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446號
TPHM,98,上更(一),446,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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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
2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77號、第214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發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丁○○(綽號「小白」,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另經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決有罪在案)曾多次借款予乙○○, 迭向其催討未果,竟惡言相向,其後甚至避不見面,丁○○ 心生不滿,乃將上情告知其好友卓克凡卓克凡亦認識乙○ ○。嗣於民國97年3月21日凌晨前不久,適乙○○撥打電話 予卓克凡,向其探詢有無購買愷他命毒品之門路。卓克凡見 幫助丁○○向林晟逸索討債務之機會來到,藉口願代其查詢 有無賣主,請乙○○前來其所任職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17號「興化加油站」晤面,乙○○應允後,卓克凡旋將 此一訊息以電話通知丁○○,丁○○顧及先前向乙○○索討 債務時,林某拒不償還之兇惡態度,自認無力索討,乃以電 話委請友人丙○○前往「興化加油站」,代其向乙○○索討 債務,議定後,丁○○亦駕駛6771-EH自小客車前往,丙○ ○則夥同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琪」、「小皮」成年男子赴 「興化加油站」與丁○○會合。4 人見面後,丁○○以加油 站內有監視器,不利索討債務,乃囑丙○○於乙○○抵達後 ,將其帶離加油站,其4 人遂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乙○○之 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夥同「小琪」、「小皮」埋伏在上 開加油站廁所,丁○○則坐在6771-EH號自小客車內於一旁 監視。俟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乙○○駕駛4379-QJ號汽車 搭載甲○○到達「興化加油站」後,不疑有他,獨自下車欲 購買毒品,並依卓克凡手勢進入加油站廁所,旋遭事前隱於 其內之丙○○持其所有摺疊刀抵住背部,無法抗拒,而遭丙 ○○、「小琪」、「小皮」一同挾持進入乙○○駕駛之4379 -QJ號汽車後座,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綽號「小皮」之 成年男子復持外觀疑似手槍之物,喝令原在副駕駛座之甲○ ○,改坐到後座(甲○○部分,丁○○不知情),丙○○



「小琪」並分坐汽車後座兩側看守,由「小皮」駕車駛離該 「興化加油站」。車輛行進間,丙○○為使乙○○、甲○○ 就範,命其2 人抱頭彎腰、身體不晃動,復持上開摺疊刀戳 刺乙○○、甲○○,致乙○○受有手臂、腿部及背部刺傷之 傷害,甲○○則受有背部穿刺傷併外傷性氣胸之傷害,而丁 ○○則另駕車尾隨在後,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迨車 輛駛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47之1號空地時,丙○○、 「小琪」、「小皮」3人即停車命乙○○、甲○○下車,丁 ○○則在間隔相當距離之遠處停車等候。丙○○、「小琪」 、「小皮」3人在僻靜人煙罕至之上開空地,為向乙○○催 討其積欠丁○○之債務,由「小皮」持前述疑似手槍之物, 敲打甲○○頭部,並拉動槍機滑套,脅稱要開槍打死乙○○ 等語,致使乙○○交付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 並經丙○○等人取走其內有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夾,嗣將 乙○○、甲○○以路邊撿拾之繩索綑綁,棄置原地,而自行 駕車離去,丁○○則亦駕車尾隨離去,乙○○、甲○○始重 獲自由。嗣經乙○○、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丁○○於警詢中 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證 據有傳聞證據之例外,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 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 核實擔保,是本件證人乙○○、丁○○之上開警詢中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丁○○偵訊時之證詞,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證人 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乃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雖上開證人於偵查所 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 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況該二人在原審 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上開二位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明確。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 法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者,經法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乙○○駕駛車號4379-QJ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興化加油站後,其與「小琪」、「小 皮」一同乘坐乙○○之車子,並由「小皮」駕車將乙○○、 甲○○載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47之1號,且取得乙○ ○交付之現金等財物之情,僅辯稱:其為丁○○向乙○○索 討欠款,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及綽號 「小皮」、「小琪」之成年男子挾持、持刀刺傷,並載至五 股鄉○○路空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身上財物



依被告之指示交出,始獲釋之事實,分據告訴人乙○○、甲 ○○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1477號卷第92頁、 第93頁、原審卷二第140頁至第157頁),並有甲○○之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4張、現場及繩索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21477卷第66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㈡證人朱修吾於警詢、偵查及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07號丁 ○○強盜案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證稱:乙○○、甲○○到達前 ,丁○○有先下車跟被告聊天,並說「加油站這裡監視器很 多,等一下他們如果來了,再帶去別的地方要。」被告及另 2 人至廁所等候,乙○○到加油站找卓克凡卓克凡以手勢 指示乙○○至廁所,被告與乙○○在廁所門口起口角,之後 乙○○由被告及另2 人押上乙○○之汽車,後來被告等人駕 駛乙○○汽車離開興化加油站時,丁○○駕車載朱修吾尾隨 在後監視,丁○○在車內有對其告知其係事先與卓克凡講好 ,要將乙○○約出,向其追討債務,途中丁○○以朱修吾電 話打給被告說「要到錢後就快走」,車子有駛到五股新五路 空地,將乙○○等人留在該空地,被告等人最後在龜山山區 棄置乙○○的車等語(第21 477卷第52至61頁、第100頁、 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07號丁○○強盜案卷第55頁至65頁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135號卷第249頁、第250頁) 。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其因乙○○於96年10月間向伊借 款15,000元,乙○○一直避不見面,伊遂請被告幫伊催討, 案發當日去新莊興化加油站即是為向乙○○討債,被告將乙 ○○等人載到五股新五路下車,其跟車在後,之後被告又將 車開到大科路,被告等三人下車,被告表示乙○○、甲○○ 還在五股新五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8頁),核與 被告所述亦均屬相符。
㈢告訴人乙○○於97年3月21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興 化加油站」,係因其撥打電話予卓克凡探詢有無購買愷他命 毒品之門路。卓克凡先前得悉乙○○積欠丁○○債務,為幫 助丁○○向乙○○索討債務,表面上佯稱願代其查詢有無賣 主,請乙○○前來其任職之「興化加油站」晤面,丁○○先 前有表示乙○○有欠錢,要追討,若聯絡到乙○○,請轉告 乙○○等情,已據證人卓克凡於偵查及本院另案結證屬實( 見偵字第21477號卷第85頁、第86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971號丁○○強盜等案卷第203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另案亦證述:其向丁○○借款2、3次,每次5千 元,先前否認向其借款,是因不知其本名,一向以「小白」 稱呼之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丁○○強盜等案



卷第203至207頁)。其等上開所證與丁○○關於委請被告代 向乙○○所討債務之辯解,互核相符。證人陳思維於本院上 開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丁○○曾向其借錢交付予乙○○,並 當庭指認乙○○無訛(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卷第202 頁、第203頁),益徵被告辯稱:係乙○○借款不還丁○○ ,乃委請被告索討乙情,應有所本,可以採信,被告主觀上 已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丁○○、「小琪」、「小皮」等就事 實欄所載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傷害乙○○,復與「 小琪」、「小皮」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及傷害甲○○ 之犯行,應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 證人乙○○證述其遭強取之金額為11,000元或1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145頁),而被告則自白乙○○有交付13 ,000元,則被告與證人乙○○所述金額數目不相合致,無法 確定實際金額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證人乙○○所交付之金額為11,000元。
㈤至甲○○證述其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財物云云,被告否認之 ,甲○○於警詢稱其遭強盜之金額為1萬1千元,於原審改稱 1萬2千元,且甲○○堅稱案發當日除現金外,其手機及身分 證均遭被告強盜,然依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 甲○○申請補分身分證之紀錄僅有93年及94年各一次(見原 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件案發後,甲○○均未申請補發 身分證,另據遠傳電信公司函文所示,甲○○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以後並無停話及補發SIM卡之 紀錄(見原審卷第47頁),因此,甲○○之身分證及手機是 否經被告強行取走,尚非無疑,以甲○○關於強盜之指訴本 身,猶有前後不一及缺乏佐證之情形,當不足以認定被告對 其有強取財物之行為。
二、查,被告與丁○○等人於妨害自由期間,故意刺傷告訴人, 就犯罪全過程觀之,要難認係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 或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91年台上 字第1441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184、6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害法益又不相同,自應另予評價。核被告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檢察官起訴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0題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確信,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強取乙○○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 於被訴強盜甲○○財物部分復不能證明,惟犯罪事實欄就被 告等人共同妨害乙○○、甲○○自由,及傷害乙○○、甲○



○之事實,既已載明,起訴客體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逕予變更適用上述法條,予以裁判。被告與丁○○、「小琪 」、「小皮」等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對乙○○妨害自由、傷 害犯行;被告與「小琪」、「小皮」等成年男子間,對甲○ ○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其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害人有2位, 惟被告等人係基於向告訴人乙○○索取債務之單一目的接續 為之,實施過程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部分等 同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為想像 上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妨害自由罪 論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丁○○對於告 訴人乙○○並無債權存在,又認定被告等人強盜甲○○之財 物,所為係犯強盜罪,尚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索討債務,出以剝奪人身自由及傷害手段,告訴 人二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犯罪中擔任角色、犯罪 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 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至於「小皮」所持外觀為手槍之物,並未扣案, 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或共 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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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