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 內,竟於民國96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街16號 7樓之1之租屋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隻」之 成年男子(經原審查知為乙○○,77年9月4日生,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未據起訴)之託代收包裹。丙○○預見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不自行領取 而託其代為領取之包裹可能藏放有毒品,仍以此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運送第一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由 其代為收受包裹,俟收受後,再由「小隻」前來領取該包裹 。丙○○與「小隻」協議既定,乃與「小隻」達成犯意聯絡 ,先由與「小隻」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士在柬埔寨國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0包,分裝在其所有之面膜盒內偽裝隱藏,再記載收件人為 「張詠喻」、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丙○○ 租處即「嘉義市○○街16號7樓之1」,即自柬埔寨以航空快 遞貨運方式運送來台,嗣於96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 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 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 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扣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內之海 洛因60包(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
,純度80. 41%,純質淨重1616.72公克)。後於96年8月6 日上午9時許,由航警局人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 之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時,丙○○隨即簽署「張永喻」代為收 貨後,當場為航警局人員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 海洛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 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貨物派送單、書寫「張詠 喻、嘉市○○街16號7-1、0000000000」紙條、X光檢查儀 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照片16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受綽號「小隻」之乙○○
所託,代領上開包裹,並在送貨簿冊上簽署「張永喻」之署 押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伊不知包裹內有海洛因,當時伊在KTV認識的 小隻告訴伊因為他搬家沒有地址,所以請伊代收包裏,要伊 抄寫『張詠喻、嘉市○○街16號7-1、0000000000』紙條, 並交待伊收到包裹後,打他0000000000電話,他會來拿,沒 有提到酬勞之類的話,伊以為小隻就是張詠喻,伊之所以在 送貨簿冊上簽署『張永喻』,是因為送貨的喬裝員警比包裏 上的名字,伊沒收過包裹,以為就是要簽送貨員比的名字, 伊連包裹都還沒收到,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是 桃園地方法院查出小隻是乙○○後,才知小隻是乙○○,洵 無私運海洛因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扣案包裹記載寄件人為「Ms Lee Wai Man」,收件人 為「張詠喻」、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丙○ ○租處即「嘉義市○○街16號7樓之1」,自柬埔寨以航空 快遞貨運方式運送來台,於96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 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以 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 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試劑 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扣得上開夾藏海洛因 之包裹內之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空包裝 總重231.60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公克) ,後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由航警局人喬裝快遞公司 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時,被告丙○○聞 訊下樓,隨即簽署「張永諭」代為收貨後,當場為航警局 人員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航警局承辦人員丁○○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卷 第53至55頁及本院9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北關 稅局搜索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送貨簿冊影本、X光 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被告提出之抄寫「張詠喻、嘉市 ○○街16號7-1、0000000000」之筆記紙、貨物發票影本 、DHL快遞存根聯各1份、蒐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且扣得 海洛因60包及10個小包裝盒、1個大紙盒可資佐證(詳偵 卷第9、10、16、16-1、21、22、27、31至34、62頁), 而扣案之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20 10.60公克,純度80. 41 %,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7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6589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詳偵卷第63 頁)。
㈡、依證人即本件航警局承辦人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言,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由其喬裝快遞公司人員 依包裹上所留之收件地址前往送貨,其按門鈴告知有張詠 喻之包裹,被告即下樓簽署「張永喻」,由埋伏在旁之航 警局人員表明身份,告知包裹內夾藏毒品,被告之表情很 驚恐,其等經被告同意,旋隨被告上樓進入嘉義市○○街 16號7樓之1被告租處,被告主動交出其抄寫之「張詠喻、 嘉市○○街16號7-1、0000000000」紙條,並稱包裹係一 名綽號叫小隻之人叫她領的,被告在警方、地檢署均沒說 小隻之姓名等語可知,該包裹郵件之貨主並非被告。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出面提領,風險甚高,貨主為迴 避自身危險,多委請他人代為出面提領,而依公訴人並未 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自柬埔寨私運前, 即有參與上開海洛因運送來台之具體事證,僅足認定被告 於前揭時地出面簽收內藏扣案海洛因之「張詠喻」名義之 包裹。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綽號「小隻」之人係其前男友 戊○○之小舅子,案發時「小隻」未成年,原審依此查得 「小隻」即係乙○○(77年9月4日生,身分證號碼:Z00 0000000),又被告自案發以降即供承「小隻」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經原審調取卷附使用人資料得 知該門號於案發時之登記使用人係鍾清芳,依職權傳喚證 人鍾清芳,證人鍾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門號係其女兒 鍾玉虹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審再依職權 傳喚證人鍾玉虹,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門號借予其當時 的男友乙○○使用,乙○○後來說該門號不見了,其就向 遠傳公司辦遺失,之後又再申請使用原門號0000000000, 直到97年底98年初才因未繳通信費而被停話等語(詳原審 卷第68至72頁),此與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8647號函所述:00000000 00門號於96年8月10日辦理遺失,後因帳款逾期未繳,本 公司於97年12月2日予以停機等情相符(詳原審卷第114頁 )。由是可知,被告所稱之委託伊收貨之「小隻」即係乙 ○○乙節,應堪採信。經原審傳喚乙○○,其到庭證稱因 其介紹其朋友綽號「大大」之甲○○(69年5月3日生,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認識丙○○,是甲○○委託被告 代收包裹云云,惟質之被告,被告供稱伊根本不認識「大 大」,伊只知道是乙○○的朋友,紙條是乙○○拿一張紙 條給伊看,叫伊抄下姓名和電話,住址是伊自己寫的,乙 ○○說那個包裹會寄到伊家,案發前「大大」沒與伊講過 任何話,也沒有聯繫過收包裹的事等語。再案發時被告之
男友戊○○及被告之妹許彗珊均證稱其等於被告被捕當日 均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證人乙○○,且亦有成功聯絡 上乙○○等情(詳原審卷第55至66頁),則可見乙○○經 常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豈有該門號經常借予甲○ ○使用之可能;而證人乙○○於被告案發被捕後,即不遠 千里而往來嘉義桃園間,為被告處理聘雇辯護律師事宜之 理?況被告之妹許彗珊於原審時亦證稱「小隻」曾去過伊 和伊姊即被告位於嘉義市○○街16號7樓之1之租屋處,「 小隻」有拿一張紙條給被告,伊不知道他要被告做什麼事 ,伊姊看完那張紙後,有寫在自己的筆記本上等語(詳原 審卷第57頁),其證詞與被告供詞相符。益見被告供稱委 託其於前揭時地出面簽收內藏扣案海洛因之「張詠喻」名 義包裹之人係綽號「小隻」之乙○○乙節,應屬真實。 ㈣、按運輸毒品罪係屬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茲事體大, 被告雖年僅21歲,然運輸海洛因係萬國公罪,被告若明知 證人乙○○委託其代收之「張詠喻」名義包裹內藏放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衡諸彼此並非熟識,又無報酬,豈會干冒 遭判重刑之風險,允諾代收前揭包裹?要與常情有違。況 此等運輸毒品重罪,販毒集團多由次要角色出面,利用集 團外圍份子或委託不知情之人取貨,一方面若成功取貨, 販毒集團自無庸擔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此與實務上甚多 以快遞方式運送毒品之情形相似,另一方面若東窗事發, 販毒集團核心份子又可全身而退,至多僅次要角色或不知 情之人為警查獲,是被告不必然知悉內情至明。被告辯稱 :「案發時伊在瑪格KTV擔任傳播小姐時認識之客人, 乙○○說他搬家沒有地址,所以請伊代收包裹,要伊抄寫 『張詠喻、嘉市○○街16號7-1、0000000000』紙條,並 交待伊收到包裹後,打他0000000000電話,他會來拿,沒 有提到酬勞之類的話,伊不知乙○○有施用毒品。」等語 。衡諸案發時證人乙○○年僅19歲,被告本身並未曾施用 毒品,亦不知證人乙○○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復未向證 人乙○○收取任何報酬,依常情,被告若明知證人乙○○ 委託其代收之「張詠喻」名義包裹內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當悍然拒絕代收,絕無欣然同意、無償代收扣案之大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再被告與「小隻」係KTV傳 播小姐與客人之間之關係,交情不深,被告不知「小隻」 之真實姓名,僅以綽號相稱,亦屬常見,被告不知實無「 張詠喻」之人,在證人丁○○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 所留之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按門鈴告知有張詠喻等包裹時 下樓,倉促之間在送貨簿冊上直接簽署「張永喻」姓名,
表示領收「張詠喻」之包裹,真有可能,否則收件地址即 為被告與其妹許彗珊之租住處,若被告有何隱情,檢警人 員直接至該收件處調查即可,被告無從隱瞞,其在送貨簿 冊上依綽號小隻之人指示代收而簽署「張永喻」,應無偽 造文書之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乙○○委託伊 代收「張詠喻」名義包裹內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代 證人乙○○領收該包裹乙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有諸多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私運 毒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