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97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
864號、第13781號、第13903號、第13904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教唆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宣穎因積欠鉅債,需錢孔急,聽聞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66號1樓之「建勝商行」經營菸酒買賣,獲利頗豐,竟 向鄭經鉞、陳威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仔」之成 年男子提議至「建勝商行」強盜財物,4人謀議既定,由李 宣穎先於民國96年6月9日晚間聯繫不知情之高嘉民表示欲租 車前往南部遊玩,經高嘉民透過不知情之丁○○租用汽車, 丁○○與丙○○係多年好友,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67之1號經營「大將中古汽車商行」(下稱大將汽車行), 從事汽車租賃業務。丁○○乃通知亦不知情之丙○○,要求 給予租車方便。李宣穎因另案遭通緝不便出面,遂請不知情 之乙○○至大將汽車行租得車牌號碼6098-MS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因丁○○已向丙○○照會過,乙○○乃 簽署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1份即取走系爭汽車 ;乙○○再依李宣穎指示,於翌日即9 6年6月10日上午11 時許,將該車駛至臺北市士林區○○○路與中正路口之「小 辣椒檳榔攤」交予不知情之庚○○,庚○○先保管車子,並 於同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李宣穎位於臺北市 大同區○○街26號住處,搭載李宣穎前往「小辣椒檳榔攤」 ,不知情之庚○○並應李宣穎要求,以電話聯繫鄭經鉞至上 址檳榔攤與李宣穎會合。李宣穎、鄭經鉞、陳威志及「古仔
」陸續在「小辣椒檳榔攤」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 陳威志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李宣穎坐在右前座、鄭經鉞坐在 左後座、「古仔」坐在右後座,4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 達「建勝商行」附近,伺機觀察地形並選擇人潮較少之際, 4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 意,由陳威志即將該車駛至「建勝商行」前人行道上,李宣 穎頭戴帽子及口罩、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金屬製之鐵撬1支(未扣 案),鄭經鉞、「古仔」各戴僅露出雙眼之毛線頭套,鄭經 鉞手持不知何人所有、不具殺傷力、塑膠製之模型長槍1把 (未扣案),「古仔」則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金屬製之開山刀 1把(未扣案),3人依序下車,鄭經鉞在「建勝商行」門口 見商行負責人甲○○,即大聲呵叱「不要跑」,甲○○見狀 往街道反方向逃離,鄭經鉞持模型長槍站在店門口把風,李 宣穎、「古仔」則衝進店內,「古仔」持開山刀始終指著店 員己○○迫令其至倉庫前蹲下,李宣穎手持鐵撬翻入櫃臺, 坐在櫃臺旁矮凳上之店員戊○○見狀亦不敢妄動,至戊○○ 、己○○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李宣穎即將鐵撬置於櫃臺桌 面上、伸手可及之處,自櫃臺抽屜內強行取走甲○○所有、 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小箱子及皮包各1個(內 有甲○○汽、機車駕駛執照、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等財物) 後,與鄭經鉞、「古仔」搭上陳威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4人旋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朋分贓款,再由陳威 志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回大將汽車行交還丙○○,未付租金離 去(李宣穎、鄭經鉞、陳威志3人涉犯加重強盜犯行,業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8月及8年6月,3人不服提起 上訴,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丙○○於96年6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取回系爭汽車後,清 理車輛時,在車內發現黑色毛線頭套1個,且察覺該車之右 前燈殼、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均有擦撞痕跡。嗣丁○○ 於同日下午6時2分5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車輛 是否歸還、租金是否給付時,丙○○將上情告知丁○○,丁 ○○因恐乙○○等人駕車肇事,竟基於教唆丙○○起意偽造 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犯意,對丙○○稱:「小鬼開車出去出事 了」,並要求丙○○掩護,而教唆丙○○偽造汽車租賃契約 書。丙○○答稱:「既然這樣我來處理」。丙○○即基於偽 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犯意,冒用其客戶陳俊宇之基本資料,
填載「陳俊宇」於96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向丙○○租用系 爭汽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1份,並在其上 偽造「陳俊宇」署名1枚,再以右腳中趾按捺指印1枚,而偽 造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下稱偽造「陳俊宇」 汽車租賃契約書),置於抽屜內備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宇 及警方對於系爭汽車租用人之追查(丙○○涉犯偽造文書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甲○○報警,經 警調閱建勝商行附近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知系爭汽車為丙 ○○所有,乃於96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持搜索票至大將汽 車行搜索時,要求丙○○出示汽車租賃契約書,丙○○打開 抽屜,為警發覺有偽造「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與真正之 乙○○租賃契約書各1份,而詢問原因,丙○○唯恐偽造犯 行敗露,乃當場將偽造「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撕毀,經 警阻止並將之扣案,及扣得乙○○簽署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丙○○始坦承上情,並將其在系爭汽車內清理出之頭套 1個交予員警扣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丙○○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陳述,係甫為警查獲之後,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 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 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 實案情之陳述復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 意志所陳述之情形,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 符部分,應以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詳如後 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丁○ ○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依前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 權利,已受保障。
㈡上揭被告丁○○教唆丙○○偽造「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 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更㈠審卷第126頁、第149頁反面),並經證人丙○○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3904號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30頁),復有偽造「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真正乙 ○○簽署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陳俊宇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可 稽(見第13904號偵查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3頁)。 是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丙○○ 嗣後於偵查及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丁○○未教唆我 製作假租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丁○○所為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丁○○雖未實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其教唆丙○○ 起意為之,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 唆之罪處罰,是其所為,係教唆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至被告丁○○教唆丙○○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俊 宇」署名、捺印各1枚,乃偽造該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二、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教唆丙○○偽造「陳俊宇」名義 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妨害司法權追查李宣穎等人所犯強盜案 件,尚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 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 之案件,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6)可參。是刑法第 165條既以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其構成 要件,則行為人對此刑事案件之存在,必須主觀上有所認知 ,倘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此開始偵查之刑事案件尚無
所悉,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嫌,係以 證人李宣穎、庚○○、鄭經鉞、陳威志、丙○○、甲○○、 戊○○、己○○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 行,辯稱:其於96年6月12日與丙○○通話時,不知乙○○ 、高嘉民或他人有何駕駛該車作案之情事,亦不知李宣穎等 人利用租車遂行犯罪之事,其與李宣穎等人既不相識,自無 迴護李宣穎等人而教唆偽造證據之動機及必要等語。 ㈣本件李宣穎、鄭經鉞、陳威志所涉使用系爭汽車遂行強盜犯 行一案,經被害人甲○○、戊○○、己○○於96年6月11 日 下午3時30分許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 開始偵查等節,有證人甲○○、戊○○、己○○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按(見第13904號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堪認 司法警察於96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已因告訴而開始偵查 上開強盜刑事案件。嗣經警循線查獲鄭經鉞、李宣穎、陳威 志後,鄭經鉞、李宣穎均坦承其等與陳威志、「古仔」共同 於96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建勝商行 ,強取現金15萬元及甲○○所有皮包1個等財物屬實(見第 1390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7 頁 至第4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2頁至第234頁),核與 證人甲○○、己○○、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 相符(見第13904號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48頁至第 15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24頁、第 110頁至第114頁),嗣為警於96年7月2日搜索臺北市○○○ 路○段108號4樓之16鄭經鉞住處,扣得作案用之頭套、上衣 、褲子各1件、鞋子、手套各1雙、行動電話2支可佐(見第 13904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應堪認定李宣穎、鄭 經鉞、陳威志及「古仔」確有利用丙○○出租之系爭汽車遂 行強盜犯行之事實。是本件此部分應審究者,應係被告丁○ ○於96年6月11日下午6時2分5秒,教唆丙○○偽造契約書之 時,其是否知悉李宣穎等人駕駛系爭汽車涉有上開強盜罪嫌 。經查:
⑴觀諸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 96年6月11日下午5時至6時之間,並無與被告丁○○或丙○ ○之通話紀錄(見第12864號偵查卷第33頁),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自受李宣穎委託出面租車至 將車交給庚○○時之期間,均未與丁○○、高嘉民聯絡過租 車事宜,交車後亦未再與李宣穎聯絡,不知該車何時歸還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9頁反面),是於被告丁○○教唆丙 ○○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際,實無證據證明其2人曾向乙 ○○詢問系爭汽車究竟發生何事故。又參酌丙○○於警詢時 陳稱:「(你從頭到尾是否知道乙○○承租該車後,該車有 被用來作為強盜用途之交通工具?)他們都沒有告訴我,所 以我不知道」、「(丁○○如未參與犯案,為何打電話向你 騙稱小孩子開車外出有發生車禍肇事,並且要求你製作不實 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應付上門追查之警方?)我不知道他為何 要這樣做」等語(見第13904號卷第125頁)及「我根本不知 道他們租車之用途,所以就沒有期約酬勞之問題,我因為沒 有參與犯案,所以也沒有朋分贓款之情事」等語(見第1390 4號偵查卷第132頁),及居中介紹租車之高嘉民於偵查中亦 結證稱:「(你有跟丁○○說車子有出什麼事嗎?)沒有」 等語(見第13903號偵查卷第306頁)。綜上可知,被告丁○ ○於96年6月11日下午6時2分5秒,教唆丙○○偽造「陳俊宇 」汽車租賃契約書之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已得知系 爭汽車供強盜犯罪所用,亦不知該車之租用人、租賃契約書 均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⑵至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系爭汽車之右前燈殼及右 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均有擦撞之新痕跡,在車上清出黑色 毛線頭套1頂、報紙1張、白色手機廣告紙1張等物等語(見 第13904號偵查卷第123頁),丙○○並將車輛有擦撞痕跡乙 事告知被告丁○○,被告丁○○為圖卸責,乃教唆丙○○偽 造汽車租賃契約書,已如上述。然而,被告丁○○、丙○○ 雖可預見該車「出事」,充其量被告丁○○僅能猜測是否發 生交通事故,實難僅憑上開情狀即推認被告丁○○已得知究 係何人遂行何犯罪,自無法遽認其已明知李宣穎等人駕駛系 爭汽車犯下強盜案件,而仍偽造關係李宣穎等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教唆丙○○偽造「陳俊宇」汽車租賃 契約書,固堪認定。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明 知李宣穎等人涉有強盜犯嫌,而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自與刑 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丁○○有何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 ,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 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係因 受他人之託而代向友人丙○○租車,事後得知車輛有擦撞痕
跡,以為發生事故,為圖卸責,始教唆丙○○犯下本案,衡 及其並非系爭汽車所有人或出租人,僅打電話以口頭教唆丙 ○○,並未下手實施偽造「陳俊宇」汽車租賃契約書,其參 與程度、情節及惡性,均較丙○○為輕,原審卻對被告丁○ ○量處與丙○○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實嫌過重。是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所為與刑法第165條偽 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有違誤 ,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而被告丁○○上訴請求 就教唆偽造文書罪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丁○○由系爭汽車受損情狀判斷,顯可預見該車 有肇事之虞,竟教唆丙○○隱瞞真正租用人,而偽造「陳俊 宇」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陳俊宇,亦足生損害於警方對 於真正租車人之追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宣穎、鄭經 鉞、陳威志、「古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庚○○自乙○○取得系爭汽車後,於96年6月1 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該車至李宣穎住處搭載李宣穎前往「 小辣椒檳榔攤」,被告庚○○並以電話聯繫鄭經鉞至檳榔攤 ,與李宣穎會合,李宣穎、鄭經鉞、陳威志與「古仔」遂於 同日下午2時許,一同搭系爭汽車出發前往「建勝商行」遂 行前揭強盜犯行,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30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有共同參與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係以 被告庚○○之供述,及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鄭經鉞於警詢 、李宣穎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 ○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將系爭 汽車轉交李宣穎,但事先並不知悉李宣穎等欲用該汽車去犯 罪,而其雖有打電話給鄭經鉞,但亦不知道李宣穎找鄭經鉞 之目的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汽車係李宣穎委由乙○○於96年6月9日晚間向丙○○租 得後,乙○○依李宣穎指示,於翌日即96年6月10日上午11 時許,將車交予被告庚○○,被告庚○○則於96年6月11日 上午駕車搭載李宣穎前往「小辣椒檳榔攤」與鄭經鉞、陳威 志、「古仔」會合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丙○○於原審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見 原審卷二第5頁、本院上訴卷第119頁正反面),應堪認定。 又被告庚○○於96年6月11日上午搭載李宣穎前往「小辣椒 檳榔攤」途中,曾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26秒,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經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乙節,亦為被告庚○○所是認,並經證人鄭經鉞於原審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30頁),復有鄭經鉞所使用以李彥慶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足憑(見第1378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亦堪認定。 ㈡鄭經鉞於為警查獲翌日即96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 上午我在庚○○住處睡覺,當日上午11時16分26秒,接到庚 ○○電話,告訴我與李宣穎約好要見面,要我過去小辣椒檳 榔攤門口與李宣穎碰面,後來庚○○有打電話聯絡我是否出 門及已到何處,我到檳榔攤門口時,李宣穎就走出來講電話 ,並告訴我要出門了,我們就一起上車去作案,行搶後,我 們到內湖分錢,後來我於18時43分50秒一開手機,就接獲庚 ○○電話,問我怎麼了,我說沒事,當時確實是庚○○打電 話給我,告訴我李宣穎要找我一起去辦事,而李宣穎之前也 有告訴我要一起去辦事,一定有錢可以賺,我才會去檳榔攤 跟他會合等語(見第1378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 同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庚○○打電話給我,說李宣穎 之前邀你做什麼,你要過來了嗎,人家在檳榔攤等你,李宣 穎之前是說一定有錢可以賺,叫我跟他去辦事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127頁);於96年8月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我在庚○○石牌住處時,庚○○打電話問我,你是不是跟李 宣穎有約事情,後來我在穿衣服準備出發,他又打電話給我 ,問我是否出發了,我到檳榔攤時,沒有看到庚○○,庚○ ○沒有跟我說去檳榔攤做什麼,他應該不知道我們要去作案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3頁、第134頁);於原審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我在石牌,庚○○打電話給我, 問我李宣穎找我什麼事,我說沒有,要跟李宣穎出去一下而 已,庚○○後來就掛掉,那天他打了2、3通給我,我跟他說 我快到了,李宣穎之前沒有跟我約定要做什麼,只是說要出 去而已,庚○○幫李宣穎打電話給我,因為李宣穎不知道我 電話,我到檳榔攤時,沒看到庚○○,我剛到門口時,李宣 穎就走出來說我們走了,庚○○後來於當天晚上有打電話問 我那天去哪裡,為什麼事情會變成這樣,我就跟他說李宣穎 的事,李宣穎之前只有說有錢可以賺,會帶我去賺錢,沒有 跟我說做什麼,當時庚○○不在場,我也沒有跟他說李宣穎 要帶我賺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至第32頁 反面)。由上開鄭經鉞歷次陳述觀之,鄭經鉞對於案發當天 上午係由庚○○打電話告知李宣穎約其至檳榔攤會合,然庚 ○○對其等究係為何事要會合即會合之原因,並不知情乙節 ,其前後陳述均相一致、並無出入。
㈢李宣穎於96年7月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原係供稱:案發前1 天,本來要開系爭汽車出去玩,因下大雨沒去成,乙○○要 將車開給我,但我有朋友邀約喝酒,我就叫庚○○幫我收車 ,案發當日上午,我叫庚○○將車開給我,之後我們一起去 吃火鍋,下午去檳榔攤聊天,之後就將車借給陳威志,對強 盜案件並不知情等語(見第13904號偵查卷第198頁);於96 年7月2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則改稱:案發當天,鄭經鉞、 陳威志、小可跟我在檳榔攤聊天,就說最近沒錢,是我提議 要去那家商行,原本只是要去恐嚇,要去之前,我叫陳威志 去買帽子及口罩,當天上午我打電話給庚○○說要還車,我 就跟他吃完午餐後,下午我才去犯案,我之前沒有跟庚○○ 說過要動手行搶某店,我們4人聊天聊一聊才決定要去的, 因為他們之後將事情都推給我,我根本無法承擔,今天我來 是要認罪的,將我知道的都說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 4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6年6月9日晚上因我要 去喝酒,請乙○○將車交給庚○○,案發當日(11日)上午 本來我要去還車,就叫庚○○開車還我,他到後我們先去吃 東西,然後再到檳榔攤,在檳榔攤遇到陳威志及鄭經鉞,大 家聊天說沒錢,我提議去恐嚇那家商行,陳威志、鄭經鉞及 「古仔」說好,我就請陳威志去買帽子及口罩,聊天當時庚
○○在樓上找傅哲彥聊天,事前並未跟庚○○講過這件事, 是臨時在那邊聊的,之前也未跟鄭經鉞說過這件事,是在檳 榔攤遇到,臨時講的,庚○○並未參與這件事,我去檳榔攤 時,鄭經鉞他們已經在那邊,之前並無約鄭經鉞,也沒透過 別人約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 觀諸李宣穎前揭之陳述,可知其亦供稱庚○○並不知情,亦 未參與。
㈣經互核鄭經鉞及李宣穎2人前揭供述,雖其等就案發當日李 宣穎是否有託庚○○打電話通知鄭經鉞至檳榔攤會合乙節, 說法並不相同。惟衡之鄭經鉞係於96年7月2日即為警查獲, 其於查獲翌日就已供出李宣穎,反觀李宣穎係於96年7月7日 始到案說明,迄96年7月24日始承認犯案等情狀,而李宣穎 於96年7月24日偵查亦供稱:他們之後將事情都推給我,我 根本無法承擔等語,是以,李宣穎會否認之前其曾告知鄭經 鉞會帶其賺錢,案發當天是他請庚○○約鄭經鉞至檳榔攤會 合等情,而辯稱係案發當日聊天時才決定犯案云云,係恐遭 檢警鎖定成為本案之主謀,始未承認此部分事實之可能性甚 大。況且,李宣穎縱否認曾經託被告庚○○打電話告知鄭經 鉞至檳榔攤會合,然依其陳稱:其等臨時在檳榔攤聊天決定 犯案之事,當時庚○○不在場,亦不知情等供述,亦難據此 即認定被告庚○○與李宣穎、鄭經鉞等人於事前已就本件強 盜犯行有所謀議。至檢察官雖謂:倘被告庚○○未參與強盜 案,豈會於案後4小時內電詢鄭經鉞,並聽從李宣穎之勸, 逃避警察之追捕云云。惟鄭經鉞於警詢時係供稱:作案後, 我一開手機,就接獲庚○○電話,問我怎麼了,我說沒事等 情至明,復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庚○○與鄭經鉞之通話內 容,確實有提及本件強盜案件,而李宣穎及鄭經鉞亦均否認 被告庚○○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均已如上述,自無法率予 臆測、推認被告庚○○與李宣穎、鄭經鉞等人有何強盜之犯 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 確認被告庚○○確實於事前已就本件強盜犯行與李宣穎、鄭 經鉞等人有所謀議或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自未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庚○○確實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庚○○有何有公訴意旨所 指前揭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 「㈠鄭經鉞於警詢供述:庚○○打電話給我,說李宣穎要找 我一起去辦事,李宣穎之前有告訴我要一起去辦事,一定有
錢可賺,我至小辣椒檳榔攤門口時,李宣穎就出來講電話, 並告訴我要出門了,他朋友『古仔』及另1名不詳男子開車 到場,我們就一起上車去作案等語;李宣穎於偵查中供述: 庚○○去住處載我去檳榔攤等語;且被告庚○○亦自承系爭 汽車在其手上大概1、2天等語。倘被告庚○○無事先與李宣 穎、鄭經鉞等人同謀,何以被告庚○○會駕駛作案之汽車搭 載李宣穎至小辣椒檳榔攤?又何以會通知鄭經鉞,告知李宣 穎要找其一起去辦事?而待鄭經鉞到達小辣椒檳榔攤時,李 宣穎等人即已準備強盜之工具毛線頭套、口罩、塑膠製之模 型長槍、開山刀等作案工具,該作案工具係於市面上較為不 易取得之物,如無事前準備妥適,實非短時間可購得之物, 足見被告庚○○應有參與李宣穎等人所涉之強盜案,因而李 宣穎供稱:當日在小辣椒檳榔攤聊天,我始提議找陳威志等 人去建勝商行,庚○○不知情云云;及鄭經鉞供稱:庚○○ 沒有跟我說去檳榔攤做何事云云,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庚○○與李宣穎、鄭經鉞事先就 本件強盜有所謀議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判決以無法推認 被告庚○○在電話中,已知共同被告鄭經鉞、李宣穎有何犯 罪之謀議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㈡鄭經鉞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8時43分50秒接獲庚○○之電話,問我怎麼了,我說沒 事等語,而被告庚○○於偵查供稱:李宣穎於案發後有與我 聯絡,他說出事情了,叫我躲一陣子,不要被警察抓到等語 ,倘被告未參與李宣穎、鄭經鉞等人之強盜案,豈會於案發 後,聽從李宣穎之勸,逃避警察之追捕?又豈會於案後4小 時內電詢鄭經鉞?足徵被告庚○○有參與本件李宣穎、鄭經 鉞等人之強盜案,尚非無據。原審採信李宣穎、鄭經鉞之事 後迴護被告庚○○之供述,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 認事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