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1年度,76號
TPHM,91,附民,76,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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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書狀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零柒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被告乙○○以拓展生意,所收客票信用不錯,如給予調現,事業一定成功賺錢等 詞,使原告甲○○信以為真,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協助其週轉,初期被告所借金 額小,所以客票大部分能兌現。不料被告藉此手段為餌,逐漸增加其調現之金額 ,使原告矇在鼓裡。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猶以其本人簽發 之支票欺騙為客票,陸續向原告調現,又盜用金大富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哲(已 死亡)之印鑑開票騙取原告現金,又以芭樂票及已經拒絕往來戶之支票騙款,復 又向訴外人王仁德借來之支票,佯稱為客票向原告調現,最後以銷售大陸之庫存 材料後,將債務全部清償為詞,先後騙取原告週轉金,以上合計被告騙取原告五 百零七萬零一百一十元,被告經法院通緝歸案後仍未償分文,業經臺灣板橋(起 訴狀誤載為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三號判處罪刑在案,為此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 為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有總計五百零七萬一百十元之損害乙節,被告除了對 於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部支票金額共計四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元及另七萬元 匯款金額(總共四百六十一萬零一百一十元),均以承認欠款外,其餘因原告不 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欠款,被告否認之。 ㈡原告所請求關於訴外人王仁德為發票人之支票款項共一百二十三萬元乙節,主張 係被告持六張王仁德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調現,並舉出王仁德因此被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詐欺罪定讞之判決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 第二三號刑事卷宗㈡第八十九頁九十一頁)為憑,惟查上開判決書所確認之事實 ,係指出僅有五張支票,而非六張,故究竟當時被告持多少張王仁德之支票向原 告借款,因時間久遠,又無支票存根可查,除了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自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號三紙支票之金額外,其餘原 告無法明確指出究竟當時是拿五張或六張支票調現,是原告實難自圓其說,其請 求超過上揭三紙支票金額計七十七萬元之部分,即四十六萬元之請求應無理由, 當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在四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十元之範圍內自認。 ㈣本件原告得利用刑事附帶請求民事判決者,其前題是以被告因犯有詐欺罪而使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才得併予提起,如果被告涉犯詐欺罪之部分如獲判無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方為適法 。並援引刑事訴訟之答辯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罪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 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 示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原本各十九紙、編號二十、二一、二二所示之支票、 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三紙、汽車防盜識別碼計劃書影本一份及郵局(匯出匯款 賣、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二紙可證;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持鉅流公司簽發之支 票所借款項共一百二十三萬元部分,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之三張支 票影本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影本(委託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影本及卷附之原 告與鉅流公司負責人王仁德簽訂之投資證明書影本可證。被告雖否認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惟其自認積欠原告四百六十一萬零一百一十元,則原告該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至於其餘四十六萬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惟查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出 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影本(委託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影本證明被告確以如附表 編號二十至二十四之五張支票向原告詐借現款,依該五張支票係連號觀之,參酌 原告與鉅流公司負責人王仁德簽訂之投資證明書記載投資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元( 與該五張支票合計之總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有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為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五百 零七萬一百一十元之損害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百零 七萬一百一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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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面 額│票 號│冒名背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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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蕭雯耀 │臺灣中小│八十四年│二十八萬│AL0000000 │無 │
│ │ │企業銀行│十月十五│五千元 │ │ │
│ │ │新莊分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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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潘龍賢 │華南商業│八十四年│二十八萬│FS0000000 │無 │
│ │ │銀行士林│十月二十│八千元 │ │ │
│ │ │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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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 │彰化商業│八十四年│二十六萬│EU0000000 │無 │
│ │ │銀行三重│十一月十│六千元 │ │ │
│ │ │埔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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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九萬八千│EU0000000 │無 │
│ │ │ │十一月二│六百元 │ │ │
│ │ │ │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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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十三萬五│CR0000000 │無 │
│ │ │ │十一月二│千元 │ │ │
│ │ │ │十五日 │ │ │ │
├──┼────┼────┼────┼────┼─────┼──────┤
│六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十五萬二│CR0000000 │無 │
│ │ │ │十二月十│千元 │ │ │
│ │ │ │日 │ │ │ │
├──┼────┼────┼────┼────┼─────┼──────┤
│七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十三萬三│CR0000000 │無 │
│ │ │ │十二月二│千元 │ │ │




│ │ │ │十五日 │ │ │ │
├──┼────┼────┼────┼────┼─────┼──────┤
│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十三萬五│EU0000000 │無 │
│ │ │ │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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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四萬│CR0000000 │無 │
│ │ │ │ │八千元 │ │ │
├──┼────┼────┼────┼────┼─────┼──────┤
│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五萬│CR0000000 │無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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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金大富有│中國信託│八十四年│十五萬元│BB0000000 │無 │
│ │限公司(│商業銀行│十一月二│ │ │ │
│ │負責人林│三重分行│十五日 │ │ │ │
│ │英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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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四萬八千│BB0000000 │未得同意,盜│
│ │ │ │十一月三│五百一十│ │用林英哲印章│
│ │ │ │十日 │元 │ │,並蓋印於支│
│ │ │ │ │ │ │票背面為背書│
│ │ │ │ │ │ │,而偽造私文│
│ │ │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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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八萬五千│BB0000000 │同右 │
│ │ │ │十二月五│元 │ │ │
│ │ │ │日 │ │ │ │
├──┼────┼────┼────┼────┼─────┼──────┤
│十四│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六萬│BB0000000 │同右 │
│ │ │ │ │五千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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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七萬│BB0000000 │同右 │
│ │ │ │ │六千元 │ │ │
│ │ │ │ │ │ │ │
├──┼────┼────┼────┼────┼─────┼──────┤
│十六│同右 │同右 │同右 │十八萬元│BB0000000 │同右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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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二十一萬│BB0000000 │同右 │




│ │ │ │十二月三│元 │ │ │
│ │ │ │十一日 │ │ │ │
├──┼────┼────┼────┼────┼─────┼──────┤
│十八│同右 │同右 │同右│二十六萬│BB0000000 │無 │
│ │ │ │ │五千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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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三十萬元│BB0000000 │同編號十二 │
│ │ │ │二月二十│ │ │ │
│ │ │ │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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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鉅流國際│寶島商業│八十四年│十七萬元│CA0000000 │無 │
│ │開發有限│銀行新莊│十二月十│ │ │ │
│ │公司(負│分行 │日 │ │ │ │
│ │責人王仁│ │ │ │ │ │
│ │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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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二十五萬│CA0000000 │無 │
│ │ │ │十二月九│元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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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三十五萬│CA0000000 │無 │
│ │ │ │十二月十│元 │ │ │
│ │ │ │四日 │ │ │ │
├──┼────┼────┼────┼────┼─────┼──────┤
│二三│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十六萬元│CA0000000 │無 │
│ │ │ │十一月三│ │ │ │
│ │ │ │十日 │ │ │ │
├──┼────┼────┼────┼────┼─────┼──────┤
│二四│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三十萬元│CA0000000 │無 │
│ │ │ │十二月一│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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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