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秋芬.
選任辯護人 王雅婷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72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偽造「乙○○」印章貳枚、附表一「應沒收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參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秋芬,以下仍稱林秋芬)之父林坤鐘,為中 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48號8樓)及中日企業集團負責人,並由林秋芬負責中 日公司及中日企業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林坤鐘於民國93年 4月21日死亡後,即由林秋芬擔任中日公司及中日企業集團 負責人。林秋芬為調度中日公司及中日企業集團資金,自行 並透過其兄林鈞銘,商請乙○○、鄭金珠、鄭慧如(原名鄭 金蘭)、蘇鐘淦、鄭麗卿等人同意擔任名義借款人及保證人 ,先後於86年11月11日、87年3月21日,依序與大安商業銀 行(下稱大安銀行;大安銀行經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 新臺幣(下同)8百萬元、5百萬元之借款合約,其等並依授 信合約書之約定而共同簽立發票日為86年11月11日、受款人 為大安銀行、票面金額為8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 予大安銀行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上開借款契約簽訂後,林秋 芬因中日公司資金調度壓力,認上開貸款有延期清償之必要 ,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 意,未經乙○○同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盜用乙○○留存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之私文書,並偽造「乙○○」署押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私文書,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後,旋即連續持向大安銀行 申請貸款延期清償以行使之(仍繼續沿用上述本票作為借款
之擔保)。而乙○○於89年間(當年2月13日以後某日), 向林秋芬取回簽訂借款合約所使用之印章,林秋芬仍承前概 括犯意,未經乙○○、蘇鐘淦同意,於乙○○取回印章後至 90年2月20日之前某日,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乙○○ 」印章1枚,另交代不知情之鄭金珠,持乙○○前開已取回 印章之印文式樣,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乙○○ 」印章1枚,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以上開偽造「乙○○」印章及盜用蘇鐘淦留存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偽造乙○○、 蘇鐘淦署押於附表一編號三、五、七、八所示私文書,連續 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私文書而連續加以行使。其 間,因大安銀行與台新銀行合併,並由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 ,依銀行作業要求,有另開立本票作為借款展期清償擔保之 必要,林秋芬遂於91年2月8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 犯意,未經乙○○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林坤鐘、鄭金端、 鄭金蘭、林鈞銘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1年2月8日,未 載到期日,受款人為大安銀行、面額373萬3千元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蓋用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為該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林坤鐘、鄭金端、鄭金蘭、林鈞銘為真正發票人 ),復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連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私文書一併持交大安銀行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之,用以向 大安銀行申請餘額373萬3千元貸款之延期清償。上開不法行 為,均使大安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核准延 期清償,林秋芬藉此使中日公司及中日集團企業得資金週轉 調度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乙○○、 蘇鐘淦。嗣因乙○○自行查詢該放款之還款情形,始悉上情 。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檢察官、 被告林秋芬及其辯護人對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鐘淦偵查中指證情節相合(見94 年度偵字第15272號卷第119頁),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臺北市分行94年9月29日蓮銀北市第9401649號函、94年12月 14日蓮銀北市字第942026號函附被害人乙○○之貸款資料( 同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75頁、第124頁至第129頁)、台新銀 行94年12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2380號函、95年1月12 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085號函附乙○○貸款資料(見 同上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14頁、第134頁至151頁)在卷可稽 。被告係負責中日公司及中日企業集團財務調度事宜,於86 年11月11日,透過林鈞銘商請乙○○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名 義借款人,復據證人林鈞銘、鄭金珠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詳確 (林鈞銘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鄭金珠部分見同上偵查 卷第84頁),鄭金珠偵查中證稱:中日關係企業要增資,財 務都是林秋芬在主導,所以林秋芬及林鈞銘就找人來,與銀 行接洽事宜多是由林秋芬辦理,乙○○開始有同意貸款,告 證三(即附表一編號四)上乙○○的章也是林秋芬蓋的,當 時乙○○不知道這件事,因為他要離開中日時,有要我轉告 他要把印章拿走,我請他直接和林秋芬說,後來林秋芬有要 我拿印章給乙○○,我拿印章給乙○○是在蓋這份契約書之 前,…林秋芬有拿乙○○的印文要我去刻像這一樣的印章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蘇鐘淦於偵查中證稱:(向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簽立本票之事)應該是林鈞銘來找我 ,但實際上接洽都是鄭金珠,整個財務的部分都是林坤鐘的 女兒林秋芬處理的,鄭金珠有明確表示是替林秋芬出面處理 ,告證四之一申請書暨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五)我沒有簽 名、蓋印章,也沒有同意,他們沒有徵詢我的意見,我根本 沒有同意延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因 中日公司及中日企業集團財務調度所需,於乙○○89年2月1 3日之後某日取回印章後,交代鄭金珠(無證據證明鄭金珠 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持原「乙○○」印文為樣本,請刻印商 刻同式樣的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後詳)所示 私文書及附表二之本票發票人欄,另於92年3月18日,未經 蘇鐘淦同意,即盜用其印章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申請書暨同 意書,分別持交大安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用以申請延 期清償而行使之。
三、又原審於準備程序,命乙○○提出其89年間自林秋芬處取回 之印章(見原審95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將乙○○提 出之印章,連同附表一所示有關乙○○簽章之私文書、附表 二所示本票,及乙○○上開貸款之「86年11月11日大安銀行
個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其中「86年11月11日大安銀行個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約 定書」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上「乙○○」印文,與乙○○提 出原審之印章所蓋用印文相同。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鑑定編 號I、J、B)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乙○○」印文,與乙 ○○提出原審之印章所蓋印文不同。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鑑 定編號C、D、E)所示私文書,與乙○○提出於原審之印 章所蓋用印文篆文字形、邊框大小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9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50042169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另觀諸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上「乙○○」印文 ,與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文件上「乙○○」印文,兩者明 顯不同(見前開鑑定通知書,及同上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7 頁、第128頁、第136頁至第151頁),可見被告分別偽造「 乙○○」印章2枚,分別持以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六 至八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之本票。參以前引鄭金珠證詞所稱 :被告拿乙○○的印文要我去刻一樣的印章等語,可知被告 委由鄭金珠託人刻用之「乙○○」印章,係與乙○○前揭取 回印章印文字體相同者,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印文所示偽造 印章。而附表一編號一、二私文書所蓋用之「乙○○」印文 ,既與乙○○提出於原審即其當時提供被告貸款使用之印章 印文相同,可見附表一編號一、二私文書上之「乙○○」印 文,係被告未經乙○○同意,盜用乙○○留存之印章。四、至於被告於86年11月11日,以乙○○為借款名義人向大安銀 行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限1年),隨後於87年12月19日展延 借款期限1年(即附表一編號一),又於89年2月10日展延未 償借款700萬元之償還期限1年(附表一附表編號二),繼於 90年2月20日展延未償借款560萬元之償還限期限1年(附表 一編號三),其中各份個人授信合約書第1條授信條件及特 別約定款項固均約定「由乙方及丙方共同出具授信同額本票 送甲方存執」(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第140頁、第143頁 、第146頁、第149頁),載明於簽訂個人授信合約書之時, 需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銀行收執,惟被告於86年11月11 日新辦貸款之際,係得乙○○之同意,乃以乙○○為共同發 票人簽發本票,其後展延借款時,因非新辦貸款,故在大安 銀行為台新銀行併購之前,均仍援用86年11月11日原初申辦 貸款所簽立之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11月11日 、受款人為大安銀行、票面金額為8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充為展期清償款之擔保,此據被告陳明在案,參諸乙 ○○申告意旨,其並未指摘被告於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展延借款文件之同時,另有偽以乙○○為名義共同之偽造
本票犯行,核對前引台新銀行94年12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09402380號函、95年1月1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085號 函附乙○○貸款資料,亦未見有其他新開立供擔保之本票, 在查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 認被告僅有於附表二所示本票,蓋用偽造之乙○○印章,使 乙○○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除此之外,被告尚無其他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五、綜上所析,被告自白核與客觀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為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基準之準據法, 爰依該條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下 :
(一)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及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10倍,是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被告行為 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 元。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除並施行,修正前,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 正後,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對於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 仍保留想像競合犯規定,增訂但書關於量刑之限制。被告 所犯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者 ,依舊法,本得從一重罪處斷,但依新法,原則上應分論 併罰,故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條修正係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五)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有關刑罰法律效果變動部分,新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規定處斷。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 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申請貸款延期清償,以不法 方法進而取得原本借貸關係以外之延期清償利益,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各次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文書後 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分別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鄭金珠及刻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罪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雖未予載明,但與被告所犯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牽連犯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當併予審究。三、本件被告所為使乙○○成為虛偽共同本票發票人之偽造有價 證券及附表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之行 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父親創辦之中日公 司及中日企業集團財務調度壓力,目的係使原初借款得以延 期清償,經本院前審函詢大安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等 放款銀行,俱皆函覆稱當時授信戶乙○○之授信餘額已全數 清償,已無保證債務或借款之存在,其等並未因本案而受有
損害,此有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96年1月5日台新法資字 第9601004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96年2月14 日蓮銀北市字第96003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上訴 字第第24頁、第26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此情形下即使僅對被告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 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就其餘偽造部分,仍應為沒收之諭 知。本件被告於91年2月8日提出乙○○、林坤鐘、鄭金蘭、 鄭金端、林鈞銘共同簽發之本票(同上偵查卷第138頁), 原審認定其中關於乙○○部分,未經乙○○授權,被告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就被告關於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偽 造部分,卻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僅沒收其偽造之印文 ,而未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於偽造乙○○共同簽發本 票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以原審未調查同為本件被害人之大安銀行、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是否原諒被告,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有所不當為由,求為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影響於判決基礎之可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末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家族企業財務調度而一時失 慮觸犯本罪,而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債務已經 結清,乙○○已表明不願追訴之意;被害人蘇鐘淦亦表明無 意追究(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120頁;94年度他字第1270 號偵查卷第22頁),大安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放款 銀行,亦皆函覆本院前審稱乙○○之授信餘額已全數清償, 無保證債務或借款之存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用啟自新。又
本件涉及財產犯罪,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對被告課予給付 負擔,乃為適當,衡酌被告目前資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向公庫支付80萬元。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乙○○」印章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連同附表一「應沒收印文、署押」欄所示 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 分,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後段、第5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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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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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7年12月│大安銀行營業部 │個人授信合約書(私文書│左列偽造「乙○○│
│ │19日 │ │),內含盜用乙○○真正│」署押1枚。 │
│ │ │ │印章蓋用之印文5枚、偽 │ │
│ │ │ │造「乙○○」署押1枚。 │ │
├──┼────┼─────────────┼───────────┼────────┤
│二 │89年 2月│同上 │個人授信合約書(私文書│無。 │
│ │10日 │ │),內含盜用乙○○真正│ │
│ │ │ │印章蓋用之印文5枚。 │ │
├──┼────┼─────────────┼───────────┼────────┤
│三 │90年2月2│同上 │個人授信合約書(私文書│左列偽造「乙○○│
│ │0日 │ │)。內含偽造「乙○○」│」印文8枚、署押1│
│ │ │ │印文8枚、署押1枚。 │枚。 │
├──┼────┼─────────────┼───────────┼────────┤
│四 │91年2月8│大安銀行臺北分行 │(一)個人授信合約書(私│(一)左列個人授信│
│ │日 │ │ 文書),內含偽造「│約書上偽造「蕭文│
│ │ │ │ 乙○○」印文3枚。 │昌」印文3枚。 │
│ │ │ │(二)授權書(私文書),│(二)左列授權書上│
│ │ │ │ 偽造「乙○○」印文│偽造「乙○○」印│
│ │ │ │ 1枚。 │文1枚。 │
├──┼────┼─────────────┼───────────┼────────┤
│五 │92年3月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申請書暨同意書(私文書│左列偽造「乙○○│
│ │18日 │行 │),內含偽造「乙○○」│」署押1枚、印文1│
│ │ │ │署押1枚、印文1枚、偽造│枚;偽造「蘇鐘淦│
│ │ │ │「蘇鐘淦」署押1枚、盜 │」署押1枚。 │
│ │ │ │用蘇鐘淦真正印章蓋用之│ │
│ │ │ │印文1枚。 │ │
├──┼────┼─────────────┼───────────┼────────┤
│六 │92年7月 │同上 │申請書(私文書),內含│左列偽造「乙○○│
│ │18日 │ │偽造「乙○○」印文1枚 │」印文1枚。 │
│ │ │ │。 │ │
├──┼────┼─────────────┼───────────┼────────┤
│七 │93年2月1│同上 │申請書(私文書),內含│左列偽造「乙○○│
│ │1日 │ │偽造「乙○○」印文1枚 │」印文1枚、署押 │
│ │ │ │、署押1枚。 │1枚。 │
├──┼────┼─────────────┼───────────┼────────┤
│八 │93年6月 │同上 │申請書(私文書),內含│左列偽造「乙○○│
│ │間某日 │ │偽造「乙○○」印文1枚 │」印文1枚、署押 │
│ │ │ │、署押1枚。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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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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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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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坤鐘、鄭金│91年2 月8日 │新臺幣373萬3千元│大安銀行│未載 │
│端、鄭金蘭、│ │ │ │ │
│林鈞銘(以上│ │ │ │ │
│4 人為真正共│ │ │ │ │
│同發票人)、│ │ │ │ │
│乙○○(虛偽│ │ │ │ │
│之共同發票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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