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義務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壹顆(驗餘總淨重為貳點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為參拾點玖陸柒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拾陸只、用以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小型分裝袋貳佰陸拾壹只、大型分裝袋壹佰貳拾玖只、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愷他命之杓貳支、分裝板貳塊、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 他命)分 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依法亦不得持有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自民國97年 6月間起,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巿及基隆 巿等處,向綽號「滷蛋」、「阿文」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以每顆第二級毒品MDMA每克約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 格購入、第三級愷他命每公克約以3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以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之工 具(除附表八之1 該次外),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既遂。
二、嗣因警據報對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而循線查知上情,復經警於98年1 月20日9 時40分許持搜 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 巷20號8 樓 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暗橘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MDMA
8 顆(淨重2.066 公克,驗餘淨重2.064 公克)、磚紅色MD MA1 顆(淨重0.311 公克,驗餘淨重0.309 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6 包(毛重22.44 公克、淨重20.32 公克,驗餘 淨重20.3195 公克)、用以分裝所販愷他命之小型分裝袋26 1個、大型分裝袋129個、供販賣毒品秤重之電子磅秤 2臺、 供分裝毒品愷他命用之分裝杓2支、分裝板2塊;嗣經警於98 年1月20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郭高聰、鄭如純位於臺北縣土城 市○○路108巷 2弄5樓同居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郭高聰持有 之由甲○○販出之第二級毒品暗橘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MD MA一顆(淨重 0.255公克,驗餘淨重0.2535公克)、橘色底 不規則鵝黃色點之MDMA一顆(淨重0.254公克,驗餘淨重0.2 5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0.599公克、淨重 0.349公克,驗餘淨重 0.3485公克);同日11時許警方經呂 志揚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號2樓住處, 扣得呂志揚持有之由甲○○販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毛重4.162公克、淨重3.112公克,驗餘淨重3.1115公克); 同日12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維衍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149巷32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維衍持有之由甲 ○○販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毛重 2.059公克、淨重 1.219公克,驗餘淨重 1.2185公克);同日13時10分許復經 警持搜索票至劉冠志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之3號8 樓執行搜索,扣得劉冠志持有之由甲○○販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6.35公克、淨重5.97公克,驗餘淨重5.969 5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書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販賣予林維衍之部 分原記載為自97年 6、7月起至98年1月止共10餘次;就販賣 予陳忠義之部分原記載為自97年 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 10餘次,每次販賣 3小包愷他命予陳忠義;就郭高聰、鄭如 純部分原記載為自97年7、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10餘次 ;就古祥乙部分原記載為自97年 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同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古祥乙共 2次 ;就蘇民哲部分原記載為自97年 9、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 止共 3次等語,惟嗣已據蒞庭檢察官依卷存證據當庭就被告 販賣予林維衍、陳忠義、郭高聰及鄭如純、古祥乙之犯罪時 間更正為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及次數,就蘇 民哲部分蒞庭檢察官則更正為97年12月 9日、97年12月10日
各一次,另就陳忠義部分關於每次販賣之愷他命數量則更正 為 2小包,另就古祥乙部分則減縮為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參見原審卷第96頁、第100頁之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第78頁之9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有關販賣毒品 予上開人等之犯罪事實原經起訴,並由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及販賣數量及毒品種類,自應以檢察 官當庭確認後之犯罪時間及販賣數量、次數及毒品種類為本 件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被告甲○○於認罪後,與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 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不諱 ,以上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劉冠志、馮文良、呂志揚 、陳忠義、郭高聰、鄭如純、古祥乙、蘇民哲、何紹豪等人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1960 號卷第75至79頁、第154至156頁;第120至123頁、158 至160頁;第61至63頁;第91至95頁、第166至168頁;第107 至 110頁、170至172頁;第47至51頁、第174至176頁;第15 至19頁、第178至181頁;偵字第3421號卷第13至18頁、第41 至43頁;偵字第3877號卷第13至17頁、第32至34頁;偵字第 5245號卷第13至16頁、第28至30頁),並有證人劉冠志、馮 文良、呂志揚、林維衍、陳忠義、郭高聰、鄭如純、古祥乙 、蘇民哲、何紹豪等各別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無誤(見偵字 第1960號卷第87頁、第 124頁、第70頁、第101頁、第111頁 、第56頁、第24頁;偵字第3421號卷第36頁至37頁;偵字第 3877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5245號卷第24頁);又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冠志之0000000000 號、馮文良之0000000000號、林維衍之0000000000號、陳忠
義之0000000000號、鄭如純之0000000000號及郭高聰之0000 000000號、古祥乙之0000000000號、蘇民哲之0000000000號 、何紹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 間之前,均有進行通聯之聯絡購(販)毒之情事,業經證人 劉冠志、馮文良、林維衍、陳忠義、鄭如純、郭高聰、古祥 乙、蘇民哲、何紹豪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劉冠志部分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88頁、第89至90頁; 馮文良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32至133頁;林維衍部分見同上偵 卷第103至105頁;陳忠義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12至119頁;鄭 如純、郭高聰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6至46頁;古祥乙部分見偵 字第3421號卷第29至30頁、第35頁;蘇民哲部分見偵字第38 77號卷第28頁;何紹豪部分見偵字第5242號卷第17至19頁) ,此外復有證人林維衍手機電話簿內載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之翻拍畫面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102頁);另警方於 98年 1月20日分至郭高聰、鄭如純、呂志揚、林維衍、劉冠 志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各扣得犯罪事實欄之毒品,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 郭高聰、鄭如純部分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20至23頁;呂志揚 部分,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66至69頁;林維衍部分見偵字第 1960號卷第96至99頁;劉冠志部分,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82 至85頁),又扣得之上開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結晶 6包、劉冠 志持有之米白色結晶1包、呂志揚持有之米白色結晶5包、林 維衍持有之米白色結晶3包、郭高聰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 0980457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字第1960 號卷第 211頁、第259頁、第214頁、第213頁、第216頁); 另扣得之被告持有之暗橘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圓形錠劑 8 顆及磚紅色圓形錠劑 1顆、郭高聰持有之暗橘色底不規則鵝 黃色點及橘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圓形錠劑各 1顆,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980456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足憑(見 偵字第1960號卷第209頁、第217頁);且證人劉冠志、林維 衍經警於98年 1月20日採集之尿液送驗,其確認檢驗結果均 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 月16日UL/2009/20032 號檢體編號K0000000號、K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267至268頁、第22 1至225頁);至證人馮文良、陳忠義於同日經警採集之尿液 送驗,其初步檢驗結果亦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紙、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16日UL/2009/20032號檢體編號 K0000000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見偵字第 1960號卷第239至240頁、第242至243頁);至證人郭高聰、 鄭如純於98年 1月2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其確認檢驗結 果均呈MDMA類陽性反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 9年2月16日UL/2009/20032號檢體編號K0000000號、K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218至 222頁);此外,尚有扣得被告持有之小型分裝袋261個、大 型分裝袋129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2支、分裝板2塊等物 可資佐證。
二、更正起訴書部分:
(一)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三、四之被告販賣予呂志揚、林維衍部 分,原記載販賣數量各為 1公克(1包),每包500元云云 ,惟本件扣得呂志揚、林維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 為5包、3包,又證人呂志揚、林維衍均證稱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係向被告購買,被告復於審理中供承上開扣自呂志揚 、林維衍處之愷他命為伊所販出(見原審卷第 104頁、第 113 頁),是以上開自呂志揚、林維衍處所扣得之第三級 毒品確為被告販出無誤,是以被告每包以 500元販出計, 就附表編號三、四犯罪所得應各為2,500元、1,500元,起 訴書原記載容或有誤,應予更正。
(二)附表編號六之1至六之8販予郭高聰、鄭如純部分,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各次均販賣MDMA一顆 500元、愷他命1公克(1 包)500 元云云,惟查證人鄭如純業於偵查中證稱:附表 編號六之3、六之4係均各向被告購買「1、4」即 1顆搖頭 丸及4 個(克)愷他命,附表編號六之5係向被告購買「2 、8」即2顆搖頭丸及8克愷他命,附表編號六之7係向被告 購買「2、4」即2顆搖頭丸及4包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9 60號卷第179至181頁),此核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符,殊值憑採,由證人鄭如純上開證述亦可知其所稱之前 述每組數字,係其向被告傳遞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與重量 之術語,其中前面數字即指第二級毒品MDMA及其欲購買之 顆數,後之數字則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與購買之重量 或包數;又雖證人鄭如純於上開偵查中另雖僅證陳附表編 號六之 1應該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但已不記得數量,附 表編號六之2是向被告購買2個(克)愷他命1000元,附表 六之 6是向被告購買1顆搖頭丸,附表編號六之8是向被告 購買 3顆搖頭丸等語,惟核對鄭如純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其中於附表編號六之1 毒品交付前之97年11月27 日19時28分通話內容中,鄭如純向被告表示要「2、4」或 「2、5」,並經被告允諾(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26頁), 是鄭如純證述與通訊監察內容不符之部分應係其記憶之誤 ,該次被告販賣標的及數量,應認對被告較有利之MDMA 2 顆及愷他命5克無誤;至於附表編號六之6毒品交付前之97 年12月4日22時15分通話內容中,鄭如純向被告表示要「2 、4」,並經被告允諾(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34 頁),是 該次被告販賣標的及數量,堪認應係MDMA2顆及愷他命4克 無誤;又於附表編號六之8毒品交付前之97年12 月11日13 時11分通話內容中,鄭如純向被告表示要「3跟5」,並經 被告允諾(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44頁),是該次被告販賣 標的及數量,亦堪認應係MDMA 3顆及愷他命 5克無誤;起 訴書就販賣予郭高聰、鄭如純之各次數(重)量認定容或 有誤,應併同犯罪所得予以更正。
(三)附表編號七之1及七之2販予古祥乙部分,起訴書併蒞庭檢 察官更正後之意旨原認被告各次均販賣愷他命1公克(1包 )500元云云,惟查證人古祥乙於偵查中已證稱97年12 月 6日及97年12月15日各次均係向被告購買2包愷他命,每包 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421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起訴書就被告販予古祥乙之各次 數(重)量認定容或有誤,應併同犯罪所得予以更正。(四)經查,證人蘇民哲於警詢中係證稱:有時以自己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施用,有時被告撥打電話予伊,有時 購買搖頭丸 1顆、愷他命1包或2包,如伊有需要,被告會 送至伊住處臺北市○○區○○路 650巷15弄4號2樓樓下, 在被告車內交易,還有 1次曾到被告位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忠孝路口,亦在被告車內交易毒品,約購買10次, 日期伊已不復記憶,97年12月10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向被 告買搖頭丸、愷他命,交易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90 巷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13至16頁);於偵 查中則證稱:係自97年 9、10月起向被告購買毒品,至少 每個月拿1次搖頭丸,沒有搖頭丸就拿愷他命,搖頭丸1顆 500元,愷他命 1包500元,交易地點是被告把車開到伊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東路口租屋處附近,伊到被告 車上拿,如果被告是在臺北市,就會送到伊家裡樓下,有 一次是約在被告公司附近,都是在被告車上交易等語,97 年12月10日向被告購買1套各500元,在被告公司樓下路邊 停車地點車上交易,該次是最後 1次交易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3877號卷第32至34頁),細繹上揭證人蘇民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民哲係證稱「多以」電話與被 告聯繫購買毒品之意,並未證稱「僅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購買毒品,而依證人蘇民哲於警詢中證述:「…我如果需 要時,他會送到我住家臺北市○○區○○路650巷15弄4號 2 樓樓下,我們就在他車上交易…」等語,顯見被告確曾 有未經電話聯繫主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另衡之常情 ,證人蘇民哲亦有以自己住家或上班地點之其他公用電話 與被告聯繫之可能,是通聯紀錄及譯文確有可能未顯現被 告與證人蘇民哲聯繫之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及第3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應非僅 1次。另雖證人蘇民哲對於被 告販毒之詳細時間雖已記憶不清,惟仍可具體證述之販毒 之次數、地點及金額,且向被告購入毒品之地點至少有 3 處,購入之次數至少有 3次以上,核與被告曾供承販賣毒 品予證人蘇民哲之地點、次數為 3次(見原審卷第80頁) 、2 次(見原審卷第96頁)大致相符,自可信被告之自白 實在,此外,並有上揭扣案之物品足資佐證,故附表八之 1 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蘇民哲於警詢指稱約向被告購買 10 次,於偵查中則證稱於97年9、10月間至12月10日止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約3次(其中一次為附表八之2),而被告 於98年6月24日坦承有販賣2次予蘇民哲(見原審卷第96頁 ),爰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販賣予蘇民哲部分為 2 次,另參酌證人蘇民哲於警詢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係於97 年11月上旬於其住處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及於偵查中陳 稱查中則證稱:係自97年 9、10月起向被告購買毒品,至 少每個月拿 1次搖頭丸,沒有搖頭丸就拿愷他命等語,認 定該次販賣時間應係在97年10月間至12月 9日前之某日, 地點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東路口蘇民哲租屋處 附近,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四、按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轉讓之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陳其所販售之第三級愷他命 每公克約以350元至4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則每公克約 以 400元購入(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184至185頁);並於警 詢中供稱其販賣MDMA及愷他命至今約賺取數萬元之利潤(見 偵字第1960號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本件多以每公克 500 元之價格販賣MDMA及愷他命,是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顯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堪認定。
五、綜上各情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案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 5月20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8年 5月22日起施行。此次修正, 包含該條例第 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 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 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 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
(一)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修正前之規定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二)又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修正前之規 定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原舊法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新法變更為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第二項規定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依上開方式,就與論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應整體適用對被 告較有利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 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係 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一之2、 二、三、四、五之1至五之4、七之1至七之2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就附表編號六之1至六之8、八之1至八之2、九所示各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六之1 至六之8、八之1至 八之 2、九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是就附表編號六之1至六之8 、八之1至八之2、九各次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 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 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 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 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 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 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覆施行之行為 ,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附表所示之各次犯 行,行為時間相異,犯意各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四、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已經公布施行;而依該條
第二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 犯罪(見98年度偵字第1960卷第10至13頁、第185、186頁、 第一審卷第76、77、78、79、80、81、96頁頁),有上揭筆 錄可資佐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云云。按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係針對犯販賣、意圖供販 賣而持有、施用、轉讓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之毒品來源為 廖裕展,住金山,是警察來看守所對伊製作筆錄,告訴伊該 毒品上手已在基隆地區被抓到,才至看守所借訊伊,伊在之 前僅供承毒品上游為綽號「滷蛋」之人,並未供出該人名字 ,伊亦不知該人本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又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僅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文」、「 胡創彬」、「滷蛋」等人,是其所供之事尚難憑藉為毒品來 源。另證人即查獲及承辦本件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雖有提供毒品上源之行動電話,但綽號「阿文」之人 查不到該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綽號「滷蛋」之人另案通緝中 ,因無其他資料,未再繼續追查等語,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委難採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98年 5月22日起施行,原判決未予比較 新舊法,一體適用有利規定,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審 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未當。
(三)原審就附表八之1 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蘇民哲部分 ,未詳予勾稽該部分除證人蘇民哲之指述外,被告亦就該 部分犯行迭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被告之自白並核與證人 蘇民哲之指述相符,堪採為本案證據,原判決就被告被訴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蘇民哲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刑為不當,為有理由。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八之1 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予蘇民哲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其販售毒品次數、數量、 對象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其販買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尚 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 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 1紙可佐,其犯後甚表悔意,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陸、沒收方面:
一、按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 1項 第 3款、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 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 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自被告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 9顆(驗 餘淨重 2.373公克),扣案郭高聰持有之之第二級毒品暗橘 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MDMA一顆(驗餘淨重0.2535公克)、 橘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MDMA一顆(驗餘淨重0.2525公克) ,均應於附表編號六之8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六之8為被告於本案中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亦為郭高聰之最後一次購買第二級毒品,應於附表六之8 項 下沒收之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驗餘總淨重為2.373公克+0.25 35公克+0.2525公克=2.879公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MDMA ,已因鑑驗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三、另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 20.3195公 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 6只、郭高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餘淨重0.348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 1只 、呂志揚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1115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 5只、林維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驗餘淨重1.218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 3只、劉 冠志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9695公克)併同 難以析離之分裝袋 1只,屬於違禁物,不論被告所有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分別於附表編號三、六 之8、四、一之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三 呂志揚部分為被告於本案中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
編號六之8、一之2分別為郭高聰、劉冠志之最後一次購買第 三級毒品;應於附表編號三項下沒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 計驗餘總淨重為3.1115 公克+20.3195公克=24.431公克); 至扣案小型分裝袋261個、大型分裝袋129個、電子磅秤 2臺 、分裝杓2支、分裝板2塊,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 10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愷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雖未扣案,係被告甲○○於附表一 至五及七供聯繫販賣愷他命、於附表六、八之 2、九供聯繫 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工具,業據證人劉冠志、馮文良、呂志 揚、林維衍、陳忠義、郭高聰、鄭如純、古祥乙、蘇民哲、 何紹豪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既然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均得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聯繫販毒之事,顯見被告對該門號及手機有絕對支配 權利,是雖該門號名義申請人為朱旭楓(見警聲搜字第97號 卷第22頁),仍堪認該門號及使用之手機應為被告所有供聯 繫販毒之工具無誤;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共為 4萬 1,500元(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9,000元;販賣第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