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寅○○
乙○○
甲○○
丙○○(原名邱心怡
丑○○
丁○○
己○○
辛○○
子○○
癸○○○
壬○○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簡
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違反電信法等 前科,復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9 年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90年臺上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5月15日入監 執行,9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緣陳月桂(業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 臺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95年臺北市第10屆里 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長候選人,陳月桂、戊○○、丁○○ 相互間有親屬關係,寅○○、庚○○為陳月桂之友人,乙○ ○為戊○○之友人,甲○○、丙○○(原名邱心怡)為乙○ ○之妻、妹,丑○○之父羅邦雄(已死亡)為庚○○友人, 己○○、癸○○○、子○○為丁○○之友人,辛○○為己○ ○之子,張城宣(未據起訴,業於96年6月13日死亡)為陳
月桂之夫翁永得之友人,壬○○為張城宣之友人,陳月桂、 戊○○、寅○○、乙○○、甲○○、丙○○、丑○○、丁○ ○、己○○、辛○○、子○○、癸○○○、壬○○、張城宣 、庚○○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 人,然為求使陳月桂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 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百齡里里長選舉之選 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戊○○先後提供其臺北市○○區○○街110巷12 號2樓之戶籍資料,供寅○○(由陳月桂陪同辦理)、乙○ ○、甲○○、丙○○(以上3人委由不知情之方翁秀辦理) 、丑○○(委由庚○○辦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翁月霞亦先後提供其 臺北市○○區○○街110巷8號2樓之戶籍資料,供己○○、 辛○○、子○○(以上3人委由張城宣辦理)、癸○○○、 壬○○、張城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而陳月桂亦提供臺北市○○區○○ 街110巷11號之戶籍資料,供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 住於上開各該地址之寅○○、乙○○、甲○○、丙○○、丑 ○○、己○○、辛○○、子○○、癸○○○、壬○○、張城 宣、庚○○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 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並均於95年12月30日投票日,前 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寅○○、乙○○、甲○○、丙○○ 、丑○○、丁○○、己○○、辛○○、子○○、癸○○○、 壬○○、庚○○、同案被告陳月桂於原審另案97年選訴字第 6號案件承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證人方翁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前開 陳述經本院審酌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其業 於96年6月13日死亡(見他字卷第282頁,張城宣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惟其證述乃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且其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證人郭衍妙於調查局所述,雖為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寅○○、乙○○、甲○○、丙○○、 丑○○、丁○○、己○○、辛○○、子○○、癸○○○、壬 ○○、庚○○固承認被告戊○○先後提供其臺北市○○區○ ○街110巷12號2樓之戶籍地址,供被告寅○○、乙○○、甲 ○○、丙○○、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該戶; 被告翁月霞亦先後提供其臺北市○○區○○街110巷8號2樓 之戶籍地址,供被告己○○、辛○○、子○○、癸○○○、 壬○○、張城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該戶;而同案 共同被告陳月桂亦提供臺北市○○區○○街110巷11號之戶 籍地址,供被告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該戶。 以及被告寅○○、乙○○、甲○○、丙○○、丑○○並未實 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被告己○○、 辛○○、子○○、癸○○○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110巷8號2樓(被告壬○○則辯稱有實際居住於該址, 被告庚○○則辯稱有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巷 11號,詳如下述),且被告寅○○、乙○○、甲○○、丙○ ○、丑○○、己○○、辛○○、子○○、癸○○○、壬○○ 、庚○○均於95年12月30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
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不喜歡原里長葉平順,才找人遷入戶籍,想讓葉平順落 選,但伊並無幫助陳月桂當選之意思云云。被告寅○○辯稱 :因陳月桂表示要選里長,伊才遷戶籍給陳月桂一個交代, 但伊只是單純遷戶籍云云。被告乙○○辯稱:人民有遷移戶 籍自由,且當初因與家人不合始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甲○○ 辯稱:因伊丈夫乙○○遷移戶籍,伊亦隨之遷移戶籍,並非 因選舉而遷戶籍云云。被告丙○○辯稱:遷移戶籍很正常且 為人民自由,伊當初因與家人不合始遷移戶籍云云。被告丑 ○○辯稱:伊父羅邦雄要求庚○○幫伊遷移戶籍,伊不知道 遷移戶籍之理由,也不認識陳月桂,投票當天伊所投為廢票 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將臺北市○○區○○街110巷8 號2樓出租予他人,且伊當時因對前任里長不滿,遂想競選 里長,才要求己○○、辛○○、子○○、癸○○○、壬○○ 、張城宣遷移戶籍,希望藉此幫助伊云云。被告己○○辯稱 :伊係為幫助丁○○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被告辛○○辯稱 :伊母親己○○為伊遷移戶籍,但並未告知係為里長選舉云 云。被告子○○辯稱:伊為躲避朋友糾纏而遷移戶籍,非為 選舉而遷移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因丁○○要選里長 而遷移戶籍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士林區○○街110巷8號2樓,從遷入戶籍時起住到調查局傳 訊之際,伊只是單純去租房子住而已云云。被告庚○○辯稱 :人民有遷徙自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110 巷11號,伊都住在該處地下室,打地鋪睡了一年,伊為 收小孩學費通知單而遷移戶籍,並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 。惟查:
㈠、被告寅○○、乙○○、甲○○、丙○○、丑○○、己○○、 辛○○、子○○、癸○○○、壬○○、庚○○等人及張城宣 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原戶籍址」所示之地址,嗣或親自或 書立委託書委由他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臺北市士林 戶政事務所,將渠等戶籍分別遷移至被告戊○○、丁○○、 陳月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址內,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 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嗣被告寅○○、乙○○、甲○○、丙○○、丑○○、己○ ○、辛○○、子○○、癸○○○、壬○○、庚○○等人及張 城宣於95年12月30日臺北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 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被告戊○○、寅○○、乙○○、甲○ ○、丙○○、丑○○、丁○○、己○○、辛○○、子○○、 癸○○○、壬○○、庚○○等人及張城宣自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28-134頁、原審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方翁秀於偵
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26頁),並有遷入戶籍申請書 、委託書、臺北市第10屆里長第666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 本、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4、8-11、30-33、44-51、64-69、77-78、90-91 、98、106-109、116-119、126-127、136-137、174 -175、 201-208、240-246、275-283頁、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50-5 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寅○○、乙○○、甲○○、丙○○、丑○○、己○○、 辛○○、子○○、癸○○○、壬○○、庚○○等人及張城宣 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戶籍之處所:
1.被告寅○○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 件(原審均誤載為97年選訴字第7號案件,應予補正)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 12號2樓(見他字卷第193、215頁、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98 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 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 (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82頁、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 告寅○○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2.被告乙○○迭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準 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巷 12號2樓等語(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75頁、原審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6號 案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原審選訴字第6 號卷第84頁、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乙○○並未實際居 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3.被告甲○○迭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準 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巷 12號2樓等語(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05頁、原審卷第8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 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原審選訴字第 6號卷第71、84頁、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甲○○並未 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4.被告丙○○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 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110巷12號2樓等情(見他字卷第162、216頁、偵 卷第19頁、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63頁、原審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6號案件 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 第84頁、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丙○○並未實際居住於
上址,應堪以認定。
5.被告丑○○迭於調查局、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 、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110巷12號2樓等情(見他字卷第170頁、原審選訴字第6號 卷第109頁、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相符(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84、143頁、原審卷第87頁 ),足見被告丑○○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6.被告己○○迭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準 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巷8 號2樓等情(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52頁、原審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 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 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8頁),足見被告己○○並未實際居 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7.被告辛○○迭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準 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巷8 號2樓等情(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於原審97年選訴字 第6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原審選訴 字第6號卷第151、191頁、原審卷第88頁),足見被告辛○ ○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8.被告子○○迭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準 備程序中亦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巷8 號2樓等語(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60-161頁、原審卷第 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 相符(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被告子○○並未實際居住於 上址,應堪以認定。
9.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士林區○○街110巷8號2樓,僅一年住2、3次等情(見原審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相符(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90頁、原審卷第88頁) ,足見被告癸○○○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10.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110巷8號2樓等情(見他字卷第129-130頁),核與證人郭 衍妙於調查局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97年選訴 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35頁、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89頁、原審卷第88頁),足 見張城宣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11.被告壬○○雖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1 0巷8號2樓,伊只是單純去租房子住而已云云,惟其於原審 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自承:「95年6月間至95年底, 伊因四處打零工,住所不定,從未居住過臺北市○○區○○ 街110巷8號2樓,伊亦未給付該屋租金。」(見原審選訴字 第6號卷第第183頁),而證人丁○○亦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 6號案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壬○○與張城宣 戶籍都在區公所,伊看他們很可憐,遂允諾他們遷入戶籍, 壬○○連一天都未居住過臺北市○○區○○街110巷8號2樓 ,僅將其戶籍遷入該處而已,且其並無資力,亦未曾給付租 金。」(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89頁、原審卷第88頁), 顯見被告壬○○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12.被告庚○○則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1 0巷11號,伊都住在該處,睡床墊一年云云,然核之被告庚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5年11月1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916通紀錄,其基地臺發話位置均 未出現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無 訛,有該勘驗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7頁),況被 告庚○○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自承:「伊原先居 住臺北市○○區○○街81巷25弄17號2樓,該處係向他人承 租,租金1萬元,伊因無法收到兒子學費通知單故搬到前港 街,當時只有帶個人衣物,前港街住處有5間房間,伊不清 楚房間使用狀況,伊與伊兒子是睡在客廳地板上,冬天期間 伊與伊兒子就鋪被子睡地板。」(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 139-141頁),然被告庚○○原先已於昌吉街租屋居住,若 為收取其子之學費通知單,僅需變更個人信件收受處所即可 ,何以特地搬至臺北市○○區○○街110巷11號居住,並為 此在該處睡客廳地板或地下室、冬天打地鋪長達一年,果被 告庚○○確居住於前港街該處,何以搬家時僅攜帶個人衣物 ,又對前港街該處之房間使用狀況不甚清楚,所述實與常情 相悖,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難以為被告庚○○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1.被告寅○○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 件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與同案被告陳月桂為好 友,因陳月桂要選里長,故拜託伊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街110巷12號2樓。」明確(見他字卷第195、215頁、偵 卷第15頁、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87頁), 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遷戶籍,我人未住 於此,我有去投票,但我未投票給他(陳月桂)」(見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然被告寅○○既已自陳為陳月桂之好友, 焉有於受陳月桂請託虛偽遷移戶籍後,另投票與他候選人之 可能?況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已足。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 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不以具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4869號判決),故被告寅○○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此外被告寅○○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97年選訴字 第6號案件中、原審準備程中所為之前揭陳述,核與同案被 告陳月桂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證述相符(見原審 選訴字第6號卷第231頁),足認被告寅○○遷移戶籍至上址 之目的,乃為同案被告陳月桂之里長選舉,應堪以認定。 2.被告乙○○、甲○○、丙○○部分:辯稱因與母親不合始遷 移戶籍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承:「伊係為選舉而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街 110 巷12號2樓,因被告戊○○表示前任里長沒有做事,故 要求伊遷戶籍,並投票給另一候選人,若非因選舉,被告戊 ○○不會讓伊長期住在該處,投票當天伊記得投給女生,好 像是陳月桂。」(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68、76-77頁、原 審卷第88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 件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 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乙○○遷移戶籍 至上址顯係為同案被告陳月桂之里長選舉,應甚明確,其雖 辯稱係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始將戶籍遷移云云,惟與家人爭 吵不合,何需刻意遷移戶籍,尚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乙○○ 前已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0巷12號2樓 ,縱因與家人不合欲遷移戶籍,又何以將戶籍遷移至與其毫 無地緣關係之處所,亦屬可疑,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②被告甲○○雖亦為上開辯稱,然被告乙○○係為選舉而遷移 戶籍,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甲○○為其妻,兩人關係親近密 切,難謂俱不知情,況被告乙○○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 案件中證稱:「伊有跟被告甲○○提到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 ,到時候要去投票。」(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71頁), 且甲○○亦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承:「伊並未實際居住遷移戶籍處,95年12月30日里長 選舉是伊第一次投票,當天若非被告乙○○帶伊去投票,伊 不會去投票。」(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08頁、原審卷第 89頁),被告甲○○既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對當地選情亦不
甚瞭解,竟仍遷移戶籍至前港街該址,並於選舉當日由被告 乙○○攜之前往投票,更可徵其遷移戶籍之目的在於該次里 長選舉,而非因與家人不合所致。
③被告丙○○部分,則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因母親不同意伊與男友之關係而遷移 戶籍,然當時已不住在重慶北路家中,而是與男友同住於樹 林,遷移戶籍係由其兄乙○○負責處理,伊未曾去過遷移戶 籍處,也未實際居住該處,而遷出戶籍後,伊對外通訊地址 仍為樹林或原戶籍地,95年12月30日被告乙○○有叫伊去里 長選舉投票。」(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60-66頁、原審卷 第88頁),然被告丙○○自原戶籍重慶北路該址遷出戶籍前 已非居住於該處,縱與家人發生爭執,亦難認有何將戶籍遷 出之必要,況如欲與家人斷絕往來,則其遷出戶籍後,對外 通訊地址何以仍記載原戶籍之重慶北路處,所述顯然矛盾, 且被告丙○○未曾去過遷入戶籍之前港街處,亦未實際居住 該處,何以特地將戶籍遷入該處,更屬可疑,再參以被告丙 ○○遷移戶籍之事亦均由其兄乙○○負責辦理,而被告乙○ ○、甲○○均係因里長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被告乙○○ 又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之日刻意通知被告丙○○前往參 與里長選舉投票,顯見被告丙○○即為因該次里長選舉而遷 移戶籍甚明,其所辯尚非可採。
3.被告丑○○辯稱:伊父羅邦雄要求庚○○幫伊遷移戶籍,伊 不知道遷移戶籍之理由云云。然其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 案件中、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遷移戶籍期間、里長 選舉前均居住於洛陽街55號3樓,伊不知道為何遷移戶籍至 前港街處,也未居住於該處,但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時, 被告庚○○有叫伊去投票,伊之前沒有去里長選舉投票,若 被告庚○○未叫伊去投票,伊不一定會去投票。」(見原審 選訴字第6號卷第109-111頁、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庚 ○○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 大致相符(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44、147頁),是被告 丑○○原先已居住於洛陽街該處,竟毫無任何理由,而委由 被告庚○○將其戶籍遷入未曾實際居住之前港街該址,且被 告丑○○先前未曾於里長選舉中參與投票,然此次遷移戶籍 後,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時,又因被告庚○○通知始前 往投票,更顯可疑,參以被告庚○○與該屆里長候選人陳月 桂分為善德宮之廟公、宮主,關係極為良好密切,交情匪淺 ,是其為被告丑○○遷移戶籍,並於投票日催促被告丑○○ 前去投票,均係出於襄助陳月桂贏得該屆里長選舉所為,應 堪以認定,益徵被告丑○○遷移戶籍之目的確係為陳月桂之
里長選舉無訛。
4.被告己○○、癸○○○、辛○○部分:
①被告己○○、癸○○○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因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見原 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49-150、168頁、原審卷第88-89頁), 足見該二人確因該次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至渠等雖辯稱係 因被告丁○○要參選里長才遷移戶籍云云。然查,被告己○ ○於調查局中陳稱:「伊與被告丁○○沒有任何關係,也不 認識。」(見他字號卷第73頁),後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陳稱:「伊與被告丁○○為多年好友關係,經常往 來,但不知道被告丁○○有無佈樁要選里長,也未向伊拉票 ,之後亦不知道被告丁○○為何不出來競選。」(見原審選 訴字第6號卷第152-153頁),而被告癸○○○於調查局中陳 稱:「伊與被告丁○○沒有任何關係。」(見他字卷第112 頁),又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陳稱:「被告丁○ ○後來沒有出來競選里長,亦未告知為何不競選。」(見原 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68-169頁),是被告己○○、癸○○○ 就與被告丁○○之關係為何,所述前後均有不一。如被告己 ○○、癸○○○與被告丁○○並無任何關係且非友人,自無 可能為其競選里長而刻意遷移戶籍;如被告己○○、癸○○ ○為被告丁○○之好友,並為其競選里長而遷移戶籍,則被 告丁○○何以未告知其等事後不參選之理由,此實與常情不 符;相較於此,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己○○ 、癸○○○經常在善德宮泡茶聊天。」(見他字卷第131、1 33頁),陳月桂即為善德宮宮主,被告己○○、癸○○○應 與陳月桂較為熟識,關係更形密切,足見被告己○○、癸○ ○○應係為同案被告陳月桂參選里長而遷移戶籍,而非被告 丁○○一節,應甚明確。
②被告辛○○部分,其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陳稱: 「被告己○○並未告知係因選里長才遷移戶籍,只問伊要不 要遷移戶籍,伊表示沒意見,選舉當天並無任何人叫伊去投 票,是自己去投票的。」(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56-157 頁),然被告辛○○未曾去過遷入戶籍之前港街該址,亦未 實際居住該處,何以竟無任何理由而特地將戶籍遷入該處, 又於對該地選情不甚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於里長選舉之日前 往投票,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辛○○遷移戶籍之事均 由其母己○○負責處理(委由被告張城宣一同辦理遷移戶籍 ),而被告己○○係因同案被告陳月桂競選里長之目的而遷 移戶籍,業如前述,被告辛○○與己○○既為母子關係,彼 此親近密切,對於此次遷移戶籍之目的應甚瞭解,尚難諉為
不知,其所辯均不知情,並非可採。
5.被告子○○辯稱:伊為躲避朋友糾纏而遷移戶籍,非為選舉 而遷移云云。然其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自承:「 伊遷移戶籍後,仍居住於原戶籍地之臺北市○○區○○街10 9 號4樓,信用卡、行動電話帳單也都是寄到長泰街處,且 當時伊朋友還是有到家中附近來,而該朋友大部分都是用電 話騷擾伊。」(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59-164頁),且被 告子○○於95年7月間至12月間信用卡、行動電話之帳單寄 送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街109號4樓一情,亦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96)新光銀信卡字 第5110號函、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8日友 風字第96111800525號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6年11月12 日繳費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4、327、331-33 2頁),是被告子○○如欲躲避朋友糾纏,應更換其電話號 碼或搬離原戶籍地即可,何以僅遷移其戶籍至前港街該處, 顯然無助於擺脫友人糾纏一事,況其遷移戶籍後仍居住於原 戶籍地,相關通訊地址亦未更改,顯見被告子○○遷移戶籍 並非如其所辯係為躲避友人,而應為此次里長選舉而遷移戶 籍甚明。
6.被告壬○○辯稱:伊只是單純去租房子住,並將戶籍遷入該 處云云。然被告壬○○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原審 審理程序中陳稱:「臺北市○○區○○街110巷8號2樓為張 城宣租賃。」(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184頁、原審卷第26 8 頁),而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中則陳稱:「上開前港街該 處為被告壬○○租處,由其每月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見他字卷第130頁),是上開前港街該址究為何 人所租賃,二人之陳述已有矛盾,況被告壬○○並未給付該 租處之租金,詳如前述,更難謂被告壬○○確有租賃該處一 情,是被告壬○○既未租賃前港街處,亦未於該處實際居住 ,竟將戶籍遷移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其目的顯係為同 案被告陳月桂之里長選舉甚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7.被告庚○○則辯稱:伊為收小孩學費通知單而遷移戶籍,並 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然依目前郵政現況,限時郵件每 日收、投班次各有3班,例假日仍照常投遞;收件人如因上 班因素,白天無人在家收取掛號郵件,可書面向當地郵局申 請,將掛號函件改向上班地點投遞;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 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其新地址在原投遞局投遞區 內,稱為改投,不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 者,稱為改寄,收件人可具函或填具申請書申請改投或改寄 ;如須申請夜間收取郵件,可以電話或書面向當地郵局提出
申請,寄件人亦得將交寄之限時掛號郵件,加貼「限時晚間 投遞」專用簽條,指定於晚間投遞。是以,被告庚○○如欲 收取其子學費通知單,自可向郵局申請改投、改寄或夜間收 取郵件,或請寄件人指定於晚間投遞,自無因此而遷移戶籍 之必要,是其所辯為收取學費通知單而遷移戶籍顯屬不實, 又被告庚○○於原審97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自承:「伊於 善德宮擔任廟公4、5年,同案被告陳月桂擔任宮主,伊投票 一定投給陳月桂,沒有理由不投給她,伊於被告丑○○詢問 伊要投給誰時,亦表示一定投給陳月桂。」(見原審選訴字 第6號卷第138、146-147頁),足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 陳月桂熟識多年,關係甚篤,益徵其遷移戶籍應為陳月桂競 選里長之選舉甚明。
8.至被告戊○○、丁○○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寅○○、 乙○○、甲○○、丙○○、丑○○、己○○、辛○○、子○ ○、癸○○○、壬○○、張城宣、庚○○均係為陳月桂競選 里長而遷移戶籍,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陳月桂曾向被告戊 ○○拜票,被告戊○○、丁○○、陳月桂並未交惡,感情甚 親篤等情,業經渠等自承在卷(見原審選訴字第6號卷第83 、196頁),是渠等二人既與同案被告陳月桂為至親關係, 感情和睦,又均對前任里長有所不滿,則陳月桂此次出面參 與里長選舉,自當鼎力相助,以求陳月桂確能當選里長,堪 認渠等亦知悉上開被告遷入戶籍之目的即為同案被告陳月桂 之里長選舉無訛。
9.至於證人張城宣雖亦附和陳稱:伊係為殘障補助才將戶籍遷 入友人壬○○前港街之租處云云,然前港街處並非被告壬○ ○所租賃,業如前述,且張城宣於調查局中自承:「原戶籍 地址之福港街208之9號4樓亦有獲臺北市殘障補助6,000元。 」(見他字卷第129頁),此外復無法說明遷移戶籍前後對 於補助有何不同,足認其所述為殘障補助而遷移戶籍云云為 事後卸責之詞,且證人張城宣亦自承:「伊常至善德宮,並 與陳月桂之夫翁永得熟識。」(見他字卷第134頁),其既 與陳月桂之配偶過從甚密,並刻意於該次里長選舉前將其戶 籍遷入與其完全無地緣關係之處,又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 舉當日前往投票,則其目的顯係為陳月桂之里長選舉而遷移 戶籍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寅○○、乙○○、甲○○、丙○○、丑 ○○、己○○、辛○○、子○○、癸○○○、壬○○、庚○ ○等人及張城宣並未實際居住於遷移戶籍至被告戊○○、丁 ○○上址,且均係為陳月桂競選里長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被 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及證人張城宣所述亦屬附
和被告壬○○之說詞,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等人雖以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及辯護人以刑法第146 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本件縱符合該條修正後第2項之要件 ,惟法律不溯及既往,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等人,此乃學界 、實務界、立法意旨所明訂,又本件實為政治案件,刑法第 146條第1項之案件並非屬調查局執掌,足見本件起訴顯有違 誤云云置辯,然:
㈠、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亦有選舉之權利,固分別為憲法 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但所謂自由與權利,非漫無限制而 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 ,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而刑法第 146條就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正確結果定有刑罰、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亦限制人民選舉權之行使,其 規範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 具有目的正當性,且未逾越必要之手段,從而人民行使上開 基本權利時,即應於此範圍內,方得行使之。
㈡、又刑法第146條雖於96年1月24日修正,原條文第1項:「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 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修正,增訂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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