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228號
TPHM,98,上更(二),228,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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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9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245、8635號、90年度偵字第
98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
第203號、第212號、88年度偵字第18491號、87年度偵字第1382
2號、第1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附表一甲各名義人署押共貳拾捌枚;附表一乙編號一、二、四、五、七、九至一三名義人署押共壹拾枚;「曾滿等」署押壹枚;扣案附表二甲、乙、丙、丁之物,除附表二甲編號二一、附表二丁編號三三至三八、一五二之外,均沒收。 事 實
壹、甲○為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概括犯意實行如下犯行:
一、自民國86年1月起至87年間止,陸續持附表一甲19張經其變 造的身分證(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 以及於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一甲編號一至一九各名義人的普通 護照入出境申請書(各含署押1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主管核發護照的公務員,誤 認是附表一甲各人請領護照,而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證照核發管理的 正確性及附表一甲各名義人。
二、甲○於領得附表一甲編號三至六護照,分別於護照偽造何益 國、秦瑞隆、秦瑞宏楊敬敏的署押各1枚,並為如下的行 使行為:
㈠持上述何益國名義的護照委託不知情旅行社向中國大陸申請 『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含偽造何益國署押1枚,附 表二甲編號四①⑵),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1次。 ㈡以秦瑞隆名義的護照申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含 偽造秦瑞隆署押1枚,附表二甲編號四①⑶)、『香港多次 入境許可證』(含秦瑞隆署押1枚,附表二甲編號五④)各1



本,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11次。
㈢以秦瑞宏名義的護照申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含 偽造秦瑞宏署押1枚,附表二甲編號四①⑴)、『香港多次 入境許可證』(含偽造秦瑞宏署押1枚,附表二甲編號五① )各1本,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4次。
㈣以楊敬敏名義的護照出入境各1次。使中華民國海關人員將 何益國、秦瑞隆、秦瑞宏楊敬敏出入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入出境管理的 正確性及何益國、秦瑞隆、秦瑞宏楊敬敏
三、甲○自87年11月間起,為避免單純以借款抵押方式取得的身 分證,借款人若將身分證申報遺失,恐無法用以申辦護照, 承續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概括犯意 ,於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借款人需以身分證抵押,並言明嗣 如無力清償,可用身分證以一張新台幣(以下同)4至5萬元 不等的代價抵償債務;借貸金額如低於出售身分證的價額, 則補貼差額予身分證出售人,而買斷身分證;同時向身分證 出售人表明身分證是用以申辦理中華民國護照供他人使用, 出售人不得在10日至1個月內申報身分證遺失,以免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於核發護照時察覺申報遺失的事實而拒絕核發。 甲○為確定身分證的真正與是否新領,並要求出售身分證之 人交付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供核對;男性,另需交付退伍令 正本。
㈠以此方式購得附表一乙編號四至一三各身分證,並透過號稱 「王憲成」的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一乙編號二、三的身分證, 或透過知情友人江驊恩(原名江承書,原審另行判決)、黃 建愷(原名黃勝汎,已經判決確定)及林英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等向附表一乙編號一所示之人購買身分證 。得手後,由甲○將購得的身分證,於台北市○○區○○路 168號及台北縣汐止市○○街60巷2號5樓租屋處等地,變造 由大陸人蛇集團「李先生」提供,欲入境美加或紐澳地區的 大陸人士照片。
㈡身分證於變造過程中若損壞或過於老舊,則由甲○依據該身 分證上的資料,偽造貼有大陸人士照片的身分證。 期間甲○計先後變造附表一乙編號一、三、四、五、八、九 、一○、一一、一三的身分證;偽造編號二、七、一二的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的正確性及各 真正名義人。
甲○完成前述偽、變造行為後,即持附表一乙編號一、四、 五、九、一○、一一與一三各變造身分證以及編號二、七、 一二各偽造的身分證,透過不知情旅行社偽造附表一乙編號



一、二、四、五、七、九至一三各名義人的普通護照入出境 申請書(各含署押1 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我國護 照(其中編號一○、一二因當場遭識破而未取得),再將該 等不實的護照寄給大陸地區的聯絡人「李先生」,轉交大陸 人士持以冒充台胞身分從大陸直接出境至國外,使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主管核發護照的公務員,誤認是附表一乙編號一、 二、四、五、七、九、一一與一三各名義人請領中華民國護 照,而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入出境管理機關護照核發管理的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甲○另持附表一乙編號三的變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 ㈣其中附表一乙編號一、二、三、四、六、八、一二與一三各 名義人,則於與甲○約定不得申請補領身分證的期間經過後 ,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滅)失,補領新身分證,共同使承 辦的公務員將不實的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附表一乙)。
四、甲○自86年10月起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余磊」(又稱余教授 ,曾於甲○開設的鵬玉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基於偽造畢業 證書的犯意聯絡,由余磊藉應徵員工之名,陸續取得附表二 乙編號一①、編號三①、編號四①及附表二丁編號一①、編 號二①、編號四至一三各名義人的畢業證書等影本或正本, 提供與甲○作為模型樣本;由甲○將前述畢業證書樣本送往 高雄某名址不詳的印刷廠偽造各式空白畢業證書;並由余磊 於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以碩士畢業證書一張8萬元、學 士畢業證書一張2萬5千元、專科畢業證書一張2萬5千元、育 達商職畢業證書一張1萬5千元的代價出售偽造的畢業證書。 余磊洽妥買主後,即將買主的資料交由甲○,由甲○於台北 市○○路住處偽造畢業證書。
㈠期間計偽造附表二甲編號二○③、附表二乙編號三②(含高 雄市政府教育印關防印文1枚)、四②(含教育部關防印文1 枚)、五①、六①(含教育部關防印文2枚)6張畢業證書。 甲○並同時偽造附表二甲編號二○①成績單5 張、附表二甲 編號二○②⑴⑶成績證明書4 張。
甲○並自89年間,基於前述概括犯意,以報紙刊登廣告的方 式尋找購買畢業證書的買主,而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60 巷5樓租屋處將前述印刷場提供的空白畢業證書填載姓名及 個人資料,以高中學位證書一張3萬元、專科學位證書一張4 萬元,大學學位證書一張5萬元、研究所(含論文、中英文 畢業證書、成績單)學位證書一張30萬元許的價格,出售偽 造的畢業證書。




㈢其中余裕清(已經判決確定)於89年2月至8月間某日,在台 北市○○○路衣蝶百貨公司附近咖啡廳,以5萬元代價囑託 甲○偽造台北醫學院藥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甲○即與余 裕清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印文的犯意聯絡,由甲○以余 裕清交付的台北醫學院學士學位證書為樣本,接續偽造該校 關防及校長胡俊弘署押職章,再於名為余裕清偽造的該校藥 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偽造關防印文及校長胡俊弘署押職章 印文,完成後交付余裕清,足生損害於學校對於學籍管理的 正確性及校長胡俊弘。
甲○又以「許秋月」名義偽造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畢業證書(含關防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上述學校對 於學籍管理的正確性。
五、甲○基於前述偽造印章、印文的概括犯意,偽造賈西亞免役 證明書半成品2張偽造附表二甲編號七②③印文(含公印文2 枚、私印文2枚);於偽造的畢業證書半成品中偽造附表二 乙編號一②、二、三③、七至一七等印文(共含公印文1086 枚、私印文377枚);於附表甲編號二○②⑵的育達商職成 績證明書半成品上偽造「徐巖斌」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他 人。
六、甲○並利用不詳刻印店,將所取得的各學校關防、大學校長 署押章及鋼印章樣本,偽造關防印章共16枚(附表二丙編號 三②、④~⑨、⑪、⑫及編號一四①~⑦;內含公印6枚、 私印10枚)、學校鋼印章19個(附表二丙編號七①~⑫、㊻ ;編號一五②~⑤、⑦、⑨)、簽字章58顆(附表二丙編號 六、一○)、署押章6枚(附表二丙編號九④、一一④)。 偽刻國立台灣大學教務處研究所教務組成績專用章1只(附 表二丙編號九⑨)。
㈠偽刻印章即身分證上選舉章6枚(附表二丙編號九⑧、一一 ⑨);中正紀念堂浮水印章及中正紀念堂圖像浮水印章戳各 1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⑩)、縣市政府鋼印章57個(附表 二丙編號七⑬~㊸、附表二丙編號一五⑩~㉟)共65枚。為 偽造死亡證明書,偽刻公印即景美綜合醫院關防印章1顆( 附表二丙編號三①)、偽刻醫師江文芳印章1只(附表二丙 編號九⑨)。
㈡為偽造退伍令,偽刻公印即關防印章2顆(附表二丙編號三 ③、⑩)、偽刻印章即鋼印章5 個(附表二丙編號七㊹、㊺ 、㊼~㊾)。
㈢為申請戶籍謄本,偽刻私章35枚(附表二丙編號五)。 為偽造在職證明書,偽刻公司章3 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二③ ~⑤)。




㈣為偽造診斷證明書,偽刻公印即關防印章2顆(附表二丙編 號一四⑪、⑱)、偽刻公司章1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二⑥) 、醫師陳榮元(○五○一)圓戳章、振興復健醫院心臟外科 醫生萬偉明(六三二七)印章、韓韶華印章各1只(附表二 丙編號一一⑥)。
㈤為偽造法院裁定書,先後偽刻公印即書記官劉文美職章(附 表二丙編號一一⑥)、法官王士佩職章(附表二丙編號一一 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關防印章(附表二丙編號一四⑮) 共3只。
㈥為偽造印鑑證明,先後偽刻公印即戶政事務所關防共7只( 附表二丙編號一四⑧、⑨、⑫~⑭、⑯、⑰)。 ㈦89年7月間,又偽造公印即不詳戶政事務所主任柯素琴署押 職章1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⑥)。
㈧為偽造美金匯票,先後偽造英文隱形章共3只(附表二丙編 號一一⑦)。
㈨為申辦良民證,於89年7月間,偽刻台北市警察局長王進旺 署押章1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⑥)、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鋼印章1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五⑧)。
㈩為偽造存款證明,89年7月間,偽刻銀行公司印章2只(附表 二丙編號一二①②)。
為偽造國際駕駛執照,偽刻中華民國交通部圓戳章及小圓戳 章各1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⑩)、中華民國交通部鋼印章 上下各1片(附表二丙編號一五⑥)。
另基於不詳意圖,偽刻公印即經濟部關防1枚(附表二丙編 號一四⑩)、偽刻私章10枚(附表二丙編號一三)、經濟部 工業局鋼印章上下各1片(附表二丙編號一五①)、偽刻公 司章8顆(附表二丙編號四)、中正機場出入境章5顆(附表 二丙編號一)、中國大陸入境章1顆(附表二丙編號一)、 鵬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只(附表二丙編號九⑨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七、87年9月12日,甲○欲搭機出境泰國,因受通緝於出境查驗 台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 市○○路20 0巷11弄17之3號住處、台北市○○街66 之7號 公司營業處;89年9月19日經刑事警察局員警持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60巷2 號5樓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八、李享曄(已判決確定)於88年9月間,因意圖避免常備兵徵 集,透過知情的謝千惠(已判決確定)介紹,委請江驊恩設 法捏造免役原因。
江驊恩即約同李享曄、謝千惠與甲○在台北市東區SOGO百貨



公司附近泡沫紅茶店見面。約定李享曄支付40萬元,由江驊 恩商請其身體有缺陷的表弟黃柏嶂(即黃琮徽,已經判決確 定)前往台北市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體檢取得兵役用 診斷證明書,再由甲○偽造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變造李享 曄的身分證,由黃柏嶂持偽變造的證件到台中市國軍台中總 醫院(原國軍八○三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以便取得免 役證明書。相關證件、印章、印文的偽、變造行為均約定由 甲○負責執行。
㈡李享曄、江驊恩甲○、謝千惠及黃柏嶂即共同基於意圖避 免常備兵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黃柏嶂於同年 11月29日前往振興醫院體檢,取得載有「第一洞型心房中隔 缺陷」的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甲○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專用章1只,偽造載有相同內容的「李享曄」診斷證明書1 張,並蓋用偽造的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的正 確性;再將李享曄身分證正本照片換貼為黃柏嶂照片,並變 更地址為台中市○○區○○路34巷34號,變造李享曄身分證 特種文書,由黃柏嶂假冒李享曄名義,持變造的身分證與偽 造的診斷證明書於89年2月25日下午前往台中市國軍台中總 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持以行使,致該醫院承辦人員誤認 「李享曄」罹患第一洞型心房中隔缺陷,而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於89年6月中旬持向台中市政府申 請核發免役證明書,使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李享曄」具有免役原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於同月14日據以核發予李享曄免役證明書,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國軍台中總醫院、台中市政府及國防部 對於戶籍及兵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9年8月16日,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的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街 44號2樓江驊恩住處搜索,扣得偽造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專用章1只、李享曄免役證明書(已換貼回李享曄本人照片 ,尚待蓋鋼印)及黃柏嶂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1紙, 而查得上情。
九、甲○於87年12月29日,擔任友人楊敬敏(已判決確定)向趙 鴻奎承租台北市○○區○○路168號房屋的連帶保證人,竟 於租賃契約偽造「黃東森」署押,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無此身分證字號),足生損害於「黃東森」。十、甲○於88年1月間欲虛設公司,夥同陳麗芬(已經判決確定 )以5萬元代價,於台北市老松國小附近向「曾滿等」購得



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偽造貼有不詳人照片的身分證1張(含 內政部印文1枚)。
㈠嗣甲○因未申請設立公司,即將上述偽造的身分證照片換貼 甲○的照片,並將「曾滿等」的身分證正本,以換貼照片的 方式變造為不詳大陸男子的照片,再偽造「曾滿等」名義的 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1份,持變造的身分證及偽造的普通 護照入出境申請書,於89年6月13日申請護照,供大陸人士 出境使用。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主管核發護照公務員,誤認 是「曾滿等」請領中華民國護照,而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關於證照核 發管理的正確性及曾滿等。
㈡88年2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台 北市○○區○○路168號查獲,扣得前述貼有甲○照片的「 曾滿等」偽造身分證1張。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編號一甲證據欄所列證據;附表一乙證據欄所列證據及犯 罪事實欄記載的扣案物品可證。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千惠、黃 柏嶂、李享曄及江驊恩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麗芬、楊敬敏 偵查中所證(89偵8245第83- 85)、被害人蘇宗誠於警詢所



證相符(岡山分局偵查卷1- 5)。另有偽造的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專用章1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二⑥)、李享曄的免役 證明書(已換貼回李享曄本人照片,尚待蓋鋼印,附表二丁 編號一○四)、黃琮徽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1紙(附 表二丁編號七七)、曾滿等身分證1張(附表二甲編號三 ⑫)、曾滿等戶口名簿正本1份(附表二丁編號四四)、曾 滿等名義的護照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足資佐證 。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上訴理由既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已經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前於85年4月間,夥同陳國欽莊俊清(均另案審結)共同變造「陳昱良」、「林漢文」 之身分證,並偽造其等名義簽發本票及製作租賃契約書,持 以向高雄市左營區「隆榮機汽車出租行」租車,詐得自用小 客車一部,再偽造「林金榮」、「潘保同」之身分證及其等 名義立具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持以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正 當舖」典當該車,得款朋分花用,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及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依刑法修 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被告撤回第二審上訴),有該刑事判決、被告撤回 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65至175頁),惟 本案被告係自86年1月起又再犯罪,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 時間已相隔逾7個月以上,且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亦自承 :於該案犯行時,並無任何再偽造其他護照、身分證、學歷 證明等證件之意圖,且當時伊根本不懂偽造之技術,本身亦 有正當職業,係直至85年底接近86年元旦之某日起,因生意 失敗,心想牟利,方至台北縣板橋市向名為李瓊琳之人學習 偽造之技術後,才開始偽造證件等語,是尚難認被告自始即 有反覆犯罪之計劃,尚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無足取。
四、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  公布,同月29日生效。修正後的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相較,以 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的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4條第1款規定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 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 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 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 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 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 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 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 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如下罪名:
㈠偽造何益國署押共2枚、秦瑞隆署押共3枚、秦瑞宏署押共3 枚及楊敬敏署押1枚於各該名義護照、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 行證及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等證件行為,觸犯刑法第217條 偽造署押罪。
㈡持何益國名義護照出入境各1次、持秦瑞隆名義護照出入境 各11次、持秦瑞宏名義護照出入境各4次與持楊敬敏名義護 照出入境各1次,均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為申請護照而變造附表一乙編號一、四、五、九、一○ 、一一與一三的身分證;附表一乙編號二、七、一二身分證 ;又以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上開各該編號名義偽造普通護照 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共29紙,持變造的身分證及偽造的普通護 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以申請護照,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該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的行為,均觸犯護照條例第23 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上述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偽造各名義人署押的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 證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的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的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持附表一乙編號三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觸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換貼照片的方式變造附表一乙編號八名義人身分證的 行為,觸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甲○與附表一乙編號一、二、三、四、六、八、一二、一三 之人向戶政事務所謊報身分證遺失以申請補發的行為,觸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偽造附表二乙編號三②、四②、六①(二張)畢業證書,觸 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 ㈧偽造附表二甲編號二○③、附表二乙編號五①畢業證書、余 裕清台北醫學院藥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許秋月台北市私 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犯行,觸犯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文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㈨偽造賈西亞免役證明書半成品,偽造附表二甲編號七②③印 文(含公印文、私印文);於偽造的畢業證書半成品中偽造 附表二乙編號一②、二、三③、七至一七等印文(共含公印 文、私印文);於附表二甲編號二○②⑵的育達商職成績證 明書半成品上偽造「徐巖斌」署押犯行,觸犯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文、署押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 ㈩犯罪事實欄壹、六犯行,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第  218條偽造公印罪。
犯罪事實欄壹、八之犯行,係觸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第1款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罪、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與第214條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偽造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蓋用而偽造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 文犯行,屬偽造診斷證明書私文書的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罪吸收;偽造診斷證明書及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持以行 使,偽變造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犯罪事實欄壹、九、十犯行,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護 照條例第23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偽造「曾滿等」署押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的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不詳姓名成年人「趙先生」、「溫小姐」、「邱小姐 」、附表一乙編號二、三、四、六、八、一二、一三等人、 「王憲成」、「余磊」、余裕清、陳麗芬等,於各該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洪章凱(附表一乙編號一)、江驊恩林英龍之間對 於犯罪行為雖未有直接謀議;但黃建愷、江驊恩甲○及林 英龍間已有犯罪計畫謀議,再由黃建愷與洪章凱為犯意聯絡 ;被告、謝千惠、李享曄與黃柏嶂間對於犯罪行為雖同未有 直接謀議;但被告與謝千惠、江驊恩及李享曄間已有犯罪計 畫謀議,再由江驊恩與黃柏嶂為犯意聯絡。被告與洪章凱、 黃建愷、江驊恩林英龍間;被告與謝千惠、黃柏嶂、江驊 恩及李享曄間,因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被告多次觸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 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218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 ,各皆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行,顯 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刑罰。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 偽、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偽造 公印、公印文罪、連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意圖避免常備 兵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罪,各罪間因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 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 輕2分之1。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85年間起且基於偽造、變造特種 文書的概括犯意,或透過「王憲成」購買來源不明的身分證 正本,將身分證上照片變造為需用不實身分證的客戶照片。 而以每張1至4萬元不等的價格出售;或受不詳姓名成年人委 託;或供自己使用等目的,分別於附表一丙所示地點、方式 變造附表一丙編號一至七的特種文書(共計身分證6張、汽 車駕照1張、退伍令4張、國民兵役證書2張與免役證明書1張 ),並偽造附表一丙編號八至一四的特種文書(共計身分證 4 張,含內政部印文共4枚、出生證明2張、死亡證明、法院 刑事陳報狀、國際駕照各1張、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共11張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0條之罪嫌。經查:被告前於85年4月間,夥同陳國 欽、莊俊清(均另案審結)共同變造「陳昱良」、「林漢文 」之身分證,並偽造其等名義簽發本票及製作租賃契約書, 持以向高雄市左營區「隆榮機汽車出租行」租車,詐得自用 小客車一部,再偽造「林金榮」、「潘保同」之身分證及其 等名義立具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持以向高雄市前鎮區「公 正當舖」典當該車,得款朋分花用,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及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 告撤回第二審上訴),業如上述,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均在85 年間所犯,且均有偽造他人身分證之行為,其本次所犯與前 案間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應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八、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即黃振松)另因涉嫌恐嚇、重利及傷害等案件經 通緝,為逃避追緝,於85年11月間,冒充黃振國本人而向臺 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謊稱身分證遺失,提供甲○的相片及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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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