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洪志文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5286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80號、第255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免訴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利用所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意圖營利,並各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林紹騰。㈡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一千元之代價,販 賣海洛因一包予林紹騰。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晚間七時四十 五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 林紹騰。㈣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二時四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林紹騰。㈤九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一千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林紹騰。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 五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至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一六七巷二十七號十一樓之三居處,見丙○○、乙○ ○、丁○○等人(丁○○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八0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丁○○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無罪;丙○○、乙○○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無罪;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不 受理;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免 訴,均詳如後述)欲外出,乃上前盤查而查獲,嗣循線查悉 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 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七年 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 近,無償轉讓價值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未達十公克)予莊凱貿。㈡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 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無償轉讓價值一千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十公克)予莊凱貿 。另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利用所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㈢九十七年七月 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大漢橋下某便利商店 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泰山鄉○○路二十九弄八號巷口) ,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吳 健明。㈣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九分許,在臺
北縣泰山鄉○○路二十九巷八號巷口,以一千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吳健明。嗣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0八 巷六號前,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其自行持有、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餘合計淨重五點零一公克) 、電子磅秤一台(甲○○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 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 執行戒治處分;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無 罪,詳如後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紹騰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丁○ ○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一八0頁反面),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證據有傳聞證 據之例外,且本院審酌證人林紹騰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 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 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 ,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本件證人林紹騰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 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 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證據能 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林紹騰於檢察官偵訊 時,業經具結在案,有其所書立之結文一紙在卷可佐,且檢 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
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於偵訊時,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丁○○或辯護人復未能舉出證人林紹 騰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證人林紹騰於偵 查中具結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丁 ○○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 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林紹騰於偵查 中所為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通訊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之一,該欄位 之記載,僅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 型,由法院據之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目的應在明瞭通訊監察 之對象為何人,併以確立通訊監察之實施範圍。卷查本件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 度板檢榮言聲監字第00一0八六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聲請 ,聲請內容係檢察官以監察對象為:「烏龜等人」,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監察理由:「依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嗣經原 審法院審核該聲請書所附之各項情蒐資料後,認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十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法定事項及程序要件, 而予以核發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六八九號通訊監察書。是該 通訊監察書上固雖於「監察對象」欄僅記載「烏龜等人」, 並未一一載明受監察人之姓名而未盡周詳,但被告丁○○持 以聯絡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被告甲○○持以聯絡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既均在該通訊監察書附表之內,被告丁○○、甲 ○○實際上亦即為該通訊監察確立之監察對象,則實施通訊 監察人員,依該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號碼,監聽取
得被告丁○○、甲○○與其他犯罪嫌疑人聯絡之通話資料, 並不逾原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自難謂係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且該取證程序又未見違法情事,是該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合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亦為被告丁○○ 、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 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 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 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明 。查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丁○○、甲○○及渠等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 百七十八頁反面至第一百八十三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分別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林紹騰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與林紹騰間只 是金錢借貸關係而已,伊本身未吸食海洛因,怎會有海洛因 賣給林紹騰。伊與林紹騰是國中同學,林紹騰有向伊借錢, 每次都是一千元,伊忘記借貸時間,可能就是監察譯文上面
顯示之時間,因為林紹騰打電話跟伊借錢,隔沒幾天就還了 ,林紹騰沒有跟伊說借錢原因,因為有借有還,所以伊一再 借錢給林紹騰,但第一次借錢是在路上遇到的。門號000 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的手機,是朋友賣給伊卡片, 不知道真正申請名義人,那是易付卡,沒有錢就儲值云云。 及至本院辯稱:伊雖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紹騰互相聯絡,惟係談論林紹騰向伊借錢之事, 並非交易毒品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紹騰供認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 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確有於上開五次時間向被告 丁○○購買海洛因之情不虛,具結證述:「(你的綽號)阿 昌。」、「(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使用?)是。」、「我 只認識丁○○。」、「…(是哪幾天向丁○○買毒品,買了 幾次?)約5次。7月27日、7月30日、8月1日、8月8日、8月 11日。都是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三九八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參以本案查獲 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其與證人林紹騰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五次聯絡 通話,內容略為: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三 分三十秒:「A(即丁○○):喂。B(即林紹騰):喂。 A:嘿。B:拿一張。A:好。B:哪裡。A:一樣…。」 ;⒉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二十秒:「A( 即丁○○):喂。B(即林紹騰):喂,我要一張。A:好 。B:一樣嗎。A:你在哪裡。B:我馬上到。A:好。」 ;⒊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A( 即丁○○):喂。B(即林紹騰):喂。A:嘿。B:你在 哪裡。A:豆漿那條巷子左轉。B:就是我們這嘛。A:對 。B:我先拿五百還你,然後處理一張可以嗎。A:可以… 。」;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二時零四分三十七秒:「 B(即林紹騰):我阿昌。A(即丁○○):嘿怎樣。B: 你在哪。A:中和。B:我要二張。A:那之前的呢。B: 我給你啊。A:我隨後打給你。B:好。」;⒌九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九秒:「B(即林紹騰) :先拿一張明天再給你。A(即丁○○):到一樣的地方拿 。B:好。」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0號偵卷 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足佐證人林紹騰上開證述並非 虛枉誣攀之詞。雖證人林紹騰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先係陳述 以:「(有無跟丁○○買毒品?)本來要跟他買,但是他請 我,說他沒有在賣。」、「(【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7月
26日】你說:我阿昌,我要一張,是指何意?)那時就是我 遇到他的時候,我以為他在賣,所以我要跟他買(一)張, 就是1000元海洛因。但是他說請我。」、「(【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97年7月27日】為何又有同樣內容,甚至說我給你800 好嗎,你也回答好?)我一樣要跟他拿,我有拿錢給他,因 為我不好意思讓他繼續請下去。」、「(【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97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1日】為何在這之中你們一直持續 聯絡打電話講毒品交易的事情?)中間我們有約了但是沒有 見面,或是約了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惟經檢察官再度確 認後,證人林紹騰始證述:於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日、 八月一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一日,向被告丁○○購買海洛 因五次等語。準此以觀,苟證人林紹騰並無向被告丁○○分 別五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實無需於偵查中具結 作證並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及檢察官再度確認後,終坦認指 證交代有於上開五次時點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另證人林紹騰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丁○○購買海洛 因之金額係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三九八0號偵卷第一九九頁),尚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各該次交易代價不符,惟查證人林紹騰此部分關於交 易代價之證述,係綜合歷次交易情形而為含糊朧統之陳述, 而非就各次交易逐一交待,故被告丁○○與證人林紹騰各次 交易代價應以較為明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為據。 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確係被告丁○○與證人林紹騰 之對話,此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 、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八一頁反面)。被告丁○○雖辯 稱係證人林紹騰打電話向其借錢,證人林紹騰於原審審理中 亦附和被告丁○○之說詞,改稱:海洛因都是跟一個綽號「 阿文」的人買,沒有向被告丁○○買過毒品,伊於偵查中說 五次向被告丁○○買毒品,乃是因在毒癮戒斷中,迷迷糊糊 的,頭暈暈的。不曉得說什麼,伊所述跟被告丁○○買五次 那都是還他錢,不然就是跟他借錢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一 二七頁、第一二八頁正、反面)。惟觀之證人林紹騰於該次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之開庭紀錄狀況(見九十七年度 二三九八0號偵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一頁),該次開庭時 間既係於上午十一時十六分開始,顯然係一般人於一日中精 神狀況最為良好之時,而證人林紹騰於該次庭訊中係人在外 經傳喚到庭,而非人在監在押而自監所予以提訊,其又無向 檢察官表示有因服藥導致迷糊、頭暈而無法於自由意志下陳 述並要求記明筆錄之情事,且經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 請拷貝上開偵訊光碟,檢視偵訊內容後,亦對偵訊筆錄內容
之正確性及證人林紹騰精神狀況是否良好等情,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足見證人林紹騰陳稱其在偵查中因 毒癮發作而不知證述何事云云,委屬無稽。況參酌證人林紹 騰與被告丁○○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林紹騰使用「要」、「 拿」、「處理」等語,殊難窺得有何金錢借貸之意;再細繹 上開⒊之對話內容,證人林紹騰稱:「我先拿五百還你,然 後處理一張可以嗎。」等語,苟係談論金錢借貸之事,即證 人林紹騰既要還五百元,卻又馬上另借一千元,一來一往等 於是再借五百元,則何不直言再借五百元即可,卻為如此迂 迴周折之舉,凡此,足見被告丁○○所辯其與證人林紹騰通 話係談論金錢借貸之事,證人林紹騰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而 為證述,均屬卸責、迴護之詞,俱無可採。至被告丁○○另 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豈會有海洛因得販賣給證人林紹騰云 云,惟查,販賣毒品係以持有為基本事實,並不以施用毒品 為前提或階段行為,況被告丁○○於九十六年間有二次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 七一三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丁○○曾有持有海洛因之犯罪歷史, 且次數不只一次,並非無管道取得海洛因之人,被告丁○○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⒊復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準此,被告丁○○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情事,本院 自無從查得其購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不法販賣與證人 林紹騰可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海洛因以原價轉售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 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非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有償讓與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以本件而論,被告丁○○與證人林紹騰並
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丁○○苟無得利,豈有甘 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交付海洛因,當有牟利之圖,殆無疑義 。是以,被告丁○○就如前揭時地,先後五次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林紹騰,而有營利之意圖,均足認定。
⒋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被告丁○○聲請本院將其送測謊鑑定,以釐清其有 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紹騰云云。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 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 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 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此部分 事證已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其聲請測謊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⒌綜上,足認被告丁○○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分別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林紹騰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 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 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 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 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 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 發生效力。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 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 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 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 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 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 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 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
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 生效力,核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 0一二五一四一號修正公布,新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四 條第一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丁○○。
⒊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丁○○上開分別五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紹騰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分別五 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丁○○ 所犯本件分別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罰金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丁○○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紹騰次數為五次,
所得財物各次為一千元或二千元,共計僅六千元,其犯罪情 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 徒刑,殊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對被告丁○○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即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 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法院自應 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 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林紹騰於警詢之證詞,略謂:證人林紹 騰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與其於偵查中 具結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亦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具 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頁),核其並非以 證人林紹騰之警詢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不符,但合於前揭傳聞 法則之例外,為其認定該警詢筆錄得採為證據之取捨依據, 自與前揭法律規定未盡一致,採證即難認適法。②被告丁○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如前所述,原審未為 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丁○○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適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尚有不當,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及 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社 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 大之情節,暨犯後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 之被告丁○○分別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千元、一千元 、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共計六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所有供分別五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不含SIM卡一枚),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外,依司法院九十七 年五月六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七000九七六0號函示內 容可知,有關國內各家電信公司依其契約內容,均咸認SI M卡之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故本件中被告丁○○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其案發當時申用客戶 為案外人陳美治,此有上述通訊監察卷宗內所附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人有何與被 告丁○○共犯本件各別犯罪之具體事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該人確與被告丁○○共犯本件犯行,是該人所有 之SIM卡一枚,並非被告丁○○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莊凱貿、吳健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莊凱貿、吳健明之犯行,辯稱:伊係請莊凱貿、吳健明施用 ,未收取價款,並無營利之意云云。
然查:
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八九)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 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鹽酸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管萱字第0九三00一二二五一號函,見司法院編印之 「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 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 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有安非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 一三九八0號函,見前引參考手冊第一六八頁)。本件證人 吳健明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三九八0號卷第一六六頁),是證人吳健明尿液既經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再參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 併有白色結晶物八包扣案,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五五四二號卷第八頁),被告甲○○復直承其讓與證人莊 凱貿之毒品係與扣案毒品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綜上足認被告甲○ ○及證人莊凱貿、吳健明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 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起訴書所指被告 甲○○讓與之第二級毒品係屬安非他命,亦屬誤載,先予敘 明。
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凱貿之事實不諱(見本院 卷第一四四頁、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 十四頁),並據證人莊凱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二到 三次幫被告甲○○修電腦時,被告甲○○請伊甲基安非他命 ,伊還是有向被告甲○○收取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 三一頁),二人所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足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