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 司)承攬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科技園區 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III廠房新建工程」,大陸 工程公司再將該工程之「鋼構工程」交由榮重鋼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重公司)承攬,榮重公司復將該工程之「A棟 部份鋼構吊裝工程」交由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 )承攬,唐福公司則將所承攬上開工程,以每噸新台幣1450 元實作實算交由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潮莊公司)承 攬。大陸工程公司、榮重公司、唐福公司、新潮莊公司遂分 別指派大橋守、劉俊明、甲○○、洪聯成為上開工作場所之 負責人,均負責掌控現場進度、承包商聯絡、監督指揮施工 及管理現場工人安全等事宜,大橋守、劉俊明、甲○○、洪 聯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見草則為新潮莊公司之負責人, 並點派林照來等人前往上開工地安裝鋼樑。洪見草因此為林 照來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台設置之護欄 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 杆柱,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並在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台設置90公分 以上之護欄;而大橋守、劉俊明、甲○○本應注意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確實指導與協助新潮莊公司選任鋼構組配作業 主管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督導勞工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等防護具;另洪聯成本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均致林照來於民國93年10月17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前開工地上工,因站立在距地高度 3.64 公尺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台,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等防護具,且該工作台之護欄高度僅為65公分,林照來 因遭作業中之鋼樑擊中,致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照來 之妻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現場照片,及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有確實作好職業訓練及危害因素告知及作業環境及安全 衛生守則等項,本件被害人林照來於施工前93年6月15日亦 曾簽署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並參加安全講習,又 本件造成被害人林照來自工作臺墜落地面之主因,係因其自 身未確實戴好安全帽、安全帶所致,又被害人林照來係受僱 於新潮莊公司,並非唐福公司,惟唐福公司非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且依唐福公司與新潮莊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 約約定,新潮莊公司承攬之單價中,已包含勞安費用在內, 包括安裝、核正、螺栓穿鎖、安全措施、施工機具;又本件 事故當日伊因休假並不在現場,本件事故發生伊並無過失等 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 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 之推定。依卷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七項關於災害原因分 析,肇致本次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鋼樑衝擊墜落死亡,而 不安全狀況中則將安放鋼構時,未由側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撐 住、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尺寸位置均未妥為測定校正等列為 首要及次要因素;而共同被告洪見草於原審供稱:「當時施 工是要把鋼樑安裝進入兩段柱面中間,但是因為鋼樑的長度 比兩段柱面的長度長一點點,死者判斷應該可以安裝,才會 發生意外」等語(見原審9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被告甲 ○○雖於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惟因工廠區範圍很大,被 告負責部分僅係工程事宜之聯絡,並非負責鋼構組作業主管 ,且93年10月17日即意外發生之日,被告甲○○因休假並未 於工地輪值,此經被告於93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陳明,且經 共同被告洪見草於原審於95年3月30日訊問時證明事發當時 被告甲○○確實不在現場,並有唐福工程有限公司93年間龍 潭廣輝公地管理人員輪休表可證(見本院卷上證一)。故本 件事發當日之施工,被告既然休假不在現場,有關現場安全 事項,實非屬被告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自無過失可言。(二)被害人所使用之移動式工作台係新潮莊公司所有,業據共同 被告洪見草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依勞工安全衛生組 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七十九條反面解釋,如該承攬人使 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 位不負檢查義務……。依唐福公司與新潮莊公司所簽訂之承 攬合約之約定,新潮莊公司承攬之單價中,已包含勞安費用 在內,另有關機械設備之提供、管理、維護及現場作業、施 工架檢查、自動檢查等均應由新潮莊公司負責,此有唐福公 司與新潮莊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二、三頁可證(原審 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另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負責現 場作業係由新潮莊公司一行三人負責,一人在下面看,一人 在堆高機上,死者則是在鷹架上面指揮、施作(見九十三年 度相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二十頁正、背面洪聯成訊問筆錄) ,是工作之指揮及進行本即由上述三人負責協調進行,而相 關之教育訓練課程、安全帽、安全帶,死者均有參與並實施 ,此亦有相關安衛訓練及現場照片可稽(詳被告於原審所提 刑事答辯狀答證四),故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間無因果關聯存在,足見被告於本案並無何業務上之 過失行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 知,自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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