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473號
TPHM,98,上更(二),473,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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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81
、8765、12635、142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乙○○甲○○部分均撤銷。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任職於報關行,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員,有多年進出 口報關經驗,與經營快遞公司之丙○○(經本院以98年度上 更一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 定)相熟,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並經行 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 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丙○○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鑽」、「王信傑」之成年人欲從 大陸地區,將愷他命輸入臺灣地區,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間,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邀約對進 出口業務熟習之丁○○,安排以快遞方式私運愷他命進入臺 灣地區,丁○○為圖暴利應允之。丙○○、「小鑽」、「王 信傑」丁○○,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丙○○、「小鑽」、「王信傑」在大 陸地區購得愷他命後,將之包裝於麻布袋內,以航空快遞之 方式郵寄進入臺灣地區,待郵袋運抵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現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中正國際機場),並由丙 ○○委託亦有明知為愷他命,而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戊○○充為聯絡及收貨人,由成年 人「王信傑」以紙條書寫寄送快遞郵袋之班機、櫃號、組號 及袋號交由戊○○後,由戊○○轉交丁○○丁○○確定快 遞郵袋資訊後,為規避機場一般貨物通關所須經之申報及檢 驗程序取貨,再以每公斤1萬8千元之代價,取得任職於中正 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現場人員乙○ ○、陳光志陳光志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以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未上訴而確 定)之同意,委由二人依指定之班機、快遞郵袋資訊,將裝 有愷他命之快遞郵袋,私自攜出機場貨物管制區後,置於丁 ○○指定之貨車上;乙○○陳光志均係華儲公司之現場工 作人員,均因經濟拮据,貪圖重利,明知私運之物品為愷他 命,仍基於共同運輸管制物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配合將愷他命攜出交付,丁○○於交付後,依戊○○之 指示運送至指定地點而完成整個運輸行為,其間並以行動電 話(詳見後述)作為聯絡工具。
二、謀議既定,丙○○與「小鑽」於大陸地區備好待運之愷他命 後,於96年3月29日下午11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丁○ ○,告知於翌日(30日)有一批愷他命20包,將以麻布袋裝 妥後以上揭方式,使用快遞郵袋寄達中正國際機場。旋於96 年3月30日由戊○○將「王信傑」所交付,內載班機號碼( 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快遞郵袋資訊之紙條,在中 正國際機場貨運站交予丁○○丁○○即將之轉知乙○○陳光志,二人於96年3月31日上午1時許,國泰航空公司班機 到達後,在華儲公司之理貨區找出上開麻布袋,惟待攜出管 制區時,華儲公司之快遞倉儲區25 號艙門已經關閉,無法 將之夾帶出關,乙○○遂聯絡任職於立大快遞貨物承攬有限 公司(下稱立大快遞公司)之甲○○,由甲○○以「加貨」 之名義,將上揭快遞郵袋自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儲公司)之出口艙門私自夾帶出關。甲○○臨時接獲乙 ○○之通知,雖不知上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惟仍明知係管



制進口物品,而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 允為之,乙○○亦應允將給付報酬。甲○○乃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將之攜至桃園縣大園鄉○○路「遠雄自由貿易港 區」附近交付乙○○陳光志丁○○接獲通知貨已取出, 乃指示不知情之郭書甫王國禎(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金通快遞公司」車牌號碼9152-RJ號貨車前往「遠 雄自由貿易港區」正門附近等待接貨。嗣於同日上午6時20 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8U-625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光志前往上址,郭書甫即將裝有上揭愷他命之麻布袋取出, 置於所駕駛上揭貨車內,並以行動電話通知丁○○,確定貨 已交付後,丁○○尚未至丙○○處收受報酬,先行持10 萬 元(原約定每公斤1萬8千元,6公斤應為10萬8000元,丁○ ○僅付10萬元)至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報 酬,為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 見時機成熟而上前逮捕,並當場查扣㈠上開20包愷他命(合 計淨重20041.66公克)、㈡屬丙○○所有,包裝上開愷他命 之麻布袋1個、夾鍊袋20個、㈢乙○○陳光志甫自丁○○ 取得,運輸毒品所得之現金10 萬元、㈣丙○○所有,交予 丁○○供本件運輸毒品通聯使用,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之MOTOROLA(型號C168I)行動電話1支、㈤丁○○所有,供 本件運輸毒品通聯使用,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 行動電話1支、㈥丁○○所有,交予乙○○供本件運輸毒品 通聯使用,內含00 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支、㈦陳光志所有,於本件犯罪與丁○○通聯使用,內含 0000000000 號SIM卡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丁○○並於查 獲當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出扣案愷他 命毒品之貨主為丙○○,及相關毒品來源之資訊,並指認丙 ○○口卡,嗣並緝獲丙○○。另循線於96年4月12日上午1時 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05巷巷口處,拘提戊○○ 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桃園縣調查站、苗栗縣調 查站、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 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丁○○因本案經原審法院 於96年10月17日判決後,因其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由原



審法院於96年10月29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所,交被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53 頁),是被告依法得 提起上訴之期間,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至96年11月8 日( 星期四)止。雖依卷內文書資料所示,被告於96年11月19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 狀戳章可憑。惟查,臺北看守所雜役蔡宏達接受看守所指派 協助收取愛三舍人犯狀紙之工作,蔡宏達收受人犯書狀,依 內部規定,須於書狀收受送達簽收登記簿上登記後交與愛三 舍主管吳崇誠吳崇誠收受後再經過轉送至戒護科,戒護科 登錄後,依照院檢加以分類交與收發寄發,被告丁○○於同 年11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甫於律師接見後,曾將律師交付 之上訴狀交與負責收受受刑人書狀之雜役蔡宏達等情,業經 證人即臺北看守所戒護科董維平、愛三舍主管吳崇誠及雜役 蔡宏達於本院結證明白,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簽呈、 錄影光碟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更一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 ,有本院更一審9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又雜 役蔡宏達收受後本應予登記並分層轉送戒護科長官再轉送法 院,惟其因見被告丁○○之上訴狀未附信封,認為上訴狀不 完整,乃於收受被告丁○○之上訴狀2分多鐘之後,逕行走 回被告丁○○之舍房,呼喊被告丁○○之號碼,同時將該上 訴狀擺回被告丁○○舍房窗口即離去,未向被告丁○○告知 退回原因,亦未予以登記等情,並經證人蔡宏達於本院更一 審時結證明白。按雜役蔡宏達經看守所指派協助長官收受人 犯書狀,於收受之時堪認屬於看守所長官之手足,雖於收受 被告丁○○之上訴狀之後,未予登記又因自認該上訴狀欠缺 信封而退回被告丁○○,並未完成上訴登記轉送之手續,惟 因其並未將退回原因告知被告丁○○,自不能苛求被告丁○ ○於不知退回原因之情形下自動補正。被告丁○○既已於法 定上訴期間將上訴狀向看守所之雜役蔡宏達提出,於法律效 力上即等於向看守所長官提出,縱被告丁○○之上訴狀未完 成所內之登記轉送手續,仍應認被告丁○○已於法定期間合 法上訴,並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意旨㈠)。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丁○○、乙○○、陳志光 、甲○○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6頁),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陳志光、甲○○等人於調 查局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 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證人甲○○之偵審中供述與被告



戊○○無涉,本院爰未以上開人等之調查局陳述、甲○○之 偵查中證述,以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 明。
㈡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陳光志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 分,經檢、辯、被告戊○○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經具結證述 在卷,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 保障,且渠等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有證 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 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調查員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 0000000000號(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共犯陳 光志使用)、0000000000號(共犯丙○○使用)之行動電話 ,所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1214號 、聲監字第001191號、聲監(續)字第001256號、聲監(續 )字第000932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查上開通訊 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 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 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 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調查員對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 者,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對上揭通聯之內容使用之電 話提出異議,被告等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 因調查員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 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 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 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 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 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 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被告等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 容為真正,且被告等及其指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監聽譯文內容聲明異議,況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調 查員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 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亦有 證據能力。
四、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調查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 另卷附之逮捕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計22幀,均係以機械 (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犯罪有事實上之關聯性,是認上揭 扣案物、照片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而法務部調查局之愷 他命鑑定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且該檢驗通知書於鑑驗方 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該等鑑定人以書面所為之鑑 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其餘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取得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運輸貨品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丁○○戊○○、乙○ ○、甲○○供承不諱,惟被告丁○○戊○○吳國均矢口 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則坦承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伊等辯解詳述如下: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一度供稱,承認本次 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審判筆錄第 15頁),惟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更一審、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受丙○○ 所託運輸之物品,係動物麻醉劑,不知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經調查員告知,始悉為第三級毒品(見原審卷第33頁、 第124頁、23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 第14頁),其辯護人為之具狀亦為如是答辯(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86、89頁)。
㈡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將「王信傑」所交付之班機



號碼、快遞郵袋資訊之紙條交給丁○○,並於貨品出關後, 要經由丁○○收受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未曾碰過毒品,亦未受丙○○之委託運輸毒品或收 受好處,因伊在做手機行業,請年籍不詳之王信傑在大陸挑 手機回台灣賣,王信傑曾拿紙條給伊,要伊交給丁○○,伊 沒有看該紙條之內容,不知道該快遞郵袋內裝有毒品愷他命 ,完全沒有拿到好處云云。
㈢被告乙○○固自承收取報酬,並依丁○○之指示,自機場管 制區將貨品取出,交給丁○○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為丁○ ○運輸出關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據丁○○告知係健 康食品及原料。
㈣被告甲○○亦供承,伊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乙○○之指示 ,將貨品自榮儲公司之出口艙門私自夾帶出關等情,惟原審 審理時辯稱:乙○○告訴伊為藥品原料,伊僅知係逃稅貨品 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丁○○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愷他命運輸進入 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供承不諱,互核 渠等供述之時間、地點、貨品及運輸方式大致相符,自堪採 信,被告戊○○甲○○,如何收貨、取貨出關之行為,亦 經被告戊○○甲○○供承明確,核與被告丁○○乙○○戊○○甲○○、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陳光志於偵查中結 證之詞、被告丁○○、乙○○、陳光志於原審審理中分離程 序結證之詞亦相符合,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 檢博水聲監字第001214號、聲監字第001191號、聲監(續) 字第001256號、聲監(續)字第000932號通訊監察書(含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譯文在卷可稽,扣案之物白色粉末20 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20041.66公克,純度 約84.24%,純質淨重16883.09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96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600122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且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逮捕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計22 幀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丙○○確實告訴我東西是 大象麻醉劑,我曾經看到他放在香煙裡面吸食,然後我問他 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大象麻醉劑,然後他請我幫忙帶的東 西也是大象麻醉劑。」等語,是被告丁○○豈會不知該等運 輸之物品,係可供人吸食之麻醉物品,且其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由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乙○○陳光志知道我要運輸 的東西也是愷他命,有具體告知他們運輸的東西是愷他命、 我有給他們好處,二人合計1公斤18000元,所以他們二人同



意(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第10頁),核與被告丁 ○○於檢察官初詢時供認:我知道麻布袋裡面是愷他命 我 答應「大胖」(按即丙○○)的報酬是一公斤2萬5千元。我 有跟乙○○陳光志講過,他們知道道裡面裝的是愷他命, 丟10萬元在他們車上,是我給他們的報酬。我確實有告訴他 們二人,麻布袋裡面是裝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 83頁)均相符合。被告丁○○在運輸前,業經被告丙○○告 知運輸之物品為麻醉劑,又已親見被丙○○施用,其在調查 局、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所供,知道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供詞,即屬可採,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僅知是 大象麻醉劑,不知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應係 臨訟圖免罪責之詞委無足取。至本院審理時,依職權訊問之 證人丙○○,其具結證稱:我是計畫從澳門進臺灣,以消防 粉測試,並未真的進貨,但是本案96年3月29日從香港進來 的班機,那是完全是不相干的。我是拜託「小鑽」用消防粉 測試當中,我是事後才知道王信傑與這個案子有關係。我要 用消防粉測試愷他命,我是跟丁○○計畫。是要正式經由X 光報關進來,不是要夾帶進來的。告訴丁○○那個東西是大 象麻醉劑,我當時不知道那是愷他命云云。惟查,證人丙○ ○經檢察官起訴,認定為本案共犯,並經原審法院、本院上 訴審、更一審判處有罪在案,現再度上訴最高法院中,其矢 口否認涉犯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所為證言係為本身利益, 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雖被告戊○○辯稱:不知所運輸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不是不知道他們送的 東西是愷他命,但我想說只是從中聯絡,應該沒有事等語( 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34頁),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96年3月30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與被告戊○○在電話 中聯絡約4、5次,戊○○指示其開車至林口交流道將貨品交 付,戊○○在本次毒品運送過程中,扮演丙○○助手,負責 聯絡及接貨的角色等語(見第7581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 並有二人自96年3月30日22時49分至31日早上5時33分之電話 通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8、129頁)。訊之被告戊○ ○、丁○○對上開譯文亦承認為其所言,並不爭執在案。訊 之被告丁○○並供明電話內容是其與被告戊○○確認走私上 開物品事宜,堪認被告戊○○於本件犯罪事實,係居於運輸 毒品愷他命之中間聯繫、確認之角色,衡諸其中內容: ①96年3月30日22時49分之通聯內容:丁○○稱「今天總共20 個人」,經丁○○於偵查中供稱,係指來貨量20包(見同上 卷第97頁)。




②96年3月31日2時27分之通聯內容:丁○○稱「還沒好,大胖 叫你打電話給他」
③96年3月31日4時56分之通聯內容:戊○○稱「他說如果沒有 辦法那個…出來…有沒有,明天再用也沒有關係」,戊○○ 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是大陸綽號「阿傑」之男子打電話問 我東西出來了沒有,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丁○○詢問東西是否 出來(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5頁)。
二人就物品及單位均以代語稱之,是相較於丁○○,被告戊 ○○亦直接與丙○○聯繫,關係更為密切,丁○○知悉其對 於所運輸之物品係愷他命已如前述,則與丙○○之關係更為 密切之被告戊○○豈有不知上開物品為愷他命之理,足認被 告戊○○對上開物品為愷他命亦有認識。再參以96年4月1日 17時53分,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之丙○○ 通聯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134頁):
李:你自己要睡眠足一點,腦袋要稍微想一下事情喔。 劉:我知道,我已經想好了。
李:那個你老婆那邊的話…那個搜索的東西…你自已要考慮 看看…一些資料什麼
劉:沒有,我已經跟他講,說關於我的全都丟掉。 …、…
李:晚一點回去的話,那什麼…有一些東西,看確定他們有 沒有搜走什麼東西。
劉:我知道
李:待會小杰(按應係「王信傑」)晚上回去的時侯喔…那 個「澳沙」(按即被告丁○○)收押禁見嘛
劉:我知道。
…、…
李:你自已小心一點,就是你自己構想…反正我這邊有找到 些人、資料就對了,到時侯小杰會拿給你。你去跟趙先 生研究一套出來,這就樣就對了。
劉:OK,好,我瞭解。
自上開通聯內容可知,係丙○○知悉丁○○為警查獲後,經 收押禁見,告知戊○○要將相關犯罪資料處理,並想好脫罪 之詞,益證被告戊○○李枚灶關係密切,且早已知悉扣案 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否認知悉係愷他命及代語意義 ,顯係卸責之詞。再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上更一審時 曾聲請傳喚丙○○為證(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207頁背面) ,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捨棄傳喚丙○○,嗣其辯護 人到庭後亦未為不同主張(見本院卷第63頁、77頁背面), 惟本院為查明事實,依職權予以傳喚(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



意旨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認定我從96 年3月從大陸那邊拿到愷他命用麻布袋寄到國際機場,然後 委託戊○○收貨,丁○○找了乙○○等等情形,與事實不符 。惟證人丙○○經檢察官起訴,認定為本案共犯,並經原審 法院、本院上訴、上更一審審理後,均判處有罪在案,現再 度上訴最高法院中,其矢口否認涉犯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 所為證言係為本身利益,自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另案相關一、二審法院 講的經過都對,而渠在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95年間認識王 信傑,王信傑與丁○○亦認識,我開快遞公司時介紹丁○○ 與王信傑認識。與戊○○認識約4、5年,戊○○偶而會到公 司找我,曾與戊○○到大陸等語,顯見戊○○與證人丙○○ 原即相識,是伊經王信傑之手,取得丙○○所交付之本件毒 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班機號碼、快遞郵袋資訊再交予丁○○, 再參以上開伊與丁○○、丙○○之監聽通聯內容,益證被告 戊○○犯行事證明確。
㈣被告乙○○雖辯稱,丁○○告訴伊係健康食品云云,且於於 調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供稱:丁○ ○有告訴我與陳光志所夾帶物品為健康食品」(見偵字第75 81號卷第12頁、原審第307號聲羈卷第4頁),惟: ⒈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跟乙○○說這 些是動物麻醉劑,也就是大象麻醉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陳光志說過是愷他命,因為陳光 志不是我接洽的對象,我是跟乙○○講說貨品是大象麻醉劑 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 丙○○告訴我是動物用麻醉劑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 丁○○告訴伊是健康食品等語不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固曾改稱:記憶中丁○○說好像是動物麻醉劑(見原審卷第 36頁),無非附和同案被告丁○○之說詞。但嗣又供稱:丁 ○○說一樣是健康食品,然後有6包原料。找陳光志共同夾 帶貨品出關,當時就是照丁○○說的是健康食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207、208頁)。若果丁○○確曾告知乙○○上開為警 查獲之愷他命為健康食品,豈會於審理時多次證稱,渠係告 知乙○○,所託運之物品為大象麻醉劑,顯見被告乙○○所 辯、同案被告丁○○所證,均係臨時卸責之詞。 ⒉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有懷疑過是否為毒品,但是因 為缺錢,所以同意幫他的忙等語(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81頁 ),又於原審羈押庭中稱:既然懷疑是毒品,還要繼續運輸 ,是因為缺錢,貨出來才知道,丁○○在遠雄貨運站交給我 的時候告訴我的,……貨拿到的時候,丁○○才告訴我們這



是6公斤的愷他命,當時我跟陳光志都在場都有聽到,前3次 沒有告訴我們,都說是健康食品,但我跟陳光志都有懷疑是 毒品等語(見第307號聲羈卷第4、5頁),核與丁○○於偵 查中具結所稱:乙○○陳光志知道麻布袋裡面裝的是愷他 命,我有跟他們講過,確實有告訴乙○○陳光志二人,麻 布袋裡面是裝愷他命(見偵字第7581號偵查卷第83頁)相符 。是被告乙○○原對丁○○所託運之貨物,原即有是毒品之 懷疑,惟因缺錢,仍允運輸,且於貨到時經丁○○明白告知 此為第三級毒品,伊與陳光志仍參與運輸行為,伊就丁○○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無疑問 。是雖被告乙○○辯稱:丁○○於請託伊挾帶麻布袋出關前 ,伊曾於電話中再度詢問丁○○其內為何物(見原審卷第 106、142頁),且乙○○於96年3月31日凌晨5時47分與被告 丁○○以手機通話時,仍向被告丁○○詢問:「這次你那個 …現在他們在問是什麼東西啦」等語(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 121頁),惟查,上開通聯譯文係96年3月31日上午5時47分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136頁): 吳:這次你那個…,現在他們那邊在問說是什麼東西啦。 林:現在到底是怎樣?我不是跟你說過了。
吳:嗯。
是依上開通聯內容,丁○○早已告知乙○○上開物品為何, 乙○○亦早已知悉。而係乙○○找出上開麻布袋,待攜出管 制區時,華儲公司之快遞倉儲區25號艙門已經關閉,無法將 之夾帶出關,乙○○遂以數千元報酬委託任職立大快遞公司 之被告甲○○,由甲○○以「加貨」之名義,將上揭快遞郵 袋自榮儲公司之出口艙門私自夾帶出關,而甲○○證稱,乙 ○○向之表示係心臟病原料等語(見偵字12635號卷第20 頁 ),顯見乙○○電話中所謂「現在他們那邊在問說是什麼東 西啦。」,應係問丁○○要用何說詞交待,並非迄該時尚不 知上開物品為愷他命,是被告乙○○上開辯解不足採取,而 其通聯內容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 旨㈣)。
⒊就本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業據被告丁○○供稱:我運輸毒 品之代價是每公斤2萬5千元,將其中1萬8千元作為被告乙○ ○、陳光志之報酬,至於被告乙○○陳光志二人如何分配 ,我並不清楚。…本次以6公斤計算報酬,10萬8千元(即1 萬8千元×6)由我墊付給被告乙○○陳光志。參以96年3 月31日上午5時47分許,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通聯譯 文(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121頁):




吳:總共才6個喔?
林:「6個啊……」,
吳:再10分鐘吧。這次要賣多少?
林:嗯……1060」
吳:10 60喔?
林:照規矩來就對了。喔……不…68、48……1080啦,照規 矩來就對了啦
吳:好啦、好啦
上開電話錄音經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聆聽後,除被 告乙○○就其中「再10分鐘吧。這次要賣多少?」一語,表 示係指「這次要給我多少?」不是講「要賣多少」外,其餘 內容均無意見。而同案被告丁○○並證稱:譯文中之6個, 係指本次運送之重量,1080係指10萬8千元之意(原審卷第 194頁),足以佐證被告丁○○上揭所述,且由此亦見被告 乙○○對報酬之計算方式已與同案被告丁○○有所約定。惟 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由被告丁○○為交予被告乙○○及共 犯陳光志之報酬,業經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查獲當 日有丟10萬元在乙○○之車上,是給他們的報酬等語(參同 上偵查卷第83頁);乙○○則曾多次供稱:被告丁○○交付 與伊之現金為10萬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面倒數第4行 至第2行、第81頁),另參諸卷內資料所示以及被告丁○○乙○○均供承,丁○○將現金丟入乙○○之車上數分鐘之 後,旋即為調查站人員查獲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面 、原審卷第193頁),另核與扣案之現金數目,應認本件被 告丁○○實際交付與被告乙○○之報酬應為10萬元,該10萬 元係被告乙○○與共犯陳光志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 ⒋再衡之被告丁○○任職於報關行,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員, 有多年進出口報關經驗,被告乙○○為華儲公司之現場人員 ,負責搬運貨品進出海關,亦從業多年,二人均具有國民教 育以上之學歷,又均在海關工作多年,對於不得任意將未報 關之貨品任意取出關,如有違反將因取出之貨物種類,可能 觸法遭受追訴,有受重刑之風險(如運出之物品為第一級毒 品亦有可能受死刑、無期徒刑之宣告),係通常人所具備之 常識,均應知之堪明,此可從被告丁○○與被告乙○○聯絡 均係以專用手機通聯,通聯中亦均使用代語以規避監察之情 形證明,再則被告丁○○乙○○,必需就運輸之物品內容 ,來計算風險,同時計算取得同等之報酬,亦應為渠所明知 ,被告二人有詳細之攜貨出關、交貨等計畫,不可能不知所 運輸之物內容,即輕率同意運送,因此等事項至關被告二人 所負之風險大小及報酬之多寡,是被告丁○○供稱已將運輸



之物品為愷他命告知被告乙○○陳光志等人之詞符合情理 ,被告丁○○與被告乙○○又無仇隙,顯無誣指之理,所證 自可採信。被告乙○○辯稱不知運輸之物為毒品云云,無足 採取。
㈤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固曾否認犯行,辯稱:乙 ○○告訴伊,此為藥品原料,惟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知 悉上開物品為走私物品等語。經查:被告甲○○已自承在桃 園機場擔任報關行司機6年,此麻布袋本應該在進口部報關 ,因為被告乙○○請其幫忙,乃直接從出口部將該麻布袋拉 出來,沒有經過檢查的手續,被告乙○○答應給其幾千元等 情,則以其在機場報關行工作,對於本件非以正常方式入關 之物已有所悉,且已打開來看知道是粉狀之物,並且只要將 貨品拉出關就可以獲得報酬,顯見被告甲○○知悉,該物品 並非得以合法進口之物品。雖被告甲○○所供,據被告乙○ ○告知是心臟病藥原料,與被告乙○○所述,伊認係健康食 品之情(見偵字第7581號偵查卷第164頁)有不一致,但被 告甲○○係臨時受被告乙○○請託,將貨品攜帶出關,非屬 原來運輸毒品之共犯結構,且被告乙○○應允給付之報酬僅 幾千元;被告乙○○不無當時隨口應付被告甲○○之可能, 自無從認其曾經乙○○之告知而知悉上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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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