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應與廖國斌連帶追繳沒收。
事 實
一、丙○○、廖國斌(已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 間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以下簡稱 橫科所)之所長及管區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轄區內之非法 賭博性電玩均負有查緝取締之責,並均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 人員。緣合夥於台北縣經營多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周正忠 、劉國中(二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 經判刑確定)、甲○○(通緝,另案審結)等人欲在橫科所 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巷七號新開設另一賭博性電 動玩具店,為期順利開店不為警取締,圖同以行賄轄區員警 方式,先行打點妥當,再行開店。謀議既成,即推由住居合 順街附近之周正忠先行向管區員警廖國斌探知橫科所所長丙 ○○與任職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勤股股長吳柏鏢熟識,乃 另推由熟識警界之甲○○經由吳柏鏢引介認識橫科所所長丙 ○○,甲○○旋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三日,二次至橫科 所拜訪所長丙○○洽商欲於前揭橫科所轄區內開設賭博性電 動玩具店一事,甲○○表明股東願定期致送賄款,而丙○○ 亦同意渠等於前址開設賭博電玩店不為取締之初步期約共識 。甲○○即轉知周正忠及劉國中另約數日後與丙○○面洽賄 款金額及交付細節,丙○○遂與廖國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期 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代廖國斌約見電玩業者,並由廖國斌 先向業者表示須按月交付七萬元予橫科所,嗣又因考慮尚須 打點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五千元,乃將上開賄款金額提
高為八萬元之期約。嗣甲○○約劉國中與丙○○、廖國斌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見面洽議,惟甲○○因故無法赴約,乃 電告劉國中原則已洽妥,要其另偕周正忠二人前往即可,並 告以駐區督察依其職位可提高賄款至一萬元。至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劉國中、周正忠、丙○○、廖國斌四 人相約至臺北市○○○路○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見面, 商討開設電玩店及交付、收受賄賂等相關事宜。席中劉國中 依甲○○指示主動表示願就駐區督察部分提高為一萬元,故 最後期約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所之賄款金額為八萬五千元, 均由周正忠親交廖國斌,其中駐區督察一萬元部分由丙○○ 轉交,丙○○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廖國斌負責聯繫,且 附帶要求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此店不得讓前與其有 過節之股東「湯文彥」入股、及副分局長亦沒有意見等三條 件後,即允諾劉國中、周正忠、甲○○等人得在其轄區開設 賭博電玩,不為取締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嗣周正忠、劉國 中、甲○○等人得此允諾,旋即於橫科所轄區內之台北縣汐 止市○○街一巷七號房屋開始經營賭博性之電動玩具店(該 店無市招)。而劉國中、周正忠、甲○○等人依前期約,即 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均推由周正忠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在臺北市○○○路 ○段其住處附近之巷內、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在臺北市○○ ○路○段十二巷五八弄三號一樓洗車廠前、同年五月一日在 橫科派出所對面白雲國小圍牆旁、五月廿九日在橫科派出所 後停車場內,四次將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份之賄款每月各八 萬五千元交付予廖國斌。廖國斌、丙○○亦依前期約,而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亦均推由廖 國斌連續四次代為收受前揭賄款,二人合計收受賄賂金額三 十四萬元,並均違背職務故意不為查緝取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 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 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 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
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 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 。經查:本案同案被告廖國斌、劉國中、周正忠前於偵查中 即各基其自由意志並以証人身分具結,擔保其供証真實性, 嗣亦經原審以証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法院職權詢問及予公訴人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更已確保被告丙○○之詰 問權,是渠有關被告丙○○之供証,自均得引為証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又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 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員警先後 對劉國中、周正忠、廖國斌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 分別均依法取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 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九 十二年度監字第三九四卷、監續字第四四一卷;九十三年度 監字第一九0、一九九、二一九、二三一、二三九卷、監續 字第三0、六七、九二、一二五、一五一、一七六、二二三 、二四八、二七五卷)。又依據各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實施監察通 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 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 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 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 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 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 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 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 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 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 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 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當事人爭執部分 並經原審勘驗(原審卷㈡第二四八~二五五頁、卷㈢第八一 ~八五頁)均相符合在卷,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其係與 警員乙○○擔服凌晨零時至二時之巡邏勤務,不可能與廖國 斌、劉國中、周正忠等人相約在薑母鴨店見面。而同年四月 廿四日,其係因廖國斌告知有一線民周正忠欲提供綽號「阿 勝」之男子持有毒品及槍枝之線報,始陪同前往天然茶莊, 但當天並未提到任何有關橫科電玩店之事。其從未收受廖國 斌轉交之賄款,廖國斌係為圖減免自己之刑責,而為不實之 指述,其所述不實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⑴依橫科派出 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巡邏簽章表、勤務分配表、值班交接 簿之記載,被告丙○○於當日凌晨0時至二時確實擔服巡邏 勤務,要無可能參與薑母鴨店之會面。⑵廖國斌就何時將賄 款轉交予被告丙○○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其確有將賄款轉交予被告丙○○,自不能僅憑廖國 斌之指證,認定被告丙○○有收受賄賂之情事等語,為被告 丙○○辯護。
二、經查:前揭先由甲○○與被告丙○○接洽,嗣推由劉國中、 周正忠與廖國斌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0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內餐敘,雙 方議妥按月八萬五千元之賄款,推由周正忠及廖國斌送收, 而被告丙○○任所長之橫科所即不為取締等期約內容,旋周 正忠等人即於橫科所轄區內之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巷七號 房屋開始經營賭博性電玩,並依前期約,連續四次計送三月 至六月份之賄款卅四萬元予被告丙○○等人,而橫科所亦依 約迄未曾前往查締等情,業據証人即同案行賄被告劉國中、 周正忠及收賄被告廖國斌迭次供証一致,並有士林地檢署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及對分別同案被告劉國中、周正忠、廖國斌 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所得之通聯暨譯文、法務部調查局 依監聽而為跟監之送交購款照片等情相符,可堪採認。另參 以於橫科電玩店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廿六台、賭資二萬六千 一百五十五元、空白開分禮券、會員開贈記錄表、日報表、 會員名冊、會員記錄表、保留單、開分錄影記錄、計分標準 表、收支簿、贈分說明海報、筆記、開分禮券、贈分條;於 周正忠住處查扣之會員開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 已臻明確。
三、另查,本案受賄員警即被告丙○○、廖國斌與行賄之橫科賭 博電玩業者甲○○、劉國中、周正忠等人接洽進而期約、送 交收受賄款之經過,依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相關 內容有:
⑴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五十九分許,劉國中與周正 忠之對談(九三監續三0卷第三0~三一頁譯文):
劉:忠哥,你們那邊頭家叫什麼名字?
周:黃。
劉:你上次不是叫我幫你問標哥,有沒有,有啦,我現在 找到人,跟他很好,他說可以,那個人我剛他談,他 說如果可以的話,我帶你過來介紹,然後他願意幫你 ,那邊他也都很熟,可以去跟他談。
周:好啊,看怎麼喬……
劉:他現在問我老闆叫什麼名字,搞不好他也認識。 周:我等一下打給你。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廿九分許:
周:丙○○。
劉:好,瞭解。
⑵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卅四分許劉國中與周正忠 之對談(偵卷㈡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譯文):
……
劉:督座那邊也要。
周:那邊哦。
劉:那你看,多「一」啦。
周:你說督座,你有跟他講哦。
劉:對啊!
周:算那天有跟他講就對了。
劉:對,老闆交代說一定要給他。
周:……,我本來他說五千啊,那他現在又說一萬哦? 劉;對啊,他說一萬是那個,你知道嘛。
周:我是說督座五千,巡佐「五」,算一個副座一個巡佐 ,我是說巡佐五千,督座五千。
劉:督座五千不行啦,督座那麼大。
周:這樣哦。
劉:我明天晚上會過去,我和老闆約晚上十二點半。 周:你有和這個老闆約了?
劉:對。
周:好,不然你看怎麼說,因為我是和他們那個總務說… ……
劉:明天他有空,叫我過去。
周:中午哦?
劉:沒有,半夜比較閒,說要去公司講,你地址抄好了嗎 ?
⑶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陳建邦(電 玩店合夥人之一)與劉國中之對談(偵卷㈡第一七六頁 譯文):
陳:地址是合順街一巷七號
劉:一樓嗎?有沒後門?
陳:對,沒後門,一個月二萬二,他怕說曾被抓過,上頭 不答應。
劉:我與主仔約十二點半。
陳:確定的話打給我,明天才簽……
⑷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周正忠與劉 國中之對談(偵卷㈡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譯文): 周:總務說十二點,主管叫他出去說主管可能晚點才會到 ,另說改在聯勤總部旁那家薑母鴨店。
劉:十二點嗎?
周:對,我怎麼跟你見面?
劉:到時電話聯絡。
周:主管巡邏晚點到,叫總務先跟你見面,我介紹你們見 面我就走了。
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劉國中與甲○ ○之對談(偵卷㈡第一七八頁譯文):
劉:你不是要跟我去汐止?
洪:你去就好,他會跟坦白講。
劉:我要怎說?
洪:說我叫你去的,說由你接這邊他就知道。
⑹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甲○○與劉國 中之對談(偵卷㈡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譯文、原審卷㈡ 第二四八~二四九頁勘驗筆錄):
洪:昨天處理的怎麼樣?
劉:昨天真的有趣味就對,後來說去吃薑母鴨,後來他說 要吃薑母鴨,他們總務說要先跟我去吃,先跟我講一 講,他老闆再來找我,他老闆差不多一點多二點才有 空,後來他們昨天提早下班,十二點多就有空,後來 他們總務就說載他老闆過去,順便要那個,啊我死, 我都沒有看過,他們二、三個我都沒有看過,我要怎 麼辦,……後來我就邀阿忠去,其實他們稍微知道, 我就照我們當時說的,說他現在只是我們幹部這樣而 已,他說沒關係啦,那個他也不管啦!後來就是這樣 跟他在那邊喝,啊他跟我一樣大,五十九年次的,感 覺不錯,昨天跟他喝到酒醉,喝到快四點耶,跟他去 吃薑母鴨吃到四點,對啊,跟他說好了,都叫我月底 時去找他們阿斌就可以了,對啊,照當時說的這樣。 那現在就是變老二那邊怎麼辦……
洪:我再辦……
劉:啊?
洪:二哥喔?
劉:對啊!
洪:我再辦就好了。
劉:喔!他有三個條件說,老二不要來囉嗦就沒問題 洪:好啦,那個我辦就好。
劉:第二就是小湯,小湯我……他說不能去店裡,我說好 啦,我叫他不要來。
洪:好啊!
劉:第三他就說那些有的沒的,我們控制住就好了,後來 跟他說,他說這樣控制住沒問題就好了,後來也沒說 怎麼樣,對啊!
洪:啊有說何時要跟他買?
劉:月初啊,初一啊。
洪:好啦!
劉:啊我房子叫他們去租起來了,租好了!
洪:好!
核前揭監聽內容,先於周正忠與劉國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之交談,即已明指欲覓熟識被告丙○○展開遊說、期約, 並稱任職橫科所所長之被告丙○○以「老闆」代之,核與 証人劉國中結証監聽譯文中論及之「老闆」均為被告丙○ ○,「總務」則指廖國斌一節(原審卷㈢第二00頁審判 筆錄);及証人廖國斌亦坦認雖所內並無總務一職,然因 均由其收受賄款,故業者可能因此稱呼(原審卷㈢第三二 0頁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 之餐敘,早於十六日,依行賄之電玩業者劉國中、周正忠 陳建邦、甲○○間之通聯交談(前開通聯譯文⑵~⑸), 業已顯示被告丙○○、廖國斌與劉國中、周正忠雙方於十 七日見面前,業者甲○○已與被告丙○○有所接洽,並有 初步共識,且原約定凌晨零時卅分由甲○○與劉國中前往 橫科所洽談,嗣由廖國斌經周正忠改凌晨零時至聯勤總部 旁薑母鴨店,甲○○臨時無法前往,交待未曾謀面之劉國 中,只須提及是其要其前往即可。核與廖國斌結証其於一 月九日及十三日即見甲○○至橫科所與被告丙○○見面, 嗣依被告丙○○指示聯絡更改餐敘地點,及由其開車於凌 晨零時許搭載被告丙○○前往等情均相一致。另周正忠向 劉國中提及廖國斌稱「主管巡邏晚點到」一情,亦與卷附 橫科所勤務分配表所載,十七日凌晨零時至二時有被告丙 ○○與員警乙○○二人輪值一線巡邏勤務,二人中亦僅被 告丙○○為主管,是渠於前揭譯所洽談之「老闆」或「主
管」均直指被告丙○○無訛。又業者甲○○既先已與被告 丙○○有所接洽,且廖國斌復係橫科所員警,要無可能帶 一外人冒充前往。且証人劉國中原不識被告丙○○,如被 告丙○○未出席前述薑母鴨店之飲宴,劉國中又豈能無中 生有向合夥接洽人甲○○編造如前開譯文⑹與被告丙○○ 飲酒及議定情節?又何能得知被告丙○○為五十九年次? 是被告丙○○辯稱是日薑母鴨店之餐敘其未前往,顯無足 採。
四、又依前揭証人劉國中與甲○○之通話內容(譯文⑹)可知, 被告丙○○與廖國斌到達該薑母鴨店之時間係在凌晨0時至 一時之間,並持續至接近凌晨四時始離開,核與証人即同案 被告廖國斌亦迭次結証:係於凌晨零時許,開車前往橫科所 搭載被告丙○○同往薑母鴨餐敘,至凌晨三時許快四時方離 開一情相符;且原是被告丙○○告知,甲○○與劉國中原約 凌晨二時在派出所見面,嗣周正忠電告甲○○無法到場,由 劉國中代表,嗣其告知被告丙○○後,並經其同意,方與周 正忠改薑母鴨店,並因被告丙○○稱可提前而於凌晨零時許 即到薑母鴨店(原審卷㈢第二九六~二九七頁審判筆錄)等 情,亦均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可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丙○○雖依橫科所二月十七日之勤務分配表(原審卷㈡第一 一六頁),原應於凌晨零時至二時,與員警乙○○輪值一線 巡邏勤務,然依証人廖國斌結証:所內員警是否依時執勤, 可自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記錄簿、巡邏簽到表得知,其中 工作記錄簿,因會有民眾報案時間或內容之登載,無法事後 塗改;員警出入登記簿二小時簽一次,如要更改,要更換全 頁,並請其上已簽人員重簽,較不易更改;然巡羅邏簽到表 ,因十天方彙整一次送至分局,且須先送主管核章,故較易 事後補簽、更改等情(原審卷㈢第三0五、三一二頁審判筆 錄)。經查:本案卷附橫科所
⑴員警工作記錄簿二月十七日0時至二時之登載(本院上訴 卷㈠第一七二頁),係由乙○○於記事欄登載「擔任一線 巡邏轄內巡守防車禍發生無事故」,並由乙○○於記錄人 除簽署其姓名外,並代被告丙○○簽名,此有該工作記錄 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証人乙○○結証在卷(本院上 更㈡卷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雖証人乙 ○○稱因與主管一同巡邏,如未查獲重大刑案,即由警員 登載記錄簿,並註記與何人一同巡邏等語,然所証與証人 即同所警員魏溫良結証:所內工作記錄簿都是員警寫,如 果所長寫,員警就不會寫(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四二頁背面 筆錄)一情不符,更與記錄簿上均僅一人記錄登載不符。
參以,乙○○之名已如常簽於正中,而被告丙○○之名則 係緊簽於旁,顯係事後補簽,是該工作記錄簿之記載,其 真實性堪疑,証人乙○○所為代為補簽及所証,顯係迴護 為被告,均無足採。
⑵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關於二月十七日之登載(原審卷㈡第 一二0頁),乙○○係於十六日廿二時接收,0時移交予 張明盛,同0時有所長丙○○簽巡,二時張明盛移交張世 隆,四時張世隆移交黃勝民。而依該交接登記簿,及本院 嗣查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之登載,均是每隔二小時 準時整點交接,無一分一秒之差,匪疑所思,經証人張明 盛結証,因有考績問題,逾時十五分鐘會遭記劣蹟,故渠 等均係依勤務分配表上所分配之時間登記,而非以實際時 間登記(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勘驗筆錄第六頁筆錄)。 是該二簿冊登載之交接時間,已無可確信。況証人張世隆 業於原審結證:其對二月十七日凌晨有無見到被告丙○○ 無印象,而依該交接登記簿之記載,所長丙○○係於凌晨 0時簽名只為槍枝管制,另領用槍枝尚有一本領用槍枝登 記簿,方可看出領用槍枝之人,另其於二月十七日凌晨二 時值班交接時,確有清點槍枝數目並如實登載(原審卷㈢ 第二0九~二一0頁審判筆錄);其於是日二時交接,出 勤二把槍,是其與黃勝民領用,其他槍都在槍櫃(上訴卷 ㈠第二四六頁審判筆錄)等語,其僅証明是日凌晨二時接 收時,清點槍枝均在槍櫃,但未能証明被告丙○○當日在 巡邏之0時至二時間有領槍、還槍。另証人張明盛雖証稱 :其於0時至二時值班,當天0時至二時有四人領槍彈, 包括丙○○,二時丙○○還槍一節(上訴卷㈠第二四四頁 筆錄),然亦証稱係依勤務分配表及交接登記簿所登載到 勤為制式作答(同上筆錄),即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丙○○ 之証據。況同日須本人親簽領用槍號、彈數及無線電機號 ,可証明按時領還槍、彈,較前交接登記簿更具真實性之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最有利被告丙 ○○,可証明其確有領還槍彈之簿冊,竟未見當時尚任所 長之被告丙○○提出為証,甚於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至橫科所勘驗時,尚能覓得先前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之簿冊(可証未因保存時效銷燬),獨不 見記載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該本簿冊,更啟人疑竇,更無 法證明被告丙○○於二月十七日凌晨0時至四時間確不可 能同時出席薑母鴨店餐敘之情事。參以,經本院勘驗自橫 科所,經台北市○○○路○段,至昆陽街與東新街口近聯
勤總部,僅約為三.二公里之路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 件在卷可按。是就前揭可得確定之被告丙○○於十七日0 時在交接登記簿簽名後,至約定薑母鴨店,十分鐘綽綽有 餘,並與前述監聽譯文⑹所載,被告較原稱須至一、二時 方得空而提早於0時許即到場一節,均相符合。 ⑶至被告丙○○於二月十七日一線之巡邏簽章表上有簽名巡 邏登載,然核該巡邏簽章表填寫方式,乃巡邏員警每至一 巡邏定點時,以手寫方式記錄抵達之時間並簽名,而非以 電子或機械式之設備顯示簽到時間,則該填寫之時間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能盡信;且依證人即橫科派出所警員魏 溫良、張明勝、張世隆、陳柏宏、黃勝民等人均結証:巡 邏是二人一組,到達各巡邏箱時,均由一個人下車簽名, 並幫忙簽另一人之名一情相符,亦與該所各線巡邏簽章表 簽名方式一致,本件被告丙○○與警員乙○○之姓名係分 別以紅筆及藍筆簽署,固堪認非由一人所同時簽署,更可 認被告丙○○為凸顯其所長身分,不僅未依慣例由他人代 簽,反習以紅筆簽署,此雖証明係其親簽,但尚未能証明 該簽章表上其係與警員乙○○同時簽署。如被告丙○○脫 班至薑母鴨店,僅由警員乙○○一人巡邏各地點,乙○○ 依被告丙○○之習,預留其自行簽名空欄,而因該巡邏簽 章表每十天彙整一次,方由被告丙○○核章後送交分局保 管,本案被告丙○○自有機會在其核章時,再於該簽章表 上補簽名,亦非無可能,從而,僅憑上開自行填寫之巡邏 簽章表,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丙○○當日曾至薑母鴨店參與 劉國中等人聚會之可能。至證人黃勝民、陳柏宏均僅就警 員擔任巡邏勤務時,如何於簽到表簽名之情節而為證述, 暨證人王含璽亦僅係證述如何定期審核巡邏簽到表之情, 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丙○○未於上開時間前往薑母鴨店餐 敘之証據。
綜上所陳,被告丙○○一再否認與劉國中、周正忠、廖國斌 等人在薑母鴨店見面,顯不足採。至同案被告劉國中、周正 忠、廖國斌等人於原審作證時,就當天在薑母鴨店係如何分 配座位、點用何種酒類、由何人付帳等細節,雖未能明確證 述,或有若干差異,然核諸此等事項實屬聚會中枝微末節之 瑣事,距証述時歷近三年後,本難期每位親身參與之人均保 有相同清晰之記憶,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劉國中、周正忠、 廖國斌就前開問題之陳述不盡相同,即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 性,併此說明。又證人劉國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薑母鴨店 之聚會目的本係欲討論橫科電玩店之事,但當天只有喝酒聊 天,並未提及行賄金額,係從薑母鴨店出來時,周正忠始告
知其賄款金額為每月八萬五千元云云(原審卷㈢第一九七頁 ),既與其於偵查供承席間有談及『公關費』情事,丙○○ 並另外提出三個條件,…等語(偵卷㈢第三0六~三0七頁 )已不相符,且與同前劉國中與甲○○通話之譯文⑹所提於 薑母鴨店洽談內容亦不相符,顯見當日薑母鴨店之餐敘,被 告丙○○確曾與劉國中等人談及「公關費」之金額及開設橫 科電玩店之三條件等事宜,非僅係喝酒聊天而已,故證人劉 國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容與事實不符,要非可 採。另證人劉國中及周正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於薑 母鴨店時,渠等並未向丙○○表明要「行賄」橫科派出所, 丙○○亦未向其等表示需「行賄」橫科派出所等語(原審卷 ㈢第一九三、二一三頁),然有關行賄橫科派出所之事,早 於薑母鴨店會面前,已由被告丙○○與業者甲○○有所溝通 ,並指示同案被告廖國斌向周正忠等人告知行賄之金額,該 次聚會僅係確認賄款交付細節及增加巡佐及駐區督察後之最 後金額,已如前述,故雙方就行賄一事既已有相當之默契, 自無需於薑母鴨店之公開場合,再重新提出「行賄」此特殊 字眼,其理甚明,是被告丙○○否認知悉行賄之事,亦不足 採。
五、上開薑母鴨店聚會結束後,因行賄金額已確定,故橫科電玩 店即推由周正忠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在臺北市○○○路 ○段其住處附近之巷內、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在臺北市○○ ○路○段十二巷五八弄三號一樓洗車廠前、同年五月一日在 橫科派出所對面白雲國小圍牆旁、五月廿九日在橫科派出所 後停車場內,連續四次將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份之賄款每月 各八萬五千元交付予廖國斌一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國中、周 正忠、廖國斌三人一致證述屬實(原審卷㈢第一九五、二二 0、二二一、三0四頁),並與卷附電玩業者收支帳冊登載 三、四月「橫科 公司 85,000」之支出(偵卷㈠第五九頁) 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及同年 五月一日跟監時拍攝之照片共七幀附卷足憑(偵卷㈠第八九 ~九二之一頁)。同案被告廖國斌並因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判處罪刑確定,劉國中、周正忠亦因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丙○○雖否認其曾收受廖國斌所轉 交每月四萬元之賄款;然查:同案被告廖國斌每月收受周正 忠等人所交付之賄款後,即將其中四萬元(含由丙○○轉交 督察之一萬元)交予被告丙○○,此據同案被告廖國斌迭次 結証明確在卷,且被告丙○○既早已知悉劉國中、周正忠等 人欲開設橫科電玩店,並指示同案被告廖國斌告知其等應予
行賄之金額,復親自參與薑母鴨店之聚會,與劉國中等人確 認行賄橫科派出所之總金額及開設電玩店之條件等,自無可 能在同案被告廖國斌收受橫科電玩店所交付之賄款後,任由 同案被告廖國斌一人獨得,是證人廖國斌所證其均按月將其 中四萬元賄款交付被告丙○○等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又同案被告廖國斌與被告丙○○係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故同案被告廖國斌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 唯一證據,然被告丙○○確有收受廖國斌轉交之賄款,除依 同案被告廖國斌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外,另有劉 國中、周正忠前開關於被告丙○○曾參與薑母鴨店餐敘等之 證詞,及劉國中與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電話通聯 內容等補強證據,而該等補強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即被告丙○ ○確實知悉並參與賄款金額之商訂乙節,與同案被告廖國斌 前開證述相互參酌後,已足使被告丙○○收受賄賂之事實獲 得確定,是本件非僅憑同案被告廖國斌之證詞,作為認定被 告丙○○有罪之唯一證據。參以,被告丙○○自承曾於九十 三年四月廿四日,與廖國斌同往天然茶莊一節,復與廖國斌 、周正忠分別結証:天然茶莊之會,係為被告丙○○以劉國 中等人得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開設電玩店,均係吳柏鏢從中 牽線介紹為由,要求周正忠等人應另行支付三萬元向吳柏鏢 致意,因周正忠誤以為係須「按月」給付,遂當場表明無法 答應,須再與其他股東商量,丙○○隨即指示廖國斌轉告周 正忠,要求周正忠立即將橫科電玩店歇業。嗣經周正忠與劉 國中商議後,於同年四月廿八日由周正忠交付三萬元予廖國 斌轉交丙○○,丙○○始指示廖國斌通知周正忠等人可回復 營業,廖國斌遂於四月廿九日以電話通知劉國中及周正忠得 恢復營業等情,並有廖國斌、周正忠、劉國中三人為此事商 討聯繫之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偵卷㈠第一八五~一八七頁、 卷㈢第六四~六五頁譯文,如下不另為無罪㈠所述)可按 。則被告辯稱僅廖國斌為圖減免自己之刑責,而為不實之指 証云云,即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各節,要係 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 ,洵堪認定。
六、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
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 修正前連續犯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㈣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 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 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 年以下;嗣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之罪;另同法三十 六條對褫奪公權之內容則刪除行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資格,是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