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390號
TPHM,98,上訴,3390,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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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嵩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葉重德(已歿)生前有二房妻子,被告丁○○為大房葉李 坐之子葉公隆之妻,告訴人丙○○係二房柯仙桃之子,告訴 人與其父葉重德等人,前共同投資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 有關購置臺灣區農業工業同業公會讓售購自臺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之土地案,迄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依比例分回投資 得利後,計算分配葉重德應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 零七萬六千八百零七元,告訴人旋依葉重德之指示,將該款 項各以一百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及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 千一百六十六元分別存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 同年十一月三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以下仍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天母分行開 戶之帳戶內,並將其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 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竊取告訴人放 置葉重德處之印鑑及存摺,旋未經告訴人授權,自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持上開印鑑及存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世華銀行天母分行,連續在世華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私文書上盜蓋「丙○○」 之印鑑章,而偽造「丙○○」本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私 文書,持向不知情之世華銀行人員行使,自告訴人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合計二千零六萬五千九百十四元(詳細提領日期、 銀行、金額參見附表)而竊取之,所得款項先存入葉重德彰 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下稱彰化銀行)之帳戶, 繼之以葉重德名義陸續購買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回贖再存入 上開葉重德彰化銀行帳戶,並提領而以其夫葉公隆名義購買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之股票並占有中 ,嗣葉重德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過世後,告訴人為申報遺產



稅事宜而詳查其父財產時,發現其父所有銀行帳戶均未有前 開款項進帳,始悉上情。
㈡告訴人即以原告身分,以丁○○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詎被告為規避返還款項之 責,明知內容為:「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爸爸(葉重德)先生寄存於葉公隆名 下之瑞昱半導體股票共計八十五張。無誤(本分一式共二份 各持一份)」之「委託寄存書」係不實之文書,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案件審理時,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以上開「委託寄存 書」為證五號之附件,持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㈡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的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考)。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無非係以:1.曾水照出具之證明函影本、世華銀行存款對 帳單(待證事實:告訴人之帳戶內存有一百四十九萬零四百 四十一元及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2.世華 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世天母發字第○○四七號函及檢 附之取款憑條二張、取款憑條影本十三張(待證事實:取款 憑條上盜蓋「丙○○」之印鑑章係偽造之私文書),3.世華



銀行存款對帳單、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營業櫃臺之監視錄影二 捲、翻拍取款畫面照片六張(待證事實: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4.中華富泰債券基金之申購書、交易明細、受 益憑證保管通知書、瑞昱公司股票明細(待證事實:被告提 領之款項用以購買中華富泰債券基金,贖回後,購買瑞昱公 司股票),5.被告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款項用以購買基金、贖回後購買瑞昱公司股票,由 葉公隆等人持有),6.證人葉公隆葉百昌於偵查中之證詞 (待證事實:持有瑞昱公司股票),7.委託寄存書、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華測字第 ○四一○一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六六八 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待證事實:委託寄存書上「葉重德」之 簽名與葉重德生前之字跡不一致,顯屬偽造),8.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詞(待證事實:委託寄存書經以特徵比對法 鑑定,「葉重德」之簽名與葉重德生前字跡不一致),9.八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民事答辯(二)狀及證五號之委託寄存 書(待證事實:被告將偽造之委託寄存書持向法院行使)等 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 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陪同伊公公葉重 德去提領後,依照伊公公之指示,以伊公公之名義購買中華 富泰債券基金,後再依伊公公指示,借用伊夫葉公隆名義之 戶頭購買瑞昱公司股票,並囑此財產應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 ,另上開「委託寄存書」係伊依據伊公公之意思而撰寫,但 上面見證人「葉重德」之簽名係伊公公親自書寫等語。四、經查:
㈠被訴竊取存摺、印章及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詐領存款部分: ⒈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天母分行告訴人戶頭內之存款一百四十 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及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計二千零七萬一千六百零七元,係告訴人與其父葉重德等 人,前共同投資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有關購置臺灣區農 業工業同業公會讓售購自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案, 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依比例分回投資得利後,計算分配葉重 德應得之金額,告訴人並將其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 管處理一事,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曾水照出具之證明函影 本附卷可稽(第一六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是上開款項 本應屬葉重德所有而是借名暫存於告訴人銀行戶頭內,又告 訴人既已將上開銀行相關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 理,足見告訴人已將其對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交還葉重德自 行處分,故前揭二帳戶內存款款項之處分權限乃屬於葉重德



,洵屬明確。
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陪同葉重德至彰化銀行士林分 行天母辦事處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乙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帳戶乃作為提領上 開二千餘萬元後回存用途,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天母辦事處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及相關開戶資料、帳戶明細紀錄可憑 (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四第七八四至七八八頁)。是若認被 告未經葉重德之同意而擅自由告訴人前開帳戶內盜領上揭二 千餘萬元後竊取或詐欺取財,則其為何又將所盜領之款項回 存葉重德上開帳戶內?又證人即由告訴人僱用並任職於闊德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陳雪芳於偵查中供證:上 開二千萬元係由告訴人個人帳戶轉出來購買安穩基金,告訴 人並說若葉重德老先生要用,再替他贖回來,伊每次贖回均 係葉重德交代伊去辦理,直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這二千萬 元贖回期間,印象中都有看見葉重德下午進來公司,每次都 很清楚告訴伊要領錢,整個過程中,伊均未跟被告接洽過等 語(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二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又證人 陳雪芳於另案(即告訴人以原告身分,以丁○○為被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案列 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亦供證:安穩基金是由 告訴人指示,只要董事長葉重德有需要時,就要贖回基金等 語,有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第八九二號卷卷一 第六二、六三頁),可見上開二千餘萬元之群益證券安穩基 金,每次贖回均係先經由葉重德之授意(向會計陳雪芬表示 要領錢),再由陳雪芬贖回後匯入告訴人先前指示之世華銀 行忠孝分行、天母分行帳戶內,繼之提領,復參酌贖回後與 被告提領之日期相近(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十九日止),及上開提領既係葉重德向會計陳雪芬表示 領款,而陳雪芬並未就上開領款事項與被告曾有任何接觸, 則被告若非受葉重德委託代領,何能每次贖回後均知情而前 往提領?是被告辯稱伊係偕同葉重德提領或由葉重德委其代 領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
⒊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期間,葉重德係住於二房之子葉 博任(即告訴人之胞弟)家,並未與被告方面同住,且當時 葉重德雖罹肺癌,但還是會自行開車到公司,亦有能力自行 前往銀行領款等情,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供證 明確(原審卷第三九八、四○○、四○二頁),則葉重德既 未與被告夫妻同住係住於葉博任家,則被告又能如何多次前 往葉博任家竊取葉重德持有之存摺、印章,並前往銀行領款 ,而不被察覺,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辯稱:係葉重德與伊



一齊前往領款或將相關銀行存摺、印章交付委其代領及回存 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係受葉重德委任,持葉重德交付之 銀行存摺及銀行印鑑前往領款,即無起訴書所稱之竊盜犯行 ,亦不構成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補稱之偽造取款條向銀行詐領 存款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由附表編號一到十五之款項提領 日期,均可明顯看出,除了第一筆及第二筆之時間,距第三 筆約五天,而從第三筆起,除了遇到例假日外,每日均有提 領之記錄,而依被告先前之供述,葉重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底,始至葉百昌處居住,若被告所述屬實,則依該款項之提 領日期,即顯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葉重德每日即會 前往被告之處所,要求被告陪同,或請被告前往世華銀行天 母分行提領相關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然葉重德當時係 肺癌末期,且患有地中海貧血等重大疾病,是葉重德在如此 之身體狀況下,何以每日均可至被告處要求其去領錢。是依 被告上揭所述,即有重大疑問,除非被告係先行拿到該世華 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印鑑章、存摺;再者,由該十五筆合計 總計達二千零六萬元之動支情形,就該十五筆現金提領後, 先係購買債券型基金,若依葉重德之前有投資之習慣,就此 部分則較無疑義,蓋依一老年人之投資習性,無非係較趨於 保守穩健,然以葉重德名義所購之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在贖回 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以葉公隆所投資購買之瑞 昱公司股票,均係買進後,於頭期內隨即賣出,任何有投資 買賣股票之人均應瞭解,股票短期買賣無非係在賺取股票之 資利得(即買賣股票時之股價差價),然一位癌症末期之人 ,是否有必要去跟隨一般大眾隨時注意股價波動去追高或操 作短線交易,是以上揭股票買賣之情形,可以推知,自世華 銀行天母分行所提領之現金,確係被告或其他未查獲之幕後 共犯將上揭之二千零六萬元款項擅自挪作他用,故就詐領世 華銀行合計二千零六萬元款項部分,被告犯行應屬明確云云 。及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⑴有關竊取存摺、印章及偽 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部分:①被告前往銀行提領之錄影畫面 無葉重德先生之影像,所辯協同葉重德先生前往銀行乙節, 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雖辯稱係陪同葉重德先生前往提領云 云,惟前開提領現金之畫面【包含室內及室外】僅出現被告 之身影,完全沒有葉重德先生之影像,此節被告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雖於民事庭稱:「【(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你稱葉重德陪同前往領款,那葉重德在何位置?】 第一次...我與公公在櫃檯前方站了很久...其他時間 ...都是坐在櫃檯前方銀行給客戶坐的塑膠椅子上。」然



當時畫面完全沒有葉重德之影像,益見被告辯稱葉重德陪同 其共同前往領款,顯屬不實。②被告使其家人(包含丈夫葉 公隆)瓜分系爭資金,事實上已參與分配犯罪所得:A、謹整 理被告移轉系爭資金流向之「資金流向表」及購買股票之明 細,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十 五次共提領二千零六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其中四百四十七萬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五日以每次一百四十九萬元現存於 葉重德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後加上其他現金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分十一次申購富泰債券共計一 千九百七十四萬元,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分七次回贖富泰債券共計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六 百七十一元(其中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匯給葉公 超),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分 九次存於葉重德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再於提領後分次以 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公司股票,其後則於變賣股票後瓜分股 票金額,是以依其資金流向極為複雜,且最後並未回到葉重 德帳戶,是以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時,系爭資金確已遭瓜分。B、 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於 原審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這些瑞昱公司股票,就給 大房的葉李坐葉公隆葉百昌葉公超等四人..我先生 葉公隆拿到三十九張股票」,足證系爭資金流向雖未直接流 入被告之帳戶內,但其資金流向均為被告經手無疑,且其先 生葉公隆亦瓜分其中三十九張瑞昱公司股票,是以被告確有 參與瓜分。⑵有關系爭資金進出暨購買瑞昱公司股票是否受 葉重德先生指示等情:①查葉重德先生係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過世,而系爭股票帳戶自葉重德先生重病期間以迄葉重德先 生過世之後,仍有持續買進及賣出之交易,該帳戶之股票買 賣顯非出於葉重德先生之指示。②被告每次提領現金均不高 於一百五十萬元,顯係為逃避犯罪之紀錄。③被告陳稱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陪同葉重德前往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惟經 檢視該日世華銀行室內、室外各二台錄影機,均未見葉重德 其人。④被告以葉重德先生名義購買中華富泰二號債券基金 與實際提領金額有二萬元之差;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後, 被告逐次自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提領之部分系爭款項,與其依 次購置中華富泰基金,除每筆金額均不相等,總數亦有三十 萬元之差。⑤葉重德先生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仙逝,被告於 提出本件告訴之後,趕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將系爭股票申報 遺產,足見其欲蓋彌彰。⑥被告辯稱何以系爭資金存入其即 前往提領,足證係葉重德先生授權乙節,然被告當時掌握西 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財務事項,



葉重德先生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系爭 帳戶之印章、存摺,乃屬輕而易舉,其憑存摺要知悉存入時 間亦非難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無從解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於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戶提 供安穩基金贖回之用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同一印鑑 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開戶,並將安穩基金贖回帳戶後改為天 母分行之新帳戶等情,有上揭開戶資料及贖回存摺可憑。而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係持告訴人 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摺至該銀行天母分行跨行提領,嗣於 告訴人於天母分行開立新帳戶後,再持同一印鑑及天母分行 之存摺至天母分行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葉重 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開 戶申請書所示(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一第二二六頁),開戶 資料上除葉重德之簽名為葉重德本人親簽外,其餘均由被告 代為填寫,足見被告所辯係其陪同葉重德前往開戶乙情非虛 。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陪同葉重德至世華銀行天母 分行領款之時間為「下午二時二十一分」(第一六四五七號 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被告同日陪同葉重德至彰化銀行士林 分行天母辦事處開戶並存入所領取款項之時間為「下午二時 四十八分」(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一第二二七頁),兩者僅 隔二十七分鐘,益徵被告所供伊係陪同葉重德領款等語,應 屬可信。
⑵又被告之公公葉重德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期間,身罹肺癌 末期,且患有地中海貧血等重大疾病,然其斯時猶行動自如 、意識清楚,此由證人陳雪芳前開於偵查中供證:伊每次贖 回安穩基金均係葉重德之指示辦理,直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 ,這二千萬元贖回期間,印象中都有看見葉重德於下午進入 公司,每次都很清楚告訴伊要領錢等語自明。是被告辯稱葉 重德每日均可至其住處要求其去領錢等語,並非全無可信。 復載明群益證券安穩基金相關資料之紙張一紙,係告訴人僱 用之會計陳雪芳所寫並交給告訴人之報告,此據證人陳雪芳 於另案(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事件)供證 :「那是我呈給董事長(丙○○)之便條紙,是丙○○交代 我去購買群益安穩基金,那是給他報告,未與被告(丁○○ )接洽…那是我寫給丙○○便條,密碼是公司通用,在世華 銀行是以公司傳真機號碼之後四碼為密碼,公司已辦好通提 卡,世華銀行帳戶未設密碼,存摺、密碼、印章是在銀行辦 理好以後才將便條紙交給丙○○。」等語明確(筆錄影本如 上述),足認該份載明群益證券安穩基金相關資料之紙張內



容係會計陳雪芳所製作,製作完成後本係在告訴人處。而被 告前因罹病,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告訴人同意,自 同年九月一日起休假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有特別休假同意書 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參(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一第二○ 七、二○八頁),是上開領款時間被告根本不在告訴人公司 上班,豈可能容易進出公司而竊取上揭存摺及印章。況告訴 人既自承已將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之情,是 不論係告訴人本人或他人將載明群益證券安穩基金相關資料 之紙張及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葉重德,被告應係從葉重德處 取得該等物品無訛。雖被告所辯其曾陪同葉重德至銀行提款 乙節,未見葉重德出現於告訴人所提之銀行監視器畫面中, 然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日期僅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至同年月十九日間(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十一至十五)(第 八九二號偵查卷卷一第一四九頁,第一六四五七號偵查卷第 十三至十八頁),既未包括附表各次之提領日期,即難遽認 被告所辯全無可信。告訴人徒以銀行監視器未攝得葉重德提 款之影像,及指稱被告利用其擔任西德公司財務工作之便, 得自由進出公司及葉重德辦公室,可輕易拿取上開存摺、印 章云云,顯屬事後揣測之詞,要無憑採。
葉重德生前娶兩房妻,告訴人乃葉重德二房柯仙桃之子,而 被告乃大房葉李坐之子葉公隆之妻,葉重德於生前三十餘年 本均與二房子女同住,由二房子女照顧,嗣於八十二年間罹 患肺癌後並將其獨資創立經營之西德公司大部分事務交由當 時擔任總經理之告訴人管理,惟於八十六年間,因葉重德對 於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移轉其所有之西德公司股份乙事,甚 不諒解,除具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外,並自二房子女住 處搬到大房處居住,此有葉重德具狀申告之告訴狀影本、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書等可稽。又於八十七年間西德公司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出席股東及董事即告訴人等人決 議選任新任董事長,致葉重德董事長之職務遭到解任,使葉 重德內心抑鬱悲憤,此有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 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復參以告訴人之姑母伊佐子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致告訴人之信函影本(第八九二號偵查卷 卷四第七九五至七九七頁),其內容載明:「我們親族、朋 友大家都知道你們兄弟的孝順、尊敬父親,那是為何要告到 法庭去呢?很少聽到父子到法院爭的,這真是不幸之事了。



素知你爸爸不是愛和人家爭權奪利的人,為什麼要告自己從 來所疼愛的兒子,可想他一定是受到大大的刺激或者悲憤才 這樣做的。…好幾夜醒過來的想起你們的糾紛,想想推察了 有兩點,你爸爸失去了你媽媽,沒有精神的安慰、依靠,孤 單自己身又病重,孤城落日,他感到不安所以覺得身邊有一 點錢才安心。…第二點,你爸爸若有拿點錢給百昌兄弟,這 也是你爸爸有他的苦心苦衷,記得好幾年前,你爸爸生活都 和你們一起,很少回到大房家也不多關心百昌兄弟,…旁邊 親族朋友都說你爸爸偏一方,沒有關心大房一家,太不公平 議論紛紛,為此你爸爸反省過去自己的行為,欠他們的情太 多,當他要離開這世間之前,若能一點錢給他們,補充欠他 們的情債,給他們再度奮發,這樣做才心沒愧,死到隱山地 府也有一個交代。…你們素來是很孝順的兒子,希望你們體 會你爸爸的苦衷,他在世不久,你們都成全他一番苦心,給 他安寧的過往如何?設若你們堅持爭到底的話,使你爸爸悲 憤過多,以致促進他的病而身亡,那是大家都說你們爭權奪 利,消滅父親的職位,一腳蹴出父親,以致使父親悲憤而死 !人言可怕,街頭巷尾議論紛紛,臭名傳出去,洗都洗不掉 ,將來影響你們的人格,社會上的信用!你想可值得嗎?… 總講一句,你們若能了解爸爸的苦心,身沒有愧,給他清心 滿意昇天堂,這是你們最後的孝心,千萬不能為此和你爸爸 斷絕父子之情」等語,可見葉重德原與二房子女關係親密良 好,然在經歷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及失去董事長職位等事件 後,認其對不起大房子女而思有所彌補,則被告所辯:葉重 德染重病時,自知來日無多,為公平分配遺產予大房、二房 之繼承人,乃要求告訴人將所有代為處理之投資全數返還, 並囑此財產應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等語,尚非無據。至上開 以葉公隆名義所購買之瑞昱股票帳戶自葉重德先生重病期間 以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過世之後,仍有買進及賣出交易之事 實,然此僅足證明上開帳戶之股票買賣並非出於葉重德先生 之指示,尚難以遽認係被告所為,更難執此推論上開原存於 告訴人帳戶內屬葉重德投資所得之款項係遭被告盜領。 ⑷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因未經葉重德授權提領,為規避犯罪,故 每次提款皆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按提領現款若超過一百五 十萬元,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云 云。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係葉重德交付存摺、印章 時,告知告訴人為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要求每次取回不得高 於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而告訴人雖矢口否認上情,惟證人陳 雪芳於偵查中供證:這部分(即提領現款若超過一百五十萬 元,金融機構會確認客戶身分)告訴人有問過伊,伊有告訴



他,但他是否有告訴葉重德,伊不清楚等語(第八九二號偵 查卷卷二第二七三頁)。又證人陳雪芳於原審另案民事事件 中證稱:是依葉重德之指示,丙○○未有指示一百五十萬元 ,只是有告知告訴人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銀行要求攜帶其印 鑑證明到場辦理等語,可見至銀行提領現款若超過一百五十 萬元,銀行會有確認客戶身分乙事,乃係證人陳雪芬先告知 告訴人,而衡諸告訴人自承將銀行帳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 德保管處理,則自有可能一併告知上開規定情事,故被告表 示係葉重德交付印章、存摺時告知告訴人要求每次取回不得 高於一百五十萬元等語,非無跡可考。至葉重德為何表示係 告訴人為逃避贈與稅之課徵云云,因葉重德已過世,其動機 為何,無從查證,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贈 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 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 率課徵之‥‥。」以觀,若渠等以為從告訴人帳戶每次提領 未逾一百五十萬元,銀行將不會特別留存交易紀錄,或可避 免被稅捐機關知悉而認定為贈與,進而「逃避」贈與稅之課 徵,而為上述表示及作為,非無可能。是告訴人以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 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之規定,指稱被告所謂每次 提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為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與該規定不符 ,為不實在云云,容嫌速斷,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 乃有關任何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免稅額規定,此乃合法之免 稅,與所謂「逃避」贈與稅之課徵並不衝突(同法第十九條 有關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參照),是不論被告每次提領有無逾 一百五十萬元,均與上開免稅額之規定無涉。然無論如何, 此實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罪無涉,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其中所稱之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亦以列舉方式 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之竊盜或侵占 罪,核均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列舉之重大犯罪,自與同法 第二條有關「洗錢」之定義有間,而與洗錢犯罪無涉。至該 法第七條有關交易紀錄憑證之留存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係金 融機構,若金融機構有違反該規定,同法第七條第三項則有 科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規定, 而查被告係遵循葉重德指示,方每次提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未經葉重德授權為規避洗 錢防制法第七條等相關規定才每次提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云



云,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⑸又被告係依照葉重德指示提領款項後,部分先存入葉重德彰 化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之帳戶,繼之以葉重德名義陸續 購買中華富泰債券基金,隨後回贖再存入上開葉重德彰化銀 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之帳戶,再提領出來或以葉公隆名義 購買瑞昱公司股票,或轉匯三十萬元給大房小叔葉公超(以 上參閱告證三十四號之附表一),而自葉重德於八十七年六 月九日過世後,該筆遺產現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等事實,分 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公隆、證人葉百昌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富泰債券基金(買回)明細、股票明 細、葉重德委託書、大房繼承人之協議書等影本為憑。而前 述有關系爭款項之提領、回存、購買債券基金、回贖、轉存 、購買股票之過程,亦為告訴人所查悉並提出相關之提款單 、基金開戶申購書、存摺帳戶明細等單據文件在卷供參。再 者,瑞昱公司之董事長為告訴人之弟弟葉博任,亦係葉重德 之子女,此經告訴人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第四一二頁) 。則屬大房之被告配偶葉公隆因與二房不和,理應不會投資 購買二房之子經營之瑞昱公司股票,且被告配偶葉公隆於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侵占案件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庭訊時亦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時父親 說要以我名義去買股票,一月份時有告知我陸續買瑞昱八十 五張,要我寫保管條,因我在加拿大,要我太太寫」、「意 思是股票是父親的,只是以我名義買」等語,有該案訊問筆 錄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二七頁),是本件應係葉重德 將屬其所有之上開資金,借用葉公隆名義購買自己其他子女 (葉博任)擔任董事長之瑞昱公司股票,至為明確。 ⑹再者,有關以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公司股票及另匯款三十萬 元予葉公超乙節,訊據被告供稱因葉重德唯恐財產置於自己 名下,未來有再遭告訴人趁機謀奪之虞,乃又決定再將資產 信託予伊夫葉公隆,以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公司股票,另三 十萬元轉匯給大房小叔葉公超,交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等等 ,此與同案被告葉公隆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又葉重德晚年在 歷經與告訴人間訴訟及失去董事長職位等事件後,認其對不 起大房子女而欲有所彌補,囑將從告訴人處取回之投資款項 ,交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等情,亦如前所述,核與被告所供 悉相吻合,誠屬信而有徵。
⑺另告訴人質疑大房子女申報系爭二千餘萬元之遺產稅(瑞昱 公司之股票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股)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或十七日,已逾延長申報期限,則渠等甘冒受罰(按依 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



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 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 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第四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之後果而逾期申報,足以推論被告方面自始即有據為已 有之意圖,且實際上未獲葉重德之授權,方迂迴遮掩,至訴 訟中無可掩飾時,才倉促申報云云。惟查,告訴人自承原遺 產申報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但因其父親遺產散居臺 北、臺南等地,及各種投資,加以繼承人等眾多,方向國稅 局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而查瑞昱公司股 票本由大房子女保管,股票數量非屬少量,大房子女又分散 各處,自需時間處理該筆遺產,且渠等終由大房葉李坐具名 申報該筆遺產稅,尚難僅憑申報時間逾期(約一星期),即 行臆測被告未獲葉重德之授權及自始即有侵占意圖,於訴訟 中無可掩飾時,才倉促申報等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上開原存於告訴人帳戶內之二千餘萬元既係葉重 德投資所得之金錢,葉重德未將該筆金錢存入自己之銀行帳 戶內而交由告訴人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告訴人存入後即將 印鑑及存摺全部交予葉重德保管及處理,此種情況,依一般 社會通念已可充分認定告訴人已將其對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 交還葉重德自行處分,故前揭二帳戶內存款款項之處分權限 乃屬於葉重德。由此足認,告訴人概括授權葉重德得以告訴 人之名義為與該帳戶有關之一切行為。而葉重德既然對制作 銀行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有代理權,自屬有權制作該等私文書 之人,而被告受葉重德委任,代為提領前開款項,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不該當。又被告既係受葉重德之委託而提領 款項後,由葉重德以上開款項用其子即被告之夫葉公隆名義 購買瑞昱公司股票,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竊盜、詐欺取財意圖及行為。
㈡被訴偽造委託寄存書並持以行使部分:
⒈上開委託寄存書除見證人「葉重德」之簽名外,餘係由被告 親筆所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委託寄存書經檢察 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委託寄存書上『 葉重德』簽名筆跡(系爭筆跡)與葉重德簽名筆跡(參考簽 名筆跡)不相符」,惟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印文組 組長甲○○於偵查中供證:「筆跡鑑定有質與量的問題,質 是筆跡要清楚,最好是原本,量是要有七、八個以上,視筆 跡的特徵強烈與否來決定,依照專業人員的專業能力及學識 經驗來判斷,數量不一定。筆跡鑑定不似毒品鑑定,可以以



儀器做終局確認,要看鑑定人之學識及經驗,有可能不同人 做鑑定,結果會不同。」等語,足見筆跡鑑定須有數量足夠 且清楚的筆跡,始足以鑑定。雖證人甲○○於本院供證:「 (上面所列參考筆跡的數量是否已經足夠做筆跡鑑定?)我 認為足夠鑑定。」、「(你偵查中曾經證述參考筆跡要七、 八個以上,本件你參考筆跡只有四個,有無矛盾?)當初我 在偵查庭有說,我把整個原文唸一次,『要有七、八個以上 ,視筆跡的特徵強烈與否來決定』,我強調最好是原本,而 且要七、八件以上,檢察官作證的時候筆錄沒有完整紀錄, 我最後還有說數量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二七○頁)。 然本案檢察官及本院另案吳志勇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八年度 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曾將上開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該局先後函覆「就目前所補送葉重德平時簽名字跡數量 仍不足,致無法確認爭議之葉重德簽名字跡是否出自葉重德 本人所為」、「甲三類(即涉案委託寄存書)筆跡筆劃僵硬 、欠自然,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及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覆函各一件可稽(第八九二號偵 查卷卷二第三七七頁,本院卷第二六四頁),及本院另案囑 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亦經該中心以「參考資料 中因葉重德書寫字跡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其特徵,影響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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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