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641號
TPHM,98,上訴,4641,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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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姜俐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55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後,未經許可,先後將之寄藏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135巷32弄4號1樓後方防火巷及臺北縣新 店市○○路43巷6弄8號6樓住處內。嗣因財務窘迫,竟分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將上開足供兇器使 用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於隨身背包內,隨後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地,假借詢問房間價格,並將上開改造手槍 及裝於彈匣內之子彈自背包內取出,喝令如附表所示之櫃檯 人員交付抽屜內之財物,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該等人員不能 抗拒,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員因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現金、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員容由己○○取走櫃檯內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己○○得手後旋快步離去。嗣經 為警於98年8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43巷6弄8號6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 彈17顆(已鑑驗試射5顆,剩12顆),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犯 罪,係己○○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且自首犯罪 而願接受裁判,員警據其供述通知附表編號5所示櫃臺人員 製作警詢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 37頁正面、第49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9671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反面、第61頁、第62 頁、第82頁、第83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 42頁正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54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丙○○、丁○○、乙○○、甲○○、戊○○、 劉光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志豪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 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大欣飯店、星辰飯店、悅 榕汽車旅館、長春商務旅店監視錄影資料之擷取畫面附卷可 參。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枝、子彈17顆足資佐證,而前開扣 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 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7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8月18日 刑鑑字第09801153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持 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7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害人 丙○○、丁○○、乙○○、甲○○之證詞認前揭被害人有無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容有疑義,認被告僅應構成恐嚇取財罪 等語置辯;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 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 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 ,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 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 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 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 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又 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 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判 例、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參諸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拿槍是因為 比較有恐嚇效果。」、「(問:你前後五次強取財物的時候 是否都有將手槍拿出來?)是的。」「(問:手槍裡面是否 有裝設子彈?)是有子彈。」、「(問:警察查獲你的時侯 查扣17顆子彈,你這17顆子彈是否全部都有帶到犯案現場? )是的,有些是放在包包裡面,有些放在彈匣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被告持以犯案之工 具既屬具有殺傷力且彈匣已裝設子彈之改造槍枝,且被告先 後5次犯行,均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拿出恫嚇被害人 ,並將持有子彈裝在彈匣內,觀諸案發時旅館櫃臺均僅有1 位或2位櫃臺人員,而參以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 當時很害怕等語,及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 表示「他拿槍指著我的胸口,叫我拿錢出來。」、「(問:



當時被告有無拿槍對著你?)有,他叫我不要出聲不要講話 ,把錢拿出來,我給他之後叫我再拿。」、「(問:當時你 內心是否感到害怕?可以反抗嗎?)我非常害怕,因為他拿 槍,所以沒有辦法反抗。」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衡以 一般通常人處於僅有其獨自一人或僅有1位同事在場之情形 ,遭人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喝令交付財物,顯難謂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未被壓制,參諸上開意旨,本件被告既係持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方式威脅被害人,使渠等畏怖至使不能抗拒之狀 態,而取他人之財或使其交付,堪認係強盜犯行無訛。辯護 人上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寄藏槍枝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而屬兇器無疑。又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既係綽號「阿 榮」之男子,於93年間委由被告保管,被告先後將之藏放於 臺北縣三重市○○街135巷32弄4號1樓後方防火巷及其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6弄8號6樓之住處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正面 、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參諸其客觀行為,乃係先有「阿榮 」之持有行為,進而始為之受寄代藏,是以被告支配前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公訴人認係成立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並未涉 及起訴法條變更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 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 5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警於98年8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6弄8號6樓住處查獲,因附表編號 5所示被害人遭強盜後並未報警,被告在其犯罪被發覺前, 主動向執行員警供述表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相 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寄藏子彈罪及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 於97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於假釋期間,不以正常營 生之方式取得財物,分別持槍強盜多次,危害社會治安及 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原審判決主文及附表1、2、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扣案之 如主文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12 顆(原17顆,鑑驗試射5顆,剩12顆),均具殺傷力,認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子彈5顆,因已經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 及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鞋子2雙、polo杉2件、褲子2件、 帽子1個,雖係被告所有,經核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所 生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理由仍以其   犯行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並未構成強盜罪及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編號3、5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強盜地點係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80號之星辰飯店,行搶時 固有被害人即櫃台人員乙○○、甲○○2人在櫃台,惟現 金5800元係由被害人甲○○1人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予被告 ,並非乙○○、甲○○2人交付乙節,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並叫我與同事將抽 屜打開,把錢拿出來,還表示要拿大鈔,我與我同事乙○



○因畏懼他的言詞,所以我便依他的指示將錢交付給他, 他接手後便離開飯店。」等語自明(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 反面),核與被害人吳佳靜於警訊中證述(見上開偵查卷 第30頁正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當時沒有 指定誰將錢拿給我,我當時拿槍同時指著她們二人,要她 們把錢拿給我,後來就是甲○○把錢拿給我。」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堪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現金5800元係由被害人甲○○1人 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予被告無訛,原審認定係被害人乙○○ 、甲○○2人交付,即有未合。
2、次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漏未審酌 ,亦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3、5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其犯行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並未 構成強盜罪乙節雖無理由(見本判決理由二),然就如附 表5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上訴主張符合自首乙節, 揆諸上揭說明,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其他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 ,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97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於假 釋期間,不以正常營生之方式取得財物,分別持槍強盜多 次,危害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惟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上開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 彈拾貳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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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櫃臺人員│ 金額 │交付情形│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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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月16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 丙○○ │1萬1,000元│由丙○○│有期徒│
│ │下午1時25分 │2段77巷17之3號微風商│ │ │交付 │刑柒年│
│ │ │務旅館 │ │ │ │柒月 │
├──┼──────┼──────────┼────┼─────┼────┼───┤
│ 2 │98年7月18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 丁○○ │ 3萬500元│由丁○○│有期徒│
│ │下午4時47分 │2段27巷 2之2號大欣飯│ │ │交付 │刑柒年│
│ │ │店 │ │ │ │捌月 │
├──┼──────┼──────────┼────┼─────┼────┼───┤
│ 3 │98年7月18日 │臺北市中正區○○○路│乙○○、│ 5,800元│由甲○○│有期徒│
│ │下午5時45分 │1段80號星辰飯店 │甲○○ (│ │交付 │刑柒年│
│ │ │ │起訴書漏│ │ │陸月 │
│ │ │ │載) │ │ │ │
├──┼──────┼──────────┼────┼─────┼────┼───┤
│ 4 │98年8月4日 │臺北市○○區○○街29│ 戊○○ │ 4,500元│由己○○│有期徒│
│ │下午3時23分 │號長春商務旅店 │ │ │取走 │刑柒年│
│ │ │ │ │ │ │陸月 │
├──┼──────┼──────────┼────┼─────┼────┼───┤
│ 5 │98年8月6日下│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劉光華 │ 2萬800元│由己○○│有期徒│
│ │午12時17分 (│1段146號悅榕汽車旅館│ │ │取走 │刑參年│
│ │起訴書誤載為│ │ │ │ │拾月 │
│ │下午)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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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