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上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自支票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主導千軍公司,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詐騙貨品,合計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等語,並提出送 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程序並不 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被告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上午九時十五分向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終結,此有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刑事 卷可稽,是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於本院既已因撤回上訴而不存在,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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