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578號
TPHM,98,上訴,4578,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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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 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乙○○竟於民國96年11月間 ,應允吳鳳鳴之要求,而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供作收受夾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用,並由吳鳳鳴分別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予乙○○丙○○,作為通知 取貨聯絡之用,吳鳳鳴並允諾事成之後,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及5千元之報酬予乙○○丙○○乙○○丙○○吳鳳鳴即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鳳鳴委託他人在大陸地區購得愷他 命後,將之藏置於運動滑板車包裹內,於96年12月11日委託 大陸地區之「仙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仙施公司)以 海運方式運送,於同年月17日自香港地區運抵臺灣地區(提 單號數:6046HKKEL8608),並由吉順報關行代理進口報關 及由臺灣地區之「桔英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桔英公司)承 攬運送,吳鳳鳴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通知大陸仙施公司,變 更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為「乙○○、臺北縣淡水鎮○○路187 巷66弄11號6樓、電話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25日11 時許,利用網路SKYPE打電話予乙○○所另持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以暗語「票要過了」,通知乙 ○○聯絡丙○○一同前往取貨,乙○○遂於同日13時許與承 攬運送公司所屬貨運行確認取貨及貨運行之地址後,於同日 14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丙○○,並前往臺北市北 投區天母附近與丙○○會合,及拿取欲支付之貨運費,迨至



同日下午3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7897-DZ號自小客車, 搭載乙○○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16之20號貨運 行取貨,途中丙○○吳鳳鳴之指示,持門號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聯繫交貨地點,並轉知乙○○取貨後自行搭乘計程 車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處統一便利超商交予不詳 之人,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獨自下車前往貨運行簽 收包裹,為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 查員見時機成熟而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掩飾私運進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運動滑板及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22包( 合計淨重5462.82公克,純質淨重3571.21公克),及GNET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NOKIA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支等情。因認 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以具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始得以 該等罪嫌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晨星何定洽、吳 鳳鳴、陳朝維等之證詞,及卷附大陸仙施公司之委託運輸合 約書、進口報單(提單號數6046HKKEL8608號)、乙○○使 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丙○○ 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鳳 鳴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日調科壹字 第09700012660號毒品鑑定書、吳鳳鳴之入出境資料、丙○ ○於查獲後與吳鳳鳴之通話錄音光碟,及扣案之運動滑板車 、第三級毒品愷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乙○○辯稱:伊雖有提供姓名及地址 予吳鳳鳴供作取貨之用,但並無運輸或走私毒品之犯罪意思 ,係遭吳鳳鳴利用而實施犯罪,吳鳳鳴告知伊之訊息僅是代 領貨物包裹,從未告知所代領之包裹內容物為何,此為吳鳳 鳴於初訊時證述屬實,其後雖改稱有告知伊係毒品,然係挾 怨報復之陳述,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本件貨物包裹 已抵達臺灣後始變更包裹之收件人,伊於同月25日始被通知 前往取貨,由貨物包裹進口後尚變更收件人之事實,可知伊 並未參與運輸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伊被逮捕時 並未接觸到貨物,亦未要求貨運行人員打開紙箱作查對貨物 之動作,直到查獲當晚10點40分拆開包裹作初步鑑驗時,伊 才看到包裹內容物等語。丙○○辯以:由本件運輸過程以觀 ,無論是伊開車搭載乙○○前往貨櫃行,或是在旁觀看乙○ ○取貨,皆非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本件 毒品運輸行為在收貨人乙○○進入貨運行取貨,並將毒品置 於其實力支配下持有時,兩地間之毒品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至事後乙○○欲將毒品改變持有狀態交至何處,與運輸毒品 罪之運輸行為無涉;乙○○甫進入貨運行內取貨之際即遭逮 捕,尚無從將扣案毒品依指示移往他處交予他人,因此伊單 純轉述乙○○將來取貨後交貨地點之行為,亦非運輸毒品罪 之運輸行為;吳鳳鳴對於是否曾告知乙○○貨物係第三級毒 品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吳鳳鳴亦證述從未告知伊陪同乙○○ 前往接貨內容是毒品,至其認為乙○○會跟伊說貨物內容是 毒品亦僅係臆測;伊陪同乙○○前往取貨之代價僅5千元, 實無可期待對貨物內容為毒品有所認識云云。
五、經查:
㈠、吳鳳鳴於96年11月間,向被告等二人要求協助收取貨物包裏 ,經被告等二人應允,乙○○遂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予吳鳳鳴 供作收受包裹之用,吳鳳鳴於96年11月29日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及於96年12月17、18日左右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作為通知聯絡取貨之 用,吳鳳鳴並允諾事成之後,各給付1萬5千元、5千元報酬 予乙○○丙○○。嗣與吳鳳鳴基於共同運輸毒品犯意聯絡 之人(按嗣後查獲係綽號「廷宇」之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林建宏」、綽號「老夫子」等人)在大陸地區購



得愷他命後,將之藏置於運動滑板車內,於96年12月11日委 託大陸仙施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於96年12月17日自香港地 區運抵臺灣地區,並由吉順報關行代理進口報關及由臺灣桔 英公司承攬運送。嗣經大陸地區寄貨人於96年12月19日以電 話通知大陸仙施公司,將原收貨人陳秉涵變更為「乙○○、 臺北縣淡水鎮○○路187巷66弄11號6樓、電話0000000000號 」。吳鳳鳴於96年12月25日11時許,撥打網路電話SKYPE 予 乙○○所另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以 暗語「票要過了」通知乙○○聯絡丙○○一同前往取貨及向 丙○○拿取欲支付之貨運費,另通知丙○○陪同乙○○前往 取貨、監看取貨情形及墊付貨運費。乙○○於96年12月25日 13時許與運送公司所屬之得利通貨運行(位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98巷16之20號)確認將自行前往取貨及貨運行地 址後,於96年12月2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並前往臺 北市天母附近與丙○○會合及拿取貨運費。丙○○於96年12 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號7897-D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 往貨運行,及於當日14時許及搭載乙○○途中之16時許,依 吳鳳鳴指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存之唯一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交貨地 點,並轉知乙○○於取貨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將包裹送至臺北 市石牌某處統一便利超商交予該收貨人。嗣於96年12月25日 17時許,乙○○獨自下車前往貨運行簽收包裹時,為在場監 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上前逮捕,當 場扣得乙○○所簽收之掩飾毒品愷他命之貨物即運動滑板車 包裏及內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22包(合計淨重5462.82公 克,純質淨重3571.21公克),並逮捕在貨運行附近車上監 看之丙○○,及扣得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吳鳳鳴乙○○丙○○遭逮捕後, 於當日17時35、36分許,分別撥打乙○○0000000000號及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接通,再於當日18時06分許, 撥打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因查覺丙○○回話 有異,旋即掛斷電話等情。為被告等二人供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陳朝維、臺灣桔英 公司股東廖晨星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吳鳳鳴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陳朝維97年7月2日偵查筆錄及原 審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廖晨星97年2月22日偵查筆錄及原 審98年4月9日審理筆錄、何定洽97年2月19日偵查筆錄、吳 鳳鳴原審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大陸仙施公司 之96年12月11日委託運輸合約書、進口報單(提單號數6046



HKKEL8608號)、乙○○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丙○○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鳳鳴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得利通貨運行之貨物簽收單、基隆 關稅局96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96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以上見偵字第15555號 偵查卷第7、15至20、30、32至35、213至215、223至224、 300至307、314至316,及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第94至95、 108、142頁)可稽,暨扣案之運動滑板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622包及行動電話等物足憑;而扣案物622包經送鑑驗後, 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日 調科壹字第0970001266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字第15555號偵 查卷第122頁)。再吳鳳鳴於被告等二人被逮捕後,於當日 18時06分許與丙○○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經勘驗通話 錄音光碟結果為:「......A:你電話...你...喂,我鳳, 我你老大,啊你在那裡?B:沒有啦,小安在貨運行啊... A:免啦,沒關係,你不敢來,我怕你在那...狀況到底是 怎麼了?B:沒有,就就就這樣啊。A:旁邊有人嗎?B: 嗯。A:是嗎?B:嗯。」等情,亦有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 原審98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可考。
㈡、本件查獲緣起,係因大陸仙施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受委託以 空運方式運送之手錶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訂約日 期:96年12月13日,寄貨人:陳文生,電話00000000000, 收貨人:陳秉涵,品名:鋼帶表),於96年12月14日運抵臺 灣地區後,因報關行發覺溢出白色粉末而報警處理,經航空 警察局開箱查驗發現內藏毒品愷他命,乃要求業者配合,仍 依原委託運輸合約,由業者與陳秉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有罪確定)聯絡並確認送貨地點 後,將該貨物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8分送交陳秉涵收受 時查獲。嗣大陸仙施公司清查同時進倉而疑為相同貨主之其 他貨物,認該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受委託以海運方式運送之 電子鐘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訂約日期:96年12月 11日,寄貨人:張順發,電話00000000000,收貨人:李冠 偉,品名:輪胎鐘),共3箱,合計電子鐘30個)、運動滑 板車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訂約日期:96年12月11 日,寄貨人:陳文生,電話00000000000,收貨人:陳秉涵 ,品名:滑板車),共5箱,合計滑板車30臺可疑而通知報 關行及臺灣運送公司報警處理,該兩批貨物於96年12月18日 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尚志貨櫃場,經基隆關稅局及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開箱查驗,發現均藏毒品愷他命,乃要



求業者配合,仍依原委託運輸合約,就電子鐘部分,由業者 與使用不知情之李冠偉名義及電話之陳逵翔(經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確定)聯絡並確認送貨地點後,將貨 物於96年12月20日下午送交陳逵翔收受並追躡其行跡,而查 獲陳逵翔及駕車搭載陳逵翔周伊佑(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 第36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循線查獲在大陸地區指揮、綽 號「廷宇」之甲○○(另案判決),及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居 中聯繫之李銘淋(另案判決);就運動滑板車部分,因原收 貨人陳秉涵如前述於96年12月15日另案遭逮捕時,為在現場 附近之李銘淋所知悉,旋以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之甲○○, 故經大陸地區之同夥於96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以電話通知 運送業者變更收貨人為乙○○乙○○於96年12月25日與業 者聯絡確認將自行前往取貨及貨運行地址,而於當日下午乙 ○○至貨運行簽收時,查獲乙○○及駕車搭載乙○○前往之 丙○○(嗣循線查獲在大陸地區指揮、綽號「廷宇」之甲○ ○,及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居中聯繫之吳鳳鳴《原審97年度訴 字第78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陳朝維、臺灣桔英公司股東廖晨星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及吳鳳鳴李銘淋陳秉涵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同見本案上開陳朝維廖晨星之偵 查及審理筆錄、何定洽之偵查筆錄、吳鳳鳴之審理筆錄,及 原審卷㈡附原審97年度訴字第780號案件之李銘淋97年9月17 日審理筆錄、陳秉涵97年10月1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大 陸仙施公司之96年12月11、13日委託運輸合約書(共3份) ,及前述相關刑事案件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因本件運輸毒品事,與被 告等二人聯繫,亦未見過被告等二人等語(本院卷第97、98 頁),是仍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㈢、公訴人以被告等二人自承受吳鳳鳴之指示取貨或監看取貨, 此等於短時間內可完成之事即可得到不微薄之代價,且與吳 鳳鳴等人之電話通聯異常密切,而被告乙○○復自承並非第 1次接包,認被告等二人對於貨物內容為毒品愷他命均有認 知等情。被告等二人則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否認知 悉貨物內容為毒品,辯稱:吳鳳鳴沒有說貨物內容是什麼東 西,但因吳鳳鳴身邊有人在賣類似包包的仿冒品,所以伊推 測是仿冒品之類的東西等語(見乙○○丙○○96年12月25 日調查筆錄、96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原審96年12月26日聲 押庭訊問筆錄、乙○○97年2月19日、97年2月27日、97年3 月6日偵查筆錄、丙○○97年2月22日偵查筆錄、原審歷次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查:




1、關於被告等二人受吳鳳鳴指示之經過,證人吳鳳鳴於調查及 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指示被告二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 吳鳳鳴97年4月1日及18日調查筆錄、98年7月2日偵查筆錄) ,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始證稱:96年11月間,伊在蘭雅公園召 集被告他們來,小宇打電話來說要接包包,伊就在電話中就 給小宇凸(台語)回去說毒品就毒品,被告他們當時在很遠 的地方,他們有沒有聽到伊不知道,但伊沒有跟被告兩人還 有整群人討論這個問題,伊跟他們說有東西從大陸進來,請 他們去領貨,伊從來沒有跟乙○○說過貨物內夾帶的是什麼 ,伊忘記丙○○有沒有問云云。惟經提示被告乙○○97年3 月6日調查筆錄(供稱:「大約是在96年11月間晚上11時, 吳鳳鳴在天母蘭雅公園以強迫方式要我提供地址時,提到會 給酬勞,但沒有講多少錢,當時我有問吳鳳鳴要領什麼貨, 吳鳳鳴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當天在蘭雅公園約有10餘人... 」)詢其意見後,吳鳳鳴旋稱:如果是強迫的,應該是每個 人都強迫,怎麼丙○○沒有說伊強迫他云云,並稱:後來伊 有老實跟乙○○說,這毒品要不要接,要賺你自己賺,不要 勉強,所以乙○○考慮過後才答應要接,這是伊在蘭雅公園 與小宇講完電話沒幾天跟乙○○說的,是96年12月25日之前 的事... 伊於96年12月25日1個星期前拿電話給丙○○,就 是要丙○○乙○○去接貨,因為伊有跟乙○○說裡面是毒 品,伊認為乙○○應該會跟丙○○說,丙○○應該知道裡面 是毒品,但伊忘記有沒有跟丙○○說云云(見原審98年2月 25日審理筆錄)。就被告乙○○是否知悉所取貨物內容為毒 品乙節,其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衡以其係於獲悉被告乙○○ 對其不友善之供詞後始為前揭證述,可信性顯屬有疑,至其 稱被告丙○○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乙節,則純屬個人臆測, 均難作為對被告等二人不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96年12月25日逮捕被告兩人之經過,查被告乙○○ 係於當日17時許獨自下車進入貨運行,完成簽字、繳錢後, 再走到貨櫃場內空曠處等候,經貨運行人員將貨物搬到乙○ ○面前之地上,調查員於乙○○尚未搬貨,亦未打開紙箱查 對貨物時,即出示證件上前逮捕,乙○○直至當日22時40分 ,調查員拆開包裹作初步鑑驗時,始看到內容物;另丙○○ 並未隨同乙○○進入貨運行,未看到在貨運行查獲乙○○時 之扣案貨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朝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原審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依該查獲過程,亦無從認 定被告二人已因接觸或開拆貨物包裹,而知悉其內容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
㈣、公訴人雖質疑:被告乙○○另自承於96年12月10日曾受吳鳳



鳴指示收受過一次貨物(即大陸仙施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受 委託以海運方式運送舞台旋轉燈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 載:訂約日期:96年11月29日,寄貨人:乙○○,電話0000 0000000,收貨人:陳'R,品名:舞台旋轉燈。),又大陸 仙施公司另於96年12月2日受委託以空運方式運送手錶一批 (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訂約日期:96年12月2日,寄貨 人:陳秉涵,電話00000000000,收貨人:陳秉涵,品名: 手錶。),均與上開經查獲運輸毒品之大陸仙施公司96年12 月11日及13日委託運輸合約,為同一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 而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於12月10日收貨前後有以吳 鳳鳴於96年11月29日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鳳鳴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吳鳳鳴再與前揭96年 12月2日委託運輸合約上大陸地區貨主所留之0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又被告丙○○於96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間有多 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96年12月2日 委託運輸合約上大陸地區貨主所留之00000000000號電話聯 絡,再吳鳳鳴於96年12月26日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前揭96年12月2日委託運輸合約上大陸地區貨主 所留之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彼此聯繫異常密切,顯均 為同一運毒集團成員,對於貨物內容為毒品顯均有認知云云 。惟:
1、公訴人所指大陸仙施公司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日委託 運輸合約(見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第131、132頁),雖經調 查機關認為可疑,然均未經查獲運輸毒品乙情,業據證人陳 朝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案(見陳朝維97年7月2日調查筆 錄、原審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自難遽認該兩次運送確 如公訴人所指亦係運輸毒品行為。
2、又卷附被告乙○○於96年11月29日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 鳳鳴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大陸 地區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5555號偵查 卷第225、314至315頁,及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第66至81、 114至120頁),固顯示有前述電話通聯。惟訊據被告丙○○ 供稱:0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友人黃國書(綽號「大頭」 )在大陸與伊聯絡之電話,伊與他通話有些是聊天,有些伊 忘記了云云(見原審98年5月27日審理筆錄、原審卷㈡附另 案97年度訴字第780號97年9月10日審理筆錄);吳鳳鳴供謂 :伊記得0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是「廷宇」的電話,伊不 記得通話內容云云(見原審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原審卷 ㈡附另案97年度訴字第780號97年9月17日審理筆錄);證人



陳朝維則證以:無法排除「廷宇」與黃國書共用該00000000 000號電話等語(原審卷㈡附另案97年度訴字第780號97年9 月17日審理筆錄),而各該通話復均未經監聽,均無證據顯 示其通話係聯繫運輸毒品事宜。
3、本案偵查檢察官業就被告等二人,因前述大陸仙施公司96年 11月29日委託運輸合約(運輸貨物:舞台旋轉燈。未查獲犯 罪)、96年12月11日委託運輸合約(運輸貨物:電子鐘。查 獲陳逵翔等人)、96年12月13日委託運輸合約(運輸貨物: 手錶。查獲陳秉涵等人)所涉運輸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96年度偵字第155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自難以被 告等於各該委託運輸合約到貨或查獲日期相近之日期有電話 通聯紀錄,遽而推論被告等二人有如公訴人所稱之參與運輸 毒品集團情事。
㈤、公訴人雖指被告乙○○丙○○就短時間內可完成之事,即 可得到不微薄之代價,足認均知悉貨物內容為毒品云云。惟 按運輸第三級毒品乃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二人 至貨櫃行取貨或在附近監看,承受遭查獲而罹刑典之高度風 險,而本件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622包,純 質淨重亦達3571.21公克,價值不斐,與吳鳳鳴應允支付之 報酬1萬5千元、5千元,不成比例,其二人是否甘冒高度風 險而僅取得該等代價,顯屬有疑。被告等二人均辯稱不知貨 物內容為毒品,因主觀上認係仿冒品,故雖認有風險,仍願 接受吳鳳鳴允諾之報酬而受其指示等情,難謂無稽。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等二人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等犯 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應為被告等二 人無罪之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 6627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 併為審理)。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吳鳳鳴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不影響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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