意,理由詳見後述,則被告丁○○與被告 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 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 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 ,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 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台上 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於96年4 月29日 僅拆除266巷1號建物廚房屋頂及部分牆壁(約寬66公分), 考之該建物內含客廳、房間、閣樓、衛浴廁所、廚房等結構 ,僅毀壞其中廚房部分屋頂,尚難認該建物之效用及功能全 部或一部喪失而達毀壞建築物既遂之程度,應僅達未遂之程 度,是以,被告丁○○就附表1編號1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丁○○與被 告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皆為共同正犯。該 2 人就附表1編號2、3所示犯行則均犯同法353條第1 項之毀壞 他人建築物既遂罪,而其指示不知情之拆除工人、證人徐叔 杰、劉頂立等人執行拆除工作,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丁○ ○於96年4 月29日著手於毀壞266巷1號建物屋頂及部分牆壁 ,因故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另其所犯前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數月至數日,侵害不 同法益,應係基於分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 8月3 日毀壞260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牆壁,因而,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3條第1 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 ,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 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260 號建物之 客廳、房間、多數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及重要部分於96年 8月1日業經被告丁○○毀壞無訛,而達既遂之程度,已見前 述,殘存之部分廚房屋頂及牆壁雖經被告丁○○於96年8月3 日再度僱請證人徐叔杰拆除,然該殘存之部分廚房屋頂及牆 壁已不具建築物應有之效用及功能,無從視為建築物,且此 部分之拆除行為應屬於96年8月1日毀壞260 號建築物後之清 理工作,而不能再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規定重複評價,然 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毀壞 266巷1號建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對被告丁○○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 定被告丁○○係單獨為上開犯行,其與被告戊○○間並無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丁○○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 審對被告丁○○量刑過輕,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考量其受地主委託處理 24-1 地號、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搬遷拆除事宜,竟因與260 號、266巷1號建物所有人洽商未果,為牟取拆遷費用及土地 買賣之佣金,竟與被告戊○○謀議後,未經260號、266 巷1 號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即僱工違法毀壞建築物,致 令不堪使用,犯罪手法惡劣,且犯後一再矯詞卸責,毫無悔



意,兼衡被告丁○○毀壞建築物之手法固有不當,但260 號 建物所有人庚○○、己○○繼承其母傅李祥雲對於24-1地號 之建物基地位置不定期租賃權,但其等未真正居住使用前開 建物,甚至花費百萬元重新裝潢出租他人獲取租金利益,實 有戕害國家法律保護弱勢承租人之美意,迨至被告丁○○受 地主委託洽商時,甚而索討相當於土地全部公告地價之高額 和解金1億4千萬元,顯非合理,266巷1號建物共有人丙○○ 等人已多年未繳納任何地租,亦未真正居住使用前開建物, 藉故擁有不定期租賃權,地主尚未依法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 ,恣意不願與地主洽商謀求雙贏結果,以致被告丁○○出此 下策,暨斟之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附 表1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六、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胡文輝許鄭文證明被告戊○○ 亦曾委任各該證人處理上開房屋搬遷事宜,因被告丁○○確 有牟取拆遷費用及佣金之目的,致有上述犯行,則被告戊○ ○是否就同一搬遷事宜委任他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 聯。再者被告丁○○聲請再次傳喚被告戊○○為證人,惟按 證人既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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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