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5043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音、錄影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秩序毀損、妨害名譽等前科(均尚不構成 累犯),復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自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下同 )94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乙○ ○同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十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甲○○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使同選區候選人乙○○不當 選及誹謗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傳 統市場內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表示:「我的對手當過市民代 表、縣議員、市長、他的選舉都是用傳統的方式,也就是買 票方式,他還有一個太陽餅弊案,我的清廉是經過考驗的」 等不實言論內容,並由中天新聞臺以錄音、錄影於同日下午 四時許、同日晚間七時許,在電視頻道上播放該採訪片段, 而對不特定人傳播上開不實之事項,足以影響臺北縣第十選 區選民對於投票權之行使並損害投票之正確性及使乙○○之 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 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 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 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 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 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 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第五七八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告訴人乙○○之助 理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內部私人留存」為由,向中 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申請取得DVD 格式、廠牌FUJIFILM、撥出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九日 之「決戰三峽1600」新聞影帶光碟等情,固據中天電視 公司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中法字第九八0六0六二號函復 原審法院屬實,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非公開播映」影片申 購單在卷可稽,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九十七年一月九 日中天新聞台錄影光碟片,其廠牌名稱「Melody」, 與上開函文記載告訴人助理向中天電視公司申請取得之新聞 影帶光碟之廠牌名稱不同,顯非同一光碟片。雖該光碟片係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供予檢察官,且畫面內容含有「中 天新聞」及「中天電視」之浮水印字樣,有後述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 鑑字第0九八00三八七九九號函附之影像輸出紙(即照片 )在卷可憑,該光碟影像內容顯非電視台播出時所側錄,而 足認係告訴人或其助理人員於申請取得上開中天電視公司之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天新聞台錄影光碟片後,另予複製拷貝 之光碟片,但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助理人員申請上開錄 影光碟片時,顯非故意對中天電視公司人員使用強暴、脅迫 等重大違法方法,而取得上開錄影光碟片,自無證據排除原
則之適用,是告訴人或其助理人員由中天電視公司提供之九 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天新聞台錄影光碟片並予複製拷貝後,於 偵查中提出上開錄影光碟片,該錄影光碟片仍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之光碟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非足採。
二、次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 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訊問犯罪嫌疑人及 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判決同此意旨)。是 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偵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就告訴人乙○○提供之影音光碟實施勘驗而製 作之勘驗筆錄,其上勘驗人員欄記載「順股檢察事務官高淑 梅」,其上並蓋有檢察事務官高淑梅之職章,足認上開勘驗 光碟之程序及勘驗筆錄之製作,均係檢察事務官高淑梅所為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事務官既無實施勘驗之權限,則其勘 驗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及製作之勘驗筆錄,自不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 事項之犯行,辯稱:伊接受中天電視台訪問時,是針對告訴 人乙○○指控來澄清,強調自己是清白的,也附帶反擊對方 ;而伊反擊告訴人的內容,是依據我們地方選舉的選民都是 這樣認知的,認為對方是用傳統的方式選舉,但伊並不是基 於讓告訴人乙○○落選的意思;伊接受訪問當時是根據媒體 賄選的報導及長期在地方上從政的認知,認為告訴人乙○○ 經常使用傳統的方式,縱使告訴人乙○○未曾被起訴,但伊 並非無所本,且告訴人在該次立委選舉過程中,長期用大量 不實文宣攻擊伊賄選,伊在被採訪時就這點反擊,是基於自 我防衛而發表之言論云云。
二、經查:
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二 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一日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為第 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十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等情,業 據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縣選一字第0 九八0五00三一二號函復原審屬實,並有上開函文所附第 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登記冊㈠在卷可稽。又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偵查卷附九十 七年一月九日中天新聞台錄影光碟片,經電腦播放該光碟片 結果,光碟內容全長約一分五十五秒,內容為:⑴光碟畫面 之右上方有「中天新聞」之字樣;⑵新聞內容為記者於傳統 市場先就乙○○及甲○○之選情作分析,之後分別採訪乙○ ○及甲○○,嗣後並就兩人狀況作總結;⑶乙○○接受採訪 時表示:我跟基層每天在接觸,每天在服務,他早期都是在 媒體上面為民服務,沒有辦法來落實基層,所以這方面他也 是望塵莫及;⑷甲○○接受採訪時則表示:我的對手當過市 民代表,當過縣議員,當過市長,他的選舉都是用傳統的方 式,也就是買票方式,那麼他還有一個太陽餅的弊案,那我 的清廉是經過考驗的;⑸光碟播放過程被告甲○○接受記者 訪問陳述部分,並未發現有剪接的現象等情,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第37及38頁)可稽。且 原審復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天新聞台 錄影光碟片,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該局以視訊播放軟體並以單格播放方式,檢視 甲○○受訪陳述部分(即光碟撥放時間為一分三秒至一分十 九秒),除陳述開始之前及陳述結束之後的二個時間點有明 顯拍攝場景及人物變換(如影像輸出紙第二頁),受訪過程 中因畫面背景及人物動作皆具效果之一致性或連續性,本案 未見有剪接之處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鑑字第0九八00三八七九九號函及所附影像輸出紙附卷 (見原審卷第51頁)可憑。另證人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訪問 被告之中天新聞台記者李曉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訪 問的那段時間,比如說有三分鐘,我們就只播這一段的內容 ,我並沒有剪接;我的意思是指比如我訪問三分鐘,播出內 容只有一分鐘,那一分鐘的內容沒有剪接,其餘的兩分鐘就 剪掉;被告當時接受訪問的回答,大概是像上開勘驗結果所 載播出內容等語。是依上開光碟聲音影像內容之勘驗結果、 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李曉玲證述之情節,足認被 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當日接受中天電視台記者訪問 時,其確有陳述:「我的對手當過市民代表,當過縣議員, 當過市長,他的選舉都是用傳統的方式,也就是買票方式, 那麼他還有一個太陽餅的弊案,那我的清廉是經過考驗的」 等語,且被告上開接受訪問時所陳述之內容部分(即該光碟 撥放時間為一分三秒至一分十九秒),並未有剪接之情形。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三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行為人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 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 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 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 ,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 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一百零四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 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 適用。
㈢查本件迄被告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為止,告訴人先後擔任過 市民代表、縣議員、市長等公職,僅涉嫌與丁科秀等人共同 就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行賄而遭檢警偵辦,最後並於97年10 月13日終結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選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 (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惟原審誤繕為第34至39頁)可稽。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在此之前於參選市民代 表、縣議員、市長時均有賄選,此有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然被告卻非傳述告訴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涉嫌 賄選之訊息,而係將上開資料誇張影射為告訴人從政的每一 個階段都是用買票的方式取得,是被告受訪時所發表之「我 的對手當過市民代表,當過縣議員,當過市長,他的選舉( 按指前述『市民代表』、『縣議員』、『市長』及立法委員 之選舉)『都』是透過... 買票的方式進行」言論中,關於 告訴人於市民代表、縣議員及市長選舉時賄選之內容,顯然 係在並無所本之情形下,由被告憑空杜撰,目的在藉其接受 電子媒體採訪之畫面及對話內容均透過中天電視台之播送在
各節新聞報導中播出,以打擊同選區對手候選人之告訴人, 使其不當選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其接受訪問當時是根 據媒體賄選的報導及長期在地方上從政的認知,認為告訴人 乙○○經常使用傳統的買票方式賄選,所言非無所本云云, 要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何況告訴人上開立法委員賄選案 件最後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按被告( 指上開立法委員賄選案之被告乙○○)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9 日接受中天電視台記者財採訪時, 告訴人乙○○上開立法委員賄選案件尚未終結偵查,告訴人 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司法判決結果為何猶未可知,被告即 率爾揭示,併與該賄選案無關之告訴人在市民代表、縣議員 、市長等當選選舉中都係賄選之結論,企圖造成告訴人乙○ ○不當選結果,被告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確實基於真實 惡意,以羅織告訴人另三個賄選罪名之手法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一事,洵堪認定。
㈣告訴人所涉上開立法委員賄選案件係於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後 之97年10月13日始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做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接受採訪時亦尚無從得知將來偵查之結果自明,且 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前開立法委員 賄選犯行之相關偵辦進度、犯罪事證是否齊備等偵查秘密等 資訊,當與「其他選民」一般處於全然不清楚之狀況,在「 一般選民」係猜疑告訴人「可能」賄選,但只能等著看偵查 結果為何,而無從預先查知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情形下, 被告竟擅自將「告訴人涉嫌賄選,現遭檢警偵辦中」此一客 觀事實加以不實傳播為「告訴人賄選」此一尚待證明之事實 ,並將二者劃上等號,並據以延伸影射告訴人於市民代表、 縣議員及市長選舉時均係以賄選方式取得公職,其在未進一 步求證掌握明確事證而具有「相當」理由知悉該案件必然成 罪而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下,自不得遽認被告「已 有相當理由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其此部分所辯有相當 理由相信所言為真亦無可取。
㈤被告並無真憑實據,憑空捏造告訴人於市民代表、縣議員、 市長選舉期間買票之事實,又無相當理由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之情形下,發表「告訴人的選舉都是用買票的方式」之 言論,顯具有傳播不實之事與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至刑 法第311 條第3 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 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被告所為上開關於「他的 選舉都是用買票的方式進行」部分,顯然已非意見、看法等
評論之語,而係事實之陳述、描述用語,是被告所為該部分 言論要與該免責要件規定不符,自不得援此而邀寬典。 ㈥被告另辯稱其係因要反擊告訴人稱其有買票之攻擊,始為上 開言論云云,惟出於自衛、自辯而要反擊,要粉碎告訴人之 不實指控之最佳方式莫過於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證明自己之 清白,而非證明、揭發對方之不清白,蓋被告不會因告訴人 賄選,使其本身賄選犯行得以合理化、合法化,亦無法藉由 訴諸告訴人之賄選來證明其自身之清白,是被告發表上開言 論,並無法洗刷其究否受不實指控之冤屈,只是要模糊、轉 移焦點,自難謂被告係出於自衛、自保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基於善意發表前開言論,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㈦又黃崇文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即媒體或民眾所稱之 「太陽城弊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一三八二一、一四七四三、一 八0二六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六號 判處黃崇文等人罪刑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惟本案告訴人乙○○並非該案被告,本案被告於競選期間指 其尚有一個「太陽餅弊案」,其言論自屬不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發表言論之依據為發表言論當時正為檢 警單位偵辦中之告訴人「涉嫌」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行賄案 件,雖得傳播該項客觀事項,亦得加以適當之評論,然被告 所發表內容為「我的對手當過市民代表、縣議員、市長,他 的選舉都是用…買票的方式」之言論,卻係在缺乏告訴人在 市民代表、縣議員、市長選舉中亦有賄選之具體事證下,將 該項客觀事實予以擴張渲染至告訴人除當時「涉嫌」之賄選 案外,之前參與的選舉-市民代表、縣議員、市長-都有賄 選,堪認被告有傳播其憑空所捏造告訴人於市民代表、縣議 員、市長選舉中賄選此等不實事實,且被告所發表之「他的 選舉都是用買票的方式」此一言論,其言論之性質屬於「陳 述事實」之言論,絕非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之言 論,是被告於明知所言毫無所本之情形下,傳述告訴人於市 民代表、縣議員、市長選舉中賄選之不實事實犯行一事,至 為明確。再者,被告發表言論所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告訴人 『涉嫌』於立法委員選舉中賄選」,此外,囿於偵查不公開 以及發表言論當時該案尚未偵查終結,被告未能掌握賄選案 件實質偵辦內容之情形下,實乏任何相當理由確信該賄選案 件必遭起訴,並獲判決有罪確定,何能片面直斷告訴人於立 法委員選舉中不僅僅是「涉嫌」賄選,而是確定告訴人賄選 ?難道不是企圖透過媒體傳播不實之事,以影響此次立法委 員選舉而使競選對手即告訴人落選?兼以被告亦坦承發言內
容目的在對告訴人之指控進行反擊,但攻訐告訴人賄選,不 足以做為洗刷其本身被控賄選之正當理由之情形下,被告不 思以優質政見取勝以贏得民心或提出真憑實據澄清告訴人不 實指控之方式為之,竟以污名化告訴人之方式模糊、轉移焦 點,被告發表言論係基於真實惡意而為之無疑,被告辯稱其 言論有所本、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言為真及是要反擊告訴人之 指控等辯解,顯均係犯後圖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 利用中天新聞傳播媒體向不特定大眾傳播上開不實事項,當 令亟思選賢與能、乾淨選舉之視聽該訊息之臺北縣第十選區 選民,對告訴人乙○○之品性、操守產生質疑,自足以影響 臺北縣第十選區選民對於投票權之行使並損害投票之正確性 及使乙○○之名譽受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選罷法第104 條規定,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 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 。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 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 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 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 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 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等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 用選罷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以錄音、錄影傳播不實之事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迄今仍不道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依法併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