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546號
TPHM,98,上更(一),546,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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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 (一)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7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林章華(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章華於95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 以電話與陳坤泉聯繫海洛因交易價格後,將海洛因1包(重 量不詳)交由甲○○帶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55巷5號 前,以1萬6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坤泉,並由甲○○陳坤泉 收取1萬6千元現金後,帶回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交付 林章華林章華並以提供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甲○○施 用之方式作為共同販賣毒品之對價。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於95年3月16日幫林章 華攜帶海洛因至土城學府路陳坤泉住處樓下交予陳坤泉,陳 坤泉交付伊1萬6千元,伊再把錢交給林章華林章華則免費 提供安非他命予施用作為代價等語(見偵卷58、59、271、 272頁),而被告係於95年5月24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40分( 見偵卷第56頁)警詢結束,於95年5月24日20時解送至板橋 地檢署(見偵卷第8頁),嗣於95年5月24日21時42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見偵卷第271頁),在偵訊中,警方及檢察官均 有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基本權利,且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移送檢方偵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則均作上開相同之自白 ,可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自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交 付海洛因予陳坤泉,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如果不這



樣說就要告伊販賣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另通訊 監察譯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 料列為證據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 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伊 沒有交付海洛因予陳坤泉,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如 果不這樣說就要告伊販賣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於95年3月16日 幫林章華攜帶海洛因至土城學府路陳坤泉住處樓下交予陳坤 泉,陳坤泉交付伊1萬6千元,伊再把錢交給林章華林章華 則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代價等語(見偵卷58、59 、271、272頁),而據被告甲○○林章華陳坤泉三人, 於95年3月16日當日所為之通聯內容:林章華甲○○兩人 於是日上午6時34分有下段通話:「(林章華,下稱章): 台生,你去大哥那裡拿錢。(甲○○,下稱台):哪裡?章 :陳大哥啊。台:拿到以後……」;同日上午6時52分林章 華與陳坤泉,復有下開對談:「章:大哥,我叫台生過去了 。(陳坤泉,下稱坤)多久會到?章:我有叫他過去了。坤 :
這樣子,妳幾點會過去?章:我拿到往你那邊過去,大哥, 我不夠6千。坤:你叫台生來拿了。章:你多拿一些給他好 嗎。坤:我拿1萬給台生。章:我先拿一萬對嗎?再拿6千給 台生好嗎?『一萬六』有沒有?坤:拿『一萬六』給台生喔 。章:我跟你拿再跟你算就對了。坤:我不知道,拿『一萬 六』就對了。章:對!」;嗣至同日上午9時42分,林章華陳坤泉二人,又有下列通話:「章:你要嗎?坤:有啦! 1千元就好。章:1千元就好了?大哥!那個要7千元,…… 。坤:什麼7千!章:四一七(指四分之一錢海洛因7千元) 。坤:喲!章:東西不錯。坤:四一七千。……:章:我東 西拿過去給你,我跟你算就對了,好嗎!『我剛才跟你拿一 萬六』。坤:不要緊。章:什麼不要緊!一條一條要算。坤 :你叫台生來就對了!」;至同日上午十一時,林章華又與 甲○○通話如下:「台:姐啊!你跟大哥講……你『女的』 是四一(指四分之一錢海洛因),還是一半(指半錢海洛因 )。章:四一……『男的』(指安非他命)你不要吃太多。 台:我知道」各等語(見偵卷第326、327頁),可見被告甲 ○○於95年3月16日確有依林章華之指示送交海洛因予陳坤



泉,並向陳坤泉收取1萬6千元,且知悉為毒品之交易,準此 ,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知情林章華陳坤泉 當日有1萬6千元之海洛因交易,而由伊為林章華送貨,並向 陳坤泉收款1萬6千元,林章華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之自 白,應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另參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觀察勒戒在案(見本 院前審卷第36頁),及前開林章華囑咐甲○○安非他命不要 吃太多之談話,顯見被告甲○○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是 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 通聯內容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甲○○確有與林章華共同 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 交付海洛因予陳坤泉,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如果不 這樣說就要告伊販賣云云,及證人林章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沒有叫甲○○去向陳坤泉收錢,買毒品之事與甲○○ 無關云云;暨證人陳坤泉於警詢中所供:甲○○所說替林章 華送海洛因1包,並取1萬6千元不實在云云,均係卸責及迴 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
三、按非法販賣海洛因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開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上開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甲○ ○與林章華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陳坤泉多達1萬6千元,自 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法律修正後比較適用
(一)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 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 修正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 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4條第1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林章 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 在本案中負責送交毒品及收取價款,雖已實施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從中僅獲取林章華給予少許之安非他命施 用,而罹本條重罪,情輕法重,衡情堪予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不察,採信 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 機、本案中僅係受林章華之指示一同販賣毒品,其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得1萬6千 元,雖未扣案,然係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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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